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李栋河 刘 澎
[内容提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诸如保证制度欠科学、监督制约不完善、适用范围含糊、执行难以依法进行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干警依法办事意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取保候审期限和社会危险性标准以及保证形式,建立适时可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关键词]取保候审执行完善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最缓和的一种。它不仅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且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运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对取保候审的正确贯彻实施有一定影响。
作者简介:李栋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 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一、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保证制度欠科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即人保和财保。为保证取保候审制度施行,《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处罚。无论哪种强制措施,从根本上说仍需要保证案件得以正常进行,取保候审也不例外。
第一,保证人一般都是与被保证人关系密切或有利害关系者,有些保证人由于各种情况(外出务工)存在一保了之,不能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法律义务;且由于追究保证人责任规定较笼统,在实践中不便操作。如李某某伤害一案,保人是其父亲,李某某取保后不到案,只能没收保证金,无法追究保证人责任。
第二,财保作为实践中较常用担保方式,从经济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约束,能从一定程度上使其依法履行责任,遵守法律规定。但也不是尽善尽美,尤其是家庭经济基础较好的,即使被没收保证金也不在乎。
第三,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就是对不宜继续关押,符合取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保人,也不愿或没能力出具保证金的,令办案机关陷入两难境地。如马某抢夺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不能结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对马某决定取保候审。而马某系外省籍人,提不出保人,也拿不出保证金,无法取保候审。
第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无视法律,肆意违反法定义务,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后逃之夭夭,使得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违法现象。尤其是一些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跑,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
上述情况说明,当前的保证制度尚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导致司法机关过分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二)监督制约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认识不同,也不妨碍其中某一机关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无疑使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也是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违背的。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的现象。
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也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者以种种借口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法律的追究。凡此种种,严重动摇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www.daowen.com)
(三)适用范围含糊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单纯看这一规定,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但该条款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较为含糊,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往往作扩张性理解。对于那些安全性能不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跑、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采用的比例极小。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习惯性程序,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成为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反而成为例外的司法现状。
(四)执行难以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分歧等原因,使这一立法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根本不负责任。各办案机关也基本上是“自种自收”,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因而,取保候审的执行难以依法进行,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经常推诿扯皮。
二、取保候审执行的完善
(一)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
司法干警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把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准确适用取保候审的人保、财保方式,不受利益驱动,不办人情案、关系案,严格法律程序,完善法律手续,真正做到会用、慎用而不滥用取保候审措施。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规范操作程序
要强化对刑事案件取保候审工作的领导,规范审查程序,层层把关,杜绝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对案件实行“谁办理,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对滥用取保候审措施,不该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后降格处理的,要启动内部监督程序,追究主办人员的办案责任。
(三)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的期限虽然规定为12个月,但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总和期限为12个月,或是各机关各自期限为12个月并不明确,从立法精神来理解,总和期限应为12个月。为了更充分保护被取保候审的人,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限。纠正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司法机关不及时结案的问题,进一步防止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
(四)进一步明确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针对“社会危害性”界定含糊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五)进一步明确保证形式
对于现行法律对保证形式的适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关机关应该明确规定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是否可以并用。其次,明确保证金限额,由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为确保保证金制度目的的实现,应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在确定保证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被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保证金额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亦然;三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情况选择适用取保候审。在选用取保候审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品质、信用、保证人的职业、身份、品质、信用及保证能力等因素,对于适合于保证人担保的则用保证人担保方式,适合于保证金担保的则用保证金担保方式。
(六)进一步建立适时可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均有决定取保候审权,但对于这种决定权的监督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缺乏监督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鉴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建立适时可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即在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情况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决定的监督权。一方面,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和逮捕监督的做法,赋予公安机关请求复议的权利,并给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以申诉权,从而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也要进行监督,实行自侦案件的侦查部门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部门相分离,审查起诉部门决定取保候审需报请批准的制度。建立检察监督制度,是在不改变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前提之下,通过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得以顺利实现。
综上所述,惩罚犯罪,保证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二者完美结合的体现。应该肯定,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能有效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押或被延期羁押,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为国家节约大量人力、物力,能更好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缺陷应妥善解决,使取保候审制度功效充分发挥,促进我国诉讼民主化发展进程。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但自己要依法办理取保案件,而且要对各机关取保案件跟踪监督,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取保违法案件决不姑息,通过纠正违法等手段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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