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魏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购物中心
原告魏某与张某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4日,张某在应被告某购物中心要求整理音响器材时,头顶上方通风管道处突然掉下一根铁棒,砸在其头部,张倒地时胯部撞在音响的棱角,致其睾丸肿大,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有关部门鉴定,张某目前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阻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后张某向购物中心提出索赔。不久,张某之妻,即本案原告魏某也向被告提出索赔。
原告魏某诉称:经鉴定,张某已丧失性功能。原告尚未满30岁,无疑被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性生活的权利。现原告与张某所生女儿患有病毒性脑炎,而张已不再有生育的能力,该损害给原告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某购物中心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不具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
■审判■
本案的争议在于,妻子是否可以提出性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以损害事故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分类,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性损害。直接或反射之区分标准,简而言之,系以被害人之首当其冲或被波及为区分之标准。直接损害较好理解,此处不再赘述。所谓反射损害,即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例如债务人遭车祸死亡,债权人权利实现受到阻却;公司负责人进行商贸洽谈的路上,因受到不法伤害致使失却商机遭到损失等都属此列。关于反射损害的财产赔偿我国现行立法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要求加害人负担受害人抚养人员生活费的规定就是法律对反射损害进行财产性赔偿的规定,但从反射性损失获赔内容看,也只是类似于生活费这种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项目。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涉及的因反射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赔偿。对反射损害赔偿的限制旨在不使赔偿范围过于扩大,漫无边际,难以预计,以免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因此,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基于“受害人的死亡影响其他人利益甚大”,确立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亦为赔偿权利人外,对其他间接受害人的反射损害的赔偿在现行法律中均无法觅得相适应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丈夫因被告的过失,致使性功能丧失,造成了作为配偶的原告在物质上及精神上的损害,此类损害均属反射损害,故对此损害的赔偿,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魏某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www.daowen.com)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当代法律所蕴含的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精神。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中出现得越来越多,这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以防制度的滥用所产生的对当初制度设计初衷的背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不例外。本案的原告以其丈夫在事故中受伤丧失性功能而导致自己丧失性生活的权利和生育的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在于,对于这种法律没有规定的精神痛苦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贩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对侵害公民隐私权准用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人格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于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有些人动辄提精神损害赔偿,并以高数额要挟对方当事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事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的范围上以及赔偿的范围和程度上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方面,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后人格或者尸体遭受侵害的,近亲属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魏某及其丈夫的遭遇,是值得我们同情的,我们也承认张某及其丈夫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甚至随着将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扩大以及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大,类似本案魏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是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但是,出于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的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抚慰受害者的创伤,甚至我们不得不承认很多时候法律并不能为所有的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救济,而且要充分兼顾社会各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可否认,几乎任何事故的发生都会给受害者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如果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对所有的痛苦都提供救济,侵权行为的范围将被过度扩大,侵权人将不得不为自己的过失承担难以预计的责任。这样会造成人们在设定某些法律行为时畏首畏尾,社会发展就会在过于谨慎的人们的脚下停滞不前,充满生机活力的市场经济将永远是我们遥不可及的梦想。
本案中,张某丈夫发生事故以后,侵权人已经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已经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其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该从侵权人对直接受害者的赔偿中获得了一定的甚或相应的满足与安慰,因此不必要求侵权人对其亲属进行进一步的赔偿。相反,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张某的“性福权”,可能张某的婆婆还会提起其他名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那么侵权人将会陷入无边无际的诉讼海洋之中而无法自拔。
所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不能随着扩大其范围。认为“性福权”受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法律未有规定,至少在当下的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调解强度内,以不予准许较为妥当。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杨春华
点评人:韩长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