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即使我们承认有这种先天综合的真理,如果我们更仔细地思考就会表明,那样一来,认识上的进展实际上并不是由于三段论,而是由于心理的机能为我们保证大前提的有效性,而这种心理机能是在进入三段论之前就已经是完成了的。这种机能必须提供的正是我们上面所讨论的实例中要求由归纳来提供的东西。(事实上,它必须提供更多的东西,因为它要提供确实性,而归纳,如人们一般所承认的,只提供或然性。)无可争辩的事实仍然是:三段论的结论无论如何也决不会超出大前提所包含的真理的范围。大前提告诉我们的东西总是多于(在一定情况下是等于)结论。结论关于特殊事例所断定的东西,大前提则表达为普遍的真理。
的确,三段论推理能够使我们弄清大前提中所包含的东西。但是它决不能产生这个前提中没有包含的、超出这个前提的知识。比如说,当我们把一切事件都有原因这一命题应用于一个特殊的事件,并且断言这一事件也受原因决定,试想一下,会出现什么情况。结果所产生的知识看来根本不是新的,也丝毫不会使我们感到惊奇,即使这事件可能是完全新的并且属于未曾预见到的那种事物。我们只是把这个新的事件毫不犹豫地包括到因果之网中去。
当然,可能有这样的情况:三段论推理的结论,比如说,某种运算的结果,的确使我们感到惊异,在我们面前表现为出乎预料的发现。这仅仅表明,在心理上这个最终的结果不是随着大前提想到的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最终结果在逻辑上不是包含在大前提之中的,这是问题的关键。我们并不问这个或那个人知道或想到什么,而只是要问在真理范围中判断相互联系的方式或相互推出的方式。(www.daowen.com)
很少有什么领域像在演绎推理的价值问题上那样经常忽视逻辑一认识论观点和心理学观点之间的区别。任何人都不会怀疑演绎推理的心理学价值。显然,我们可以通过三段论达到我们以前所不熟悉的真理;但是,我们没有清晰地意识到这种真理,这个事实并不妨碍它们在逻辑上包含在这个前提之中。113是一个质数这个真理对于一个学生来说可能是某种新东西,是他一向不了解的东西。然而,毫无疑问,这一真理可以通过纯粹的三段论推理从质数和“113”这些概念的定义中推导出来,因而,这一真理在逻辑上是与这些定义一起给出的。这里所涉及的只是判断之间的理想性的关系,而不是在意识中表现这些判断的、因而当然是真实过程的判断活动之间的联系。
如果我们来考察一下人们提出来支持演绎推理的最有分量的论据,那么在这个问题上两种观点的区别便更加清楚了。有许多著作家(布拉德雷、里尔、斯托林)援引具有以下这种形式的一类推理,如:a大于b,b大于c,因而a大于c。还有,A在B的右边,C在B的左边,因而A在C的右边,如此等等。这些著作家中的一位说道,在这里,结论包含着前提所作的两个论断中任何一个都没有给出的真理……,“它是一个新的规定,是由思想所产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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