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入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入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时间:2023-04-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凡以保健食品名义报检的进口食品必须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入境食品的报检与管理范围

案例导入:

2009年5月26日,一批50.7万多片进口奶粉片被厦门机场检验检疫局依法作出退运处理决定。经该局抽样送技术中心实验室检测,这批奶粉片被检出产酸克雷伯氏菌。产酸克雷伯氏菌可能引起败血症、腹泻等疾病。这批货物由深圳一家商贸公司组织自新西兰空运进口,共计506.86千克,拟供儿童食用,如流入市场,后果不堪设想。请分析:我国如何对入境食品进行监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依法对进出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实施检疫,并进行监督管理。

一、入境食品报检范围

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食品相关产品

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二、报检要求

(1)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2)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3)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4)凡以保健食品名义报检的进口食品必须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凡取得保健食品批号的进口保健食品,在进口时须增做功能性复核实验项目,否则一律不予签发《卫生证书》。

三、入境食品的检验检疫程序

1.申请报检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2)相关批准文件。

(3)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4)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5)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许可证明文件。

(6)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2.受理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1)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2)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出证放行

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监督、感官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结果对进口食品进行综合判定。

(1)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2)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入境食品监督管理

(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制度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我国对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及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1.申请注册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2.审查与评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3.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1)国家认监委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2)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3)注册有效期为4年。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4)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4.注册管理

(1)国家认监委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暂停进口相关产品,企业只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2)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注册。

①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②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③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④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www.daowen.com)

⑥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3)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4)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制度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1.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1)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2)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3)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4)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2.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进口食品收货人(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1)备案材料。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①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②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③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④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⑤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⑥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⑦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2)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3)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4)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5)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三)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1)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2)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3)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四)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1.食品进口记录

(1)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2)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

2.进口食品销售记录

(1)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2)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①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②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3)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实施风险监测、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1.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

组织制订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2.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行风险预警制度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建立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对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2)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3)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六)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进行监管。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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