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资银行中国分行储户存款合同案

外资银行中国分行储户存款合同案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双方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前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小额存款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检索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收取储户服务费行为也无其他禁止性规定。另外,本案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了有关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人行确认收到且并未提出异议。

外资银行中国分行储户存款合同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某顾客

被告(被上诉人)某外资银行中国分行

2002年3月29日,被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被告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服务费人民币50元或6美元;日平均总存款额不低于或等值于5000美元的,则免收月服务费。4月4日,被告将含上述收费内容的《个人银行服务》报告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该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4月8日下午,原告乘出租车前往被告某支行,支付车费人民币20元。原告进入被告大门后,在该支行营业厅内获取有关上述收取服务费的“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被告理财顾问洽谈了有关个人外汇存款业务,但未办理存款业务。原告后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人民币14元。

原告诉称,商业银行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其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无权限制储户储蓄的权利。同时,被告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客户接受理财服务,并以服务费的方式变相剥夺客户获得利息的权利。其实质是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客户接受一种服务而剥夺客户接受另一种服务的权利,属变相搭售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缔约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且由于其对小储户的歧视,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伤害,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来回路费人民币34元。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被告营业场所的行为,不能推定其唯一目的是存款,原告又不能证明其要求办理个人外币储蓄业务遭拒绝的事实,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储蓄是一种理财行为,被告不存在可独立于存款服务的个人理财服务。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并非仅因为被告提供储蓄外的但与储蓄有关的协助服务而收取该费用,因此并不构成搭售。依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有权确定和收取存款账户管理服务费。被告并未强行向客户搭售储蓄服务之外的理财服务并收取费用,被告为管理账户而收取管理服务费符合中国法律,且已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因双方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前提。被告既不存在缔约过失,也不存在任何搭售行为。收费条件普遍适用于存款客户,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更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外资金融机构收费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予准许

外资金融机构对小额储蓄账户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在相关主管部门未作出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对小额储蓄账户收取管理费。被告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且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故应准确把握立法精神,采取限定性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有关规定未明令禁止前不能认定此举系违法。

二、严格界定缔约过失责任(www.daowen.com)

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使其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故应认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三、合理诠释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告知义务。且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上,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将其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小额存款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变相搭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责任类型,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责任性质上讲,缔约过失责任是有别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并且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其重要的责任构成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显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因而是否构成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本案被告根据储户存款金额的多少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从反向解释角度来讲,该条规定并未否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商业银行可以收取手续费。检索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收取储户服务费行为也无其他禁止性规定。另外,本案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了有关收取服务费的情况,人行确认收到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收取服务费行为并不违反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得到人民银行的默许。同时,被告也将收费情况以宣传资料等形式置于其经营场所公开告知储户,并不存在强迫或欺瞒缔结合同以达到收费目的的情况。既然被告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在预先告知客户的情况下由客户自由决定是缔结储蓄合同,且收费行为并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胡慧娟邓永杰

点评人:茆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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