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博[1]
(南京林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研究部 江苏南京 210037)
摘 要: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为如何评价与构建一个正义社会提供了道德标准及合理辩护。那么,是否可以将适用于单一社会的分配正义原则推广到全球范围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就可以被称为“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谨以“全球极端贫困问题”为例,根据“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构建“持续援助,改善全球最贫困人口的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被认为是合理且必要的;但罗尔斯本人在与上述观点的长期论战中,提出了不同于前者的“全球正义”观——“万民法”,即“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明确表达了对“持续援助,改善全球最贫困人口的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的质疑。本文试图证明:①从面向全球的“初始状态”中推演不出“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②将“持续援助,改善全球最贫困人口的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建构在富裕国家对全球极端贫困状况应负有的义务上,既不正当,也无必要;③罗尔斯基于“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将“援助责任”限定在“良序社会”的转型上,相较于前者,更加合理、简洁、务实,前景也更为清晰。
关键词:罗尔斯;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万民法;援助责任
当前,全球范围内的极端贫困、饥饿、疾病、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的确触目惊心:目前,世界上22.2%的居民处于“极端贫困状态”,即平均日消费额低于1.25美元(以2005年的购买力平价为基准)。全球极端贫困人口的总数高达12.9亿人,主要集中在非洲撒哈拉以南、印度、中国和拉美等国家和地区;极端贫困人群因营养不良而患病的概率达28%,而发达国家的概率只有10%;发达国家学生每年的人均教育费用是发展中国家的110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初等教育师生比例分别为1∶14和1∶43[1]……近年来,为应对上述全球性问题,吁求建立全球范围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分配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道德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也因此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
一、单一边界内的“分配正义”
约翰·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提出了一种适用于相对自给的,受到自身基本结构规范的,与其他社会相隔绝的,自由民主的社会形态的分配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2]3,而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6。
分配正义理论的核心问题,即为评价社会基本结构提供有效的道德原则。罗尔斯提供的解决方案,即如下两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公平机会原则)[2]266。
我们可以看到,这两个原则蕴涵着“平等主义”的意味:平等的自由,平等的机会,以及对“不平等”的优先关切。所以,我们通常将罗尔斯的两个原则称为“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即对单一社会中最不利的个体的生活前景保持持续关注。
罗尔斯对上述两个原则的论证,使用了“初始状态”这一思想试验。他假设,自利、理性的人们在“初始状态”中选择并达成某些正义原则。初始状态“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任意的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2]104。在“初始状态”的诸多条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无知之纱”。它从“初始状态”中排除了相关各方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自然资质、价值观、生活规划、心理倾向,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等信息。相关各方唯一知道的,就是他们所在的社会受到“正义环境”的制约,以及所有影响正义原则选择的一般性事实。罗尔斯认为,在“初始状态”中的相关各方会选择上述两个原则作为他们所在社会的最根本的道德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什么是“正义环境”?简单而言,即在“正义环境”中,人类的合作既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行动各方为了彼此的利益展开合作,因为社会合作会使每一个人都过上比各自努力单独生存更好的生活;但是,行动各方也会产生利益冲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对如何分配合作中的较大利益而无动于衷。因此,就需要某些原则指导人们在划分利益的不同社会安排中做出抉择,达成契约。正义环境就是产生这些必要性的背景条件。这些背景条件包括:确定的生活区域,相似的体能与智力,易受到伤害与妨碍,资源的中等匮乏等客观条件;相近的需求与利益,不同的生活规划,有分歧的价值观等主观条件。这些条件的集合,就是所谓的“正义环境”[2]109-110。
二、“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全球性方案
那么,这一“正义环境”是否可以突破单一社会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适用呢?“初始状态”为什么不能被直接设定在全球范围内呢?罗尔斯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是否能够成立呢?许多全球正义理论家(戴维·理查兹、托马斯·斯坎伦、布莱恩·巴瑞、托马斯·博格、查尔斯·贝茨等)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当然,他们的理由各不相同。如果有证据可以表明的确存在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合作体系(即“正义环境”),那么,国家的边界与社会合作的范围的外延就不再是一致的。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之一,就是将“无知之纱”扩展到全球范围。处于初始状态的不同个体仍然不知晓自己属于诸多自然资源分配不均、贫富程度不同的社会中的哪一个。出于对各自切身问题的考虑,他们所选择的原则仍然会是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这是因为如果罗尔斯对他的两个原则在封闭的、单一的社会条件下的辩护是成立的,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扩展对初始状态的解释使这两个原则可以适用于全球范围时,这两个原则的内容会发生改变。尤其是“差别原则”使我们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对最不利的个体的生活前景保持持续关注。因此,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也可以被称为“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论争就集中在:①全球性的社会合作体系是否等同于单一社会中的“正义环境”;②“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在解决国际争端、全球性议题方面是否必要与正当。
三、“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与“正义环境”的不一致性
全球贸易总额由2006年的14.5万亿美元增长至2010年的30.4万亿美元。全球货币交易量从2004年的每日1.9万亿美元增长至2013年的每日4.5万亿美元。全球注册承运航空器离港总数由2003年的2 100万架次增长至2011年的3 000多万架次。全球互联网使用率由2003年的12.2%增长至2011年的32.6%。全球海外直接投资1.7万亿美元。国际移民总数由2005年的1.9亿人增长至2010年的2.1亿人[1]……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全球范围内,正在形成或者已经存在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但是,全球范围的社会合作体系与单一社会的社会合作体系相似,是否可以使我们相信,二者的“正义环境”也是相近的,甚至是等同的呢?
事实上,即便存在全球性的社会合作体系,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所谓“正义环境”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①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中明确“强制性约束”的法规以及执行“强制性约束”的权威机构。2008年以来,国际社会展开联合行动打击索马里海盗,但成效并不显著,因为许多国家担心国际合作会损害其主权。许多相邻的沿海国之间尚存在主权与海洋资源争端,部分有争议海域犯罪管辖权还不明确,相关国家尚未就海盗、恐怖主义等概念达成共识。②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中服从法规与权威机构的道德动机,即共通的正义感。2009年,非洲联盟各国领导人在第13届首脑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决议草案,决定成员国对国际刑事法庭下达的逮捕苏丹总统巴希尔的命令不予合作[3]。在任何一个良序社会中,正义感的力量都不会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保持一致。因此,对一个以稳定的社会群体形式生活的成员来说,那种与公平的合作安排一致并发展支持这种安排的情感是极其有利和必要的[2]437-440。因为现实中的国际社会既缺乏法规及权威机构,又缺乏服从法规与权威机构的共通的正义感,所以为了在全球范围内贯彻“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我们似乎不可避免地要构建一个“世界共和国”作为人类最终的政治理想来加以实现。正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的,“不可能有任何合理办法让国家与国家的关系摆脱无法可依的状态——除非,国家像个人那样,放弃自己的原始的(无法可依的)自由,让自己服从具有强制性的公共法律,从而建立不断强大的、最终将把所有国家包含进来的世界共和国”[4]105。
我们能够想到的反驳“世界共和国”的理由可能就是,“世界共和国”是不现实的;我们很难想象,“国家/主权”在全球性的社会合作体系中“自愿”被限制、减弱,甚至消解。试图通过“世界共和国”来实现“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可能会因为目标过于遥远而让人失去兴趣,但是这并没有否定其正当性。如果假设中的、理想的正义社会最终将会达到,那么理想的正义原则就会成为现实世界的改革目标。仅仅指出目前缺乏实现某种理想原则的客观条件,是不能损害这种理想原则实现的可能性的;只有当理想原则的实现条件是不正当的,理想原则才是不值得追求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人类永远都不会拥有服从全球性的正义原则的道德动机,永远都不会设计并建立起全球性的执行“强制性约束”的权威机构。“一些迄今还没有成功的东西将永远不会成功,这个观念并不能向任何人证明放弃即便实用的或技术的目标是合理的……这甚至适用于道德目标,也就是责任,只要还没有表明实现它们是不可能的”[5]61-92。但是,即便“世界共和国”是值得追求的,也不表明,它是实现“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唯一路径。只要我们能够证明,“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在解决国际争端、全球性议题方面是必要的、正当的,那么,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与“正义环境”的外延就是一致的。
可以预见的是,“国家/主权”的权威性将日益受到挑战与弱化,但也不至于消解。也就是说,全球范围内的分配正义应该优先于单一社会范围内的分配正义,或者,单一社会范围内的分配正义应该根据全球范围内的分配正义进行相应的修正。然而,相对于“世界共和国”的最终政治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国家/主权”在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中的作用。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如何证明在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对全球范围内的个人福祉、最不利个人的福祉进行普遍、持续的道德关切[6]119-120。比如:运用“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解决全球极端贫困问题,是正当、有效的?
四、解决“极端贫困”问题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造成全球极端贫困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西方发达国家推行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就该秩序的直接影响而言,西方发达国家为保护自己的市场,长期凭借配额、关税、反倾销责任、质量检测和补助国内厂商等措施,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壁垒;而这些措施,要么根据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不允许发展中国家使用,要么由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实力薄弱而无法使用。2013年,西方发达国家取消了所有形式的农产品出口补贴。但在此之前,全世界使用“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国家只有欧盟、瑞士、美国、南非等25个国家,而欧盟所占的比例一直保持在85%以上[7];非洲棉花质量好,成本低,竞争力强,约占世界棉花出口总量的17%。然而,1999—2003年,美国政府为国内的棉花产业提供了148亿美元补贴,导致全球棉花价格暴跌,使得维系非洲33个国家、2 000多万人生计的产业几近消亡[8]。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一类是非关税的贸易壁垒,是国家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维护自然资源的广泛、不同的措施,但是,为了保护国内工业,技术性贸易壁垒也能够为外国使用,以便歧视进口商品。自1999年以来,发展中国家的TBT通报量已然超过发达国家。2012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TBT通报量分别占全年通报总量的19.8%与80.2%。发展中国家彼此的TBT限制甚至比发达国家还要严苛[9]。就该秩序的间接影响而言,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还纵容专制国家的统治集团滥用“国际借贷特权”(以国家的名义向外国借款)与“国际资源特权”(自由处置该国的自然资源)。统治集团凭借西方发达国家的借款和出售本国自然资源获得的收益购买武器,组建军队,以便维系自身的强权,而几乎不会考虑改善贫困同胞的生活[10]。像印度尼西亚的苏哈托政权,伊拉克的萨达姆政权,利比亚的卡扎菲政权……这些独裁政权在被推翻之前都曾经与西方发达国家有过密切的能源合作。上述两方面事实表明,只有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公民、发展中国家的独裁者能从现行的全球秩序中获益,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人口的利益则持续受到忽视与损害。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公民由于是现行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最大受益者,理应承担阻止或减轻现行国际秩序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人口的持续伤害的主要责任。
目前,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改革旨在构建自由、开放、平等、互利的全球化市场。这一点与在单一、封闭的社会中构建自由市场非常相似。二者本质上都是在贯彻、实现“平等自由原则”“公平机会原则”。既然“差别原则”对于单一、封闭的正义社会总是必需的,那么,对于实现了全球化市场的国际社会而言,我们有什么理由拒斥它呢?因此,在构建自由、开放、平等、互利的全球化市场的同时,国际社会应该根据“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构建旨在持续援助全球最贫困人口,改善其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根据“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公民有义务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极端贫困人口提供援助,以便其彻底摆脱饥饿、疾病、愚昧、无知的生存状况。
五、对“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质疑
几乎没有人怀疑运用“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处理国际上不同社会难题的善良意图;令人困惑的地方仅仅在于,在全球范围内应用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以消除上述问题的合理性。罗尔斯本人就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上述持续援助全球最贫困人口、改善其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是无法接受的。他列举出两个在全球范围内适用“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例外情况,以此证明其不合理性:
案例一:
假设两个在内部实现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国家A与B,其民众都是自主且负责任的,财富水平与人口数量一致。A国实行工业化,并积极地积累财富;B国则安于现状,耽于享乐。长此以往,A国的财富是B国的两倍。根据“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A国需要征税给B国提供资金。我们不禁要问,A国的审慎、勤劳为什么要为B国的草率、慵懒承担责任?
案例二:
假设两个在内部实现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国家A与B,其民众都是自主且负责任的,财富水平与人口数量一致,且两个国家都同时为女性提供平等正义的社会环境。但是,在A国,随着女性的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该国的人口增长率相对于财富增长率逐年降低;而在B国,由于其特有的主流价值观(比如“人生的最大财富是拥有兄弟姐妹”)为女性所自由接受,该国的人口增长率不减反增。长此以往,A国的财富是B国的两倍。根据“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A国需要征税给B国提供资金。我们不禁要问,A国为什么要为维持B国的特有价值观承担责任[6]117-118?
更为关键的是,单一社会内的正义结构与全球范围内的正义结构的确都具有“乌托邦”性质,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因此得出:如果承认了前者的可实现性,就必须承认后者的可实现性吗?我们知道,在前者的“初始状态”中,相关各方是明确知道他们将生活在一个有“边界”的单一社会内的。如果在后者的“初始状态”中,情况还是一样的,那么,正如前文所述,全球范围内的正义结构的实现就必须诉诸康德的“世界共和国”。但我们必须证明的并不是这一点,而是在不诉诸“世界共和国”的条件下,“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仍然可以起作用。因此,在设计全球正义的“初始状态”中,“相关各方是否生活在一个有‘边界’的单一社会内”的信息将被“无知之纱”屏蔽。也就是说,相关各方并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足以将他们区分在不同社会中的“边界”。因此,即便存在一个全球范围内的社会合作体系,如果“边界”足以将相关各方区分到不同的社会中,那么他们也不能确定在撤去“无知之纱”后,不同社会之间是否可以达成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这是因为不同社会之间可能缺乏共通的政治权威与正义感。由此可见,“边界”在初始状态中并不是所谓“自然边界”,而是与“共通的政治权威、正义感”相关的“规范边界”;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的边界并不是由“共通的政治权威、正义感”决定的,而是由大气层决定的“自然边界”。这也是“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与“正义环境”不一致的原因所在。在不确知“不同社会之间是否可以达成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这一信息的情况下,相关各方只能确保在可能的、诸多“单一社会”中分别达成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只有当“不同社会之间存在共通的政治权威与正义感”被“初始状态”中的相关各方知晓时,相关各方才能确证并达成“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但是,根据奥卡姆的剃刀原则,“切勿浪费较多东西,去做‘用较少的东西,同样可以做好的事情’”(Pluralitas non est ponenda sine necessitate.)[11]185。这一方案由于比前一方案多了一个条件,在两个方案同样有效的情况下,该方案必将被前一方案取代,而前一方案正是罗尔斯所设想、建构的“全球正义”路径。(www.daowen.com)
六、另一种“全球正义”观:罗尔斯的“万民法”
虽然罗尔斯对自己为一个暂时被理解为隔绝、封闭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一种合理的正义观念感到满意,但是他还是设想了将其分配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环境的可能性:“我们可以扩展对初始状态的解释,把各方看成不同国家的代表。这些代表必须一起来选择一些用来裁决各国之间的冲突要求的基本原则。为了遵循初始状态的观念,我假设这些代表被剥夺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虽然他们知道自己代表不同的国家,每个国家都生活在人类生活的正常环境中,但是他们不知道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特殊环境,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各方,即国家的代表人,也再一次只允许有足够的知识来做出一个保护其利益的合理选择,而不能得到能使他们中的较幸运者利用其特殊情况谋利的那种具体知识。这个初始状态在各国之间是公平的。它取消了历史命运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2]331-332
那么,罗尔斯是如何在其著作《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中设想并推演他的“全球正义”理念的呢?
首先,他明确指出,全球正义的道德主体既不是个人,也不是国家,而是有边界的个人集合体——人民(peoples),包括“自由的人民”(liberal peoples)与“有尊严的人民”(decent peoples)。“自由的人民”具有3个基本特征:①“自由的人民”所实行的制度是一种理性、正义的民主制度,且其政府服务于人民的根本利益;②“自由的人民”是通过共通的文化意愿联合在一起的;③“自由的人民”的道德本质维系在一种正当、正义的政治(道德)观念上[6]23-24。也可以说,“自由的人民”是符合罗尔斯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社会。“有尊严的人民”与“自由的人民”一样,对外没有侵略目的,对内不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只是有时并不承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因为“自由的人民”与“有尊严的人民”都尊重人权,罗尔斯才以此作为标准,将二者归为“良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相应地,对外抱有侵略目的的国家,被称作“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缺乏成为良序社会所需的政治、文化传统,以及自然、人力、技术资源的社会,被称作“负担社会”(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虽然尊重绝大多数人权,却完全否定其成员的政治参与,这样的社会被称作“开明专制”(benevolent absolutism),以上三种社会形态都属于“非良序社会”[6]63、90、106。
其次,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构想的那样,他在《万民法》中重申了他对国际社会的第二次“初始状态”的设计。需要注意的是,参与第二次“初始状态”的并不是“自由的人民”中的每一个个体,而是其少许代表。他们只知道自己处于某个“边界”内,但并不知道自己所属的“边界”内的相关情况。这是因为在第二次“初始状态”中,“无知之纱”不仅屏蔽了不同“自由的人民”社会的自然资源、经济水平、人口规模等信息,而且不同人民之间还缺乏共享的公共理性。因此,相关“自由的人民”的代表不可能在全球正义方面达成类似单一社会中的结构性、制度性的契约,而只能达成如下8项原则:①人民是自由和独立的,且它们的自由和独立应当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②人民应当遵守条约和承诺;③人民是平等的,并且协议约束的各方代表也是平等的;④人民应当承担一种“非-干预”的责任;⑤人民具有自我防卫的权利,但除此外,它们并没有借其他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⑥人民应当尊重人权;⑦人民在战争行为中应当遵守某种特殊限制;⑧人民有责任去援助其他生活在不利条件下的人民,而这些不利条件妨碍了他们具有一种正义的或有尊严的政治、社会体制[6]37。
与“差异原则”相对应的就是上述原则中的第八条,即对生活在不利条件下的人民的“援助责任”。罗尔斯认为,国家的不利条件皆“系于其政治文化,系于其宗教、哲学、道德的传统。这些文化和传统支持着其政治、社会体系的基础结构,也系于其成员的勤劳与合作的才能,而所有这些才能都得益于其政治美德的支持……还系于其人口政策”[6]108。印度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通过对“饥荒”问题的研究,发现“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重大饥荒曾经在一个民主国家中发生,不管它是多么贫困。这是因为如果政府致力于防止饥荒的话,饥荒是极其容易防止的,而在有选举和自由媒体的多党制民主中的政府有强烈的政治激励因素去防止饥荒”[14]52。在1979—1981,1983—1984年,博茨瓦纳与津巴布韦的粮食生产分别下降了17%和38%,而同一时期,苏丹和埃塞俄比亚的粮食生产仅仅分别下降了11%和12%;但是,粮食产量下降较少的苏丹和埃塞俄比亚却发生了大规模饥荒,而博茨瓦纳和津巴布韦却安然无恙。这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这两个国家的及时和广泛的饥荒防范政策。这是因为假若博茨瓦纳和津巴布韦的政府未能及时采取行动,它们就会受到反对党的严厉批评,还会受到舆论的猛烈抨击;然而,苏丹和埃塞俄比亚政府就没有这样的顾忌,因为民主制度提供的政治激励在这两个国家并不存在。罗尔斯甚至断言:“世界上绝没有这样的社会,资源匮乏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即便组织与管理都合情合理,也无法形成良好秩序。”[6]108
“负担社会”恰恰是缺乏政治、文化传统,人力资本和知识,物质和技术资源来实现和维持内部的、正义的或有尊严的政治体制的社会形态。它们需要依靠援助来改变其自身的政治文化。根据“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的第6,8项,援助责任的目标与限度因此而被明确,即确保“负担社会”仅仅通过获得最少的物质(经济)援助就足以使其能够处理内部事务,足以改变其自身的政治文化,尊重人权,实现国际良序社会的最低要求。如果这一点得以实现,援助就可以终止了,哪怕该社会仍然处于贫困状态。西方发达国家的确有与独裁政权能源合作的不良记录,但是对这些国家实施经济制裁,迫使其放弃专制统治,就更可取吗?1979—1990年,美国与萨达姆独裁政权采取合作态度,伊拉克人均GDP年收入至少达8 000美元;1991年,海湾战争爆发后,直至2003年,美国对萨达姆政权实施严厉的经济制裁,伊拉克人均GDP年收入至多900美元[15]。那么,是否需要考虑“自由的人民”通过军事手段推翻“非良序社会”的路径呢?根据“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的第5条,除非出于自卫,否则“自由的人民”(也包括“有尊严的人民”)无权发动战争。也就是说,独裁国家虽然对内实现高压政治,但对外部的其他国家并没有蓄意威胁,其他国家也就无权通过战争推翻该政权,武力干涉这一路径也就被完全排除了。2010年8月,伊拉克战争正式结束。根据相关认证,在长达7年的试图推翻萨达姆独裁政权的战争过程中,至少造成11.4万伊拉克平民丧命[15],但是“萨达姆政权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这一开战理由,自2003年开战前至今都没有获得证实。也就是说,伊拉克战争是在萨达姆政权并没有对他国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发动的。根据“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的第5条,这是不正当的。因此,对“负担社会”的援助,既不能通过经济制裁,也不能通过武力干涉,而只有当“负担社会”的统治者、知识分子及社会各界达成如下共识——既有的政治、文化传统对构建“良序社会”形成阻碍——的时候,援助才是正当、合理的。一位长期从事发展中国家经济开发与援助工作的美国官员在回顾自己经历时,禁不住感叹:“我活得越久,就越发相信,没有人能够救起一个不愿自救的人。同样,没有哪个国家能够救起其他国家,不论他的愿望有多美好,不论他有多么努力。”[16]86援助不是为了改善“负担社会”中不利的个体的福祉,而是为了“负担社会”实现其政治上的自主,使其能够自己建立起自由、民主的社会制度,进而实现罗尔斯的两个分配正义原则。有研究表明,就算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持续援助,推动其经济增长,改善其极端贫困状况,这也只有在形成“良序”社会制度的国家里,才能收到上述效果[17]。
七、小结
总之,①全球性社会合作体系的“边界”与“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边界”的性质并不一致(前者是“自然的”,而后者是“规范的”)。②构建在“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基础上的持续援助全球最贫困人口,改善其生活福祉的财富分配制度并不总是适用的(罗尔斯所举的两个例外情况)。③“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第6,8项将“援助责任”限制在帮助“负担社会”转型成为“良序社会”,虽然看上去似乎没有“持续援助,改善全球最贫困人口的生活福祉的义务”那样“高尚”“美好”,但是在道德上仍然是可取的,而且,在推行过程中更加便宜、简洁,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罗尔斯的“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可以被视为对当前业已付诸实践的若干国际法准则的确证与重申。④假若“全球性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财富分配制度得以实现,对于全球近13亿极端贫困人群来说,前景当然极其可观(其财富分配总额的上限虽然仅涉及全球生产总值的1%[18]204,却高达近7 000亿美元),但这与罗尔斯的“不同人民之间的正义原则”第6,8项的“援助责任”并不构成冲突:如果富裕国家愿意每年承担这笔开支,贫困的“非良序社会”在接受“自由的人民”的援助成功转型后,还能持续获得援助,改善民生,何乐不为?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解决全球极端贫困状况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富裕国家对全球极端贫困状况负有怎样的义务,而是富裕国家采取怎样的方式改善全球极端贫困状况是更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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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李广博,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南京林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研究部讲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道德哲学、政治哲学。 基金资助:本文获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环境治理与社会正义”(2014SJB036)、南京林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研究专项课题基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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