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特点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国际环境资源法正是国际社会据以保护地球环境、维护人类生存条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任务和目的就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这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还体现在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上。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主要表现在,运用科学技术有利于国际环境资源法律的执行、有关违法行为认定和有关争议和纠纷的解决等。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特点

第二节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国际法的新分支,除了具有法的一般属性和国际法的共同属性外,其自身还有着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特“个性”。

一、公益

从性质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是属于典型的以人类共同福利为服务目标而创设和确立的规则。这正如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指出的,“国际环境法规则属于为人类共同利益而制定的那类规则。实际上这些规则一般不会给缔约国带来直接好处”。[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国际环境资源法是以保护整个人类之今世后代的共同利益为目标的公益性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公法”或“行星家政管理法”。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和谐中持续发展,不仅是关系到我们自己——“今世”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而且是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世”的共同利益的一个大问题。因此,保护和改善环境遂成为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最根本的公益性事业。人类社会无论有多少利益和不同的价值体系,都必须服从这个根本的公益。而国际环境资源法正是国际社会据以保护地球环境、维护人类生存条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各国人民,无论其在种族、国别、宗教、信仰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地理等方面存在多大差别,都将无一例外地从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秩序中获得环境惠益,这使得国际环境资源法具有了极强的公益性。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还可以从其立法目的上得到体现。地球环境是人类和自然万物共同的生存家园,其作为“公共物品”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共有财产”。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任务和目的就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这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这个愿望的实现方式就是:通过国际环境资源法为各国人民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的行为设定规则,使其始终不超出保持地球环境的永续性所需要的限度,从而保护地球环境这个最大、也最为根本的“公共财产”或“公共物品”。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还体现在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上。地球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各环境要素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自然综合体。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最大的自然载体,地球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都不可能脱离开地球或地球的其他部分而独享其自身的环境利益,整个人类都是地球这个生命之舟的乘客。既然生态危机可以使地球这个生命之舟面临倾覆的危险,那么面对人类共同的危机,只有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能保护这个决定人类繁衍生息的星球。显然,通过国际合作,制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法律规则,将越来越多的环境因子和人类活动纳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从而对地球环境这一最大、也最为根本的“公共财产”给予更为全面的保护,其显著的公益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科学技术性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是指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以环境科学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是环境科学与法律科学相结合的产物。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环境问题既属于经济、伦理和社会问题,也属于科学技术问题,因而现代国际环境资源法就必然要反映生态规律和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要求。这使得国际环境资源法中除了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行为的法律规范外,还含有大量的反映这些规律和要求的技术性规范,从而使国际环境资源法表现出很强的科学技术性。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首先表现在其立法上。由于国际环境资源法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的总体演化规律作为自己立法的自然科学基础,因而它就必须要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基本要求。其次,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还表现在其内容上。为了保护人类环境而由各国共同制定的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和范围内都涉及生物、化学、物理、生态、遗传、医学等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问题。因而,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具体规则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说,有许多的国际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实质上就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业务规范,它们是以法律规范为形式、以技术规范为内容的国际环境保护规则。例如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环境容量的测定与标准以及环境监测方法和鉴别方法等,它们既属于技术规范,又是相应的国际环境保护规范。

再如,几乎所有环境保护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的附件中,都有相关的科学技术规定,而这些规定也是构成条约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它们的存在既确保了有关条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客观上也有利于条约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在1972年关于《防止船舶和飞行器倾倒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简称《奥斯陆倾倒公约》)的附件中,就将各类倾倒物质按其毒性、持久性以及在生物体内的积蓄量和对海洋环境带来的明显和潜在的影响,科学地划分为列入“黑名单”的禁止倾倒的物质、列入“灰名单”应严格控制须经特许才能倾倒的物质、列入“白名单”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倒的物质等三种类型,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在附件中按上述分类规定了相应的控制倾倒程序,从而开创了科学地控制海洋倾倒的途径以及把科学技术成就纳入国际法律规范的良好先例”。[18](www.daowen.com)

另外,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还体现在法律的实施方面。这主要表现在,运用科学技术有利于国际环境资源法律的执行、有关违法行为认定和有关争议和纠纷的解决等。总之,科学技术与国际环境资源法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19]显然,科技与法律的紧密结合,在国际环境资源法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环境科学技术,就没有切实可行和有效的国际环境法”。[20]

三、综合性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综合性,是由其保护对象的多元性、所涉环境问题的多态性和复杂性、调整的国际环境关系的广泛性所决定的。从保护的对象上看,环境是一个复杂的自然综合体,其中既包括大气、水、森林、土地、矿产、生物,又包括外空以及人文景观等多种要素。从环境问题的多态性和复杂性上看,国际环境保护既包括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如废弃物的国际环境保护问题、农药和化学品的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以及核物质的国际管制问题),又涉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问题(如国际大气、国际水体、国际生物的环境保护以及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等),还与特定区域的环境保护有关(如南极公海月球及其他天体以及外层空间等)。而且这些国际环境问题还是由许多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以及技术的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而形成和发展的,它们与世界经济、核科学、空间技术和战争等密不可分。从调整的对象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对象涉及国际法主体间基于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关系,既包括双边的、多边的,还包括具有全球普遍意义的国际环境污染防治关系、国际自然资源和生态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关系和国际特殊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关系等。这些问题联系在一起,反映在国际环境资源法上,从而使这一法律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另外,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综合性还体现在其调整手段和方法的多样性上。例如,为了全面而有效地保护好地球环境资源,国际环境资源法采用了科技、经济、政治、社会等综合性的调整方法和确认、保障、促进、限制、禁止、制裁以及建议等调整机制。

再则,学科之间的交叉性也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综合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法学体系内,国际环境资源法不仅与国际法的其他分支(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海洋法等)相互渗透、密切关联,而且与其他法学部门(如法理学比较法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环境法等)也有密切联系。在法学体系外,国际环境资源法与生态学、环境科学、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和国际关系学等学科关系密切。多学科之间的交叉和相互融通,使得国际环境资源法成为一门综合性极强的边缘学科。

四、前瞻性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前瞻性”是与环境问题的特点密不可分的。例如,环境问题往往具有“污染容易、治理难;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点。甚至有些环境损害一旦形成,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正如金瑞林先生指出的:“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再加上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到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为时已晚而无法救治。这种情况要求人类活动必须审慎地注意对环境的长远的、全局的影响,注意‘防患于未然’”。[21]正是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国际环境资源法较之以往的国际立法往往超前于国际实践的发展,具有更强的事前预见性,从而体现出较为明显的“超前立法”的性质。这种超前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国际环境资源法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独特的创新性和建设性,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孕生了很多新概念、新思想、新原则、新制度等。

例如,“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不仅为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人类文明的转型开创了一条新路。又如,“代际公平”概念的提出,将当代人的权利义务观延伸到尚未出生的后代人,不仅强化了当代人在环境使用方面的伦理责任和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而且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的视野。再如,“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提出,为公平分配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责任和义务提供了正确的指导和依据。这不仅使全球环境保护成为可能,而且将大大推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

另外,在这里还颇值得一提的是“风险预防原则”的提出,为各国有效应对诸如气候变化一类内含着科学不确定性的重大环境问题提供了正确的指导思想。例如,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序言中声明:“(由于)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缔约国)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22]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在序言中规定:“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危险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科学定论为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23]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同样规定:“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24]如此等等诸多的“创新性”,无不表明国际环境资源法是当代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思想活跃并富于“前瞻性”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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