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出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出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时间:2023-04-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出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案例导入:

近年来,我国输欧盟藻类制品多次被欧盟通报检出碘含量超标,近期又有多款输澳大利亚藻类产品被澳大利亚通报碘含量超标。欧盟虽未制定藻类产品碘含量统一标准(各成员国标准各不相同),但欧盟认为干海藻碘含量超过20毫克/千克时会损害健康;澳大利亚进口食品控制法规定,进口藻类产品碘含量不能超过1000毫克/千克。请分析:为保障出口藻类产品碘含量符合进口国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哪些帮扶指导和检验监管措施?

一、报检范围

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类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类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二、报检规定要求

(1)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2)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4)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在其销售包装上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一律不准出口。

【知识拓展】

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水产品及其制品、畜禽、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肠衣、蛋及蛋制品、食用动物油脂,以及其他动物源性食品。大米杂粮(豆类)、蔬菜及其制品、面粉及粮食制品、酱腌制品、花生、茶叶、可可、咖啡豆、麦芽、啤酒花、籽仁、干(坚)果和炒货类、植物油、油籽、调味品、乳及乳制品、保健食品、酒、罐头、饮料、糖和糖果巧克力类、糕点饼干类、蜜饯、蜂产品、速冻小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上食品凡有销售包装,必须在销售包装上加施;运输包装如为筐、麻袋等无法加施的不要求加施;散装食品不要求加施。

三、出境食品报检程序

(一)申请报检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二)实施抽检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三)出证放行

(1)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2)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3)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4)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监督管理

(一)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知识拓展】

《食品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我国的相关食品标准与进口国家(地区)的食品标准不尽一致,在限用物质、具体限量等方面差异较大,如果完全按照我国食品标准生产食品,很难达到进口国家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出口食品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因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特别规定的要求,即“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增加了关于“进口国家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要求”的情形的规定。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www.daowen.com)

1.备案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备案的,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3)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4)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5)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6)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2.审核签证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同时还根据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知识拓展】

《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采用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142号令颁布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如表1所示。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1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制度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五)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①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②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②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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