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检验检疫证单的种类与法律效用

检验检疫证单的种类与法律效用

时间:2023-04-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正是检验检疫机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手段。以检验检疫证单作为把关或计收关税的凭证。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或换货、退货。检验检疫证书在诉讼时是举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检验检疫证单的种类与法律效用

案例导入:

2007年8月15日,苏州某电子企业委托某代理报检企业向苏州检验检疫局申报一批进口电池产品,规格型号为DAK520130-02B8112,共计50个,货值480美元。申报时代理报检企业提供了相应的《进出口电池备案书》复印件,编号为BA320220(07)0005I。检务人员对所提供的备案书有所疑问,随即向该《进出口电池备案书》签发单位核查其真伪,经查该证书与实际不符,确认为伪造,苏州检验检疫局随即立案调查。请分析,该企业的违规行为是什么?应受到什么行政处罚?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本办法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证工作的实施。

一、检验检疫证单的种类与法律效用

(一)检验检疫证单的种类与适用

1.证书类

(1)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类,如表6所示。

表6 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类

续表

(2)出境货物卫生类,如表7所示。

表7 出境货物卫生类

(3)出境兽医类,如表8所示。

表8 出境兽医类

(4)出境动物检疫类,如表9所示。

表9 出境动物检疫类

(5)出境植物检疫类,如表10所示。

表10 出境植物检疫类

(6)运输工具检验检疫类,如表11所示。

表11 运输工具检验检疫类

(7)检疫处理类,如表12所示。

表12 检疫处理类

(8)国际旅行健康类,如表13所示。

表13 国际旅行健康类

(9)进口货物检验检疫类,如表14所示。

表14 进口货物检验检疫类

2.凭单类

(1)申请类,如表15所示。

表15 申请类

续表

(2)通关类,如表16所示。

表16 通关类

(3)结果类,如表17所示。

表17 结果类

续表

(4)通知类,如表18所示。

表18 通知类

(5)凭证类,如表19所示。

表19 凭证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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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管类

(1)动植物检疫审批类,如表20所示。

表20 动植物检疫审批类

(2)口岸卫生监督类,如表21所示。

表21 口岸卫生监督类

(3)出入境卫生检疫类,如表22所示。

表22 出入境卫生检疫类

续表

(二)检验检疫证单的法律效用

1.检验检疫证单是检验检疫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手段

当今国际社会在检验检疫方面已形成许多法则、公约与惯例,这些法则、公约与惯例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和遵守。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正是检验检疫机构履行职责,代表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手段。

2.检验检疫证单是出入境货物通关的重要凭证

(1)凡列入《法检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对未列入《法检商品目录》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须实施检验检疫的,海关亦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3)有些出境货物,尤其是涉及社会公益、安全、卫生、检疫、环保等方面的货物,入境国家的海关依据该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单作为通关验放的重要凭证。

3.检验检疫证单是海关征收和减免关税的有效凭证

(1)有些国家海关在征收进出境货物关税时,经常依据检验检疫证单上的检验检疫结果作为海关据以征税的凭证。以检验检疫证单作为把关或计收关税的凭证。

(2)对到货后因发货人责任造成的残损、短缺或品质等问题的入境货物,发生换货、退货或赔偿等现象时往往涉及免征关税或退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可作为通关免税或者退税的重要凭证。

(3)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证书是进口国海关征收或减免关税的有效凭证。一般产地证是享受最惠国税率的有效凭证,普惠制产地证是在给惠国享受普惠制税率待遇的有效凭证,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是在多边或双边贸易国家享受协定关税的有效凭证。

4.检验检疫证单是履行交接、结算及进口国准入的有效证件

(1)在国际贸易中,大多凭证单进行交易,为确保所交易的货物符合合约规定,需要一个证明文件作为交接的凭证,检验检疫机构所签发的各种检验检疫证书就是这种凭证。

(2)凡对外贸易合同、协议中规定以检验检疫证书作为结算货款依据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书中所列的货物品质、规格、成分等检验检疫结果都是买卖双方计算货款的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

有的国家法令或政府规定要求,某些入境货物需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方可进境。

5.检验检疫证单是议付货款的有效证件

在国际贸易中,签约中的买方往往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以检验检疫证书作为交货付款的依据之一。议付银行受开户行的委托,审核信用证规定需要的证单及其内容,符合条件的方予结汇。

6.检验检疫证单是证明履约、明确责任的有效证件

在发生商务纠纷或争议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是证明事实状态、履约情况及明确责任归属的重要凭证。

7.检验检疫证单是办理索赔、仲裁及诉讼的有效证件

对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发现残损、短少或与合同、标准不符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或换货、退货。

保险人、承运人责任的,也可以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提出索赔。

有关方面也可以依据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进行仲裁。检验检疫证书在诉讼时是举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8.检验检疫证单是办理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

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各地会计事务所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的签发与管理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的签发程序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一般包括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收费、拟制与审签证稿、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

签证流程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一般由检务部门负责和集中办理,收费由财务部门负责,拟制与审签证稿则由施检部门负责。

1.受理报检

报检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受理报检人员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核查报检人的报检资格。受理入境流向货物检验申请时,须凭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报检;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调用电子转单信息的,可按一般报检流程受理,但需在报检的“特殊要求”栏内注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号。

2.审单

受理报检人员应对报检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是否齐全且符合要求。

(1)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2)受理口岸查验换证申请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或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对由检验检疫机构造成证单信息错漏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3)对信用等级高且具备电子方式传输随附单证条件的报检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凭电子形式的随附单证受理报检。

(4)采用电子审单的,应结合电子审单指令对报检单及随附单证进行审核。

3.计费/收费

计费人员应严格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等关于检验检疫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计费。并核实业务系统的计费结果,如与应收费用不符的,应人工更正。收费人员应按计费结果收取检验检疫费,并出具规定使用的票据。有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可采用电子缴费方式收费。

4.拟制与审签证稿

施检部门应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和合格评定标准,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的证单种类、证单格式和证稿拟制规范拟制检验检疫证稿。出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审核人员审签。检验检疫不合格或对外签发索赔证书的,其证稿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审签。特殊情况的,应由施检部门报分管局领导核定。并批出境的货物,由施检部门核准并根据需要拟制证稿。涉及品质检验的证稿应包括抽(采)样情况、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和评定意见四项基本内容。一份证书涉及多个施检部门的,由主施检部门拟制证稿并组织会签。现场签证的,经施检、检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同意,施检人员可直接签发证单,但应及时补办核签手续。证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进口国(或地区)对证书内容的要求以及国际贸易通行的做法。

5.缮制与审校证单

检务部门应按规定的证单种类、用途、格式和证稿内容及时缮制与审校证单。缮制证单人员不得同时承担签发证单工作。检验检疫证单编号必须与报检单编号一致。同一批货物分批出具同一种证书的,在原编号后加-1、-2、-3……以示区别。

6.签发证单、归档

检验检疫证单实行手签制度,分别由兽医官、授权检疫官、检疫医师、医师和授权签字人等签发。对外签发的证单(含副本)应加盖中英文签证印章。两页或两页以上的证单,应在前页证书编号处与后页的左上角之间加盖骑缝章,进口国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对外签发,向报检人提供二份副本,检验检疫机构留存一份副本。国外官方机构对签字人有备案要求的,由备案签字人签发相应的证书。国外对检验检疫证书有备案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办理。

发证人员办理发证等相关手续后,须将证书副本、证稿、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整理归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的管理

1.证书文字和文本

(1)证书文字检验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或批准的格式,分别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璧签发。进口国(或地区)政府要求证书文字使用本国官方语言的,或有特定内容要求的,应视情况予以办理。索赔证书一般使用中英文合璧签发,根据报检人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签发。

(2)证书文本证书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报检人要求两份或两份以上正本的,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在证书备注栏内声明“本证书是×××号证书正本的重本”。

(3)进口国(或地区)有要求或用于索赔、结算等的证书,可根据需要在备注栏内加注检验检疫费金额。

2.证单日期和有效期

检验检疫证单一般应以检讫日期作为签发日期。

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检验检疫有效期由施检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对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情况确定。下列证单的有效期分别为:

“入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为60天。

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含电子转单方式)和“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为:一般货物60天;植物和植物产品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鲜活类货物14天。

用于电讯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的有效期为:用于船舶的12个月,用于飞机、列车的6个月。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的有效时限根据疫苗的有效保护期确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证单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代签和汇总签证

(1)代签:对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境货物,应报检人申请,需要在口岸更改或补充原证单内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委托予以办理。

(2)汇总签证: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异地检验检疫手续,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入境货物出现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对象的不同分别出证。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4.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在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单后,报检人要求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向原签发证单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超过检验检疫证单有效期的,不予更改、补充或重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检验检疫证书内容,伪造或变更检验检疫证书属于违法行为。

(1)更改。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将原证书退回,填写《更改申请单》,书面说明更改原因及要求,并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2)补充。报检人需要补充证书内容时,应办理申请手续,填写《更改申请单》,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说明要求补充的理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后据实签发补充证书。补充证书与原证书同时使用时有效。

(3)重发。申请人在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后,因故遗失或损坏,应提供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并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原发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重新补发证书。

三、通关与放行

通关与放行是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要求的法定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等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表示准予其出入境并由海关监管验放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列入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应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交由货主办理通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一)入境货物的通关与放行(www.daowen.com)

入境货物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1)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施检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

(2)需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施检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并及时将相关电子信息及“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流向联)传递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注明目的地收(用)货单位的联系信息。

(3)需实施通关前查验的入境货物,经查验合格,或经查验不合格、但可进行有效处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经查验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当事人。

(4)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格,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后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品还需签发卫生证书;不合格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当事人。

(二)出境货物的放行

1.“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

“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分两种情况。

(1)产地检验合格,在产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及有关证书。放行要求:“证证相符”“货证相符”。

(2)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在异地口岸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证书,并出具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施电子转单的,不再出具纸质的换证凭单,提供“出境货物转单凭条”(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换证申请。

2.换证报检的出境货物

(1)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换证申请,并按规定的抽查比例对出口货物进行口岸查验,查验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2)预检的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标明“预检”字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该单须在原签发机构或其直属检验检疫局范围内授权的机构办理一般报检手续后方可实施电子转单,换发通关单。

对实施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通关便利措施的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放行手续。

(三)未列入《法检商品目录》出入境货物的放行

未列入《法检商品目录》出入境货物的放行规定如下:

(1)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2)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3)进口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要对外索赔的赔付货物。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4)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放行证明。

(5)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法检商品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特殊物品,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与绿色通道

(一)通关单联网核查

国家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开发了电子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于2008年1月1日在全国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正式实施。

1.概念和基本流程

通关单联网核查是依据“先报检、后报关”的原则,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对法定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

“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基本流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凭此验放法检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纸质单证信息与通关单电子数据必须一致。

2.联网核查的要求

进出口企业在报检、报关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并保证通关单信息与报关单申报内容一致,如果数据不一致的,海关将做退单处理。

联网核查时比对的内容和要求包括:

(1)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通关单的收/发货人一致。

(2)报关单的起运国与通关单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一致;报关单的运抵国与通关单的输往国家或地区一致。

(3)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数和次序与通关单上货物的项数和次序一致。

(4)报关单上法检商品与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HS编码一致。

(5)报关单上每项法检商品的法定第一数量不允许超过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数量/重量。

(6)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第一计量单位与通关单上的货物数量/重量计量单位相一致。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必须在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内。

3.通关单信息状态

企业取得通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报检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查询通关单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分为“已发送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已收到”“海关已入库”“海关已核注”“海关已核销”“海关未能正常核销”“通关单已过期”,状态信息注释如下:

(1)状态信息为“已发送电子口岸”,是指质检总局已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发送给电子口岸。

(2)状态信息为“电子口岸已收到”,是指电子口岸已收到质检总局发送的通关单电子数据。

(3)状态信息为“海关已入库”,是指海关已成功接收通关单电子数据,企业可根据通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报关手续。

(4)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注”,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申报成功。

(5)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销”,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结关。

(6)状态信息为“海关未能正常核销”,是指海关核销通关单电子数据不成功。

(7)状态信息为“通关单已过期”,是指该份通关单已超过有效期,无法使用。

(二)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2008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公告,正式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1.直通放行的定义

“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2.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

(1)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2)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3)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4)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5)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申请直通放行,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3.进口直通放行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了《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2)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3)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4)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验检疫。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4.出口直通放行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1)散装货物。

(2)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3)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4)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等要求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5)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5.淘汰机制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直通放行有关规定条件的。

(2)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3)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4)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5)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三)绿色通道制度

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口岸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1.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申请

(1)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②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③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④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⑤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⑥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⑦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企业需做出以下承诺:

①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②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③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④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⑤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3)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2.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放行流程

(1)报检信息审核。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的企业生产。

(2)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条件的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合格的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

(3)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的相关信息,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4)实施绿色通关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按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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