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际合作原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含义
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原则,是指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各成员都应当彼此协商、相互合作、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事实证明,国际环境保护离不开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同时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也都应当积极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的合作行动中去。
从国际法上看,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每个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利益自由推行其对外关系,但是现代国际法仍发展了一项国家的一般义务,即每个国家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解决与国际社会有关的问题。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国际合作原则同样显得异乎寻常的重要。
国际环境合作的必要性,是由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特点所决定的。地球是人类的共同家园,而今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是跨国界的、普遍性的,是每一个国家都需要共同面对的,影响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全局性和长远性问题。显然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担负起共同的责任,需要每一个国家的共同参与和合作,而不是仅靠个别几个国家就可以单独胜任的。况且,国际环境保护也是涉及各国的共同利益问题,因此没有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最广泛的参与,环境问题在整体上是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的。
不仅如此,世界各国由于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在国际环境保护的问题上难免会产生一些国家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这时如果不能通过国际合作去协调彼此之间的行动,共同寻求一条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可行之道,那么这些存在着的矛盾和利益冲突不仅会妨碍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协调行动,重要的是各自为政还可能导致任何国际环境保护的目标都将难以实现。因此,各国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求同存异、克服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共同致力于国际环境保护。可见,国际环境合作是国际环境保护得以顺利展开的基石。
根据国际环境关系的现实情况和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国际环境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增强环境保护能力方面的合作
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自然离不开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但有效的参与却是与每一个国家在全球环境事务中参与能力的状况密切相关的。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同的国家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参与能力的差别。例如,由于在经济、科技、教育、信息等方面的劣势,发展中国家在解决本国的环境问题上尚力所不逮,遑论致力于全球环境的保护。而事实上没有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参与,全球环境问题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因此,在国际环境保护的合作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援助,以切实提升其在履行国际环境条约和有效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能力,就成了国际环境合作的重点。这正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指出的那样,“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他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主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51]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就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科学和技术援助,以帮助其在增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能力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为此目的,《公约》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52]显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科技的交流、传播和转让不仅是迫切需要的,而且是保障其能够更好地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实践的重要条件。
(二)在控制污染越境转移方面的合作
对污染物越境转移的合作控制问题《里约宣言》就曾明确指出:“各国应有效合作阻碍或防止任何造成严重环境退化或证实有害人类健康的活动和物质迁移和转让到他国”。[53]在这方面,1989年通过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如《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相互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54]为此目的,公约还就各缔约国在包括提供资料、监测、发展和实施新技术、制定技术准则和业务规范以及转让技术、加强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合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污染等环境问题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越境转移的现象普遍存在。而由于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能力的相对不足,污染的长驱直入,势必会对发展中国家乃至整个全球环境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通过加强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来共同应对污染的越境转移问题也就成了国际合作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在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方面的合作
这主要是针对诸如国际海底区域、外层空间等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在对其开发利用时需要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做好环境保护的协调工作。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并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为此,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涉及资源勘探开发的规则,对保护海底资源和环境作出了规定。
(四)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合作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有关环境方面的国际争端时有发生,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显然,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离不开国际合作,尤其是在涉及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就更为突出。其实,早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就指出:“各国应相互合作,进一步发展关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所引起的污染及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人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国际法。”[55]1992年《里约宣言》再次重申了通过国际合作来制定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如《里约宣言》要求:“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的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在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56]
(五)在有关环境不利变化的通知、知情同意和相互援助方面的合作
在涉及环境不利变化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环境事故的应急解决机制方面,及时的信息通报和协调一致的行动往往是降低环境风险、减少环境和其他损害的重要条件。为此,《里约宣言》规定:“各国应将可能对他国环境产生突发的有害影响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立即通知这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力帮助受灾国家。”[57]“各国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和及时地提供通知和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地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58]
(六)在建立有利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经济制度方面的合作
国际经济的发展与全球环境的保护不仅关系密切,而且彼此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因而,建立一个有利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经济制度体系,既是全球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国际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此,《里约宣言》指出:“为了更好地处理环境退化问题,各国应该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的国际经济制度,这个制度将会导致所有国家实现经济成长和可持续发展。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任意或无理歧视的手段或是伪装的限制。应该避免在进口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单方面采取对付环境挑战的行动。解决跨越国界或全球性环境问题的环境措施应尽可能以国际协商一致为基础。”[59]
二、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
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主要来源于《联合国宪章》、《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在《联合国宪章》中就得到了宣示,如《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60]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又提出各国负有“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重申了国际合作原则。无疑,这些规定是国际环境资源法关于国际合作原则的基础。
从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看,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合作原则应当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具体应用。目前,该原则已成为开展国际环境保护活动的重要指导思想,并已得到许多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的确认。例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就规定:“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61]随后,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也重申“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大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各国努力和国际合作”。[62]
1992年的《里约宣言》也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合作原则为基础,尤其是通过确定工业化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自的作用促进这两类国家之间的合作方面。[63]如《里约宣言》从致力于“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64]的目标出发,要求“所有国家和所有人都应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不可少的条件”。[65]同时,在国际环境保护的问题上,《里约宣言》还指出:“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关系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66]
另外,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World Summit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WSSD)是重振全球可持续发展伙伴关系的重要会议,在其间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中也指出:“在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会议期间,我们在将世界各国人民聚集起来和综合各种不同意见,以积极寻求一条共同道路,即创造一个尊重和实施可持续发展前景的世界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约翰内斯堡还证实,在使我们地球上的人民达成全球共识和建立伙伴关系方面也取得了重大进展。[67]在促进地区合作、改善国际合作以及形成稳定的伙伴关系方面,《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还提出:“我们欢迎并支持更强大的地区性组织和联盟的出现,以促进地区合作,改善国际合作,促进可持续发展。同时认为在各级政策制定、决策和实施过程中需要广泛参与,作为社会伙伴,我们将继续努力与各主要群体形成稳定的伙伴关系,尊重每一个群体的独立性和重要作用。”[68]
从国际环境条约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也都对国际合作原则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将国际合作作为条约的义务加以规定,要求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定和制定有关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和程序时,应在全球或区域性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区域的特点,从而使得国际合作原则成为各国履行条约义务的基础。
推荐阅读
1.徐祥民,孟庆垒.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
2.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马骧聪.国际环境法导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国际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2.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基本内容是什么?
【注释】
[1]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7.
[2]例如,韩健、陈立虎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环境主权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公有资源共享原则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原则。(参见韩健,陈立虎.国际环境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4-30.)王曦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损害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参见王曦.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4-113.)金瑞林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各国环境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责任原则。(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55-371.)蔡守秋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共同关心及为全人类利益保护环境的原则、国家的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参见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7-93.)另外,林灿铃教授则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只有一个地球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保护环境共同责任原则、预防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58-183.)
[3]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利用环境问题公益性强、影响广泛等特点,将人权、裁军等领域的干涉活动转向了环境领域,开始了以环境保护之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的做法。这一干涉活动的新形式,应当引起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高度重视。尽管环境问题有其国际性,但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各国平等参与的正当方式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环境问题不应当成为一国干涉他国内政的口实。国家环境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的核心,每个国家(不论大小)都有自己的环境主权。国际环境资源法要求每一个国家在与他国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彼此尊重对方主权,不得从事任何侵害别国环境主权的活动。
[4]韩健、陈立虎.国际环境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5.
[5]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71.
[6]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71.
[7]王曦.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5.
[8]《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第一部分、第1条。
[9]《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1款。
[10]许健.国际环境法学.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100.
[1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00.
[1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96.
[1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95条。
[14]《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
[15]《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
[16]《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条。
[17]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0.
[18]梁淑英.国际法学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104.(www.daowen.com)
[19]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59.
[20]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67.
[21]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66.
[22]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6.
[23]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61.
[24]《人类环境宣言》,序言。
[25]《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1。
[26]《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2。
[27]王曦.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9.
[28]《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
[29]《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原则2。
[30]《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
[31]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9.
[32]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9.
[33]王曦.国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1.
[34][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1.
[35][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4.
[3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款。
[3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6条。
[38]《世界自然宪章》,第19条。
[40][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3.
[41]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
[42][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3.
[43][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3.
[44]《巴马科公约》,第4条、第3款。
[4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3款。
[46]《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
[47]《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序言。
[48]《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条。
[49]《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条、第6款。
[50]《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1条。
[5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5款。
[5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2条。
[53]《里约宣言》,原则14。
[5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10条。
[55]《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2。
[56]《里约宣言》,原则13。
[57]《里约宣言》,原则18。
[58]《里约宣言》,原则19。
[59]《里约宣言》,原则12。
[60]《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
[61]《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4。
[62]《内罗毕宣言》,原则10。
[63][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6.
[64]《里约宣言》,序言。
[65]《里约宣言》,原则5。
[66]《里约宣言》,原则7。
[67]《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二部分。
[68]《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23条、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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