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官核心价值观与司法的精神磁石

法官核心价值观与司法的精神磁石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院追求并维护的各种价值观中,公正、廉洁和为民被称为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它们发挥着精神磁石的作用,法官珍视的其他价值观环绕这些核心价值观,共同构成中国现代司法的价值观体系。

法官核心价值观与司法的精神磁石

法官核心价值观:司法的精神磁石

张建伟[1]

[2010年6月16日第5版]

我国法院正在进行一种自我精神的追寻和塑造,一种自觉的价值意识随之产生。在法院追求并维护的各种价值观中,公正、廉洁和为民被称为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它们发挥着精神磁石的作用,法官珍视的其他价值观环绕这些核心价值观,共同构成中国现代司法的价值观体系。意识到这些价值观的重要性,维护和实现这些价值观,对于司法运作和司法品格来说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核心价值观概念中的“价值”

“价值”有两个含义,应当有所区分。一是伦理学概念,指“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者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本身”时,可以用“value”一词表达。这里的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追求的东西:目标、爱好、追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另一个含义的“价值”是经济学概念,意思是效用(utility),指的是满足人类需要的能力,某一客体对于某一主体的价值取决于它们满足该主体的需要的程度,所以这一含义的价值又可称为效用或者有用性。当人们谈起“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时候,前者指的是其本身便是善的、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而不依赖于人们用它达到其自身以外的目的;后者指的是它具有结果的善,在于其为某一目的之手段。

当我们谈起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时,运用的是价值的第一个含义,指的不是外在事物对于法官的效用,而是在伦理学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将公正、廉洁和为民列为法官核心价值观,意味着公正、廉洁和为民被看作是法官追求和维护的美好的事物,是法官心中关于司法工作中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是法官“应当”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这里的“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人们喜好的标准。

特定领域中的价值往往是多元的,核心价值是在多元价值体系内多种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统摄作用的价值,其他价值与其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核心价值宛如一种精神磁石,将其他价值统合在一起,或者引申出其他价值。将某些价值确定为核心价值,表明这些价值最被珍重,与特定领域内的某些本质性特征相一致或者成为该领域内不懈追求、力求实现的目标。核心价值观勾勒出价值追求者的精神风貌,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提出,是在国家权力系统中自我角色的探求的结果,也是对民众就人民法院怀有的广泛期待的回应。

二、公正是司法的灵魂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将其视为法官的核心价值观理所当然。在许多国家,“司法”一词是用“公正”(justice)来表达的,司法就是“司正义”(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法庭也是指实现正义的场所(court of justice),法院就是“正义院”。可惜汉语中“司法”一词不能将这一意义表达出来——职掌曰司,法即法律,看不出有公正的意思。尽管如此,“法”以水为边,有平之如水的含义,司法当然以公正为圭臬,人们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解决,就是想在这里寻求公道,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灵魂。

审理和裁决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特别是认定事实以及把法律条文应用到已经认定的事实上去最能体现司法的本质。法官的责任是判断,判断是非曲直,依法作出裁断。既然如此,那么判断事实的准确性和处理案件的正确性就是必不可少的,公正也就含在其中了。

当然,司法公正存在一个前提,就是法律本身具有正义的性质,如果法律规定本身缺乏公正性,即使法律被不折不扣地适用于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严格依法进行,也不能取得公正的结果。反之,在法律具有公正性质的前提下,法官严格遵守并执行法律,才有可能将正义付诸实现。

假设法律本身具有正义性,这种正义性也不能自我实现,必须借助于司法活动。必须要追问的是:司法要如何才能实现正义?一个基本认识是,司法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律依附性,不折不扣地遵行法律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司法不公经常表现为对事实的误认,当事实被错误判定的时候,随之而来的对法律的适用也通常是错误的。此外,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证据规律陌生等也都是司法不公的原因。因此,法官的专业程度和责任心是实现公正这一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如果选任制度不能将低素质的人员拒之于法律的殿堂之外,法官专业水准低下就会戕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中,最可怕的不公还不在于判断失误,而在于歪曲事实和枉法裁判,如果法官不能尊重事实、证据和法律,将法律玩于股掌之上,司法的灵魂被掏空,反而会成为制造大量不公的机器。

三、廉洁是公正的必要条件

廉洁是对所有国家权力的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将它列为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是因为意识到廉洁对于司法的重要性——没有比不廉洁更有害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了。司法本是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常常是人们对正义的希望不致破灭的最后救济手段,但司法可能因自身存在的腐败使人们寻求不到正义。

廉洁,与有特权的一小部分人专门享受、甚至炫耀性地享受群体努力获得的成果,以及利用职权谋取贿赂相对立,或者说,廉洁是与挥霍国家财产供自己享受和接受私人或者某些组织的贿赂相对立。权力的蛊毒之一,是总有人试图对执掌权力者加以收买,如果掌权者贪图钱财或者其他利益,将权力“变现”就可以达到目的。在制度周全严明的情况下,腐败可以得到遏制,在强调自制自律而不是他制他律的前提下,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就要高得多。(www.daowen.com)

我国正处在法治初创时期,虽然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但总的社会环境(包括民众守法意识与习惯)和司法状况与法治成熟社会相比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人情化的熟人社会和不算高的薪资水平都加剧了司法腐败状况。司法腐败严重戕害着司法威信,造成一般民众对司法的疑虑,其严重程度为成熟的法治社会难以想象。我国法院多年来致力于廉政建设,取得了明显效果,但司法腐败的问题并没有根绝,作为针对这种司法状况的反应,将廉洁视为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唤起法官对这一价值观的重视,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司法腐败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机关的廉洁,把这当作改善司法的价值目标,势所必然。

毋庸置疑,治理司法腐败不能满足于口号层面,必须建立健全制度。从司法腐败的条件看,现有的司法体制造成权力过分集中而又缺乏对这种过于集中的权力的制约,以及责任过于分散。另外,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司法资格要求不利于选贤任能,这些是司法腐败的体制原因。此外,缺乏完善的程序控制和外部制约也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

四、为民契合亲民政治的要求

将“为民”作为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带有我国司法价值取向的鲜明特性。这是法院人民性的体现,也是我国亲民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

古训有云:“得民心者得天下。”自古赢得民心之法,在于亲民,实行亲民政治。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实行亲民政治乃其重要因素之一;取得政权之后,亲民政治仍然是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政治方略。在当代中国,亲民政治的一般表现为关心民众生活,为民众排忧解难,淡化“官”的观念,打破官民的隔膜感,唤起民众的衷心拥戴。

司法领域和政治领域一样,也存在并体现着亲民精神。亲民政治下的司法需要打破司法官员与民众的隔离,让司法官员放下官架子,泯去官威,成为与民众水乳交融的人,从而赢得民众的拥戴。不仅当代中国如此,古代也有类似主张,王辉祖在《学治臆说》中提出“治以亲民为要”,他说:“长民者不患民之不尊,而患民之不亲。尊由畏法,亲者感恩。欲民之服教,非亲不可。亲民之道,全在体恤民隐,惜民之力,节民之财,遇之以诚,示之以信,不觉官之可畏,而觉官之可感。斯有官民一体之像矣。民有求于官,官无不应;官有劳于民,民自乐承。不然,事急而使之,必有不应者。往往壤地相连,同一公事,而彼能立济,此卒无成。曰‘民实无良’。岂民之无良哉!亲与不亲之分殊也。官事缓急何常,故治以亲民为要。”在当代中国,亲民司法,同样要使民众“不觉官之可畏,而觉官之可感”,进而收“官民一体”之效。作为这种实践的范例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如今重新汲取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力量,倡导“司法为民”,是亲民政治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也是对过去亲民司法传统的继承,对于树立司法在民众心中的公正形象具有现实意义。

作为法官核心价值观的“为民”,其中的“民”是指广大民众,民众对司法作为一种国家救济手段有着强烈的需求,人民法院应当满足这种需求,赢得民众的信任和尊重。“为民”的“民”不是与“官”对立的概念,“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并不意味着不顾事实和法律偏袒平民,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身为国家官员的人等在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地位,毕竟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的公正才符合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

五、法官核心价值观对于改良司法的作用

一个人所持的或者一个团体所持的一组相关价值,称为价值系统。任何价值判断都是将价值运用于一定的事物或者状态。价值观为人们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提供了某种动机。由这个原理出发,可以认识到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核心价值观对于司法良性运作和重塑法官司法人格所能发挥的作用。

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性质,意味着这些价值观不可轻忽、不可抛弃和不可动摇,它们构成了人民法院立身之本或者彰显了人民法院的特殊属性。尽管许多价值观是抽象的,但即使是最抽象的价值观也具有实践性,其决定了人们努力的方向,是有意识的行为的指向。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公正、廉洁和为民都是要付诸司法实践并在实践中加以充分体现的价值观。

核心价值观的提出,能够起到唤醒司法人员价值意识的作用,这种价值意识就是珍视特定价值并在行动中加以追求和维护的自觉意识,从而在司法人员的人格塑造中起到促进作用,使司法人员的意识结构符合司法规律和民众对法官的角色期待。

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实践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司法是专门机关和特定人员将选定并体现于诉讼活动本身的价值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活动。不同的伦理基础(体现为主要价值规范的差异)足以直接造成司法制度设计及其运作状况的差异。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状态的外在变化往往是其内在精神结构的变化的反映,如果这种变化纯粹属于一般技术性的调整而不具有实质性变化的特征,它便意味着,这种变化承受着原有的精神结构的框架的制约。所以要建构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功能的司法制度,改良司法状况,就必须自觉地树立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并将其自觉地融入司法当中。

总之,没有明确价值取向的司法不一定真的没有价值取向,但没有明确而正确的价值取向的司法,容易陷于混沌和迷惘,正如英国学者丹尼斯·罗伊德在《法律的理念》一书中所言:“假如大家公认正义是法律应该致力的最终目标,那么我们可以更直接地达到这个目标,而不必被不同社会中互相冲突、又不确定的价值体系所困扰。”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人民法院提出法官核心价值观对于司法的意义所在。

【注释】

[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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