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资源法: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国际环境资源法: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的国际法中尚不存在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害的活动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问题同样存在责任人、估计损害、因果关系、主观状态等要素。此外,国际海事组织还在起草一项关于海上运送危险物质的责任和赔偿的公约。

国际环境资源法: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节 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环境损害相关的国家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跨界的环境损害,但毕竟国家责任的承担规则尚不成熟,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更多的是一种补充和担保责任。真实的责任主体是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法人或自然人。所以,目前的处理机制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赔偿机制来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解决的办法也从国际间转到个人之间,从国际公法转到国际私法[8]即不运用国际程序,而是使污染损害中的有关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面对面。这种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各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的条约之中。当前的国际法中尚不存在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害的活动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因此,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来解决这个问题,至少是部分地解决了这个问题。1969年11月29日《关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是这方面最有创新的文件之一,但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污染。1993年6月21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瑞士卢加诺签署了《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 1996年5月3日国际社会还通过了《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

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问题同样存在责任人、估计损害、因果关系、主观状态等要素。只是在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国际私法所特有的司法管辖权、准据法和对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与其他国际民事纠纷相比没有太多的特殊性,在此不做详述。

一、关于核设施的和平利用所致损害的国际民事责任

相关的条约主要是1960年经合组织的《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及1963年的补充协议、1963年《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62年《关于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运核材料民事责任公约》。此外,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和1963年《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在1988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共同议定书》。该议定书协调了以上两个公约之间的关系,规定了适用以上两个公约的冲突规则,即两公约中任何一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装置经营者,应按照该公约对另一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领土内所受的损害负责;如果在核装置以外的运输途中发生核事故,则适用核装置所在地作为缔约国的那一公约;公约应适用于一次事故,并排除另一公约。

关于核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四个公约大致有五项基本规定:(1)均规定绝对责任或严格责任。这四项公约要求受害方证明致害方的过错,但战争自然灾害和受害方的过失可作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2)赔偿责任都由核设施或核动力船舶的经营者承担,其他可能的被告都不承担此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核材料的运送或经手人可能被视为经营者。(3)均规定经营者的最大责任限额约为1 500万美元(每次事故),以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1963年补充协议将该限额增加到约12 000万美元(每次事故)。1963年《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规定经营者的责任限额不得少于500万美元。同当时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相比,该公约规定的限额简直是微乎其微,为此,以后谈判修订了该公约,此项谈判持续到1998年4月。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1962年《关于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规定诉讼时效为10年。(4)赔偿的支付都由经营者所持有的强制保险或担保物支持并得到设施所在国或登记国的担保。此外,还有基于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公共基金的担保。(5)均对赔偿权利要求的国家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并排除其他地方的民事管辖权。

二、与废物有关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一) 1989年的《巴塞尔公约》

该公约第12条要求缔约国进行合作,以期尽早通过一项关于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和处置的责任与赔偿的议定书。1992年,一个特别工作组起草此项议定书,其中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二) 1991年的《巴马科公约》

该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者规定严格和无限责任,这是难能可贵的。另外,这一公约还制定了关于责任与赔偿的议定书。

此外,欧共体委员会于1989年建议制定一项关于废物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指令,根据这个建议,废物的产生者将为废物所致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并要购买有关保险。

三、与运输活动所致环境损害有关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在1989年主持起草了一项公约《由道路、铁路和内陆航行船舶运送危险货物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日内瓦公约》。该公约将由危险货物污染环境所致损失和损害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列为应予赔偿的损失和损害;规定承运人对危险货物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规定了赔偿限额,并规定受害人可在事故发生地、损害或损失发生地、预防措施实行地或承运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索赔诉讼。然而在起草完成后,该公约迄今尚未生效。

此外,国际海事组织还在起草一项关于海上运送危险物质的责任和赔偿的公约。

四、海洋石油污染所致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国际上关于海洋石油污染所致损害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约主要是国际海事组织主持缔结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建立国际赔偿油污损害基金公约》,其中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1976年、1984年和1992年共进行了三次修订。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三次修正议定书的主要规定有五个方面:(1)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负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为赔偿主体。船舶所有人指的是登记人,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是指拥有船舶的人。(3)关于赔偿限额和追诉时效的规定。公约规定赔偿限额为按船舶吨位每吨不超过2千法郎计算的赔偿总额,但在任何情况下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亿1千万法郎,追诉时效为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提起诉讼。(4)关于船舶保险的规定。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并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具有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5)关于赔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公约规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油污损害发生地或油污损害预防措施发生地国家的法院。1976年和1984年的议定书将赔偿的计算单位改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技术单位,并增加了赔偿额度。值得注意的是,当年并没有规定环境损害,但在1984年的议定书中提到了环境损害,但限定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www.daowen.com)

1971年《建立国际赔偿油污损害基金公约》的目的主要是为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不能得到全部和充分的赔偿的受害人提供补偿,也为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上述1969年的公约所承担的赔偿提供一部分补偿。公约设立的基金由缔约国在其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接受海运石油15万吨以上的任何人摊款组成。该公约在1976、1984年和1992年得到三次修订。

推荐阅读

1.陈致中.国际法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江伟钰.跨国污染的国家责任.法治论丛,1995(5).

思考题

1.何为国际环境争端?国际争端具有哪些特点?

2.试分析国际环境资源法中的国家责任。

【注释】

[1]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编.应用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5.

[2]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商务印书馆与牛津大学出版社,2007: 441.

[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般性评注》,联合国大会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第200页。

[4]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73.

[5]Mary Ellen O'Connell,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3. p.39.

[6][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61.

[7]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36.

[8][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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