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冯某某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两原告之子冯某生于1992年2月14日,其生前经常在其父冯某带领下游泳(已会游泳),并在其父看管下到深水区域游泳。两原告与李某为邻居关系。
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2年1月取得位于某小区会所二楼内泳池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于2004年8月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经营范围包括游泳等项目的营业执照。上述泳池,池宽约13米、长约16.6米;以池中央划分出深、浅水区,水最深处为1.8米,最浅处为1.2米。泳池三周设有栏杆,在深浅水域两端各有一个入池口,在深水入池口用铁链栓着;该泳池仅在深水域一端设有一座救生观察台;事故发生时,池水面无深浅水标志及隔离带,仅在深水池观察台下方的池壁上标有“水深1.8米”;事故发生时,泳池内除标有严禁跳水标识外未张贴醒目的游泳须知及其他相关的警示标志。泳池医务室设在会所一楼另一端;二楼近深水池岸处有一间小房间。
2004年7月27日午后,李某在得知冯某会游泳并征得其父冯某同意的情况下,携不会游泳的儿子及冯某前往上述泳池,购买了票面场次时间为14时的游泳票。入池前,冯某曾玩了一会篮球。随后,冯某随李某及其幼子提前入池游泳,泳池工作人员未查验冯某等人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入池后,冯某自行游泳。不久冯某被发现面朝下没入距救生观察台不足1米的深水域中。此时,一名救生员不在观察救生台岗位而坐在其旁深水池岸边的椅子上(该救生员证未经年审);另一救生员在浅水域;还有一位救生员在近深水区域游泳池外放钥匙。听到呼救声后,某置业公司两位救生员相继跃入水中,约13时55分许将冯某托出水面并进行必要的施救。此时,冯某已无呼吸。随后,救生员将冯某移至一楼大堂抢救。此时,该游泳池的一名助理医师与社区医生从一楼的医务室出来在一楼大堂参与施救。
上海医疗急救中心于该日13时58分33秒接到电话号码为52420681呼入的急救电话,并于14时出车,14时10分到达现场。救护车到达时,冯某呼吸、心跳已停止,神智丧失,皮肤青紫,瞳孔扩大,对光反射消失,腹部膨隆。该中心急救后未见效果,于14时15分载着冯某离开现场,于14时25分到达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初步诊断:溺死。
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于当日14时25分接诊后,即予冯某气管插管,见口腔内吸出大量食物,气管内吸水,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及肾上腺素等药物应用,至14时30分心率恢复,但始终未恢复自主呼吸,持续依赖呼吸机辅助呼吸。次日9时主任查房时,冯某仍呈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且四肢肌张力低、少尿。在院方反复陈述病情危重后,两原告经反复考虑,于9时48分决定放弃抢救措施,但曾要求暂用呼吸器,10时50分冯某被宣布临床溺水死亡。
原告冯某、吴某诉称:两原告之子冯某由邻居李某带领至某置业公司开办管理的室内游泳池游泳。在泳池内溺水死亡。某置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应当保护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因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两原告要求,某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置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冯某死因不明。冯某在长绿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内溺水的情况属实,但冯某系经医院抢救且两原告放弃一切治疗后死亡。冯某的死亡根据目前的病历不能排除其因饱餐后游泳致胃容物反刍堵塞呼吸道所致,也不能排除救护及医疗部门抢救不力所致。因某置业公司无论在游泳池的设备设施还是服务管理上均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系在征得冯某父亲冯某同意并被告知冯某会游泳的情况下带其前往某置业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入池后,在看到冯某确实会游泳的情况下才让其自行游泳,但其也在冯某不远处。因此,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基于人道主义另给付两原告5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置业公司作为事发泳池的经营方,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针对室内游泳中对泳客生命健康危害最大亦最易发生溺水危险,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在泳池设置一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检查制度,对不宜入池游泳者作出充分提示,特别是在泳池旁特定岗位上配备适格救护人员,对泳池作全方位、不见断的救生观察,当池内泳客无论何种原因有下沉、溺水迹象发生时,都能在第一时间即刻发现并施救。某置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从四项构成要件上予以分析。首先,某置业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由为,从设施方面之安全保障分析,某置业公司违反《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5.1.1条的规定,在其经营管理的游泳池池水水面未设置明显的深浅水交界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并违反该要求第7.1.1条规定,未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医务室设置过远,虽某置业公司主张二楼泳池近深水处的小房间为急救室,但从该房面积来看无法满足施展急救活动之需,从事发时助理医师未至二楼池边参与抢救工作来看,即使该小间为急救室也形同虚设,在事发时根本未启用和发挥急救作用。从人员方面之安全保障义务分析,某置业公司未提供离岗救生员通过当年年审的救生员资格的证据。从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方面分析,某置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负有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告、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的义务,且其对已履行上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儿童入池须由家长全程陪同”、“游泳须知”等警示标语于事发时即已存在的证据;某置业公司人员在冯某入游泳池时未查验其游泳体检合格证;虽本次事故发生于前后场次的更替之际,但泳池工作人员已默许冯某等人提前入池游泳,救生员就应该在岗,而事故发生时,三名救生员中一名救生员脱离观察救生台岗位,另一名救生员忙于整理它物;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其发现冯某独自进入深水区并加以提醒劝阻的证据,更未提供无论冯某因何种原因出现险情,某置业公司都在第一时间发现该险情的证据。其次,冯某在某置业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溺水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现某置业公司主张因两原告拒绝尸体解剖致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不能采信。其理由为,尸体解剖虽然是鉴别死亡原因的首选方法,但并非唯一选择。从在案病历分析目前可以确认:其一,院前急救记录显示,冯某被发现淹溺至救护车抵达时为15分钟,当时皮肤青紫、心跳呼吸消失、腹部膨隆,入长宁区中心医院行气管插管时可见口腔内吸出大量食物、气管内吸出水,摄胸片提示为吸入性肺炎,均可与死亡证明报告其直接死因为溺水互相印证。其二,冯某在救护车到达时基本生命体征业已消失,后虽经医院应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及药物应用,心脏搏动及血压有所恢复,但始终无自主呼吸,最后被宣告临床溺水死亡,说明其存在严重的生命中枢难以逆转的损害,与溺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两原告放弃对儿子冯志华的抢救也是在生命中枢难以逆转情况下作出无奈、沉重的选择,且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两原告的该选择出于故意的证据。再次,冯某的死亡与某置业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为: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考察。本案中,如果某置业公司设施合理、对不安全因素实施提示、警告、劝告的行为、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险情及时发现等,那么冯某的悲剧就有可能避免和减轻,故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某置业公司具有过错,其理由为:其作为经营者应当达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未达到,故具有过错。综上,某置业公司已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李某应承担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原理,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即应对他人负有某种安全保护义务,在发生危险时义务人未尽必要的注意或救助,致使被保护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应承担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李某携限制行为能力人冯某赴公共泳池游泳,该先前行为使李某对冯某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律义务,然而,李某明知因同去的幼子不会游泳而在客观上会导致无法给予冯某周全看护,却过于轻信冯某的游泳技术而为之,以致李某在经其子提醒后才发现冯某已下沉,丧失了当冯某出现险情及时救助的机会。综上,李某未尽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冯某、吴某也有过错(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冯某的监护人冯某、吴某具有相应过错。其理由为:监护人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行为的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是具有过错的行为。两原告为冯某的监护人,明知李某并携其幼子同往而无法周全看护冯某,但由于过于轻信冯某会游泳而仍同意并放任其随李某前往游泳,系未妥当履行监护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两原告应当知道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仍同意冯某前往游泳,视为对该风险的接受,故应适当减轻其他当事人的责任。
四、赔偿责任的确定
某置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冯某溺水死亡的最近原因,故某置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之责。李某及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之责,基于李某的上述先前行为得到冯志华监护人的同意,故李某承担其中的10000元比较恰当,对其自愿另行支付5000元,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度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吴某医疗费人民币501.2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丧葬费人民币775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8130元,合计人民币217787.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冯某、吴某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是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一般侵权案件。主要有以下两项审理难点:
一、如何确定诸责任主体的过错及侵权责任
侵权法意义上过错的实质是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心理是无法感知和重现的,故法律必须通过行为这一可得直接感知的载体来展开过错评价,通过对行为的规范达到对人内心的指引。同时,这种评价是可反证的,否则过错责任就完全等同于严格责任或者客观归责。因此,作为构成要件层面上的过错可能通过论证行为人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予以解释。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包括应当注意(注意标准)、注意可能(能否注意)、没有注意(注意的违反)三个构成要件。
对照例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二位被告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论证如下:其一是事故发生时,二位被告均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中泳池经营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李某因先前行为(接受监护委托)而负有了安全保护义务(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义务)。其二是事故发生时,二位被告均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其中泳池经营方具备设立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执行检查制度、配备具有合格资质的救生员等的经营条件,而事发时也无证据表明存在无法归责于李某本人的事由妨碍李某妥为看护冯某。其三是事发时,二位被告均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其中泳池经营方未能证明事发时已设立了应有的警戒标志、配备了具有合格资质的救生员且相关人员在事发时恰当履行了职责,而李某自认忙于照顾自己不会游泳的孩子,忽略了对冯某的照顾和保护。
二、厘清过错程度以确定侵权责任范围
在已证明二被告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必须对作为冯某监护人的二位原告的委托监护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进行讨论。该讨论的目的在于解决二被告侵权责任的范围,其理论基础是侵权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之扩大承担责任。
参考上文的分析路径,可以得出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的委托监护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论证如下:其一是对于游泳是一项具有相当风险的运动项目,两原告具备认知能力;故二位原告均应负有善加选任委找监护人,以避免风险实现的义务。其二是并无证据表明,事发前二位原告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限制,失去了相应的履行能力,故应认定二位原告具备善加选任委托监护人的能力。其三是二位原告过于信任了其子冯某的游泳能力,在明知李某带领自己尚不会游泳的孩子和冯某去泳池的情况下,仍然选任了可能不能兼顾委托事项的李某,故应认定二原告均未尽上述注意义务。
鉴于已证明二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案应适用现行法律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即应当依据原告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的责任。
综上,本案法官依据各过错主体依其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序由各方分担损害的裁判结论,贯彻了法规意旨,应予认同。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梁玫
点评人:茆荣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