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美法系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历史沿革

英美法系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历史沿革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公正原则也成为英国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司法审查就是英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越权原则是在英国宪法背景下,普通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历史沿革

一、英国

(一)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历史沿革

1.内涵与特色

现代英国的依法行政的涵义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合法”。政府及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具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要求。二是“合理”。合理主要表现在政府的行为在实际履行上没有缺陷,遵守宪法普通法确立的权力行使原则,政府的行为不得具有压迫性,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利益,遵循道德准则。三是“程序正当”。即政府及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正当的程序。四是“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比例原则要求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相称。

英国的依法行政有自己的特色。一是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文官制度的国家,这就使得英国的依法行政有了制度和现实基础。科学合理的文官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没有现代文官制度就无法推进依法行政。二是英国行政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构成了英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对世界其他国家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因此,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也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灵魂和渊源。自然公正原则也成为英国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三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由此保障了依法行政的实施。[1]

2.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

在西方国家,公务员泛称“文官”。西方的文官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资产阶级政治、经济、社会关系的历史必然产物,是适应资产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时代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英国是最早建立文官制度的国家。1805年,在财政部首先设立常务次官,主持财政部的日常事务,不参与政党活动,不随执政党的变更而变更。1830年,政府各部门中大量设置常务资官,从而在英国出现了“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划分,文官制度的雏形已见弊倪。1854年的《诺斯科特——屈维廉报告》(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尖锐地批判了当时文官制度的弊端,提出了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等改革原则。英国政府又先后于1855年和1870年两次颁布了改革文官制度的枢密院令,对文官制度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标志着英国文官制度最终确立。

18世纪是英国法治的全盛时期,普通法院稳定地发展了“越权无效”等司法审查原则并将之广泛地应用于议会新成立的法定机构,为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19世纪,依法行政的发展与国家权力的扩张并驾齐驱。行政机构迅猛发展,到19世纪结束的时候,传统依法行政在英国已经树立了稳定的根基。

在英国,依法行政的理念和制度自近代法治建立之后即确立。20世纪末,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时代的来临,西方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政府改革运动,作为官僚体制支柱的文官制度立即成了改革的焦点。依法行政也越来越被英国的法律强调,行政机关由普通法院监督,并且重视通过公务员的培训和教育的方式加强公务员精神的培养。

(二)制度建设与程序设计

1.制度建设

(1)英国的行政许可制度

英国没有统一的许可法,但存在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制度是在各单行法中分别规定的,例如规划消防、娱乐场所等。行政许可既可以由中央政府的部门实施,如电视许可由内政部实施;也可以由地方政府或地方公共当局实施。所谓地方公共当局就是既独立于中央政府,又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机构,又可称作“公法人”。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证时,通常具有自由裁量权力,利用许可证监督各种活动。需要行政许可的活动有些是受监督或受控制的行为,有些是通常被禁止的行为。许可证的名称很多,例如许可证、执照、批准书、注册证、资格证明书、免除证明书等。英国行政许可的强制实施,与其他强制执行制度一样,主要是通过刑事制裁手段而非行政强制手段予以保障的,所定之罪都是轻罪。在英国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行为是最普遍、最常讨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不仅有是否给予土地利用许可证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可以附带规定土地利用的条件。

(2)英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一般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的惩罚。事实上,英国只有罪与非罪之分,没有行政处罚与刑罚之别。在英国单独管理领域的立法中,行政法与刑事法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行政法中几乎看不到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处罚行为的规定,但规定刑事责任条款却非常普遍。而这种刑事责任条款的前提往往不是违反某一法定义务本身,而是在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由行政当局发出一项警告性的执行通告或者用通俗的话语说就是限期整改通知后仍不思悔改的行为,才能实施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的刑罚。与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不同的是这种警告性的通告并不视为一项行政处罚,其性质仅在于预警,尽管其实质上会造成接受通告者因遵循该通告而承担必要的恢复原状的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视为是一种惩罚。只有当通告的内容未被遵循时,原违法行为与不遵循通告的行为复合才构成一项犯罪,并将因此面临实质性的处罚。

(3)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相似之处。司法审查就是英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切公共机关的权力都有一定的范围,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英国由于受其普通法传统的影响,由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英国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不仅要遵守普通法上和制定法上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制,还必须遵守实体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越权原则是在英国宪法背景下,普通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依据。实质的越权是英国司法审查中适用最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英国司法审查的救济手段可分为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前者适用于行政机关和低级法院,包括行政裁判所,后者适用于一般私人间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能适用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违法的决定和判决,称为一般的救济手段。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主要有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和人身保护状。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主要有损害赔偿、阻止令和确认判决。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同意阶段和审理阶段。法院只有在认为当事人对手申请事项有足够的利益时,才会同意受理其申请,然后进行实质的审查。

(4)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

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主要是指由《裁判所与调查法》衍生出来的行政裁判所、行政调查裁判所。行政裁判所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裁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职能;二是裁判对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诉的行政裁判职能。与英国的普通法院相比,行政裁判所具有程序简便、比较灵活、办案时间迅速、费用低廉、符合社会立法需要等特点。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有财产权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裁判所成员一般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大多是当地法律界人士,其他成员都代表各方面利益或者是各方面的专家。裁判所主席一般有薪给,其他成员一般没有薪给,裁判所的办公费用一般由有关的部供给。行政裁判所的程序与法院一样,采取对抗式,而不是纠问式,裁判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自己不牵涉到争论中,不偏袒任何一方。裁判所的裁决依多数通过,不必全体一致。

(5)英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和违反契约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包括返还责任和合法行为的补偿在内。英国行政法侵权行为责任主要遵循行政人员的赔偿责任原则和行政机关的雇佣人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时必然侵害不负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过失责任原则,故意侵害行为必须负责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原则以及危险责任原则(指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实施危险行为,如果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即使没有过失也应负担赔偿责任)。契约责任主要与缔约的权力和程序,契约的内容,契约的效力有关。返还责任主要适用于胁迫(指行政机关为了提供某种服务或履行某种义务而向相对人收取不应当收取的给付时构成胁迫)和法律错误(主要指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而多纳税金的时候)。补偿责任主要有行政机关强制剥夺财产权的补偿,合法行为的补偿,强制卖出的补偿(针对强制征收而言)。而关于英王在行政上的赔偿责任由1947年通过的王权诉讼法规定,该法是英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英王的赔偿责任也是英国行政上最重要的赔偿责任。

2.依法行政的程序

(1)英国的行政调查程序

行政调查程序是英国行政程序中最重要和使用最广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先要调查相关的意见和情况,以供作出决定者参考。主要的调查方式有公开调查、听证和调查法庭。公开调查是指对调查事项有兴趣的人都可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参加听证的调查。听证一般是指范围较小的调查,比如听取特定范围内或受邀请的人的陈述,有时也公开举行,和公开调查相同。调查法庭是根据1921年的调查法庭法所组织的临时调查法庭所进行的调查,只有在议会通过决议时才能采取这种调查形式。英国行政机关的调查按其法律性质可分为三类:法定调查、任意调查和非法定调查。法定调查为法律规定部长必须进行的调查或者法律规定部长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法定的调查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大都仿效大法官制定的某些规则,大都包括有权出席调查的人员;上述人员是否有权使用代理人;调查程序的各个步骤的时间和形式;各方面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答辩的时间表等等。在调查结束后,由视察员写成调查报告。任意调查较少受法定程序规则的限制,持异议者可以通过书面陈述向政府部门申诉,发表意见;但政府通常必须对行政决定的作出说明理由。

(2)英国的行政听证程序

英国的行政听证程序与其自然公正原则是密不可分的,在讨论英国行政法规定,原则上,公共机构做出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都应当听证。这是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应当听证的行为有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监狱当局对犯人的管理,某些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对外国人的出入境管理(包括拒绝入境和遣送出境)。听证的实体依据:权利、利益与正当期待原则。不须听证的情况主要有行政立法和政策制定(除了制定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立法行为和政策性行为不要求听证)、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紧急情况、初步调查和初步决定(官员受命进行初步调查,但不做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不须听证)。听证的具体实施方式有: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公布材料、禁止行政机构单方接触或者私下调查、进行听证(一般采取口头方式)、传唤证人、质问对方证人、听证的终止和重新听证。

(3)英国的行政救济程序

英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得补救。一是向部长申诉,这主要是针对地方政府的行为。这种申诉权利不是当然的,只有在法律规定时才存在。二是议会救济,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但议会救济途径只适合于重大问题。三是向行政裁判所申诉,在很多情况下,由议会通过法律成立的行政裁判所受理由行政活动所引起的争议。四是向法院申诉。在英国普通法院具有权威的地位。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侵害,如果构成普通法上的诉讼原因,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的诉讼得到救济。五是向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但是公民不能直接向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必须通过议员转送。

(4)英国的行政决定程序

英国的行政决定程序一般有下面几种规则。一是咨询,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咨询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意见,这是常见的程序规则。这种咨询有时是任意的,有时是必须采取的。二是委任,行政机关有责任行使某种权力时,不能未经合法授权委托其他人行使。称为权力不能委任原则。三是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英国要求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的法律适用最广的是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行政决定说明理由是英国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程序理性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

二、美国

(一)公务员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历史沿革

1.内涵与特色

在美国,依法行政的涵义可以概括为:第一,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一定的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第二,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政府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第三,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机构。

美英同属普通法系,因而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又有所发展变化,从传统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直至发展到行政公开模式,与英国依法行政模式形成鲜明的对比。主要体现在:一是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兴起,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行政程序制度和行政公开制度发达。如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合议应公开,除非基于特殊情况,如国家安全,被管制组织经常有机会介入行政机关的审议过程。三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行政程序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依法行政的两大保障。司法审查制度的逐步加强,反映了美国社会对行政权扩张进行控制的必然要求。[1]

2.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www.daowen.com)

在美国,虽然行政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19世纪末才出现,但美国依法行政的历史却和这个国家的历史一样悠久。美国将“依法行政”包含在“法治”原则之内。行政法的名称在美国出现很晚,然而名称的不存在,不表示在此以前美国没有行政法存在。行政法和行政一样古老。有行政活动和与它有关的法律时,就有行政法存在。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已经继承英国的司法审查传统,司法审查是法院对行政活动的控制。

1789年第一届美国国会成立时,通过法律设立行政机关,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权力和裁决权力,这些都是行政法。美国行政法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它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这样的一个转变:从单一的司法审查控权向复合的司法审查——行政程序控权转变,从而全面建立起美国的现代行政法律制度。

国会于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了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司法审查的形式和范围、听证官员的地位和权力,统一了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为联邦行政机关规定了一个最低的程序要求,对于保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1966年美国国会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公开的规定予以修订,进一步要求政府必须进行行政信息的公开。1972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规定咨询委员会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确保公民的自由。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这些法律使美国行政法朝着更大的政治参与、朝着行政决策程序的最大透明度方向发展。

这一系列法律的制定,使美国的行政组织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一系列的行政制度取得较大的发展,同时也为美国的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新的历史时期美国的行政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公民的利益以及限制政府权力、保障法律权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二)制度建设与程序设计

1.制度建设

(1)美国的行政处罚制度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美国的行政处罚包括禁止令;强制令;限制人身自由;不予救济;罚款、罚金;销毁、转移、没收、扣留财产;责令履行金钱义务、责令恢复原状;吊销许可证、限制许可证使用等等。行政处罚是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利,其中包括自由裁量权。美国关于行政处罚的很多规定都是分散于各专门法律中,深受英国传统自然正义或程序公正影响的美国,其行政法更多地信奉实体权利主要由程序来保障这样一种理念。

(2)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可追溯到1946年颁布的《联邦侵权赔偿法》。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的被诉方是“美国联邦政府”,由联邦政府从国库中支付赔偿。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还规定,由政府雇员在他的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活动时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财产的破坏或损失、人身的伤害或死亡等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在这一方面,美国和英国,行政赔偿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都遵循着基本相同的规定。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对于具体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只要其不属于责任赔偿例外,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就必然属于行政赔偿事项范围。

(3)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司法审查的根据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美国的司法审查遵循着“成熟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联邦程序法》第702节,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或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是司法审查的法律渊源。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主要有: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等等。与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司法审查制度为国家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监控和保障机制。这种监控和保障作用,在对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体现了司法公正

(4)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

美国既实行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又有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是议会系统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控的有效手段。监察机构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办公室和审计总署,前者隶属总统,后者隶属国会。每个部中还设立了一名独立的监察官以反对浪费和滥用。美国的行政会议也一直被认为起着一种不同的监督功能,主要负责分析和发展联邦的行政程序。行政会议收集统计数据,出版不定期的资料并就某些行政法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以推行政务公开,并授权监察专员受理那些拒绝向公民提供政务信息的案件。

2.依法行政的程序

(1)美国的行政听证程序

美国在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对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作了规定,听证程序分为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在实践中又形成了混合听证程序。这三种听证程序虽有不同,但都是要求行政主体给予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机会。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又被称为“审判式听证程序”,它的特点在于“准司法化”,也就是行政机关仿照法院的审讯程序,进行提交证据和询问证人的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是相对于正式听证程序而言。在非正式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中必须进行听证,而只是希望行政机关尽可能做到这一点。在听证方式上,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它认为恰当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反驳意见。只要法律没有其他特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则随时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混合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时采用通信、舆论评论、口头评论、会议评论以及听证等公众参与方式听取意见。

(2)美国的行政救济程序

美国对于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救济以及普通公民的救济包括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形式。其中,行政救济以行政申诉为主,而司法救济则以司法审查为主。《美国法典》设有专门章节对公务员的行政申诉予以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可向考绩制度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交由行政法官或该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委员会的雇员进行审理。审理行政申诉应举行行政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对作出处分决定的实质性证据及“该机关关于任何其他情况给予的处分有优势证据”予以证明。公务员可以通过证明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有错误或该机关的行为是应予禁止的人事管理作法的方式,来证明行政机关处分决定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3)美国的行政调查程序

在美国,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必须要有法律授权,并且调查程序也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通常可以从公开发行的报道、自愿提交报告的个人与组织、市民的申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专门人员的调研中获得信息。只有当相关个人或组织不愿主动提交相关报告,行政机关以行政权的强制性为背景获取这些必要信息时,行政调查才正式开始。因此,美国行政调查带有典型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一般来说行政调查程序通常由行政机关主动开启,只有极少数情况下才由私人来请求开启调查程序。美国行政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制定行政规章、颁发许可和行政裁决。除了这三项,行政决策或政策解释,向国会提交立法议案,甚至单纯了解企业或个人行为是否违法都可以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调查的方式和界限。

三、比较与借鉴

(一)英美两国依法行政比较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推行行政法较晚,形成了普通法系的依法行政的发展历史和特点。英美两国同属于老牌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法律体系,这就决定了两国依法行政有了很多共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1.重视司法审查

英美两国都重视司法审查,并把司法审查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宪政制度的不同,英美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不同。关键的区别在于美国的司法审查概念里面包含了宪法上的违宪审查在内,而英国只是单纯的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审查。议会主权的体制,是最后的决定权归之于议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必然大大收缩,并且只能依照议会的法律进行。美国虽然奉行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但实际运作中,司法权显然取得了优越于其他两权的地位。因此必然引起司法审查的范围的扩张。尽管英美两国在对司法审查的操作和理解上有差异,但两国对司法审查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却是不容置疑的。

2.依法行政的范围逐步扩大

从国外依法行政理论学说看出,依法行政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这一方面说明行政权日益扩张,另一方面也说明加强公民权的保障日益受到重视。英美行政法亦深受大陆行政法尤其是法国行政法的影响,在加强对权利保护的同时,开始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3.依法行政程序法治化

为了防止行政权滥用,各国逐渐认识到运用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美英这两个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更加重视法治的重要性,在两国的行政法律体系和行政制度中,程序法治化已成为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例如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和听证制度,注重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程序法治化成为依法行政的共同发展趋势。

(二)借鉴与启示

1.推进行政程序法制化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遵循的步骤、次序、方式而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战后美国英国普遍建立了以“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和完善的公务员制度,从而使行政行为程序化、公开化。我国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行政程序法治化、公开化的水平较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立法领域陆续制定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但是,“行政程序法”这部约束政府权力的最重要的法律,至今还未出台。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这表明“行政程序法”有望提上立法日程。

2.合理赋予自由裁量权,加强司法审查

自由裁量权扩大的同时加强对其司法审查。广泛地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外赋予行政主体广泛的活动空间,但对此应相应加强司法审查。扩大自由裁量权是现代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更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趋势。我国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司法审查不到位,自由裁量权失控。因此,应处理好二者关系,使之能良性运转。

3.强化行政服务功能,弱化管制功能

从摇篮到坟墓,行政权无处不在。美国和英国越来越重视行政服务功能,而非管制功能。国外行政权扩大是为民众提供有效的给付,而不是对社会进行事无巨细的管制,侧重于宏观上的调控。这点我国与国外各国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差异,我国虽经改革,但还未到位。我国的依法行政应弱化行政权的管制功能,强化行政权的服务功能和给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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