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环境与环境问题
一、环境的涵义及其分类
环境一词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频率极高、范围极广,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学科中,其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然而,对环境这个概念的合理界定却是起草一些法律和实现环境保护要求的基础和前提。环境这一名词被定义的方式,表明了不同环境要素的用途安排和环境政策的制定者对环境的理解。
环境的英文是“environment”,它源于拉丁语中的“in(en)”加“circle(viron)”,本意是“包围”、“环绕”。《韦氏新大学词典》中对环境的解释是:“环绕的情况、物体和条件”。[1]《袖珍牛津英语词典》对环境一词的定义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和区域”。[2]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即周围的状况、空间和条件等。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含义和范围也就不同。所以,对环境的理解首先要确定中心事物,从中心事物出发来理解环境的内涵和外延。
生态学上的环境即“生境”,是指以地球生物为中心,环绕生物界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是生物赖以生存的条件,如空气、阳光、水、土壤和其他无生命物质等。生态学上的环境是以生物为中心的物质环境。
环境科学上所说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以物质为基础的环境,即人类环境。具体而言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3]这说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4]
在法学上,受环境科学和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学者们多是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的,因此,法学上的环境是指人类环境。但由于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概念高度抽象,“对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并无实际效用,亦即此意义下之环境概念由于过于广泛,恐将无法建构出一个可与其他公共任务相区别之特有的环境保护任务地位”。[5]因此,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从环境科学关于环境的抽象化定义出发对环境这一概念皆做了具体明确的界定,对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或者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它不需要也不可能包括环境的全部含义。
就立法技术而言,综观各国的环境立法,对环境下定义的模式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概括式,即只对环境规定一个抽象的定义,不具体列举法律所要保护的环境要素。如1991年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所下的定义是:“相互联系并影响生活质量、人体健康、历史文化遗产以及自然风光和人类基因要素和元素的综合体”。二是列举式,也称枚举式,即只列举出法律所保护的具体环境要素,而不做抽象的定义。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节第1条规定:“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三是综合式,也称混合式,既规定环境的抽象定义,又具体列举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如1988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并包括: a.空气、土地和水; b.大气层的所有层次; c.一切有机的和无机的物质以及生命体; d.包括a、c项所指各组成部分在内的相互作用的自然系统”。美国新南威尔士州1991年《环境保护管理法》称:“环境指的是地球各组成部分,包括a.土地、空气和水; b.各层大气; c.所有有机或无机的物质和所有生物; d.人类制造的和修改的结构和区域,以及包括a至c所列各组成部分在内的相互作用的自然生态系统”。
英国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环境由下列媒体或其之一所组成,即空气、水和土地;空气包括室内空气、地上或者地下的自然或人工建筑物内的空气”。俄罗斯2002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自然环境要素——总和起来为地球上的生命存在提供良好条件的土地、地下资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大气、动植物界和其他生物体,以及大气臭氧层和地球周围的宇宙空间;自然客体——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及其保留着自身天然属性的组成部分;自然人文客体——因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受到改变的自然客体,和(或)人为造就的并取得自然客体属性的和具有休闲及防护意义的客体;人文客体——人为了社会需要造就不具有自然客体属性的客体”。1989年12月26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从这些国内外立法对环境的定义可以看出,人类越来越多的以一种更为整体的方式来看待环境,这为在国际法文件中确立环境的概念奠定了基础。在很多国际法文件中都有关于环境的概念。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人类环境的概念,它虽然没有直接对人类环境予以界定,却在其宣布的第一项原则中提出:“环境给予人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并给它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会和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人类的幸福和对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1977年签订的《禁止为军事和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中的“环境”一词,指的是地球,包括生物圈、岩石圈、水圈、大气圈和外层空间。
从国内法和国际法文件中关于环境定义的例证可以看出,法学的环境概念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物质性。即环境是作为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那些自然因素的总体,这些自然因素,如阳光、空气、水、植物、动物等都是由物质构成的客观存在物。因此,法学上的环境是物质环境而非非物质环境。第二,自然性。即环境是作为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而存在的,这些自然条件表现为一定的自然要素。因此,环境具有自然性。而环境中的自然因素既包括各种天然的环境因素,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过的环境因素,但不包括社会、经济等因素。第三,生态性。环境中的自然因素都包含在生态系统中。生态系统是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地球生物圈是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是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在生态系统中各环境要素之间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而联系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形成动态平衡。因此,在生态系统中,阳光、空气、水、植物、动物等各环境要素存在于生态系统整体之中,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这些无生命物质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而植物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水、土壤等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为自身和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提供新鲜的空气,充当生产者。动物以植物或者以其他动物为食,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的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各种微生物把生态系统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尸体分解成简单的化合物,再提供给植物利用,保证了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循环。各要素无法脱离生态系统,各要素在生态系统中发挥着自身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环境法中应强调环境的整体性和各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性。尽管在各国的环境立法中强调“人类环境”,但人类环境也是由其他所有生物环境所共同形成的,因此,“人类环境又可被视为许多生物环境之组合体”,[6]这就是在环境法中要保护生物栖息地,保护“生态”的原因。同时,随着生态学和环境伦理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人类对环境的解释从人类中心观开始朝向生态整体和地球整体为中心的方向转变,反映在环境法上表现为“地球环境”概念的使用和“生态法”名称的出现。第四,区域性。环境具有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环境分布于不同的地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其结构方式、组织程度、能量物质流动规模和途径、稳定性程度等都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保护及对环境的管理中要求区别对待。(www.daowen.com)
环境可以按照其形成、功能、范围和要素等进行不同的分类。按形成分,环境可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自然环境也叫天然环境,是指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自然环境从地理学的角度可分为四个圈层,即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岩石圈。人工环境是指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环境,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最先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以后这种分类为各国环境立法所接受。按功能分,环境可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类改造过的自然因素,如空气、阳光、水。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如气候条件(光、热、降水等)、土壤条件(酸碱度、营养元素等)、生物条件(动植物、微生物等)、地理条件(地势高低、地势起伏等)和人为条件(开垦、采伐)等。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关系密切,二者共同构成了人类环境,如果只保护生活环境,不保护生态环境,是无法保护好环境的,因此,这种分类要求既要保护生活环境又要保护生态环境。按范围分,环境可分为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等,这种分类方法是研究不同范围的环境发展变化规律的重要的分类方法,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是环境法对不同环境范围内的人类活动加以规制并确立国际环境法、区域环境法、国内环境法、地方环境法划分标准的依据。按要素分,环境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等。按环境要素进行分类,方便根据具体的环境要素所具有的特点来解决环境问题,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是设立环境单行法的依据。
环境的定义包括了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目前有不同的解释。如1987年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中对自然资源的解释是:自然资源“是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草原和荒漠、物种、陆地水资源、河流、湖泊和水库、沼泽和海涂、海洋矿产资源、大气以及区域性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等。之所以认为自然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是因为:首先,自然资源具有双重性,它既是环境要素,又是作为物质财富的资源。如森林具有资源的属性,人类可以从森林中获取林产品,同时森林又具有生态功能性,森林可以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其次,就环境问题的因果关系而言,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是环境问题的“因”,而环境问题是自然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的“果”。这说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可分为原发性影响和继发性影响两种。原发性影响表现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所造成的直接影响,如燃煤所造成的大气污染,毁林开荒所造成的物种减少等。继发性影响是由原发性影响诱发的环境间接变化,如砍伐森林造成的水土流失等。再次,环境具有资源性,即环境本身也可成为一种资源,特别是环境容量所具有的效用性、稀缺性、地域性和流转性等资源属性,使环境的资源性更不容置疑。这都说明了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两个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的概念,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国际环境资源法必须将自然资源作为其保护对象,这样才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同时,在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学习、研究中,只有确立环境的资源特性和资源的环境基础,才能真正建立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基础。
二、环境问题及其分类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失衡,对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身体健康以至生命安全及其他生物产生有害影响的现象。
根据引发原因的不同,环境科学将环境问题分为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大类。原生环境问题又称第一环境问题,它是因自然因素如山崩、海啸、飓风、地裂、“厄尔尼诺”和“拉尼娜”[7]等所引发的自然界的异常变化,如全球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恶化甚至生态系统遭彻底破坏等现象。原生环境问题的危害后果往往难以估量,人类也难以控制,人类只能通过科学预报、预防手段来减少或者避免其对人类的危害。因此,世界各国通过“防灾减灾法”确立了一定的预警机制、应急机制、救助机制、灾后重建机制等来应对原生环境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社会法的重要内容”。[8]次生环境问题又称第二环境问题,它是因人为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是人类违背自然生态规律、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次生环境问题可以通过对人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并建立环境风险预防法律制度、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等来对人类不利于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制,进而使问题得以解决,这些就形成了“环境资源法”。
目前,人类活动无处不在,其对环境的影响既有广度又有深度。与原生环境问题发生频率低、分布范围小、对地球整体生态系统影响不大相比,由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次生环境问题数量多、分布范围广、对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严重。因此,无论国内、国际环境资源法着重控制和解决的都是次生环境问题。然而,由于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自然力和人力相互作用和相互交织,在很多情况下,许多由自然原因所引发的原生环境问题与人类对自然的破坏密切相关,如水灾与人类对植被的破坏有着直接的关系。环境问题的产生,是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相互交织的结果,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往往无法截然分开。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环境问题,进行环境立法时应对“防灾减灾法”、“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统筹考虑,能使之相互渗透,并逐渐实现一体化。
根据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的不同,人类活动所引发的次生环境问题通常被分为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两大类。
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自然环境的某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破坏或者降低了环境效能,导致了生态失衡、资源枯竭,危害了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破坏的原因是人类无限度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了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和平衡能力,其表现为不合理地砍伐森林、开垦荒地、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野生动植物、过量用水、不合理地灌溉、滥采矿藏、不恰当的种植、人口增长过快和都市化建设等等所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耕地和森林锐减、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物种灭绝、水资源枯竭、地面塌陷等生态失调、气候恶化现象。环境破坏包括对生活环境的破坏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但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又将环境破坏称为生态破坏。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中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从而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而产生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的原因是人类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而导致一定的物质或者能量变为废水、废气、废渣等“废物”进入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中,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扰乱了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而形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恶臭、热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现代工业的发展史实质上是一部环境污染史,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9]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件等“十大严重公害事件”,[10]都属于环境污染。
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关系而言,二者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一方面人类过多地从自然界索取物质和能量,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和平衡能力,造成了环境破坏;另一方面人类将从环境中过量索取的物质和能量,变成“废物”排放到环境中,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形成了环境污染。这说明二者互为因果,环境破坏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现代社会的环境污染问题,而环境污染导致了水资源短缺、地力下降、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破坏了生态平衡。所以,国内或国际环境资源法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同时,对环境问题所进行的分类研究决定了国内或国际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体系和立法的趋势及体系建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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