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央政权的刑事司法权
中国古代中央(朝廷)司法组织的发展和演变,分为两个时代。其一为夏商周时代,属早期国家形态下的司法组织,春秋战国时期,中央司法组织也多有变迁;至秦统一中国,进入第二个时代,此后直到清朝,延续两千余年。在这一时代,中央司法组织经历了以廷尉为中心,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并列,以及以刑部为中心的不同发展阶段,直到清末司法制度改革,方才发生根本改变。(www.daowen.com)
以明代为例,朱元璋建立明朝后,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系统的司法审判机构,掌管天下刑、民案件。明朝中央司法机构因宰相制度废除与六部地位的相应提高,改变了以往大理寺主审的格局,使得中央刑部跃居为主审机关。刑部以尚书一人作为长官,并由元朝的正三品提升为正二品。尚书以下,又设左右侍郎作为副长官,辅佐尚书工作。侍郎以下,设司务厅与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地方各省的司法审判工作。同时对京师与地方各省上报的流刑以下案件,也可以提起再审。明朝的大理寺由以往的主审机关变为复核等慎刑机构。大理寺设卿一人为其长官。卿以下设少卿一人,为其副长官,辅佐卿工作。少卿以下,设左、右二寺,分别长官京师与地方各省案件的复审复核以及平反冤狱工作。明朝的大理寺有权对刑部及都察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复核,遇有差错可以提出“驳正”,并把大理寺复核意见上报皇帝批准后,再予执行。明朝的都察院,时称“风宪衙门”,负责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又负责全国的法律监督工作,同时直接受理皇帝交办的诏狱案件。都察院以左、右都御史为其行政长官,通常左都御史侧重于法律监督工作。左都御史以下设御史多人,负责中央与京师地区的司法审判监督工作。与此同时,在全国设立十三道监察御史,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加强对全国各省府州县的司法审判监督工作。都察院除负责法律监督工作外,皇帝往往授予重权,凡京师出现“大狱重囚”,左都御史及其属官都可以“会鞫于外朝”,即接受皇帝的指令,在外朝房直接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提出处罚重大罪犯的意见。遇到冤假错案时,可以接受皇帝的指令,与刑部、大理寺共同会审,提出平反意见,报请皇帝批准。当地方上出现冤假错案时,往往由皇帝钦派左都御史等高级官员为巡按御史,钦差巡察所属省府州县,对申述案件进行重审。由于巡按御史以“钦差大臣”的身份出巡,所以威权很重,对于地方审理的错案,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这对于减少与平反地方的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作用。总体而言,明朝中央以刑部为主审机构,以大理寺为复核机构,以都察院为法律监督机构,三机构分工负责,相互牵制,共同对皇帝负责,构建了有明一代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司法机构。(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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