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划分是按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所进行的划分。所谓上位法是指效力等级处于较高层级的法,下位法是指效力等级处于较低层级的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二者在效力等级关系上具有隶属关系。上位法应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处理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当上下位法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应认定下位法无效。至于具体的法的效力等级排序,一般在各个国家的立法法中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已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范的效力由高到低的排列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当特别法律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时候,应该使用特别的法律规范,因为特别法律规范是依据特殊情况,由专门的部门制定并特别适用于该特定事项的。我国《立法法》对这一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当高等教育方面两者存在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适用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教育法的规定。这就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社会在不断发展,各种情况也在不断的变化,法的制定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要做到与时俱进。当新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与以前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新的行政法律规范。因为,新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是根据发展后的情况而制定的,与以前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同一个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之间如果不能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都是特别法或者都是一般法,那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适用最新的法律文件,因为最新的法律文件意味着制定机关修改了自己原有的法律文件。”[8]所以,法律不能走“教条主义”路线,应该与时代的发展同步。
(四)法不溯及既往(www.daowen.com)
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后的关键在于执行,被严格执行的行政法律规范才具有生命力。但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能溯及过去的行为,这主要体现出对法律客体的公平性、公正性。换言之,“法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因为法律只能作为法律生效后判断是非的标准,只是对明天有效而不能对昨天有效。”[9]但有的特殊规定除外,所谓的特殊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权利与利益而作出的规定。
二、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原则
(一)法律规范冲突的事前防止
一方面,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要进一步明确,切实解决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权限等立法权限划分问题。这些立法主体的权限必须具体化;另一方面,立法程序要完善,做到立法程序的科学化与民主化。立法程序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分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案到法的完善阶段、立法完善阶段。只有立法程序的清晰明了,才能有效的防止法律冲突。此外,立法者素质要得到提高,为立法者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知识更新机制、成就激励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保障立法者的立法质量。同时,为立法者提供进修的机会,积极参与各种学术活动,参与国际交流,提升立法者的素质,使立法者专业化、专职化。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事后解决
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必须通过对法律规范的修改、解释或废止等工作来解决。这本身也属于立法活动。制定出的法律要确保其稳定性,只有稳定性,才能有权威性,法律的作用也会增强。同时,建立与完善旨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制度体系,也是极为必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等立法主体应充分发挥其作用,面对各种法律冲突的时候,科学、合理地进行解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保障法律规范的正常适用。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范冲突的调处规则如下: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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