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实施机制
一、基本含义
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基本内容是权利与义务,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权力、职权、职责,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提供了行为准则。法在被制定出来后实施前,只是一种文本上的法律,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文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具体的人类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入到实然状态。以实施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学界一般称这种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为法的实施。法律规范的实施是使之产生效果,这就意味着受这些行为规则调整的人遵守规则,确保规则的落实。国际法的实施通常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律文件的遵守。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指的是国际环境资源法主体行使国际环境资源法规范所赋予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目的是实现国际环境资源法律规范。
国际环境资源法具有广泛的且与传统国际法不同的法律渊源,而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则基于这些各具特点的不同的法律渊源形成了不同的实施方式。在环境保护领域,为了贯彻预防原则,促进国际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实施”是比“强制”更为重要的概念。阻碍国际环境条约实施的根本原因是南北发展的不平衡及其利益冲突,条约文本缺乏可操作性以及缺乏专门机构的保障、缺少监督与督促。因此,国际环境资源法在实施当中必须遵守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条约本身实施机制的基础上,认同“非强制性内部化实施程序”,该程序包括报告制度、申诉制度、援助制度、环境信息的交流、处罚和补救措施。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机制建设应当加强条约谈判,解决实施机构问题,促进包括报告、申诉、评审、核查、违约制裁等程序法制度的发展。
为确保缔约方遵守,大多数国际环境条约借鉴了争端解决、责任与赔偿等传统的履约保障制度。
(一)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1.关于条约遵守、适用及解释的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即条约不溯既往。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2.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3.条约解释的通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4.解释的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www.daowen.com)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5.条约适用与第三国。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而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上述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二)国际组织的监督和执行
任何一种制度如果没有监督机制去补充,这种制度的实现就会被大打折扣。尤其是国际环境条约、协定的实施,更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方式。目前,实施环境条约的基本方式除了互相监督以外,还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委托条约指定的国家来监督条约的实施;专门设立或指定国际机构负责监督条约的实施;“报告制度”即要求条约的当事国,必须定期向条约设定的或指定的机构报告它履行条约义务而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建立其他成员国报告制度,传统的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报告制度”要求条约的当事国自己定期向条约设立的或指定的机构报告。尽管国家为保持自身高尚的形象,在公众特别敏感的领域会尽量作出与公众知晓程度相一致的报告,但不能避免报告虚假性的存在。他国报告制度建立在相互监督的基础上,各成员国之间相互在他国派遣观察员或监察员,由他们定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报告。他国报告与成员国自己的报告共同组成“报告制度”,可以提高环境报告可信度。
授予自然人和民间环境保护团体监督权利。尽管自然人和民间团体不被认为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主体,但他们在保护环境方面却可以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环境权普遍得到承认,使自然人和民间团体具有了行使监督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每个公民都有维护自己的环境不受损害的权利,不管损害来自何国。同样民间环境保护团体经过被授权,也可以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监督主体。
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监督。环境的破坏尤其像森林的锐减、臭氧层的破坏、野生动物的减少等国际环境问题,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仪器是可以很快检测出来的。国际环保机构可以利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及时发现全球环境变化的方位和原因,从而对各国实施国际环保条约、协议的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
利用经济手段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国际环境保护机构可以设立环境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和鼓励那些在国际环保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和政府组织。如非洲的热带雨林,因它已成为“地球之肺”,保护好这些原始森林是在为全球人类造福。这不再仅仅是非洲国家自己的事,而是国际社会和整个地球上所有国家的责任。所以世界各国都应该为其出钱、出力,而不是仅仅把此义务分配给非洲国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矛盾。
建立规范的国际环境交易市场,间接奖励那些在国际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国家。1997年因出售“环境服务”而得到200万挪威元收入的哥斯达黎加,在美国芝加哥股市首次抛出温室气体证券。证券是根据该国热带雨林吸收二氧化碳的能力而印发的,这项出售空气的交易构成了一个新市场,哥斯达黎加这个小国通过该市场每年可以得到2.5亿美元。为了出售环境服务,哥斯达黎加在5.11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上促进物种发展,目前该国的森林覆盖率达到了40.3%。该制度给了我们启迪,国家环境组织应努力建立起一个规范的环境交易市场,以市场为手段促使各国排污量的减少,并使那些在环境资源领域占有优势,为国际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从中受益,以此来鼓励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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