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含义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已被公认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一般认为,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尊重国家主权,即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二是不损害国外环境,即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在这里,“权利”是对联合国大会多次决议宣布过的各国对其本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权利的强调和重申,“责任”则是对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适用的特殊要求。权利和责任是相对的,两者的相互结合构成了该原则的完整含义。
这里的“尊重国家主权”,即尊重国家的环境主权。国家主权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自然也适用于国际环境关系。因此,尊重国家环境主权原则可以说是国际法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和发展,或者也可以叫做适用和具体化。就国际环境资源法而言,国家环境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国家对本国环境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有权根据本国情况决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战略,有权对本国的资源进行自主开发利用,对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问题具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对外独立权。其二,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环境保护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国际合作和采取的各种必要措施,必须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基础上进行。[3]其三,鉴于环境问题涉及人类共同的未来,因而各国不论大小,对国际环境事务应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在国际环境领域确认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因受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影响,一直面临着贫困和环境恶化的双重困扰。对此,发达国家不是从历史和现实出发客观公正地看待这个问题,而是对发展中国家在追求发展权的过程中形成的环境问题横加指责,散布所谓的“环境威胁论”。更有甚者,西方的一些学者还借全球环境保护之名,扬言建立一个由少数西方工业国家组成的超国家的国际环境管理机构,[4]来负责地球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确实存在这种超国家的国际管理机构,凭借发达国家的强势地位,国际环境保护的格局必将为个别或少数几个国家所操纵,这势必会造成“环境霸权主义”对国家主权的粗暴干涉。其结果很可能会导致发展中国家继续在贫困和环境恶化的怪圈中跋涉以及国际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双输结局。显然,这种观点暗含着无视国家主权的意思,不仅是不足取的,更是应当引以为戒的。
当然,尊重国家主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为,国家主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那种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服从任何条件或限制的绝对主权是不存在的。这意味着,国家主权应受尊重,与此同时,主权国家亦负有尊重其他国家主权之义务。这样看来,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的要求就必然表现为:在尊重各国享有对其环境资源开发主权权利的同时,尚需强调国家应承担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即各国必须对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得对国外环境造成损害。显然,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的适用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原则且颇有新意,它不仅要体现各国的主权权利和各国主权权利的平等和相互尊重,而且要协调各国主权权利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5]
“不损害国外环境”,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另一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不损害国外环境是对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一种法律上的一般性义务要求。这里的“国外环境”指的是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国际法相互尊重主权原则的引申,既然各国都享有主权权利,那么任何一个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权利的时候,都应当负有尊重其他国家主权权利的义务,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不损害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则更多的是出于对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而对不同国家提出的法律上的环境保护义务要求。例如,像国际海底区域、公海、南极地区以及大气空间、外层空间和月球等,这些环境空间及其自然要素和条件是地球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属于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而应当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和平利用它们。故而,各国有义务保证不对这些区域的环境造成损害。
总之,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承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也要求所有国家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承担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的责任”。[6]这项原则的前一方面承认国家关于环境的主权权利,后一方面规定国家关于环境的义务。该项原则是国家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7]
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依据(www.daowen.com)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众多国际条约和国际软法文件所重申。这足以证明该项原则在国际环境资源法中已经是得到确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项基本原则。
1962年12月联合国第17届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郑重宣布“各民族及各国行使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必须为其国家发展着想,并以关系国人民之福利为依归”。[8]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将“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列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必须尊重的原则之一。同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则进一步重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9]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的提出,反映了在20世纪50至60年代那些广大新独立的亚非拉国家要求掌握自己的经济命脉和经济主权的迫切愿望。
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第2849号决议宣布:“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关于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这样,决议第一次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了起来。[10]但真正确立“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却始于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例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显然,《人类环境宣言》在重申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开发主权权利的同时,还提出了与该项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即国家负有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这就比基于各国主权平等的考虑要更进一步了,不但意味着要在国与国之间实现利益平衡,而且还要实现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协调”。[11]的确,为了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挑战,以及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目的,国际社会需要通过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来协调国家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而《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却为国家主权赋予了新的内涵,使主权理论无论在影响范围还是内容方面都具有了更广泛的意义。[12]这无疑大大丰富和发展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1992年的《里约宣言》不但继承和发展了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而且也使得该原则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例如,《里约宣言》原则2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除了上述一些国际“软法”文件外,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还得到了很多国际条约的确认。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其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13]
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重申了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并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14]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15]并明确规定:“各国拥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16]此外,《东南亚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的吉隆坡公约》、《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以及《亚马逊河合作条约》等也都规定了这一原则。
另外,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也早已为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的一些判例所承认,这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例如,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因其确立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而成为主张“国家负有不得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第一个重要的司法判例。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的法院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17]另外,1996年国际法院在“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案”的咨询意见中更为明确地指出:“国家应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尊重其他国家的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个一般义务,现在是有关环境的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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