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合理性
(一)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国内外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后来,很多学者发表了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同观点。先前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主观性较强,甚至还会出现误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认为自由裁量权没有具体的标准,凭感官或者行政执法者的心情而定,这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是严重错误的,对公务员依法行政是一种阻碍。因此,为了尽可能给自由裁量权一个科学的定义,我国学者对其进行了相关研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其中,较为合理的定义:“行政自由裁量权即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管理某种事项、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但对于相应的管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范围、形式、实施方法都未予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灵活选择余地。自由裁量内含着行为的灵活性,却非在法制限定内任意行动,行动的方向是以合理性的实现为最终目的的。”[10]这个定义把抽象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都囊括其中,较为全面的概括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合理性关系
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合理性实质上是一种对应的关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引来了行政法上的行政合理性问题。行政合理性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而产生的。”[11]所以,正确处理好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合理性关系对公务员依法行政是有必要的。
1.二者根本目的一致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产生,如果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当等,都是不符合法律出台的真正用意。公务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更好的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特定的对象,并使法律的效果很好的体现出来,切实做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有力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根本权益,这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根本目的。行政合理性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失控情况下而提出的,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广,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不平等性等各种原因都可能会导致公务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定目的与利益得不到落实,而行政合理性要求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公正与公平,这样的行政行为必然会给人民带来惠处,让人民满意。说到底,二者的根本目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人民谋取利益,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2.行政合理性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积极的一面与消极的一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是如此,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两方面作用,一是积极主动的作用,二是滥用、误用所造成的消极作用。这样,行政合理性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中的作用显得非常重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较大,如果行政合理性避开合法性将无从谈起,当一个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即使在合法范围内运作,也有可能导致不合理的行政结果。所以,一个让老百姓满意的行政自由裁量的结果是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要求自由裁量权的动因应该符合行政目的,如果公务员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落脚点与行政目的背道而驰,那么,公务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违法的。行政合理性进一步要求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确保行政的正当性,因为每个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较多的因素,合理的行政行为会对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行政的内容也应合乎情理,不论是法律法规明示的内容,还是默示的内容,只有这样,公务员行政行为才会有合理的依据。同时,行政公正是行政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公务员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要体现的一个原则,因为公正的行政行为才是合理的行政行为。公务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必须把公正作为评价行政行为是否科学的标准。总之,行政合理性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是必然的,公务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必须树立行政合理性的理念,把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落到实处。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是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的纠纷不是法律能够完全解决的。法律也不可能按照规定要求完全的一致,有的情况下,公务员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时候,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走“教条主义”路线。在一定条件下,行政自由裁量的存在是必然的,公务员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为了更为有效的管理社会事务。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是行政法治化的需要(www.daowen.com)
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专业性与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立法内容中的技术问题日益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目前,环境保护标准、专利权的授予等对技术性要求较高。固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专门委员会来处理这些专业性问题,但立法机构一般都是通才机构,专业化并不强,这些局限性往往导致立法机关制定的标准抽象化与空洞化。因此,立法机关不能很好的协调各方面利益,也不能形成各种价值观的交接点。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此产生,公务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必须拥有一定的自由度,不应该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但是必须有前提条件,那就是在法律范围内运作,公务员的行政自由裁量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主要两种,主要是按照立法与执行的不同来区分的,分别是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主体制订行政法律规范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依据具体情况来作出决策。制定法律规范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明显的立法特点,是一种需要外部监督与控制的行为。行政机关在立法中,尽最大可能的制定科学、合理的法规,以此来降低公务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进一步制约公务员的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个人利益的腐败行为。
(二)适用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适用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公务员对日常公共事务的管理之中,对事实定性、情节轻重、行为时限都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适用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当前以及未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并将得到不断完善。也可以说,适用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实践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前控制
事前控制主要体现在立法阶段,对于行政主体所能够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相关行政立法中要予以尽可能明确的界定。首先,公务员实施行政裁量权的目的与意图要尽量明确。要在立法中对行政裁量的目的与意图加以体现和说明,并成为公务员行使相关裁量权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促使公务员更加科学、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部署,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逐步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使对自由裁量权的衡量评判标准更加具体和明确,从源头上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此外,从实践来看,立法主体不仅要把具体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纳入法治化轨道,还应将抽象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纳入其中。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中控制
事中控制,主要是指在执法环节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中控制,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的限制。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运作的重要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中控制需要一个健全、完善的程序法。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程序法的重要性还要大于实体法。针对这一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的重要部署。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主体实施自由裁量权中受到侵害后的一种事后救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救济。根据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突破,也意味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开始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司法救济开始在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控制中发挥作用。二是行政复议与赔偿,行政复议是目前一种主要且普遍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害,有损害就会有补偿。因此,把这种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之中也是合情、合法的。三是责任追究,权力与责任是相互的,公务员有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也是人民赋予的,如果公务员没有很好的实施自由裁量权,则必须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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