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客体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客体是指国际环境资源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具体包括国际环境与资源以及影响国际环境权益的行为两类。
一、国际环境与资源
作为国际环境资源法客体的环境与资源包括各种自然的和人文的环境要素,如大气、土地、水、生物和世界文化遗产等环境要素或资源。这些环境要素和资源又可分为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和资源、由两个或多个国家共享的环境与资源以及处于国家管辖之外的环境与资源三类。
(一)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
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与资源是指完全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的环境与资源,如领土及其领土内的各种自然的和人文的环境与资源。虽然这部分环境与资源由于完全处于一国主权控制之下,应当属于受一国国内环境法调整的范围,但这其中那些被国际条约赋予特殊法律地位的环境与资源,如被《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确定为“世界遗产”的那部分环境与资源(如中国的长城、泰山、秦始皇陵及兵马俑、敦煌的莫高窟等自然和人文遗迹),虽然处于各国境内,但由于对它们的保护具有国际意义,因而也受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规范和调整。[8]
(二)由两个或多个国家共享的环境与资源
由两个或多个国家共享的环境与资源,如国际水域、往来于多国领土或水域的迁徙物种、跨越两国或多国间的生态系统等,由于处于两国或多国的管辖之下,因此对它们的开发和利用必然会直接关系到国与国之间的相邻关系,尤其是国际环境保护的问题。为了维护国际环境法律秩序的稳定,这部分环境与资源也应当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客体。
(三)处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与资源
这一类环境与资源主要包括人类共有财产、人类共同遗产和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它们不仅范围广泛、而且性质和特点也各不相同,因而其法律地位也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类环境与资源是目前国际环境资源法调整和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人类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 of mankind),如公海和在公海上方生存或迁徙的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任何国家不得将其置于自己的主权管辖范围,它们只能供所有国家平等利用。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如公海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和月球,它们同“人类共同财产”一样不能被置于任何国家管辖之下,对它们的利用只能出于为全人类的利益之目的而进行,对它们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须由相关公约规定的“代表全人类”的国际管理机构进行,其收益也应由所有缔约国公平分享。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由其具体负责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活动和收益分配。再如,《月球协定》规定,月球资源的开发需在指导此种开发的国际制度,包括适当程序下进行,且各缔约国有权“公平分享”其惠益。[9]
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全球大气层、南极和外层空间,属于法律地位比较特殊的一类环境组成部分,它们的法律地位虽不确定,但不能将其归属于一国或几国的主权管辖之下。就全球大气层而言,它既不属于“人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环境与资源污染,又不属于“人类共同遗产”的那部分环境与资源。但是为了保护全球大气层,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全球大气层面临的严重问题——气候变化宣布为一项“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common concern of mankind)。这是在全球大气层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时给予这类环境与资源的一个新定位,这为通过国际合作来保护国际大气提供了法律依据。
南极的法律地位目前被“冻结”。根据《南极条约》的规定,冻结各国对南极地区的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鉴于南极对地球气候和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调节作用,《南极环境议定书》称保护南极环境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并将南极指定为“奉献于和平和科学的自然保护区”。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也自成一类。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即《外空条约》)的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公约同时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10]条约的上述规定表明:外层空间既有“人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有“人类共同遗产”的特点。
二、影响国际环境权益的行为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客体除了国际环境与资源以外,还有一类就是影响国际环境权益的行为。该类客体既包括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实施的公法主体的行为,如由一国进行的核试验而可能破坏邻国生态环境的行为,又包括处于国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法主体的行为,如私有企业或个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跨国性环境与资源污染的不利后果,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也应对其负相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按照《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规定,各国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据此,影响国际环境权益之行为也应当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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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平衡.汪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思考题
1.作为国际环境资源法客体的环境的范围包括哪几个方面?
2.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在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的作用如何?
【注释】
[1][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
[2][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
[3]其实,早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就提出了当今人类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一是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二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高发展和高消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两类环境问题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也不一样。而且在1992年里约会议发表的《里约宣言》及会议通过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也曾明确宣告:“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
[4]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75.
[5][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0.
[6]国际条约一般会对依据其设立的国际组织授予监督和执行权。例如,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公约秘书处的职责包括“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秘书处根据所得之情报,认为公约保护的物种被作为国际贸易的标的或公约的规定未被有效地执行时,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成员国。有关成员国应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补救措施。下届成员国大会可对成员国提供的情况进行审议并可提出大会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同该条约一样赋予公约秘书处监督和执行权是普遍的做法,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规定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了海底管理局等,都是具体的例子。
[7][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4.
[8]例如,1972年缔结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公约缔约国一方面对本国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享有完全的主权,另一方面又对本国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中被公约接受为世界遗产的那一部分承担同整个国际社会进行合作以对其加以保护的义务。
[9]《月球协定》,第11条第5款、第7款。
[10]《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第2款)、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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