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亚丽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就其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形,实有完善之必要。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公民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刑事诉讼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无形中严重影响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作者简介:罗亚丽,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
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媒体报道某某名人因某句不实言词提起民事诉讼,动辄要求赔偿数百万的精神损失费,但是很少看到某位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精神损失提起诉讼得到支持的。是因为犯罪造成的侵害比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的危害更小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这其实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令人费解的现象——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施行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就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20日颁布施行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了:“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可以就侵害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高法的几个解释相互矛盾,让法官都无所适从,更不用说对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了。
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尤其是象性犯罪、故意伤害的毁容等恶性案件,导致被害人身心备受摧残,精神上产生的恐惧感和羞愤感有可能伴随终生,还可能由此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以及行凶报复等恶果发生。民事侵权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来说无疑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就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而程序的不同不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在立法上设立和完善精神赔偿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七十七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
二、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七十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将提起刑事附到民事诉讼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这与前面提到的“民事侵权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样,普通的不当得利可通过民事诉讼使当事人的财产得以返还或赔偿,而因犯罪被犯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却得不到任何保障。
在实践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多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必然导致被害人对法律的不满和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麻木,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侵财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这样说:“东西都追不回来,人抓住了有什么用?”有的受害人因此不愿意报案,长此以往,必然不利打击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无论执行任何案件,不可能完全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全部执结,这是客观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一样同样会遭遇执行不能和执行风险。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现出受案数量和执行标的上升、执行难度越来越大的趋势,大部分案件实际上成了“法律白条”,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了“秋菊打官司”,要了个说法,但很显然,这并不是当事人想要的结果,除了“说法”,当事人更期待的是切切实实的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或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几乎不可能再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在财产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财产挥霍一空,许多犯罪人并无多少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对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来说,他们最注重的是如何将惩罚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要求从轻处罚就成了赔偿的先决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常有被告人提出可以全额赔偿,甚至超出标准赔偿,但必须判缓刑,否则就认为既然人要坐牢,就没必要再损失财产赔偿了。
再次,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和法院同样不知道被告人究竟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等机关更多地关注对刑事犯罪方面证据的收集,但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不能及时掌握,使犯罪分子有了转移财产的时间。
最后,有些恶性犯罪案件,仅靠犯罪人的能力根本无法赔偿。主要表现为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一些特别重大的集资诈骗等案件,往往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仅仅依靠犯罪人一人或其家属的力量根本就不可能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
因此避免刑事被害人因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再次受到“二次伤害”,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在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上予以充分保护。
(一)审判与执行结合,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
在审判中注重考虑到日后刑附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在注重调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同时,注重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举证,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加强调解,同时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注重调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利益。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能放弃调解,针对执行难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原告放弃一些诉讼请求,同时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考虑,尽最大努力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
(四)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国家救助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目前,在各地对国家救助都进行了尝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因此,在此基础上,设立统一的刑事附带民事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必要可行的。该制度的建立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大恶性案件中,被害人众多,而犯罪人无法赔偿的情况,同时也涵盖部分穷尽各种手段仍无法执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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