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青少年道德教育国际观察》解读日本新《教育基本法》

《青少年道德教育国际观察》解读日本新《教育基本法》

时间:2024-03-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条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所以,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方可设置学校。教育行政必须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分担适当的职责和相互合作之下,公正且适当地进行。

《青少年道德教育国际观察》解读日本新《教育基本法》

三、日本新《教育基本法》

(2006年12月22日法律第120号)

我们日本国民期望,在进一步发展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而构筑起来的民主的、文化的国家的同时,为世界的和平和人类福祉的提高而做出贡献。

为了实现这一理想,我们期望,培养尊重个人尊严、追求真理和正义、尊重公共精神、具有丰富的人性和创造性的人,同时,推进以继承传统和创造新文化为目标的教育。

在此,我们依照《日本国宪法》的精神,为了确立开拓我国未来的教育的基础,谋求教育的振兴而制定本法。

第一章 教育的目的和理念

(教育目的)

第一条 教育必须以完善人格为目标,要培养作为和平民主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而具备必要素质的身心健康的国民。

(教育目标)

第二条 教育为了实现其目的,要尊重学术自由,实现下列目标:

1.掌握广泛的知识和教养,培养追求真理的态度,培养丰富的情操和道德情感,同时,培养健康的身体。

2.尊重个人的价值,发展其能力,培养创造性,培养自主和自律的精神,同时,重视职业和生活的联系,培养尊重劳动的态度。

3.尊重正义与责任、男女平等、对自己和他人的热爱、相互合作,同时,基于公共精神,培养积极地参与社会建设并为其发展做出贡献的态度。

4.培养尊重生命、爱护自然、为环境保护做贡献的态度。

5.尊重传统和文化,热爱培育传统和文化的我国和乡土,同时,尊重其他国家,培养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做贡献的态度。

(终身学习理念)

第三条 每一个国民为了能够磨炼自己的人格,度过丰富的人生,必须在一生中,利用所有的机会,在所有的场所,进行学习,谋求实现能适当发挥其学习成果的社会。

(教育机会均等)

第四条

1.所有国民都具有平等地接受适应其能力的教育的机会,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门第的不同,而在教育上受歧视。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有障碍者能够适应其有障碍的状态,接受充分的教育,必须采取必要的教育援助。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尽管有能力但因经济原因而就学困难的人,必须采取就学奖励措施。

第二章 关于教育实施的基本事项

(义务教育)

第五条

1.国民对于其所保护的子女,要根据法律的另行规定,负有使他们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教育,要坚持以下目的:在不断发展每个人所具有的能力的同时,培养其能够自立地生存于社会的基础;培养他们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所必需的基本素质。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机会,确保其水平,要在分别承担适当的任务和相互合作之下,担负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所实施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

(学校教育)

第六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所以,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方可设置学校。

2.前款所规定的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的目标,必须适应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特征,有组织地实施系统的教育。在此情况下,受教育者必须遵守在度过学校生活上所必要的纪律,同时,必须重视提高自我进取地学习的积极性。

(大学)

第七条

1.大学作为学术的中心,要在培养高度的教养和专业能力的同时,通过深入探究真理,创造新知识,向社会广泛提供学术成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2.大学必须尊重自主性、自律性和其他大学在教育及研究上的特性。

(私立学校)

第八条 鉴于私立学校具有公共性质和在学校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其自主性,采取扶助及其他适当的方法,致力于私立学校教育的振兴。(www.daowen.com)

(教师)

第九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的教师必须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崇高使命,不断地刻苦研究和提高修养,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

2.对于前款所规定的教师,鉴于其使命和职责的重要性,其身份要受到尊重,待遇要公正,同时,必须谋求其培养和研修的充实。

(家庭教育)

第十条

1.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儿童教育上负有首要的责任,要使儿童掌握生活上必要的习惯,同时,努力培养其自立精神,谋求其身心和谐发展。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努力采取必要措施援助监护人的家庭教育,如向其提供学习机会和信息等。

(幼儿期的教育)

第十一条 鉴于幼儿期的教育在培育终生人格完善的基础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通过整顿有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和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致力于幼儿期教育的振兴。

(社会教育)

第十二条

1.适应个人的希望和社会的要求,社会中要实行一定的教育,对此,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进行奖励。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通过设置图书馆博物馆、公民馆及其他社会教育设施,利用学校的设施,提供学习的机会和信息,以及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致力于社会教育的振兴。

(学校、家庭和社区居民等的相互联合协作)

第十三条 学校、家庭和社区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要在认识各自在教育上的作用和责任的同时,致力于相互联合和协作。

(政治教育)

第十四条

1.作为明智的公民所必需的政治教养必须在教育上得到尊重。

2.法律所规定的学校不得进行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的政治教育及其他政治活动。

(宗教教育)

第十五条

1.对宗教的宽容态度、关于宗教的一般教养和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必须在教育上得到尊重。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不得进行面向特定宗教的宗教教育及其他宗教活动。

第三章 教育行政

(教育行政)

第十六条

1.教育不服从不正当的支配,应当按照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教育行政必须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分担适当的职责和相互合作之下,公正且适当地进行。

2.国家为了谋求全国性的教育机会均等和维持、提高教育水平,必须综合性地制定和实施关于教育的政策措施。

3.地方公共团体为了谋求其区域内的教育的振兴,必须制定和实施适合其实情的关于教育的政策措施。

4.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教育顺利地持续地开展,必须采取必要的财政上的措施。

(教育振兴基本计划)

第十七条

1.政府为了谋求综合性地、有计划地推行教育振兴对策,必须就教育振兴对策的基本方针和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制定基本计划,并将其向国会报告,同时予以公布。

2.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参照前款规定的计划,适应本地区的实情,制定本地方公共团体的关于教育振兴对策的基本计划。

第四章 法令的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实施本法所规定的各项条款,需要制定必要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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