历史故事 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时间:2023-05-12 历史故事 版权反馈
【摘要】:违宪责任应当属于宪法责任的属概念。宪法责任与宪法权力的平衡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特别行政区承担宪法责任是港澳居民的共同要求。另一方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宪法责任还体现在政府通过依法施政、科学施政,保证特区的繁荣、稳定和发展,这是实现特区整体利益的基础。强调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具有现实意义。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两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具有遵守和维护宪法的责任。

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没有出现特别行政区宪法责任的概念,理论上也较少研究和讨论特别行政区的责任问题。在“一国两制”的实践中,正确贯彻实施基本法,不能只强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忽视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

“责任”一词被广泛用于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具有不同的含义。“责任”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语义:第一,责任意指分内应做之事,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源于角色的义务,如岗位责任、职业责任等。第二,指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等。第三,责任还指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22)

对于“宪法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狭义的理解是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理解“宪法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宪法责任。这里的宪法责任实际上就是“违宪责任”,有学者对此进行了专门的研究(23)

广义的“宪法责任”是与“宪法权力”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享有宪法权力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所应承担和履行的法律职责,以及违反宪法之后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这一含义上的宪法责任运用更加广泛,如:了“权责一致”的依法行政要求;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构建责任政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24)等。

可见,狭义的宪法责任(违宪责任)强调的是违反宪法后应承担的消极后果,但是宪法责任还应当包括积极遵守宪法、履行宪法职责的内容。所以不宜将宪法责任等同于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应当属于宪法责任的属概念。这里是在广义上使用“宪法责任”这一概念。

与宪法责任相联系的还有一个概念,即“宪法义务”。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两部基本法也专章规定了“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可见,宪法义务是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概念,其承担的主体是国家的公民或一个地区的居民。因此,在这里不使用“特别行政区宪法义务”的表述,以免将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居民两种不同的主体混淆起来。

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典里找不到像“公民的基本义务”那样专门规定和明确“政府的宪法责任”的具体宪法规范。政府的宪法责任是依据宪政理念、宪法精神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宪法权力与宪法责任的关系中推导出来的。虽然两部基本法没有出现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法责任”的字眼,但是,很有必要在学理上予以总结和阐述。

宪法责任与宪法权力的平衡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提出,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是宪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25)。事实上,它们也是宪法实施中的一对基本法律关系。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权责相统一,有权必有责,宪法责任体现的是对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的法律约束。没有宪法责任的宪法权力是不完整的,也是危险的。民主政治中权责一致原则是宪法责任的依据。公民需要让渡权利以形成公共权力来对社会进行管理、保障公民利益,但公共权力有可能被滥用,成为危害社会的强权力量,损害公民的利益。所以,授予政府多少权力,就必须课以相等的责任。

强调宪法责任是处理好中央与特区关系重要方面。两部基本法是香港和澳门的宪制基础,基本法的内容可以用三重宪政关系进行表达:一是中央政府与特区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二是特区政府内不同的政府架构之间的关系;三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与特区居民之间的关系(26)。第一重和第二重关系是权力——权力关系,前者是中央与地方的纵向权力关系,后者是特别行政区内部政府机构之间的横向权力关系;第三重关系是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权力——权利关系。

两部基本法的第2条、第12条均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规定确立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即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来自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香港基本法》第43条第2款、《澳门基本法》第45条第2款均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这里的“负责”就是应当履行和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特别行政区承担宪法责任是港澳居民的共同要求。一方面,维护和保障特区居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对于特别行政区政府来说,就是非常重要的宪法责任。另一方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宪法责任还体现在政府通过依法施政、科学施政,保证特区的繁荣、稳定和发展,这是实现特区整体利益的基础。

强调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具有现实意义。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社会观念的区别等原因,在基本法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分歧和矛盾。考察回归以来的实践情况可以看到,过分强调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而忽略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是导致许多纷争的原因,如“23条立法”、“国民教育”、“港独”等概莫能外。

在现代国家中,宪法是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纽带。国家的组成部分都负有遵守和维护宪法的责任,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两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具有遵守和维护宪法的责任。

在香港和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生活方式50年不变,是以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坚持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为前提的。这两个坚持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对于这一点,邓小平曾经有过深刻的论述:“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老早就确定了的,写在宪法上的。我们对香港、澳门、台湾的政策,也是在国家主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没有中国共产党,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谁能够制定这样的政策?没有哪个人有这个胆识,哪个党派都不行。你们看这个讲法对不对?没有一点胆略是不行的。这个胆略是要有基础的,这就是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我们搞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才制定‘一国两制’的政策,才可以允许两种制度的存在。没有点勇气是不行的,这个勇气来自人民的拥护,人民拥护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党的领导。忽略了四项基本原则,这也是片面的嘛!看中国的政策变不变,也要看这方面变不变。老实说,如果这方面变了,也就没有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要保持香港五十年繁荣和稳定,五十年后也繁荣和稳定,就要保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制度。”(27)

邓小平的这段讲话,主要内容是关于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与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制度如何共存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维护宪法的问题。两种制度尽管有很大不同,但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之中,其基础就是宪法。作为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自然负有遵守和维护宪法的责任。

宪法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依据,是两部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贯彻实施特别行政区制度,就必须维护宪法。两部基本法“序言”均有相同的规定,即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保障国家对港澳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础是宪法,如果离开宪法,特别行政区制度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遵守和维护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责任。(www.daowen.com)

基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五十年不变”并不是说50年以后就要变化。对此,邓小平曾有过论述:“实际上,五十年只是一个形象的讲法,五十年后也不会变。前五十年是不能变,五十年之后是不需要变。所以,这不是信口开河。”(28)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长期不变是以国家统一、和平为前提的,从这个角度来讲,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和维护宪法也符合自身的长远利益。

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在香港和澳门实施,所以,对于我国宪法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哪些条文适用的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议。权威的观点认为,宪法是一个整体,那种认为只有《宪法》第31条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也承认宪法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内容,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29)。这些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条款,特别行政区没有遵守的义务,但是负有维护的责任,即不能进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制造“两个中国”等活动。

基本法是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遵守基本法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宪法责任。

遵守基本法,首先要维护基本法的宪制性法律地位。两部基本法均规定,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基本法的条件下才能保留;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些都表明了基本法具有宪制法律的地位。香港、澳门回归以来,无论是社会舆论、政府施政、制定法令、司法裁判都十分强调基本法的宪制法律地位,这是基本法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

遵守基本法,要求特别行政区的一切活动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不能违反基本法。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照基本法施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照基本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特别行政区的法治。需要指出的是,在实施基本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理解。基本法是内在统一的整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把每一项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的规定中来理解和执行,而不能孤立地、片面地解读法律规定。从实践来看,存在不同社会群体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片面强调某一个条文的规定、“各取所需”的现象,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特别行政区政府来说,就应当秉持全面贯彻实施基本法的立场。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遵守基本法的要求。尤其重要的是,基本法既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也规定了中央的权力(30)。这意味着遵守基本法不仅要维护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也要维护中央的权力。

遵守基本法,要处理好基本法稳定与变化的关系。吴邦国委员长在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发表的讲话中提出:“香港回归十年来取得的有目共睹的成就,充分说明了基本法是符合中国国情和香港实际的。基本法的稳定为香港的繁荣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实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更需要基本法的稳定作前提。”(31)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必须处理好稳定与变化的关系。两部基本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修改,但是通过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裁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活动,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其内容。

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是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贯彻实施基本法的前提。“坚持一个中国,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宪法和基本法明确规定的。”(32)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不可分离的部分,作为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自然负有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宪法责任。

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是以坚持一个中国、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为前提的。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根本,也是基本法的根本。基本法规定的一系列中央行使的职权、负责管理的事务,是体现国家主权所必不可少的。特别行政区具有配合中央行使管理职权的义务。

当代世界,每个国家不仅面临着传统的国家安全威胁,也面临着非传统的国家安全威胁,特别行政区有责任采取与国家一致的立场,抵御各种针对国家安全的威胁。两部基本法第23条均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是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责任的具体规定。基本法授权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活动,具有双重属性。从维护国家安全角度来讲,这是特别行政区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从自行立法的角度来讲,又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力。

2009年2月2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高票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法》,这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基本法,履行基本法赋予的宪制责任,保持澳门社会的长期繁荣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香港基本法实施已经有15年的时间,香港特别行政区尚未完成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的立法,反映香港社会各界对第23条立法的性质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对于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法责任缺乏认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尚未完成第23条立法就否定维护国家安全责任的存在。香港现行的《刑事罪行条例》和《社团条例》中,已经有一些维护国家安全的规定。1996年12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基本法第23条立法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规定:“基本法第23条规定的有关法律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制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之前,可采用原有的《刑事罪行条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适用和解释时,须使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两部基本法都以较大的篇幅规定特区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学术研究、宗教信仰等权利和自由,其中一些内容比我国宪法的规定更为全面、细致。

根据宪法学原理,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政府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之于政府权力就是疆界与堡垒,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得剥夺、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对于政府来说就是一种责任。

在港澳社会,各界人士对于政府应当承担维护居民权利和自由的责任具有高度的认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由谁来承担这一职责。例如在香港,法院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法院似乎是承担维护居民权利和自由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本身也受到了法官的修正,香港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指出:“基于法庭在司法复核中应当扮演的角色,法庭并不能就现代社会所面对的任何一项政治、社会及经济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在法庭裁定‘合法’的范围内,任何政治、社会或经济问题,都只能经由政治过程去谋求适当的解决办法。”(33)事实上,政府的有效运作和积极施政是保障居民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条件。

以上简要阐述了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责任,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特别行政区切实履行其宪法责任?如果特别行政区未履行其宪法责任或者违背其宪法责任,应如何承担违宪责任?在这方面已经有一些制度,如特别行政区长官向中央述职制度、特别行政区法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基本法解释制度、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等。总体而言,特别行政区内部权力关系的监督制度比较健全,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权力关系的监督制度比较粗疏;对来自媒体监督、司法监督比较容易接受,对于来自中央政府的监督情绪较大,阻力不小。这表明,实现特别行政区宪法责任的规范化、制度化是进一步完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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