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崔元山,个体户(以下简称崔某)
崔某是一个个体户,长期在外面经商。2003年5月初,崔某返回家乡时发现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意捐出100万元为其盖一栋小楼,但幼儿园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幼儿园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幼儿园又与崔某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崔某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幼儿园做好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幼儿园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年九月初,幼儿园找到崔某催要捐款,崔某提出因其生意周转暂时无力捐款。幼儿园提出可减少捐款,但崔某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于是幼儿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幼儿园遭受的全部损失。崔某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幼儿园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激烈交锋,洽谈未果,于是,幼儿园将崔某诉至法院,要求崔某履行赠与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
原告幼儿园诉称:被告崔某出尔反尔,说好了的捐款不付诸实践,导致幼儿园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但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未建成房屋而租用房所蒙受的损失,向信用社贷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而且要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人崔某辩称:我自己决定捐款属于行善,捐不捐是我自己的自由,没有妨碍到幼儿园的利益,我又没让幼儿园拆房子,为什么要由我来赔偿幼儿园的损失?再说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法捐款,没法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因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与合同根本未成立,幼儿园听信崔某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幼儿园自行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几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合同已经成立,崔某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时间交付捐款,如果不捐款,则应赔偿幼儿园全部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是崔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捐出100万,故意欺骗幼儿园,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崔某应对欺诈行为给幼儿园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虽然,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够成立。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未实际交付100万元,虽然,原告因为相信赠与合同将会有效成立而花费了一定费用,原告合理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损失,但是,因为本合同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被告不仅仅只能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是将本赠与合同当作诺成合同对待,即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被告不但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未建成房屋而租用房所蒙受的损失,向信用社贷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而且要继续履行合同。
【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在新《合同法》制定以前,司法实务上一直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发生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后,显然不能使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由于崔某没有交付100万元,就认定崔某和幼儿园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www.daowen.com)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崔某曾于2003年5月初主动向幼儿园提出愿意捐款100万为幼儿园盖一栋小楼,但幼儿园又与崔某协商确定了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崔某提出其捐款将在九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幼儿园做好开工准备,包括必要的配套资金。由此可见,双方已就赠与问题达成了合意,且该赠与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即崔某如果赠与幼儿园100万元,幼儿园则应当附有投入一笔配套资金的负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知,被告崔某的赠与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可知,崔某并不是这种情况,对幼儿园所作的赠与并没有使崔某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到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所以,既然赠与合同成立,那么被告崔某就要赔偿原告幼儿园的全部损失,即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未建成房屋而租用房所蒙受的损失,向信用社贷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而且要继续履行合同。
当然了,从合同法的法理角度分析,赠与合同本身是实践合同,若本案不是涉及公共利益,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崔某不具有交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因为合同跟本没成立。崔某只需赔偿受赠人因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受赠人只有根据缔约过失让被告赔偿的权利。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被告崔某作出赠与的决定比较草率,如果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还是不要夸下海口,尤其是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如果崔某当初能够考虑的成熟些,也许会避免很多问题,至少不会像今天一样,即要赔偿幼儿园的损失,又要继续履行合同。
另外,本案中的崔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我自己决定捐款属于行善,捐不捐是我自己的自由,没有妨碍到幼儿园的利益,我又没让幼儿园拆房子,为什么要由我来赔偿幼儿园的损失?再说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法捐款,没法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知,崔某仍然是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做出的辩护的,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现在怎么做
以目前的情况,崔某也只能勒紧裤腰带,将周转金节省使用,凑足一百万,履行赠与合同,同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幼儿园的全部损失,即拆除原有的5间平房的损失及由于未建成房屋而租用房所蒙受的损失,向信用社贷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
3.经验教训
本案告诉我们,当您想赠与他人财物订立赠与合同时,尤其是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定要深思熟虑,不要莽撞行事。
(吴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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