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更改、撤销和重新报检
(一)更改
1.更改的范围
(1)已报检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尚未实施检验检疫或虽已实施检验检疫但尚未出具证单的,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更改报检信息的,可以向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进行更改。
(2)检验检疫机构证单发出后,报检人需要更改、补充内容或重新签发的,应向原签证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进行更改。
(3)品名、数(重)量、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超过有效期的检验检疫证单,不予更改、补充或重发。
2.办理更改要提供的单据
(1)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的事项和理由。
(2)提供有关函电等证明文件,交还原发检验检疫证单。
(3)变更合同或信用证的,须提供新的合同或信用证。
更改检验检疫证单的,应交还原发证单(含正副本)。确有特殊情况不能交还的,申请人应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批后,方可重新签发。
(二)撤销
1.撤销的范围
(1)报检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后,因故需撤销报检的,可提出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撤销手续。
(2)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2.撤销所需的单据
(1)办理撤销应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撤销的理由。
(2)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重新报检
1.重新报检的范围
报检人在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并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后,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1)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2)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3)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4)已撤销报检的。
(5)其他不符合更改条件,需要重新报检的。
2.重新报检所需单据
报检人在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报检手续时,交还原发证单,不能交还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报声明作废的手续。同时应提供下列单据。
(1)《出境货物报检单》或《入境货物报检单》。
(2)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
二、鉴定业务的报检
(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
1.报检范围
价值鉴定的内容包括: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1)品种、质量、数量鉴定的内容包括:对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的鉴定。
(2)价值鉴定的内容包括:对投资财产现时的价值进行的鉴定。
(3)损失鉴定的内容包括:对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2.办理“具体检验鉴定”手续的程序
提出申请——受理报检——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办理具体检验鉴定手续——鉴定《价值鉴定证书》。
(1)报检人应向口岸或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口岸或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其有关单据符合要求后受理其报检申请,并予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2)凭此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放行手续。货物通关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及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联系办理具体检验鉴定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鉴定完毕的外商投资财产签发《价值鉴定证书》,供企业到所在地会计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
3.应提供的单据
(1)报检时报检人按规定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相关外贸单据: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
(2)首次办理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公司章程、进口财产明细表。
(3)若投资物涉及废、旧物品及许可证管理的物品,应取得相应证明的文件。
(二)残损鉴定
1.鉴定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1)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2)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3)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4)实施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5)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6)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7)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8)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2.申报及鉴定要求
(1)申报人。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2)受理申报机构。
①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3)申报时间。
①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②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③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④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4)鉴定地点。
①卸货口岸。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a.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b.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c.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②商品到达地。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a.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b.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c.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d.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5)申请鉴定残损要注意的事项:
①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后出具残损证书,进口商可依此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②当换货、补发货进口通关时,进口商可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鉴定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申请免交换补货的进口关税。
3.应提供的单据
(1)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海事声明等。
(2)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3)申请验残的,应提供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并提供货损情况的说明,对已与外商签署退换货赔偿协议的应附赔偿协议复印件。
(三)数量/重量检验鉴定
1.报检范围(www.daowen.com)
(1)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3)进出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4)实施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5)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6)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7)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2.报检要求
(1)进口报检时限、地点。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2)出口报检时限、地点。
①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②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③对于批次或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3)申报数、重量等检验项目的确定。
①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
③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④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⑤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4)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记重、水尺记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①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
②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5)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①衡器鉴重;②水尺计重;③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④流量计重;⑤其他有关的检验项目。
3.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报检人按规定填写出入境货物报检单后报检,并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理货清单或重量明细单等相关单据。报检人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三、出口免验商品的报检
法定商品的免验是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对生产企业产品的检验,对生产企业生产质量体系的考核,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部分商品除外),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的特别准许。国家质检总局以2002年第23号局长令发布了《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范围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但有些进出口商品除外:
(1)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2)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3)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4)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二)管理机构
(1)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2)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三)企业申请的条件
需符合进出口商品质量长期稳定、有自己的品牌、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等条件。
(四)申请程序
(1)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2)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3)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等文件。
(4)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予以受理还是不予受理。
(5)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6)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①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
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五)有效期及监督管理
(1)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
(2)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3)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4)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5)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6)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
(7)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期限整改,整改期限为3~6个月。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8)对不符合免验条件、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等情形的,注销免验。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四、复验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复验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限
1.复验申请
(1)时限: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条件: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3)应提供的单据:填写《复验申请表》;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和资料;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2.审核(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1)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2)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3)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3.实施复验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1)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2)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且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3)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4)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5)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
4.做出复验结论
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复验申请的费用
1.申请复验的报检人按规定缴纳复验费用
2.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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