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环境资源法渊源的含义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渊源与国际法的渊源基本相同,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所谓国际法的渊源,按周鲠生教授的观点主要可以从以下两种意义上来认识: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二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1]一般认为,前者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后者应当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2]李浩培教授则认为,国际法的渊源正如国内法的渊源一样,可以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在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信、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者所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因为只有研究这种渊源才能辨别一个规则是否是国际法规则。至于影响国际法内容的一些因素的共同点在于其都具有法律以外的性质:它们是一些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社会学上的或者心理学上的事实。所以,国际法实质渊源的研究主要是其他社会科学的任务。[3]尽管对国际法渊源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看出,其实在对国际法渊源这个问题上,国际法学者们在认识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所谓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列举的共同认识上得到证明。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www.daowen.com)
王铁崖教授在论述该条规定时指出:条约和习惯是公认的国际法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一般法律原则可以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但它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国际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是辅助性渊源;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的某类决议,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可以与司法判决和公法学家学说并列,成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而且就其国际性来说,应该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之上。[4]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渊源应当与国际法的渊源相同,即它是指那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种国际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要渊源。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公允与善良”原则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属于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其他渊源或称为辅助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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