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忽视,导致败诉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忽视,导致败诉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认为,信达行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其性质属委托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驳回了信达行公司与环宇公司要求恒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恒润公司与信达行公司签订的既然是委托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这种任意解除权,自通知对方当事人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忽视,导致败诉

【案情】

原告:国际信达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行公司)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北京环宇信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

2000年7月6日,恒润公司与信达行公司签订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恒润公司委托信达行公司作为其销售顾问,为其在全球独家策划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京华大厦;信达行公司有权将上述受托事项转委托于其在全球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签订本合同后,信达行公司可立即启动销售,在项目工程启动并在销售许可证领受之日起6个月内,若未成功出售该项目面积之30%,则双方可立即终止合同;信达行公司出售该项目,有权向恒润公司收取该成交价值2%或以底价每平方米1430美元计算超出部分差价之50%作为顾问费;在项目工程启动并且销售许可证领受之日起6个月内,若信达行公司成功售出此项目达到1.8万平方米,恒润公司还需向信达行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额外顾问费。2000年8月15日,信达行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委托策划销售顾问合同,信达行公司将其与恒润公司所签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中的受托事宜转委托于环宇公司。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开始进行策划销售工作,并将京华商贸标志设计方案和京华豪园原标交于恒润公司。2000年11月13日,恒润公司致函信达行公司,称因其未能申领到开工证和销售许可证,要求解除合同。2000年11月30日,恒润公司代理律师曾明向信达行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因信达行公司无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资质,在香港无营业场所,执业人员和能够履行合同的资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审理】

信达行公司和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恒润公司继续履行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环宇公司系信达行公司与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中港合资公司。庭审中,信达行公司与恒润公司均认可环宇公司属双方所签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中约定的信达行公司的子公司范畴

法院认为,信达行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其性质属委托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达公司将受托事项转委托于环宇公司,恒润公司亦接受了环宇公司交付的履约方案等材料,故环宇公司已同恒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委托合同关系,故法院对恒润公司关于环宇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恒润公司作为委托人书面通知信达行公司,解除与信达行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属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恒润公司与信达行公司的委托合同和恒润公司与环宇公司的转委托合同,在恒润公司解约通知到达信达行公司时亦告接触,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法院驳回了信达行公司与环宇公司要求恒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该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二是被告恒润公司能否任意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四)委托合同一般来说是有偿的,但也有无偿的;(四)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本案中,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信达行公司为恒润公司独家策划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京华大厦,视销售的具体情况,信达行公司从恒润公司获取一定利益。无论合同的名称叫什么,信达行公司分取利益的形式如何,这都是个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信赖不存,合同关系也就消亡了。因此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无论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无论是有期限的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合同,也无论委托事项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第二,任意解除权的提出几乎是无条件的,一般只要合同存续可以随时提出,不需要说明理由,更不必为此举证,只需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产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第三,任意解除权伴随着通知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www.daowen.com)

本案中恒润公司与信达行公司签订的既然是委托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这种任意解除权,自通知对方当事人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原被告间的独家策划销售顾问合同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前已经解除,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我们认为,如果信达行公司与恒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恒润公司放弃任意解除权,或者对恒润公司的任意解除权明确地加以限制,恒润公司就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了。从合同法第410条的字面规定,无法看出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但是从已经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寥寥无几,一般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合同法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予干涉,这是为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也是合同自由的原则,因为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说是为了贯彻契约自由原则。既然都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那么法律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与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地对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应该是不矛盾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取信于对方,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自愿限制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任意解除权,那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为这本来就是这条法规的初衷,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是一项实现自由意思的权利,而不是强制其意思的义务。

2.现在应该怎么做

虽然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对因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法律规定了弥补他们损失的方式。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解除合同时,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该赔偿损失。信达行公司可依这条法律规定,要求恒润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

另一个问题是,合同法第410条是否能适用于环宇公司的赔偿请求?如果环宇公司依此条文向其委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信达行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环宇公司与信达行公司合同的解除给环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归责于信达行公司的事由,无权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要求信达行公司赔偿损失。我们认为虽然环宇公司与恒润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却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要求恒润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如果转委托是经过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与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类似于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人直接指示第三人,第三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处理的后果归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对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就转委托的事项直接对委托人负责,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委托人也该对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第三人可以比照合同法第410条,要求委托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

3.经验教训

在本案中,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对委托合同的特殊性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忽视了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且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致使合同随时被解除,蒙受了重大损失。

原告也可以在签订这类合同时,约定付款进度和损失赔偿计算办法,必要时可以细分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并且这对对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也有一定制约作用。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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