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体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体指的是能够独立参与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参加者。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际环境法律关系得以存立的前提,没有了主体的存在,也就没有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环境客体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国际环境资源法中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其中又以国家为其基本主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不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体,但它们在当今国际环境立法和执法中却表现得日益活跃,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文件都有旨在扩大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倾向,文件呼吁进一步加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与环境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国际立法、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的作用。
一、国家
在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国家始终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主体。这是因为,国家是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主体,对外具有国际法上的独立人格,具备能够独立自主和平等地参加国际环境关系,并实际享有国际环境法律权利和承担国际环境法律义务的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也需要重新界定并明确国家的特殊作用,如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应当为服务于这个利益而合作,为此,“国家将行使源于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源于主权权利的职责”,[1]然而,“尽管国家为保护环境的共同利益担负的职责关系到超越国界的问题,如生态系统的生存、生态平衡的维持,但大多数需要保护的环境内容仍处于国家主权之下”。[2]而且在国际环境关系中,国家不仅拥有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因此,不论怎样,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始终处于最主要、最基本的地位,发挥着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作用,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当今的国际环境事务中,国家在国际法上的突出地位,仍然是决定国际环境法律秩序的根基。换句话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归根结底主要还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在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决定性的。例如,国家可以通过缔结条约或形成国际习惯来创设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国家在国际环境事务中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直接地享有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环境资源法上的义务。国家还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创立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组织,国家决定着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资格和地位,国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等。实践证明,国家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实际参与和实践,对国际环境资源法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为了“人类共同的未来”,需要世界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都能相互尊重,并以平等的身份缔结国际协定,参与国际环境合作,加强协调和沟通,但由于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事务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的利益纷争和矛盾冲突,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事务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发达国家,鉴于其是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理应承担更多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但囿于其狭隘的国家利益和民族观念,尽管在口头上他们承认应当对全球环境的恶化负主要责任,实际上他们却并没有采取与其责任相符的实际行动来保护全球环境。[3]这客观上不仅松动了国际环境条约的基础,而且弱化了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权威和执行力。
显然,鉴于发达国家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应当率先应对环境的恶化及其不利影响,并在财力和科学技术诸方面支持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切实地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承担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毫无疑问,这些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实施,对于顺利解决当今世界的环境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指国家间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两种。国际组织一般是根据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协议而建立,因而与国家构建的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定差别。通常前者只能在其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任务和职责范围内从事国际活动,这决定了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
国际组织也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重要主体,这已经得到条约和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承认。例如,1949年国际法院作出了“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认定联合国可以被看做是能够承担国际权利及义务的国际法主体。[4]此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国际组织的大量涌现,它们都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从20世纪60年代末起,随着全球环境危机的出现,公众越来越强烈地认识到生物圈面临的危险,这时大多数全球和区域国际组织也开始迅速对环境问题作出反应。正如亚历山大·基斯先生所说的,“国际组织的介入标志着新时期的开始”。[5]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大会,就有众多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了这次盛会。鉴于国际组织在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25条原则进一步强调:“各国应保证使国际组织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发挥协调、有效和推动作用”。
事实已经证明,国际组织已经全面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实践,并在全球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它们为各国提供关于国际环境合作和协调的讲坛。利用国际组织的会议和讲坛交流信息,成员国对特定环境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几乎每个国际组织都是特定区域范围或特定问题的国际论坛以及信息的集中和交换场所。在这里所有的成员国通过平等参与,可以自由表达本国的立场观点,充分讨论共同关心的国际环境问题,从而有利于协调各成员国的政策和行动,为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对话与合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其次,国际组织还积极发起和支持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会议。在这方面,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这其中尤以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最为重要。这些会议对国际社会寻求加强环境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再次,国际组织在促进国际环境立法方面也作用显著。在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法律渊源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来自国际组织的立法。在这方面,国际组织的贡献既表现在对环境条约的发展方面,又包括对国际环境“软法”文件的贡献。前者如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条约的贡献,后者如联合国大会对《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的贡献。国际组织的这些活动,使国际环境资源法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门类齐全的完整体系。国际组织还是保障条约实施、监督条约执行的机构。国际条约的实施主要依靠缔约国的自觉行动,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得国际条约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而国际组织的出色组织和监督工作,却使国际条约以往存在的实施性不足、缺乏监督机构和保障机制的局面有所改观。例如,环境条约的秘书处一般负有监督成员国履行条约的责任,成员国也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条约秘书处报告履行情况和违约事件,秘书处则向成员国大会报告条约的执行情况。[6]
另外,国际组织还是国际环境争端的调解和裁判机构。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法院本身就是国际环境争端解决的裁判机关,另外一些国际组织自身也设立争端解决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解决争端。例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DSB),就是专门用来解决成员国之间问题的争端解决机制; 1993年联合国国际法院设立了7人的环境事务法庭,专门负责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环境纠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等也是用来负责协调、处理本条约下的国家间争端的机构。
最后,国际组织还可提供金融和技术方面的支持。例如,世界银行的业务活动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可以说,对环境的重视已经贯穿到世界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之中:为确保其贷款项目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所有项目都要经过认真审查以确定它们不会危害环境;对可能有危害的项目要做环境评价,而且世界银行还针对此类项目采取特殊措施以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技术方面如国际标准化组织,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关空气、水、土壤等方面的环境标准。
目前,对国际环境资源法有重要贡献的国际组织主要有:
(一)全球性国际组织
1.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U.N.)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最大的国际组织。目前,在其主要的六个机关中,和国际环境事物直接相关的主要有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国际法院等。
(1)联合国大会
“联大”由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组成。联大作为最高级别的政府机制,它可以讨论《联合国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和事项,并可就这些问题和事项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鉴于大会的广泛代表性及共同意志性,联大形成的一系列决议对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例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68年关于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决议、1972年关于设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决议、1980年关于保护自然的历史责任的决议、1982年关于通过《世界自然宪章》的决议、1987年关于确认《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的决议、1989年关于召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决议、1990年关于举行《气候变化公约》谈判的决议、1992年关于举行《荒漠化公约》谈判的决议等都是由联大发起的。除此之外,联大还设立了一些与环境和发展问题有关的机关和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是联合国系统内唯一一个完全致力于国际环境事务的机构。它的使命主要是促进国际环境合作;协调联合国系统的环境项目并为其提供政策指导以及审议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全球环境状况;促进科学知识和信息的交流;审查国家和国际环境政策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宗旨主要是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和资金援助。国际法委员会(ILC)的宗旨主要是促进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和编纂国际法。国际法委员会在最初对国际法的编纂计划中并不包括国际环境法,90年代后才有更多的主题直接涉及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编纂。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SD)的宗旨主要是确保对环发大会采取有效的后续行动以及加强国际合作,使政府间在环境与发展问题相结合方面的决策合理化,并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审查《21世纪议程》的执行进度。
(2)安全理事会
安理会是联合国中最有权力的机构,由它作出的决议具有强制力。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其对国际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解决战争对环境的破坏上。例如,海湾战争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安理会通过了要求伊拉克政府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决议。1992年安理会通过了一项宣言,宣布“在经济、社会、人文和生态领域里的非军事的不安定源已成为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这表明,环境问题已经为安理会所重视。
(3)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是协调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工作的主要机关。按照《联合国宪章》及《21世纪议程》的有关规定,经社理事会应增强其在监督联合国全系统的协调和联合国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和方案在经济、社会和环境三方面均衡整合中的作用。
(4)国际法院
《21世纪议程》规定,可持续发展领域的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为此,1993年国际法院决定设立一个由七人组成的环境事务庭,专门处理环境事务。近年来,国际法院在解决环境案件的同时,也为国际环境资源法提供了宝贵的判例和咨询意见,这事实上对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职能不仅是解决争端,而且包括科学地发展国际法。鉴于国际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因此,发展新的环境保护的国际法是一种迫切需要。
2.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1945年粮农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该机构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中唯一一个在其组织章程中规定了环境使命的机构。按其章程,粮农组织的使命是提高粮食的营养水平和粮食生产的收益,改善农村人口的生活条件。因此,它自然关心自然资源的养护和先进农业生产方法的推广问题。粮农组织对国际环境资源法发展的贡献主要表现在起草条约、参与条约的准备和制定没有拘束力的标准三个方面。例如,由于粮农组织的努力,1993年国际社会通过了旨在鼓励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粮农组织还提倡并帮助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结了一些有关农业、渔业、森林和水土保持方面的公约。另外,粮农组织还通过发起国际会议制定了一些重要的文件,如1981年的《世界土壤宪章》、1984年的《世界土壤政策和行动计划》以及1991年的《可持续农业和农林发展战略和行动计划》。
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1946年教科文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其宗旨是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对世界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使命包括保存和保护世界历史和科学遗迹,并倡议制定有关的条约。为了提高人类对生物圈的认识和有效管理,为了给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依据,教科文组织从1971年起,实施了一项着重对人与环境的关系进行生态学研究的、多学科性综合研究计划——人与生物圈计划。该计划使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大家庭中必不可少的一员。另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还参与制定了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 1971年的《保护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和1972年的《保护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
4.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该组织创立于1946年,其宗旨是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尽可能高水平的健康。这一宗旨奠定了世界卫生组织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密切关系。为了监控对人类健康有害的污染,世卫组织制定了不具法律约束力的饮用水和空气质量标准供各国政府参考使用。另外,该组织还于1990年设立了环境与健康委员会,用以评价环境变化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5.世界气象组织(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该组织成立于1950年,于1951年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世界气象组织于1988年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一同建立了气候变化政府间专家工作组。该工作组为国际社会建立关于保护臭氧层、减缓全球变暖以及控制跨界大气污染的国际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6.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www.daowen.com)
该机构成立于1957年,是国际原子能领域的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组织,同时兼管地区原子安全及测量检查。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宗旨是促进原子能的和平利用。该机构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主要是有关核能的安全使用,防止、减少核能使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发起并帮助缔结了一系列有关原子能利用的国际条约,其中主要的有: 1963年的《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80年的《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和1986年的《核安全公约》。
7.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
成立于1948年的国际海事组织(最初的名称是“国际海事协商组织”)为海洋环境保护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与海洋污染有关的国际公约大部分都由国际海事组织牵头制定。例如,1954年的《防止海上石油污染公约》、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和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
8.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
该组织成立于1919年,其宗旨包括保护劳工的职业安全和劳动福利。国际劳工组织因涉及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工作而与环境事务产生关系。由它发起并帮助缔结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工作环境、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公约,其中主要的有1981年的《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还不遗余力地开展多项防止化学品危害的工作,如与环境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合作,于1979年制定了《化学品安全国际规划》,该规划阐述了化学品对人的健康的危险,强调加强各国在化学品安全检测方面的能力,研究检测化学品的方法。
9.世界银行(World Bank)
世界银行是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因而在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近二十年来,世界银行在环境保护领域越来越活跃。从1984年起,它就系统制定了其环境行动原则,并开始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的审查。例如,在1987年至1991年期间,它就致力于减少所资助的项目对环境的损害,尤其是要求对项目的设计和执行必须预先研究对环境影响。另外,世界银行还寻求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并要求复杂的项目须向独立的专家咨询;规定违背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项目不能得到它的资助;要求减少对森林的砍伐;支持植树造林以及在农业中合理使用杀虫剂。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将世界银行推向“新环境主义”,[7]自此,世界银行更为重视贷款和技术援助项目,从一开始就考虑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10.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GEF)
1990年成立的全球环境基金,经过三年的试验期,于1994年成为永久性的金融机构。它是由世界银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托管的全球性基金,其职责是为全球环境保护项目提供资金。全球环境基金关注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国际水域污染和臭氧层减少以及与这些关键领域有关的土地退化问题等几个方面。另外,全球环境基金可以资助国内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项目和规划,同时它还是资助气候变化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实施的机构。
11.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该组织成立于1995年,其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一个多边贸易协定,原本与环境问题没有太大的关联。《关贸总协定》仅在其第20条(一般例外)中规定:“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是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事项。1971年关贸总协定理事会设立了一个“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小组”,进行环境政策与关贸总协定规则之间关系的研究。1973年东京回合谈判中涉及环境保护问题。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签订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协定,并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它不仅对环境问题有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而且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确立为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宗旨之一。
(二)区域性国际组织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正式成立,其成员国包括欧洲、北美和亚洲的发达国家,因此该组织被称为“富国俱乐部”。尽管组织的章程决定了该组织工作的核心是经济问题,但为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该组织活动的方向已发生变化。例如,1970年,该组织设立了环境委员会,负责协助成员国政府制定环境政策,协调环境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已颁布了大量有关环境问题的决定,其中有不少内容对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例如关于“污染者负担”原则、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济手段和综合污染预防与控制的规定和要求等。
2.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
1993年成立的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政治、经济集团组织,其前身是欧洲共同体。欧盟现有成员国25个,其主要的决策机构是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欧盟的司法机构是欧洲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欧盟设有欧洲环境署。从1972年至今,欧盟已制定并实施了六个《环境行动计划》以及大量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些欧盟环境法律文件,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欧盟特色的区域国际环境资源法体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表现积极并发挥了重要作用。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欧盟为《京都议定书》的谈判和生效所做的巨大努力。另外,欧洲法院还审理了很多环境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查证国际环境法之法律规范的辅助资料。
3.非洲统一组织(Organzation of African Unity,OAU)
成立于1963年的非洲统一组织,通过连续宣言和行动计划逐渐为非洲国家确定了共同环境政策。该组织主持制定的《保护自然与自然资源的非洲公约》,于1968年在阿尔及尔通过。在当时,该公约综合了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从而成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最先进的公约。另外,非洲统一组织还于1991年制定了《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并控制其在非洲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
4.亚太经合组织(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
该组织成立于1989年,是亚太地区重要的政府间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先后成立了与环境相关的专题工作组及各委员会,包括能源、海洋资源保护、渔业等。在海洋资源、渔业方面,该组织先后通过了1997年海洋环境可持续性行动计划、1998年夏威夷海洋大会宣言、2002年《汉城海洋宣言》等文件,体现出亚太经合组织在加强和促进海洋资源管理和渔业发展方面的努力。2004年,针对日益严重的能源危机,亚太经合组织部长级会议达成一致,即各成员将继续发展应对短期能源供应遭破坏的机制;同时努力实现长期的能源安全目标;政府将与企业、科研及金融机构合作,制定并实施加强能源安全的各项措施,包括做好应对能源供应遭破坏的准备,促进能源投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多样化以及利用技术创新等。
(三)依据国际环境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
依照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一些专门负责条约实施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体。这类组织中比较重要的有: 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中的国际捕鲸委员会、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湿地公约》中的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国际联盟、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1979年《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中的执行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国际海底管理局、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中的缔约国大会、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缔约方大会、1992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中的缔约国会议、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缔约国会议、1994年《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的缔约方会议等。
三、关于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和个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但是它们,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自20世纪末以来作为国际环保事业的重要参与者和组织者,在全球环境事务中的作用日渐突出,对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和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例如,《21世纪议程》就曾指出,“各非政府组织和主要团体是执行《21世纪议程》的重要伙伴”。为此,《议程》还要求,“制定程序,让非政府组织发挥扩大作用”;“为了确保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可能的作用,应在为了执行《21世纪议程》所批准的机构和所设计的方案中促进国际组织、国家和地方政府及非政府组织间尽可能充分的联系和合作”。
从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实践上看,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出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呼吁国际社会对之采取行动;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有关环境问题的重要国际会议和国际条约谈判;从事国际环境资源法和国际环境政策的宣传和教育;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目前,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影响较大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有:
1.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IUCN)
该组织成立于1948年,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其宗旨是“影响、鼓励、协助国际社会保持自然界的完整性和多样性,确保自然资源使用的平衡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该组织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参加的成员广泛,包括国家、环保团体和其他机构;二是组织机构严密,类似政府间国际组织。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编写了《世界自然保护大纲》,并最早提出了“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国际自然保护联盟还起草了《世界自然宪章》,并于1982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在制定关于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的重要国际公约方面,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1968年的《非洲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的《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和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条约的通过都离不开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的作用。另外,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在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科学与社会、地方行动和全球政策之间搭建了桥梁,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在它的帮助下进行国内环境立法。该组织还创立了环境法中心,编辑出版《环境政策与法》杂志并向全球发行。它还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自然基金会共同发起成立了国际野生生物保护学会,共同发表了著名的《保护地球——可持续生存战略》。
2.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
该组织成立于1971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其特色是成立伊始就将环境保护与争取世界和平结合起来,主要致力于防止气候变化、防止核威胁、保护海洋、阻止捕鲸、拯救原始森林等方面的环境保护活动。绿色和平组织独立于任何政府、组织和个人,不依靠政府、财团或政治团体的资助,而凭借个人和独立基金的直接捐助以维持其独立性。该组织从一开始就十分务实,并以自己勇敢和坚定的行动去唤醒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监督各国政府的活动。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为保护环境而斗争的“国际民间监督组织”。1992年,绿色和平组织向世界核大会发出公开信,要求它们“放弃代价高昂的威慑政策,建立一种有利于而非有害于解决人类目前面临的危机的安全体制”。
3.世界自然基金会(World Wild Fund,WWF)
该组织成立于1961年,原名“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于1988年改为现名。它的会标由中国国宝——珍贵野生动物大熊猫的图像构成。该组织的目标是:“为在世界范围保护自然环境,即动物、植物、水、土壤、空气和其他自然资源,集中、管理和投入资金”。它经常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尤其是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共同致力于环保项目的实施和投资。该组织作为一个全球性非政府环境组织,其宗旨是致力于保护大自然、保护地球上生物生存必不可少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珍稀物种灭绝。世界自然基金会在开展自然保护工作中十分注意发展环境法,致力于促进现有规则的实施。它不仅在其援助的项目中要求进行法制管理,尤其关注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和1971年《保护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效实施。
4.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ISO)
该组织成立于1947年,是世界上最大、最权威的一个包括政府与非政府成员的国际标准化专门机构。其宗旨是在世界范围内促进标准化工作及其有关活动的开展。ISO制定的标准只是推荐给世界各国采用,而非强制性标准。但由于该组织颁布的标准在世界上具有的权威性、指导性和通用性,以至于各国都非常重视ISO标准。目前,该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空气、水、土壤等的环境标准,供各国参考使用。另外,该组织在1992年联合国环发大会之后成立了环境管理技术委员会,旨在统一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该委员会还制定了ISO 14000系列标准,用以规范企业和社会团体等所有组织的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环境行为,支持全球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于环境保护是科技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保护全球环境既需要定性管理,也需要定量管理,而国际标准化组织对国际环境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就为国际环境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制定以及开展国际环境保护活动提供了科学依据,同时也为保证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执行提供了衡量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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