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祥,男,个体汽车修理人员,30岁,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志新,男,某公司经理,35岁,上海市闵行区
1992年5月28日,被告吴某与妻子周某在上海市西藏路中路广东路口搭乘一辆由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摩托前往江边码头轮渡站,下车时将一只密码箱遗忘在车上,内有现金7.65万元和银行储蓄存单7万元等。为此,被告先后向南市公安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和黄埔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报案,请求寻找该车驾驶员,追回钱款。与此同时,被告又大量印刷了悬赏1万元人民币的“寻物启事”,发放给过往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员,打听该驾驶员的下落,并于同年6月1日在《新民晚报》的第一、四版中缝刊登了内容相似的“紧急寻物”启事。不久,被告先后从残疾人专用车驾驶员肖某、周某等人处获悉该驾驶员姓李,住在长宁区周家桥一带。因为他们均不知道李某的确切住址,便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田某的住址,说李某的车是原告改装的,或许原告知道李某的下落。6月4日上午,被告与朋友赵某一起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叙述了失款经过和李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特征,要求帮助查找李某的下落,并当场交给原告一张“寻物启事”。“寻物启事”上面除叙述了事发经过,李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特征外,还写明“如有知其下落者,本人愿出1万元赏金以作酬谢。”原告收下了“寻物启事”,当即表示可以带被告去李某住处。为防止惊动李某,被告决定在原告家中等候,由原告带赵某前去指认。经暗中确认,李某就是该车驾驶员,被告即报告了人民广场派出所,由公安人员出面传唤询问。李某供认了自己侵吞巨款的事实,并退还了全部钱款。事后,被告仅给了原告两条健牌香烟和两瓶董酒作为酬金,并以找到被寻人,追回钱款,主要是公安机关的功劳,原告所起作用甚小为由拒付赏金。原告则认为自己根据被告的要求,亲自带被告找到了侵占巨款人,使被告及时追回了巨款,自己的行为完全符合“寻物启事”的要求,应得到1万元赏金。原告在多次索要无着的情况下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赏金1万元。
【审理】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遗失巨款后,前往原告的住所,交给原告一张“寻物启事”并要求原告帮助查找侵占巨款人的下落,这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承诺了被告的要约,并为被告指点了侵吞巨款人的住所,完成了该悬赏合同规定的义务,理应享有取得赏金的权利。至于其他部门和个人为被告追回失款提供了一定线索,但由于均未能向被告人提供侵吞巨款人的确切下落或住址,况且他们也未主张权利,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赏金的理由。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因“悬赏广告”而引起的纠纷,弄清“悬赏广告”的性质对本案的解决有着重大意义。被告败诉的原因也主要在于没有认识到“悬赏广告”要约的性质,在原告按“悬赏广告”的内容做出一定行为时即为承诺,此时也就产生了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也就具有了支付原告赏金的义务。
那么“悬赏广告”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法第15条对要约邀请的定义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要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一经被对方接受(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向自己表达订立合同的意图,接受与否(承诺与否)直至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权掌握在要约邀请一方。
本案中,被告遗失巨款后,通过他人找到了原告,当场交给原告一张“提供侵吞人下落者,酬谢1万元赏金”的“寻物启事”,这一“寻物启事”显然是一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为在这一意思表示中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并含有合同的主要内容,希望原告以“提供侵吞巨款人下落”为承诺而与之订立合同。如果本案原告不接受“寻物启事”,或明确表示不能,或不愿提供侵吞巨款人的下落,或虽然接受了“寻物启事”却未能向被告提供侵吞巨款人下落,即为未对被告的要约做出承诺,那么此合同就未成立。但在本案中,原告收下了“寻物启事”并帮助被告查找到了侵吞巨款人,即做出了承诺,该承诺与被告的要约完全一致,因此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赏金1万元,被告有义务支付赏金。
本案涉及要约及要约的构成要件问题。实践中判定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要看其要约是否有效成立。因此,我们先要弄明白要约的构成要件事什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滚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并含有表意人在该意思表示被接受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一项要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主要如下:
(一)要约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的目的是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所以,要约中必须含有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的意图,即:要约一经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这一点是要约有别于要约邀请或仅是初步磋商的行为。
(二)要约中含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因此,只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合同即告成立。为了使成立后的合同能够履行,要约人必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完整设计。也就是说,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合同的最基本的要素。什么是合同的最基本要素呢?应依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加以确定。如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三个基本条款,即货物的名称、货物的数量或如何确定的方法、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我国《合同法》贯彻了合同内容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的指导思想,没有规定合同的基本条款。总之,一项要约应当包括未来合同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足以让相对人明白主要内容并能够预测自己的权利义务甚至风险。在本案中“寻物启事”中规定“提供侵吞巨款人下落者,酬谢1万元赏金”就具备了这种基本要素。
(三)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人放弃最后决定权的旨意(www.daowen.com)
对要约人来说,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在法律或者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其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对要约加以承诺,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即告结束,合同也就成立了,发出要约人自然要受已经成立的合同的约束。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在要约中规定有保留条件,但此时,从要约的使命和本意上来看,规定了保留条件就不能成为要约了,因为它使受要约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这就与严格意义上的要约概念不一致了。本案显然不是这样的情况。
(四)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发出
要约要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发出。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经营的规模化,也未向公众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成为要约提供了客观基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向公众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规定未要约。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侵吞巨款人下落者赏金1万元”的“寻物启事”即为一悬赏广告。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但它也有自己的特点:
1.悬赏广告必须以广告的形式做出
2.悬赏广告要求相对人完成广告中的特定行为
3.承诺人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行为
可见,本案中的要约和承诺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给付赏金的义务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被告在原告按“寻物启事”的要求做出了特定行为即提供了侵吞巨款者下落后,就应该按照启事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1万元赏金。
2.现在怎么做
被告虽应按法院判决履行支付赏金的义务,但是被告给原告的两条香烟及两瓶董酒的礼品可以作价从赏金中扣除。
3.经验教训
民事生活领域是丰富多彩的,合同也不仅仅是只有老百姓所理解的那种规范合同文本才具有法律效力,它还有很多不同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形式也会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在发出“寻物启事”等等一些对别人和自己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文件时必须认清这些文件的性质是什么?发出它有哪些后果。而不是盲目的想当然。就悬赏广告来说,虽然社会主义中国崇尚拾金不昧,见义勇为,不求回报,但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是法制社会,法定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法定义务是不能逃避的。因此,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这样,社会才会是井然有序的,法律的权威也得到了保障。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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