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概述及产生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概述及产生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是我国行政监察法律体系的核心和主干。行政监察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及对其监督,提高工作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概述及产生

一、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概述

(一)行政监察概念

按照我国国家监察部政策法规司、宣传教育司在其主编的《行政监察基础》中定义行政监察为“监察行政”,即国家权力机关(代议机关)或政府通过所属专门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综合的监督检查。也就是说行政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行政监察的内容

我国行政监察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监察主体,行政监察对象和行政监察客体三个方面,具体内容为:

1.行政监察主体

行政监察主体是指行政监察的职能是由谁来执行,实施行政监察活动的主体是设立在行政系统中专司行政监察职能的机构。这一机构所实施的行政监察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专门内部监督,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保证。世界各国对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的主体普遍是指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组成的专门机构,他们是能够拥有并独立行使行政监察权力的专门人员、机构或组织。如监察部、监察厅、监察局等。

2.行政监察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对我国行政监察对象做出了明确定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这就是说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公务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如一些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是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从事一定的行政事务,或者对一部分国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既要对所在单位负责,又要对国家、对任命他的行政机关负责,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

3.行政监察的客体

行政监察的客体即为行政监察的内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行政工作人员的各种行政行为以及其廉洁情况。其中,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监察,主要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监察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政府命令的问题。而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监察,其内容包括对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名义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他们是否勤政廉政、是否遵守行政纪律进行监督。

(三)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原则

1.权力制衡原则

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力是特定机关或人员代表一定的社会组织或集团的公共利益行使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他人行为的能力,其外化形式就是行政职权,它是国家为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而授予一定的行政主体的权力。在《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独立行使监察权,可以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干涉。保证了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同时监察机关也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也要接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保证了监察机关的权力制衡。

2.行政法治原则

在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法律监督是以法控权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依法行政,控制政府守法是法治的要义。行政监察制度作为对公共行政权力进行全面监督的制度,机构的健全和制度的完善就势在必行。在《行政监察法》第4条中规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法律上人人平等。”可以看到国家在强调行政监察过程中要坚持行政法治的要义。

3.责任行政原则

责任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状态,不允许只实施行政活动,而不承担责任。责任行政原则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行政活动的有责任状态。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同公民、社会团体一样,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我国行政监察法的产生与调整

(一)行政监察法的产生

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国情,社会现实发展需求,在行政管理系统内设置了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建立了行政监察制度。60年来,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波折,同时也经受党和人民的考验,仍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新中国下得以生根发芽,顽强成长。

1997年开始实施的《行政监察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监察机关的性质、工作原则、领导体制、管辖、职责、权限、监察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是我国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本法律依据和保障。它是我国行政监察法律体系的核心和主干。

行政监察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及对其监督,提高工作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7年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多变化,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又有了新的要求。证监会、保监会、交通协管、城管协管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对其加大监督已经提到日程上来。

(二)修正后行政监察法的调整

2010年10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正式实施,主要有以下内容得以调整:

1.派出监察机构的体制得以明确

新法第8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可以使监察职能得到加强,查办案件力度不断加大,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2.赋予监察机关新的监察职责

通过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同时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3.加大了对举报人的保护

新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其中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保护举报人,新法第46条明确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内容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至关重要,这样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更积极的举报相关腐败问题。

三、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特点

(一)行政监察是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能,通过专属机构实施(www.daowen.com)

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是政府所属机构,是政府内设的专司行政监察职能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二)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其他人员

国家的法律、法规、路线、方针、政策,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握着很多管理国家的权力,为了防止其发生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的问题,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才能保证国家机器协调有效运转。

(三)行政监察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综合性的监督检查

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并非监察其所有行为,而是对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行政管理无关的行为,并不进行行政监察。另一方面,行政监察是综合性监察,这是行政监察机关与其他政府内部的专业行政监督部门最重要区别。如工商、审计、税务等都是在某一专业范围内开展其监督业务,只能对某一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

案例一: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赔偿案

一、案情介绍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家属区的公厕内,一名女子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就是前来报案的呼格吉勒图。在移交检察院、法院公开审理后,当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被内蒙古高级法院核准并执行死刑。

但2005年10月23日,另一身负多起命案的凶手赵志红落网,承认他曾在1996年4月的一天,在第一毛纺厂的公厕内杀害了一名女性,而此时,呼格吉勒图已被执行死刑9年多了。赵志红落网后,媒体纷纷将“呼格吉勒图案”称为“冤案”。

“除这起案子外,赵志红还身负9起命案。”23日,当年负责抓获赵志红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原副局长赫峰告诉羊城晚报记者:“赵志红落网后,交代的第一起命案就是这起女厕杀人案,他交代的情节和具体做法与现场非常一致,而呼格吉勒图交代的就不行。”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呼格吉勒图案’是个疑案。”据赫峰透露,该案至今没有结案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已过去多年,实物证据也已经灭失,仅有赵志红的口供显然不行,而“身负数命”的凶犯赵志红,也因为这个“疑案”,至今仍被关押在监狱里。

这一情况立刻在全国引起震动。尽管当时呼和浩特市警方有意见认为,赵志红的一面之词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但10年前的案件寻求证据已无可能,并且有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人士同样对当年呼格被判死刑的证据支持提出质疑,认为从“疑罪从无”的角度,对赵志红的供认如果不能认定,对于呼格的指控和审判同样存在严重的问题。冤案由此而来。而对这起冤案的调查认定和重审程序的启动却走上了漫漫之路。

二、案件重审

2014年10月30日,曾轰动全国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即将启动重审程序的消息引起全国关注。这起发于18年前的枪决案在8年前即被认定为冤杀案,并被屡次呼吁重审,因何久拖未决?如今又因何突然有了转机?此消息是真是假?该案是否能够进入重审?18年冤案能否昭雪?内蒙古政法系统对于此消息没有明确表态。

三、再审作出无罪宣告

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1996年作出的关于呼格吉勒图案的二审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再审判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的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并向其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且将会作出国家赔偿。

四、后续进展,国家赔偿

在内蒙古高院呼格案再审合议庭送达再审判决书时,已经告知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媒体根据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算出呼格家属至少可获104万元国家赔偿。

2014年10月17日,呼格吉勒图的父母李三仁夫妇与律师签订代理协议,正式启动申请呼格吉勒图案的国家赔偿,呼格吉勒图母亲尚爱云表示,申请国家赔偿,一切依据国家的相关条款,不会漫天要价。但如果是网上所说的140万或者104万,“肯定不会接受”。

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高院于同日立案,并于12月30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该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

赔偿金包括:一、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二、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三、向赔偿请求人李三仁、尚爱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059621.40元。

2015年2月3日上午,呼格吉勒图父母领取到国家赔偿金205万余元。呼格吉勒图父母表示,这笔钱将首先用来为呼格吉勒图购买一处新的墓地。

案例二:行政监察案例——“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2008年10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判,公民徐建国状告黄州区交通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案中,原告胜诉。此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以来,政府部门因为这一新条例败诉的“第一案”。

徐建国是户籍在黄州的在外工作人士,本想在黄州购买摩托车,因在政府网站未查阅到相关资料,2008年5月1日,他用特快专递去函,向黄州区交通局申请告知该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标准和办理程序,违规处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等政府信息。徐建国还在申请书上写明了自己的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可是,黄州区交通局在5月3日就签收了申请书信函,却迟迟不给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含延长答复期限15天)的法定期限。6月2日,徐建国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黄州区交通局“行政不作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履行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9月5日上午,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黄州区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清局长并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答辩中提出了“因前段时间抗震救灾及近期防汛抢险耽误了时间”等延迟回复的“理由”,甚至称原告是无理取闹的“恶意诉讼”。但黄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终确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行为违法。

原告徐建国已经接到了被告单位负责人的致歉电话和传真来的致歉信。而湖北省法制办也向媒体公开通报此案,以警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作为原告的普通公民可谓大获全胜。作为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民告官”胜诉的第一案,对于信息公开的推进和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具有标本意义。

参考资料

1.内蒙古高院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法官对其父母道歉.[2014-12-16]

2.新华社为推动“呼格案”重审的记者汤计记一等功.[2015-1-25]

3.呼格父母正式控告当年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2015-1-25]

4.内蒙古“女厕奸杀冤案”家属获国家赔偿205.9万.[2014-12-31]

5.呼格吉勒图父母领到205万余元国家赔偿金.[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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