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当一方违约时,如何正确选择及实施救济措施

当一方违约时,如何正确选择及实施救济措施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两原告遂于2001年4月17日诉至法院。2001年1月10日,该车因启动故障不能行使,由原告窑业公司交由被告宏达公司修理。另查明: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轿车属于原告联泰公司所有。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修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导致双方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上产生分歧。

当一方违约时,如何正确选择及实施救济措施

【案情】

原告:南京青龙山窑业公司(下称窑业公司)

原告:浙江联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泰公司)

被告:南京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

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牌奥米加型轿车系原告联泰公司所有,因业务需要,交由原告窑业公司有偿使用。2001年1月6日,原告窑业公司因浙H00928欧宝汽车发动不着,委托被告修理,双方订立车辆维修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将汽车修好,原告窑业公司将车取走使用。后又因同样原因,同月10日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处拖回进行维修。同月20日,被告的一名员工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7588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两原告遂于2001年4月17日诉至法院

【审理】

原告窑业公司、联泰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牌奥米加型轿车系原告联泰公司所有,因业务需要,交由原告窑业公司有偿使用。2001年1月10日,该车因启动故障不能行使,由原告窑业公司交由被告宏达公司修理。该车修理中,被告却将该车擅自驶离修理车间,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使该车被撞毁。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该车价值15万元及经济损失65000元。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窑业公司因该车发生事故于2001年1月10日将车交由我公司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为调试该车,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公司作为美国通用汽车的一个维修点,有能力将该车修好,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车损失。同时,原告联泰公司不具备出租车辆的资格。原告窑业公司在车辆受损需要租车时,应当和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有车提供,但原告窑业公司在自行租车时租金明显高于南京市场的一般行情,因此对原告窑业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原告之间于1999年8月1日订立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窑业公司自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6月31日使用联泰公司的浙H00928欧宝汽车,每月使用费8000元。原告窑业公司还提供了其和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窑业公司租用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苏AU0614别克小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从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联泰公司和南京航泰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辆的资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出租汽车的月租金也明显过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桑塔纳轿车和富康轿车每月的租金仅在3000元和2983元之间;被告还认为原告窑业公司在租车前应和被告联系,被告又自备车可供其使用,这样也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失。

另查明: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轿车属于原告联泰公司所有。庭审中,双方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车辆是修还是赔,其他损失是多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车辆已严重毁损,无法再修,应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既然权威部门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该车就能修,且自身也有能力修复。

原告窑业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申请对浙H00928欧宝轿车进行整车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整车评估,该中心与2001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本车的价值为73300元。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此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中心鉴定、补充鉴定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在维修中损坏,两原告起诉被告宏达公司,即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又可以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由于车辆维修合同的双方是原告窑业公司和被告宏达公司,原告联泰公司车辆的所有者,但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只和原告窑业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有偿使用的法律关系,因此,联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汽车维修过程中将车辆损坏,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维修合同关系,修理是被告的第一义务。本着能修理的仍应当修理,实在不能修理的,才可更换或赔偿的精神,鉴于被告对争议的车辆认为有能力修复,因此,被告应在一定时间内将该车修好并交付原告窑业公司。对于原告窑业公司提出的其租车的损失,应予考虑。但其租车时应当首先和被告商量,以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窑业公司没有和被告商量而租车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原告租车每月8000元和9000元的租金也明显过高,一般过场轿车的月租金在3000元左右。因此原告窑业公司的租车损失,应从2001年1月20日起以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修复车辆交付其使用时终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宏达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车牌号为浙H00928的欧宝型轿车修复,并经南京市公安部门指定的车辆检测线检测合格后交付原告窑业公司使用;如检测不合格,被告则赔偿原告窑业公司汽车损失73300元该车残值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宏达公司自2001年1月20日起赔偿原告窑业公司的租车损失,每月以3000元计算,直至其交付车辆给原告窑业公司使用或赔偿汽车损失时止。

【点评】(www.daowen.com)

首先分析一下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以及其他承担方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修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导致双方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上产生分歧。对于原告窑业公司由于其轿车毁损而不得不另外租车的费用,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毁损的车辆本身,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则主张修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公司,有能力修复该车的实际情况,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选择显示修复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对车辆如不能修复时,也决定被告适当赔偿。这样处理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也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是适当的。

其次分析一下被告宏达公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修理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及时完成修理任务,并将修理物交付送修一方。本案中,被告宏达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修理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对原告交予的汽车的修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承担管理好该车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仅未将该车修复,还由于其员工擅自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只是该车被撞损。被告宏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窑业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由法律依据,得到支持。

被告的行为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窑业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具体讲,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的财产损失,在被告的非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两种责任形式并存并相互冲突的现象。造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有多种原因,包括:1.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或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后果;3.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先就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包括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选择请求权制度以及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有限选择诉讼制度。但相同的一点是各种制度都不允许受害人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权的才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实行的是选择的请求权制度。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不仅充分照顾了受害人的权利,同时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正是不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主张,充分尊重了原告的意愿,符合法律的规定。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原告联泰公司在起诉的时候应当咨询有关法律人士,弄清楚究竟是怎么样的情况自己才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联泰公司,但是在修理合同关系中,联泰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不发生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联泰公司没有依据该合同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判决驳回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了,并不是说联泰公司就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眼看着自己的车被损坏。只是不能以原告窑业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而是应当以物权为基础提起诉讼。

原告窑业公司在汽车修理期间租车的行为属于对对方违约行为造成双方损失的补救。然而,这种补救的初衷虽好,方法不当。宏达修理公司本身就可以提供租车业务,而原告却要向别人租,而且明显高于市场价。这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然会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若是老老实实的与对方协商一下弥补方案,恐怕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失。

2.现在怎么做

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联泰公司应当退出诉讼,静静等待判决结果的出现,在于承租方窑业公司协商具体赔偿情况;宏达公司有义务修理轿车,修不好要赔偿,同时承担在本公司驾驶员造成原告方车辆毁损之日起租车的损失,按市场价赔偿。

3.经验教训

本案告诉我们,第一,当您要提起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请搞清楚自己是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第二,当一方违约时,己方采取的补救方法必需不能扩大以造成的损失,否则,自己会承担更多的负担。

(吴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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