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念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两类。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在《国家赔偿法》中第3条例举了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侵害,因此其他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被排除在赔偿之外。具体来看,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主要是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或者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需要进行赔偿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主要是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或者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反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项:
(1)违法实施财产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
(2)违法采取财产性行政强制措施。即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3)违反国家规定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
(4)造成财产损害等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则
1.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解决了作为赔偿主体的国家机关和赔偿请求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务行为,无论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其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都有国家机关承担。
2.追偿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国家追偿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追偿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偿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追偿权作为一种内部权力,只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与赔偿对象没有任何关系。
3.保护国家主权原则
2012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家实行对等原则”。
4.归责原则
2012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在归责原则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归责原则转变为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原则。
其中,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现行有效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果归责则适用于刑事赔偿领域,也就是在结果归责原则中主要适用于错误逮捕和错误审判两方面。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与调整
(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国家赔偿制度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概念最早出现在十八世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赔偿制度才在世界上普遍建立。中国在1954年的宪法第97条中明确提出“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应该说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根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www.daowen.com)
第一阶段,1954—1986年,这一阶段的法律法规相对零星,停留在宪法层面,不具有可操作性。
1982年宪法中第41条再次重申了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从立法中可以看到申请赔偿的主体是受到损害的公民,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
第二阶段,1986—1995年,有关国家赔偿立法逐渐增多,司法体系逐步健全。1989年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打破了单个行政法规中规定职务侵权损害赔偿的做法,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法律制度。如(1)人民法院享有职务侵权行为的司法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列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国家有权向责任行政机关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偿。
这一阶段,尽管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逐渐丰富,但是相对法规依旧分散,结构不完整,但是还是给公众一条救济的渠道。
第三阶段,国家赔偿法颁布至今,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不断丰富的时期。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重要表现。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它体现了人民主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和国家之间同样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国家政权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如果国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了公民的损害,国家就要予以赔偿。这是人民当家作主,也是人民主权学说的重要表现。
其次,在行政执法上,它塑造了责任政府。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损害须赔偿”,这就是说国家赔偿是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的重要制度保证。使政府的亲和力和民众的认同度不断提高,进而实现政府和民众的良性互动。
最后,在司法实践上,它彰显了社会公正。2002年6月,随着听证制度在重庆首次引入国家赔偿诉讼程序,阳光审判已经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另外国家赔偿已经成为一种实体性的法律制度。
(二)修正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
1995年1月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法),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进一步限制了公权力的扩张,扩大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规范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
原国家赔偿法强调了“违法”,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2.降低“门槛”畅通赔偿渠道。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过程中一个很高的“门槛”,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
3.“躲猫猫”要举证责任倒置。
原国家赔偿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修改后的国安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对更完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特点
(一)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特点突出
公正地实施国家赔偿制度是国家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光荣职责,这是塑造责任政府的重要的标志。通过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的塑造,有效的改进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使他们能勇于承担责任。通过法律文化的塑造,使司法机关对国家赔偿中的两大平等的主体有了新的认识,在公众认识到,在法律的天平上,国家和单个公民都是一样的平等主体,而没有孰轻孰重。
(二)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并存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中,既包括行政赔偿又包括刑事赔偿。其中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三)与行政诉讼法相互协调
国家赔偿法执行的过程是有条件依附于行政诉讼的。国家赔偿诉讼的程序应当统一适用于所有形态的国家赔偿纠纷案,无论因何而起的纠纷,都表现为国家和受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这一特性决定了可以适用于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国家赔偿纠纷,但是国家赔偿往往还是紧随行政诉讼,由国家赔偿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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