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收的概念与特征
一、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一个古老的财政范畴,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但税收更是一个发展的经济概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职能的扩大,税收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税收的职能作用不断增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税收已渗透到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取得收入,可能要缴纳所得税;上街购物、享受服务,虽不直接纳税,但所支付的价格中实际已包含了税款;炒股票要纳税,买房、购车要纳税,甚至拥有一辆自行车也要纳税等。因此,税收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那么,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公民为什么要纳税呢?显然,要消除这种认识上的困惑,关键在于必须明确什么是税收。
对于什么是税收,历来众说纷纭。早在1748年,法国的孟德斯鸠就认为,税收是公民所付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所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认为,国家经费的大部分必须取自于这种或那种税收,即“人民拿出自己一部分私人的收入,给君主或国王,作为一笔公共收入”。这一定义除说明了税收的纳税主体是“人民”外,侧重反映了税收是一种“公共收入”,以满足国家经费之需。1821年,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在其所著的《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中说:“赋税是一个国家的土地和劳动的产品中由政府支配的部分;它最后总是由该国的资本中或是由该国的收入中支付的。”1832年,德国的海因里希·劳在《财政学》中指出:“税收并不是市民对政府的回报,而是政府根据一般市民的义务,按照一般标准,向市民的课征。”1895年,美国财政学家塞里格曼说:“赋税是政府对人民的一种强制征收,用以支付谋取公共利益的费用,其中并不包括是否给予特种利益的关系。”
除此之外,西方国家一些具有较权威的经济类工具书对税收的定义也进行了论述。英国《新大英百科全书》对税收的定义如下:“在现代经济中,税收是国家收入最重要的来源。税收是强制的和固定的征收;它通常被认为是对政府收入的捐献,用以满足政府开支的需要,而并不表明是为了某一特定目的。税收是无偿的,它不是通过交换来取得的。这一点与政府的其他收入大不相同,如出售公共财产或发行公债等。税收是为了全体纳税人的福利而征收,每一个纳税人在不受任何利益支配的情况下承担了纳税人纳税的义务。”美国《现代经济学词典》给税收的定义是:“税收的作用在于为了应付政府开支的需要而筹集稳定的财政资金。税收具有强制性,它可以直接向居民个人或公司课征。”
古今中外,专家、学者对什么是税收,即对税收的概念从多个层面进行了说明和解释。但无论怎么对税收下定义,总是需要对以下几个问题做出扼要、科学的回答:税收是什么;税收的依据和特征;税收的目的和用途等。总之,税收的概念应定义为:税收是国家为满足公共需要,凭借社会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财富分配,强制地、无偿地、定量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法律为准绳结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要理解税收的含义,应着重掌握以下几点:
(一)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公共职能的需要
税收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收入形式和分配活动。在税收分配活动中,国家是征税主体,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单位和自然人是纳税主体,但两者并非处于一种完全平等的地位,而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国家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宣布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可以事先明确这种税由谁缴纳,缴多少,如何缴等,从而形成一种强制性的缴纳关系。之所以能如此,皆源于征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职能的财政需要。这种需要对每个成员来说,既是不可缺少的,又是无法独立解决的。而且这种公共职能的需要,在受益上对每个社会成员或单位,都具有一种共享性。马克思说过,税收“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又会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说明了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公共职能的需要。
(二)国家征税凭借的是社会公共权力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可以凭借两种权力来取得财政收入,即财产权力和公共权力。与经济领域中凭借财产所有权进行的利润分配、利息分配不同,也与财政领域中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进行的利润上缴不同,税收凭借的是社会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是国家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权力,是国家所特有的。公共权力与财产权力的最大区别在于强制性,公共权力从本质上说是政府有组织的暴力,它的行使不必经过被执行者的同意,而财产权力的行使则是建立在自愿、有偿基础上的,税收分配可以超越所有制形式,向单位和个人取得实物和货币,因此,税收分配的结果必然使社会产品的所有权和货币支配权发生转移,即由单位和个人单向地、无偿地转给国家,以满足国家行使职能和社会公共需要。
(三)税收必须借助法律的形式来进行
国家为行使职能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强制地向单位和个人征税以取得财政收入,但这种收入的取得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之内进行,征税主体既不可多征,纳税主体也不可少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税法来规范、约束和调整。税法以一个国家的宪法为依据,调整国家与社会成员在征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纳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四)税收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
在任何社会形态下,国家的存在并履行其职能都离不开一定的物质基础。为了满足政府一般的社会公共需要,国家通常采用税收、公债、利润上缴、规费、罚没、财政发行等多种形式来取得所需的物质资源。其中,税收是产生最早、运用最普遍、筹集资金最为有效的财政收入形式,它始终是各国政府财政收入的最重要来源。
二、税收特征
税收特征是指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但不是惟一形式,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或称税收的“三性”。
(一)强制性(www.daowen.com)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征税凭借的是社会公共权力,以税法为依据强制地向纳税人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里,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即和生产资料的占有没有关系。税收的征收依据是国家税法,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的,国家有依照税法行使征税的权力,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当国家征税权力受到纳税人的干扰和抵制时,有权运用法律形式加以制裁。纳税人的正当生产经营权和享受社会公共条件的权力受到侵害时,也可以通过法律形式,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税收的强制性,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借助公共权力任意征税,也不意味着纳税人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它是国家和纳税人从不同侧面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对纳税人付出任何代价。税收的这种无偿性特征,从纳税人方面讲是义务缴纳;从国家方面讲,是国家的立法征收,凭借社会公共权力,改变一部分社会产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使其归国家所有,在国家的统一管理下,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实质上就是国家运用税收为其公务活动筹集必要的经费,然后从其社会公共需要出发集中统一支配使用。国家在无偿取得税款时,无须对具体纳税人做出某种直接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承诺。就这一点来说,“税”和政府为公民提供某种服务而收取的“费”是有严格区别的。
(三)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在征税之前,就必须将应开征的税种、每种税的课税对象、纳税人、税率、征纳方法及违章处罚等内容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下来,使征纳双方共同遵守。税收的固定性包括税法的相对稳定性、征管过程的规范性和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确定性。税收的固定性无论对国家还是对纳税人都有重要意义。对国家来说,它有利于保证一定时期内财政收入的相对稳定,增强对财政资金支出分配规模和使用方向的计划性。对纳税人来说,它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增强其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积极性;此外,它还可以防止税收不适当地参与竞争,干预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另外,税收的固定性是相对的,不能把它当成一成不变的。税收最终来自社会经济活动,当社会经济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变化时,税收分配也应做出相应调整,税法也应不同程度地修改,这与税收的固定性并不矛盾,不过这种调整和修改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税收特征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外在体现,是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标志,它反映了一切税收的共性。税收的三个特征也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无偿性是税收分配的核心,强制性和固定性是对无偿性的保证和约束。正是税收具有这三大特征,才使它成为财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
三、税与利、税与费的关系
(一)税与利
税收简称税,利润简称利,这是两个不同的经济概念。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是国家凭借社会公共权力,根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和自然人强制、无偿征收的,纳税人依法纳税,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收体现了国家主权和国家权力,带有鲜明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在税收与税法面前,各类企业处于同等地位。利是国家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中获得的部分利润。从微观层面来说,利润是企业或厂商出售商品后得到的销售收入扣除预付资本价值即成本后的余额。真实的利润可以真实地体现企业或厂商的资本收益即经济效益状况。
税与利之间的区别不仅表现在经济含义上,而且表现在法律意义和政治意义上。国家依法征税,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国家参与国有资本的分配,行使的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税与费
要从理论上分清税收与规费之间的性质和经济关系。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主要用于国家的社会公共物品和服务的需要。税收征收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种、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目、税率、征收期限等由法律规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债收入、罚没收入和规费共同组成财政收入,再通过财政预算支出分拨、下拨。所以,国家税收与国家的社会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不具有对称性。
规费是指国家在向社会提供各种劳务和服务过程中,按受益原则所收取的服务费。规费的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对某种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公共服务收取一定费用,这种行政性规费,带有“准价格”的性质,也就是说,规费主体要提供一定数量的服务,规费主要用于成本补偿的需要(如工本费等),特定的规费和特定的服务带有对称性。
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通常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规费,这是附随于政府部门各种行政活动的收费,名目很多,范围很广。主要有:外事规费(如护照费)、内务规费(如户籍规费)、经济规费(如商标登记费、商品检验费、度量衡鉴定费)、教育规费(如毕业证书费)以及其他行政规费(如会计师、律师、医师等执照费)。二是司法规费,它又可分为诉讼规费(如民事诉讼费、刑事诉讼费)和非诉讼规费(如出生登记费、财产转让登记费、遗产管理登记费、继承登记费和结婚登记费等)两种。
政府部门收取规费的标准,在理论上通常有两个:一是所谓弥补原则,即根据政府部门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数额,来确定规费的收费标准;二是所谓报偿原则,即以居民从政府部门服务中所获得效益的大小,来确定规费的收取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