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神迹》案的缘起、经过及判决

《神迹》案的缘起、经过及判决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神迹》案的缘起1952年联邦最高法院的《神迹》案起源于意大利新现实主义导演罗伯特·罗西里尼的影片《神迹》在纽约遭到电影审查机构的禁映一事。1951年2月16日,Board of Regents观看影片之后,以影片“渎神”为理由,宣布撤销影片《神迹》的放映执照。1951年10月18日,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纽约州法律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信仰自由的侵犯问题,法院认为,这不能成立。

《神迹》案的缘起、经过及判决

(一)《神迹》案的缘起

1952年联邦最高法院的《神迹》案起源于意大利新现实主义导演罗伯特·罗西里尼(Roberto Rossellini)的影片《神迹》在纽约遭到电影审查机构的禁映一事。四十一分钟的影片《神迹》(Miracle,Il miracolo)讲述的是,女主人公娜尼(Anna Magnani扮演)是居住在阿玛尔菲海岸(Amalfi coast)小村庄的一名妇女。一天,当她在山上放羊的时候,遇见一个陌生人(Federico Fellini扮演)路过,并与他攀谈起来,娜尼认为该男子就是圣·约瑟。陌生人将她灌醉,奸污了她,然后离去。过了些日子,娜尼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坚信自己是圣灵感孕,怀中的孩子就是耶稣基督。村里的人知道这件事情,都嘲弄她,将她赶出村庄。最后娜尼在一个破败的教堂边将孩子生下[44]

1949年该影片获得美国海关的允许引进到美国。1949年3月2日,纽约州教育部电影分部,审查了该影片,并给发行商洛玻特电影公司(Lopert Films,Inc.)颁发了该影片的放映执照。本案原告,专门引进优秀欧洲艺术影片的约瑟夫·博斯汀公司从洛玻特电影公司买下该影片的版权,加上英文字幕,并与另外两部法国短片马赛·帕尼奥尔(Marcel Parcel)导演的影片《乔弗瓦》(Jofroi,1933)和让·雷诺阿(Jean Renoir)导演的《乡村一日》(A Day in the country,1936)一起作为《爱的道路》(Ways of Love)三部曲,又一次送审,电影分部在1950年11月30日给予《爱的道路》放映执照[45]

1950年12月11日,《爱的道路》在曼哈顿放映艺术影片的巴黎剧院上映。

1950年12月23日,爱德华·麦卡菲(Edward T.McCaffrey),纽约市执照委员会成员(Commissioner of Licenses for New York City),宣布该影片“于公于私都是渎神的(blasphemous),并要求禁映该片,并威胁取消胆敢放映该片的剧院放映执照”[46]。博斯汀公司将麦卡菲诉上法庭。

1951年1月5日,纽约州最高法院纽约县特别开庭期的苏特(Steuer)法官判定纽约州教育部是唯一拥有合法审查电影是否“渎神”的机构,麦卡菲的所作所为是一种越权行为。《神迹》因而获得法庭允许放映的禁制令(injunction)[47]

然而刚过两天,1月7日,红衣主教弗朗西斯·斯佩尔曼(Cardinal Francis Spellman)公开宣称《神迹》是对上帝神圣话语的颠覆,对意大利女性的恶语中伤,并号召所有有正确思想的公民联合起来抵制该影片[48]

鉴于该影片引起的诸多意见,纽约州Board of Regents的主席指示成立一个三人委员会,重新评审该片[49]

1951年1月15日,三人委员会一致认为该影片“渎神”(sacrilegious)。1月19日,Board of Regents指示约瑟夫·博斯汀公司,在三人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对不取消该影片的放映执照陈述理由(show cause)。约瑟夫·博斯汀本人出席了听证会,但他质疑Regents有否决放映执照的权力。三人委员会则认为Regents有这一权力,并建议Regents全体再观看一遍这部影片,以决定是否应该撤销该影片的放映执照[50]

1951年2月16日,Board of Regents观看影片之后,以影片“渎神”(sacrilegious)为理由,宣布撤销影片《神迹》的放映执照。由于《神迹》是和另外两部影片获得的是一个执照,所以另外两部影片也一起遭禁[51]。博斯汀公司随即上诉至法院[52]

1951年5月9日,纽约州最高法院中间上诉法院第三分庭(Supreme Court of New York,Appellate Division Third Department)一致通过福斯特法官(Foster,P.J.)的判决,支持Board of Regents以“渎神”为理由,对电影《神迹》的禁映。法院继续坚持联邦最高法院在1915年判定电影不属于表达自由的论调,强调电影是一种娱乐形式,州对其审查并不是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

关于能否以电影表现渎神内容这一问题,纽约州最高法院中间上诉法院认为,对于包括基督教教义在内的所有教义,任何不信者都可以对其进行自由讨论和完全质疑,甚至可以攻击教义,但是电影仅仅是娱乐的目的,不属于质询和讨论的范畴。因此,禁止对任何一种宗教信仰进行夸张的视觉上的讽刺不是对宗教自由的否定。在Board of Regents有没有权力收回已经获得准许的影片放映执照问题上,纽约州中间上诉法院站在Board of Regents一方[53]。博斯汀公司对该法院判决不服,遂上诉至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51年10月18日,纽约州终审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弗洛伊赛法官(Froessel J.)撰写的法庭意见除维持下级法院对Board of Regents审查电影权力的支持之外,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渎神一词过于模糊的问题,弗洛伊赛法官引用了一本字典对于渎神的定义:对于奉为神圣事物的侵犯和亵渎(profane)行为,认为“渎神”定义清晰明了,没有什么难以理解之处。同时他指出,“渎神”(sacrilegious)与联邦最高法院使用的“亵渎”(profane)是同义词,两者都有足够明确的标准[54]

对于原告提出的纽约州法律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信仰自由的侵犯问题,法院认为,这不能成立。因为第一,纽约州法没有限制宣扬宗教信仰;第二,没有要求Regents通过宗教判断而作出是否渎神的判定,Regents使用的标准是通过电影贩卖娱乐的人不能以藐视(contempt)、嘲笑(mockery)、轻蔑(scorn)和嘲弄(ridicule)的方式对待宗教,这一标准不牵涉宗教判断;第三,州法的目的是为提升公共福利、道德、和平和秩序,所造成的次要的惠及宗教的可能性不足以使该法违宪;第四,否定政府干预宗教免受个人或商业攻击或迫害的权力就是否定政府维持和平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因为通过商业电影对宗教信仰进行无理由的攻击,不仅仅是对正派和道德的攻击,而且也是对其他人选择和信仰宗教自由的限制。

弗洛伊赛法官最后指出,由于执照持有人即被告在该法下受惠,且目标是为获得执照保护,被告人也许不能就该法是否整体上作为事先限制侵犯表达自由问题提出辩驳。但无论如何,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认定电影本质上属于娱乐的一种形式,不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表达自由的保护。本法院不会对联邦最高法院否决这一判决作出预测。

对于原告所强调的1915年以来电影技术发展引起电影本质变化的陈述,纽约终审法院认为这仅仅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而不能使其本质发生变化[55]

德斯蒙德(Desmond)法官的附议指出,“渎神”一词有明确标准。电影也许不排除在宪法第一修正版保护之外,但由于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该影片“渎神”,因此就可以对电影进行合宪性管制,根据Chaplinsky案,这属于定义明确、严格限制的言论,对其禁止和惩罚绝不会被认为产生任何联邦宪法问题。因此该案不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侵犯。德斯蒙德法官不无担心地指出,“否则,加之于所有电影之上的任一事先限制均为违宪。如此,闸门就打开了[56]。”

弗德法官(Fuld)持异议态度,对法庭的多数判决提出了强烈的反对。针对弗洛伊赛法官的法庭意见,弗德法官针锋相对地指出,州法没有赋予Board of Regents权力对电影进行审查、禁映,即便是假设其拥有这种权力,这种行为也应遭到反对。

基于“渎神”的理由审查电影,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它构成了对宗教事务自由讨论的事先限制,而且是一种宽泛的、没有明确限制的事先限制。

除此之外,“渎神”(sacrilegious)原则具有以法律形式建立宗教正统的企图,这与宪法规定的“不得建立国教”原则相违背。

针对下级法院和弗洛伊赛法官提出的“渎神”定义:以藐视(contempt)、嘲笑(mockery)、轻蔑(scorn)和嘲弄(ridicule)的方式对待宗教,弗德法官驳斥道,联邦最高法院早已宣布宪法第一修正案甚至保护以嘲弄(ridicules)或公然抨击(denounces)宗教信仰为形式的公共讨论,免受事先限制。弗德法官援引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意见指出,在一个自由的国度里,所有的宗教教派宣扬其自身观点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必须忍受其他人相同的自由。弗德法官指出,美国有250多个宗教教派,抱持不同的宗教信仰、教义和信条。对一个教派来说是正统的思想,在其他教派看来则可能是异端。对一个教派是渎神的思想,在其他教派来说则奉为神圣。那什么是正统?什么是渎神?毋庸讳言,对渎神的判定因审查员的哲学、修养、教育和背景不同而异[57]

弗德法官的意见鼓舞了一直败诉的博斯汀公司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52年4月23日,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在最高法院会议室集体观看了影片《神迹》,但未作评论。这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因为判例原因集体观看某部商业影片[58]

在1952年4月24日举行案件口头辩论时,纽约州副总检察长(New York State Solicitor General)温德尔·布朗(Wendell P.Brown)强调1915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依然有效,首席大法官文森(Chief Justice Fred M.Vinson)要求温德尔·布朗注意1948年道格拉斯大法官的陈述,布朗强调该案中关于电影地位的陈述不具有约束以后案件的效力。文森大法官回答道,“当然,这一陈述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整桩事情就明摆在那里(it shows what it shows)”[59]

博斯汀公司的律师林顿(Ephraim London)进一步认为,电影不应该受到审查。谢尔曼·明顿大法官(Justice Sherman Minton)就这一点向林顿质询,“甚至以淫秽目的也不可以吗?”林顿回答道,“也不可以,淫秽可以在电影放映之后对电影进行起诉”[60]

1952年5月26日,联邦最高法院对约瑟夫·博斯汀诉威尔逊一案作出了判决。

(二)《神迹》案的抗辩

控辩双方主要就三个问题展开辩论[61]

(1)纽约州判定《神迹》“渎神”的法律依据,纽约州教育法第122款,是不是过于模糊,其意义是否过于不确定,以至于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www.daowen.com)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指出,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其管辖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又发展出“模糊无效原则”(void-for-vagueness doctrine)[62]。如果纽约州关于电影审查的《教育法》过于模糊,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就会混淆电影中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内容,从而侵犯电影中受保护内容的权利。

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和美国犹太人大会(American Jewish Congress)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诉讼摘要指出,“渎神”(sacrilegious)一词并不是如下级法院所陈述的“没有难以理解之处”。通过对该词进行词源学考证,诉讼摘要指出,“渎神”一词不仅仅是意义模糊的,而且该词与异端(heresy)一词有着密切联系,以渎神为名禁映某部影片,实际上是一种压制异端的行为,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871年就已经明确反对的行为[63]。如果允许“渎神”的法律地位成立,州法需要在无尽的且可能相互冲突的宗教教义作出选择[64]

被告的诉讼摘要(Brief for Appellees)则坚持认为州法院对“渎神”(sacrilegious)一词的定义已经相当明确,而且指出,“渎神”(sacrilegious)一词类似于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所使用的普通言论(common speech),而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给普通言论一个定义[65]

(2)纽约州法律是不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和信仰自由原则的侵犯?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准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这一陈述可以分为两个条款,即“建立国教条款”(the establishment clause)和“信仰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建立国教条款,学界普遍认为,可以理解为政教分离原则[66]

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和美国犹太人大会提交的诉讼摘要指出,州法依据某部影片为渎神而禁映该影片,禁止表达渎神的言论,那么就是以某种形式帮助所有宗教。这与联邦最高法院在Everson诉Ewing教育局一案中所确认的有关禁止建立国教条款的解释相冲突[67]。如果以不同宗教教义去理解,将不能判定何谓“渎神”,而若从教义角度来理解,那么州行政机关就是干预了宗教事务,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建立国教原则[68]

原告诉讼摘要(Brief for Appellant)也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信仰自由的条款,包括对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和反对宗教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应受某一特殊的形式、方式和媒介的限制,也不能因为它冒犯或攻击了任何宗教团体所珍视的教义而受到惩罚。如果《神迹》被认为是侮辱了宗教教义,基于这种理由对其禁映侵犯了原告不信仰宗教的自由[69]

被告提交的诉讼摘要则认为,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并不保护对所有或某一宗教进行的讽刺(lampoon)和污蔑(vilify)。对该类电影禁映的行为,并不是政府干预宗教事务,而是州政府的正当权力。通过商业电影的形式,对已有宗教信仰进行恶毒攻击,不仅是对道德和正派的冒犯,而且其本身是对其他人信仰自由的侵犯[70]。被告方指责原告,并没有利用电影表达一种基于宗教信仰的对基督、玛利亚和约瑟关系的认识,没有基于某种宗教立场认为三者的关系是错误的,也没有宣称电影《神迹》是劝人改变宗教信仰的,而是通过电影这种形式对普遍接受的宗教信念进行无端指责和污蔑,这正是纽约州法律所禁止的,也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其他人的信仰自由[71]。通过对原告的指责,被告试图将对宗教教义的攻击限定在严肃讨论的范围之内,超出这种范围,则基于保护信仰自由,应该予以禁止。

(3)纽约州法律是不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

在这一问题上双方的争论是本案的核心。原告主张电影应当享有表达自由,对于电影的所有审查应当推定为违宪。被告则坚持认为电影只是一种娱乐,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无论双方观点如何,都无法回避1915年互助电影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电影地位作出的判决。

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和美国犹太人大会的诉讼摘要指出,为将言论自由进行到底,电影必须享有被保护的权利。纽约州关于电影审查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事先限制,这种限制形式是对新闻出版自由最彻底的侵犯。时至今日,判定电影不属于表达自由的互助电影公司案已不再能成为维护新闻出版自由原则的障碍[72]

被告则认为,互助电影公司案并没有过时,原告所提交的理由,互助电影公司案都已经作出考虑,并予以拒绝,其法理依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即便是电影享有表达自由,渎神、淫秽、挑衅性言论等也是表达自由的例外。因此,纽约州并没有违宪[73]

(三)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汤姆·克拉克大法官(Justice Tom Clark)陈述的法庭意见在简要叙述案件经过之后,直接抓住争论的核心,指出“我们仅仅需要考虑原告的这一主张:纽约州法律是对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违宪性限制”[74]。克拉克大法官接着提及互助电影公司案及其法理,并指出本案是自互助电影公司案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即电影是否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之列。克拉克明确宣布,“电影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之列。互助电影公司案已经与本案所提出的意见不一致,我们不再遵守”[75]

“然而,认定电影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并不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终结”,克拉克话锋一转,“这并不能认为,宪法允许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可以完全自由地放映任何影片[76]。”在这里,克拉克指出电影尽管享有表达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需要与其他形式的利益相平衡

克拉克指出,纽约州的电影审查法属于事先限制的范畴。根据Near案,尽管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例外,但政府要有足够的责任来证明对电影的限制属于例外的范围[77]。这样如爱默森所言,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把事先限制原则纳入电影这一媒体当中[78]。而根据克拉克,“渎神”(sacrilegious)不属于事先限制的例外。

克拉克接着就双方所争执的“渎神”(sacrilegious)问题作出判决,克拉克指出,下级法庭有关“渎神”的定义过于模糊,根据这一定义,“审查员将被放入一个无边的、漂浮着无数种相对立的宗教观点的海洋之中,除了最响亮的和最有力的正统学术之外,别无航标可循[79]。”

克拉克接着指出,在纽约州的标准之下,审查员难免会对某一宗教厚此薄彼,这样会引起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问题。然而,克拉克避开继续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他指出,单从新闻和出版自由这一立场出发就足够可以指出,州政府对于保护某一或所有宗教免受不合其趣味观点侵扰的关注,不具有合法性[80]

克拉克最后指出,“鉴于‘渎神’是本案唯一被攻击的标准,因此,法庭无需就诸如州能否以适用范围明确、以禁止放映淫秽影片为目的的法律来审查电影作出判决”[81]。在这里,克拉克暗示,电影审查法律整体并没有违宪[82],以淫秽目的对电影进行审查,似乎能够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83]

里德大法官(Justice Reed)有关法庭判决结果的简短附议强调,克拉克撰写的法庭意见没有对电影放映执照制度作出阻止,因此就需要对每一拒绝颁发电影执照的实际情况进行仔细分析,以判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得到尊重[84]

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的附议指出,双方诉讼摘要的主张都过于极端,让联邦最高法院无从选择。因此,他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渎神”(sacrilegious)这一词的定义上,在引用了数十种字典及宗教教义之后,他认为,最高法院没有办法从中找出对这一术语的恰当定义,既然连联邦最高法院都不能找到明确定义,那么纽约州法律怎么能得到明确执行,因此纽约州电影审查法律关于“渎神”(sacrilegious)一词过于模糊,因而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但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对电影是否属于表达自由问题,并没有提出意见[85]

(四)《神迹》案的逻辑分析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主张,按照逻辑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来推翻对下级法院的判决:

(1)“渎神”(sacrilegious)一词过于模糊,因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原则而违宪;

(2)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政教关系的条款——国会不准制定有关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以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以“渎神”为理由审查影片,违反这一原则,因而违宪;

(3)电影作为表达自由,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的条款,不允许将“渎神”列为以电影这种形式的表达自由的例外,换言之,即不能将“渎神”作为对电影进行事先限制的理由。

根据排列组合,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有七种选择来宣布纽约州的法律违宪。因此,这也就引起歧义,即普里切特(Pritchett)所疑惑的,到底电影《神迹》不能被禁映的理由是因为电影是表达自由,还是狭义的因为渎神意义过于模糊而没有意义[86]?卡曼(Ira H.Carman)根据对先前联邦最高法院类似议题的判例分析指出,汤姆·克拉克显然是先将电影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在这一范式内,认为“渎神”一词过于模糊[87]。换句话说,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上述逻辑中的第一、三条(避开第二条)判定,电影《神迹》不能被禁映,纽约州电影审查法有关“渎神”的条款,因与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冲突而无效[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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