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根据国际法原则,违反国际法会引起对此行为可归咎的国际法主体的责任,这个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也适用。[6]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主体违反国际义务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但造成损害而依据国际法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理,国际法律责任包括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违反国际义务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既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责任,也包括国际刑事法律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列举的四项国际罪行中,有一项是“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所构成的国际罪行。国际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国家赔偿责任,它的形式有停止不当行为和补偿。补偿包括恢复原状、赔偿、其他补偿和对不再犯的保证。其中赔偿指的是损害赔偿金,其他补偿指的是道歉、象征性赔偿金和纪律制裁等形式的补偿。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致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不以故意或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或者结果责任原则,如1978年前苏联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致害赔偿案和1954年美国在马绍尔群岛核试验致损案。
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列为法律编纂的专题,并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有害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部分)》。但迄今为止,它们并没有被国际社会接受为条约,对各国没有法律效力。一方面,国际社会需要这样的国际法规范从而对此类国际关系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当前国际现状,即国家不愿意为跨界环境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现状,也要求国际社会制定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致害的国际责任的法律规范。
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依据一般是国际环境条约,许多国际环境条约中都规定了相关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如《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条约,除了规定公约的实施机制外,还规定了限制甚至暂停成员国权利的国际法律责任。(www.daowen.com)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分类
国际法律责任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的责任、国际组织的责任、法人的责任和自然人的责任等;按照环境争端的不同可分为环境污染责任和环境破坏责任等等。但最具实用价值的分类是根据责任产生的依据不同分为与环境损害有关的国家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一个是国际公法上的责任,一个是国际私法上的责任。
(一)与环境损害有关的国家责任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构成国际不当行为,国家必须为之承担国际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代国际法是否承认国家确保在其主权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是一项国际义务。其实在大量的国际条约、判例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中都承认这项国际义务。因此,如果一国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损害其他国家或者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则属国际不当行为,该国就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与损害相关的国家责任。尽管国家不损害他国或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义务,但违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却因受损害的环境不同而不同。如果受损环境属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致害方当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环境是各国管辖地区之外的,也就是属于人类共同遗产范畴的,比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南极等,致害方承担责任并不明朗,现行国际法尚未对此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这也就是《里约宣言》要求各国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在其管辖范围外的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的原因。在这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构成的区域提供了一个补救办法。对于区域内进行的活动,第145条委托海底管理局负责照管以确保海洋环境得到保护。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机构可以要求违反规章的国家承担责任。而且,第139条还规定,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二)与环境损害有关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
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各种具有高度危险性活动的条约之中。当前的国际法中尚不存在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害活动的国际民事赔偿规则,当前只有关于核设施、海洋石油污染、废物和运输活动等的条约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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