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国际环境资源法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国际环境资源法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不仅反映了各国际法主体在环境保护利益上的一致性,同时也是各国际法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协调一致的产物。[4]金瑞林先生认为,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规范,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以维持其自然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国际环境资源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国际环境资源法便是国际法在蓬勃发展中孕生的一个重要的新领域。历史地看,国际环境资源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或新的部门法,主要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以及国际社会为了有效应对“全球公域”面临的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在全球环境保护合作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和国内环境资源法相比,国际环境资源法是以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生物圈为保护客体,以全人类共同的生存利益为保护目的的。这决定了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关于国家和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它不仅反映了各国际法主体在环境保护利益上的一致性,同时也是各国际法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协调一致的产物。

关于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多种界定和阐释。例如,美国学者史蒂芬·费里(Steven Ferrey)认为,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为解决国家间环境问题而由相关国家创制的法律体。[1]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则主要从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出发,认为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特殊领域,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生物圈严重恶化和失去平衡以致不能发挥正常作用。[2]国内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国际法学者韩健、陈立虎教授认为,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因防止自然破坏和控制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国际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总称。[3]韩德培先生认为,国际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国际间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这些行为规范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以及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行动计划等。[4]金瑞林先生认为,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另外,王曦教授则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6]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学者对国际环境资源法概念的认识,要么是从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内容上去定义;要么是从国际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去定义;要么从起源、本质、特征和外延等方面说明国际环境法的概念。总之,这些观点都从不同的方面体现了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内涵和特点,但它们在本质上其实并没有什么根本上的不同。因此,结合上述学者对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认识,我们认为,国际环境资源法就是指,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基于国际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所形成的国际环境关系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作为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规范,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以维持其自然生态系统的功能。其实,不论怎样去界定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想要对其达到充分而又全面的理解,我们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识和把握:

一、从内容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关于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治自然破坏的国际法规范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类变革自然的实践活动无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达到了空前的程度,由此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已经从一国内的严重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成为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围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问题。这些广域的环境问题日益威胁着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已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重大危机。例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耗损、酸雨污染以及生物多样性减少、淡水短缺、森林破坏、土地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坏、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都是当前面临的重大问题。正如《人类环境宣言》所指出的,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的和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着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7]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国际社会经过不懈努力通过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的国际立法。例如,在国际大气环境保护方面,国际社会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次上签订了一些条约,以期共同采取国际法律措施来有效应对大气环境的恶化。这些条约主要包括:《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等。

在国际海洋环境污染控制方面,国际社会通过的立法条约既有全球性公约,又有区域性公约,其中全球性公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国际海洋环境保护而言,《海洋法公约》不仅为各国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的行为确立了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义务,而且它对各国保护海洋环境规定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和要求。在国际生物资源保护的立法方面,较为重要的全球性公约有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8]另外,《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是国际旨在保护地球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文件,它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

二、从调整对象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规范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

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国际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从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实际内容上看,为国际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国际环境关系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虽处于一国管辖,但却具有国际意义的环境关系。例如,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诸如中国的长城泰山、敦煌莫高窟人文自然遗迹)的法律保护问题。尽管这一类“世界遗产”处于各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但由于它们是人类几千年甚至更长时期文明发展的珍贵历史遗产,其意义已完全超越了民族国家的一隅之地而具有了世界性,因而这类环境与资源不仅受国内环境法调整,当然也受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规范与调整。从这个意义上看,国家只不过是这些遗产的管理者和保护者而已。二是局部或区域国家间有关的国际环境关系。例如,因跨界河流的不当使用而造成的污染损害而产生的国际环境关系等。三是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国际公共区域(人类共有物,如公海)所产生的国际环境关系。依据传统国际法,一国有权自由开发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资源,毫无疑问,这是一国之排他性主权权利所使然。[9]然而,一国在开发利用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和资源时,却不是任意的、不受限制的。国际环境资源法之所以要对这部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国家行为进行规制,其根本目的即在于保证地球公域的环境资源能够被持续开发和利用。

另外,调整对象的广泛性也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一般而言,凡是与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其属于国际政治关系还是国际经济关系,亦或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调整范围之列。当然,从法律的调整机制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是通过创设、维持或以认可国际法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www.daowen.com)

三、从本质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意志协调的产物

从本质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是国际法主体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事务方面意志协调的产物。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国际法的分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本质及其效力的根据在于它体现了国际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事务上的协调意志,或经过协调后的“共同意志”(common will)。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认为,国际环境资源法作为调整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基于国际环境保护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原则、规范和制度的总体,其主要是在现代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同国际法一样,国际环境资源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由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以国家的共同制定或认可作为立法方式,以国家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作为实施的保障”。[10]

随着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共同意志”毫无疑问是国际法作为法律系统的依据,而且这种共同意志也将会随着国际环境事务的不断增加和扩大而日益加强。[11]在国际环境事务中,“各国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调意志,在于各国可以通过这种国际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获得本国所需要的某种利益或其生存和发展的必要资本”。[12]其实,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国际环境资源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尽管各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一样,面对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各不相同,所处的经济基础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世界各国共存于一个地球的事实决定了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因此,当“我们决定在世界各地的行动时,必须更加审慎地考虑它们对环境产生的后果。由于无知或不关心,我们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和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环境造成巨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为了人类共同的未来,各国必须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一致。由此,各国有了协调其利益和意志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正如《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各国政府认识到,现在需要有一种新的全球性努力,要将国际经济系统的要素与人类对安全稳定的自然环境的需求联系起来”。[13]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共同意志并没有也不可能消除差异。事实上,共同意志下的利益纷争和矛盾冲突还可能更为激烈。例如,当今世界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形成的举步维艰的格局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围绕着碳减排责任的分担、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分歧严重,争吵不休。从各国内部形势看,对短期经济利益的追逐和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以及能源消费习惯的路径依赖,使得减排行动推进困难。无论国外还是国内,在过去和当下纷繁复杂的环境中,由于短视和自利还在主宰着激烈的利益博弈,因而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行动中,如何有效地约束发达国家履行其在国际协定下的承诺,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更有成效地携手抑制气候变化,已成为气候变化问题取得实质性突破的一个关键步骤。显然,面对全球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只能暂时搁置社会制度、经济结构以及环境资源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和各种利益上的矛盾冲突,而不得不从求“大同”存“小异”的全局出发,最终达成保护人类环境的共同意志。这样看来,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任务并不是为了消除差异,而是试图在不同的差异间找到彼此可以相互尊重并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平衡点或折中方案,找到能够为各方都相互认同和彼此接受的妥协方案,如是而已。

四、从法的形式渊源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调整国际间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资源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行为规范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和国际习惯(这被认为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主要渊源)。广义的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行为规范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以及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行动计划等(这被认为是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辅助渊源)。

五、从目的上看,国际环境资源法旨在通过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中持续发展

目前,关于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主要有“直接目的说”和“终极目的说”两种主张。直接目的说认为,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直接目的,“是在国际社会建立一个有利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的持续发展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各国人民,不论其在种族、国别、经济、地理、文化等方面存在多大差异,都无一例外从这种国际法律秩序得到巨大的和根本的惠益——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善和保持”。[14]终极目的说认为,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各国应当为服务于这个利益而合作”。[15]保护环境之所以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事项,是因为地球环境是人类和地球上其他生物共同的生存家园,而所有的生命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因此,“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对于地球的自然资源,包括空气、水、陆地、植物和动物,尤其是自然生态系统的代表性标本,应根据需要通过认真规划或管理予以保护”。[1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国际环境资源法是建立在“地球一体”概念上的、以全球环境保护为视野的国际法新领域。

这样看来,国际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明确的,即首先通过调整国家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关系,来达到防治和解决环境问题之目的,包括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保护地球生物的多样性和生命力等;其次,为今世后代的福祉而保护和改善环境,包括改善人类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和谐进步,实现世代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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