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判实践中对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把握
商标作为一种商品或某种服务的标识,蕴涵着巨大的商机和潜在的丰厚利润,在纷繁复杂、竞争激烈的商品市场上,商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对商品流通市场和服务市场的影响更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较为普遍。一些不法商人对侵权获利的疯狂追逐使商标侵权行为变得日趋隐蔽和复杂,导致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也变得越来越艰难。我们通过对审理的几起具体案件的梳理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和步骤进行再认识,以提高商标侵权司法认定的能力,促进市场商标司法保护环境的改善。
一、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
1.我们都知道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只有两个,即:损害行为和行为具有违法性。
2.关于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具体包含在《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中。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又对上述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其规定: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有:(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上述规定应当是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定依据和标准。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也是按照这些规定来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
二、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步骤
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来判断商标侵权,还需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步骤,只有依循法定的科学判断方法和步骤,才能少走弯路,提高判断商标侵权的准确性。具体来讲,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分为以下几步:即:(1)商标权的权利及保护范围的确定;(2)分析其保护范围的构成要素;(3)针对被控侵权物提出并确定其权利实现的范围;(4)分析其权利实现范围构成的要素;(5)将两者被确定的范围和具体构成要素进行对比,准确适用各项判断原则和方法;(6)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7)作出认定侵权或不认定侵权的结果。
上述认定步骤对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则起着决定的作用。
三、实践中对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和步骤的具体应用
这里根据《商标法》列举的典型的侵权情形用几个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如何适用上述标准和步骤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
1.使用侵权
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如果未经同意即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案例1:新疆哈密五堡盛产一种大枣,清脆可口,味道甘甜。一家经销当地土特产品的商家抓住商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堡大枣”商标,而另一家经销土特产品的商家在其出售的大枣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伍堡贡”字样的标识从事大枣销售行为,“五堡大枣”商标经销商得知此情况后马上将“伍堡贡”经销商起诉到法院告其侵犯商标权。法院经对两种商品标识进行对比,发现“伍堡贡”商品标识从字形和字面意思上与“五堡”商标明显近似,且两者均属于同一类商品“大枣”的标识,据此认定“伍堡贡”标识是对“五堡”商标的变相假冒,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在这里我们依循的判断商标侵权的步骤是:首先从“五堡”商标的构成要素、特点和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上来确定“五堡”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并划定其保护范围;其次,针对被控侵权物的构成方式和所使用的商品种类来确定其权利实现的范围;最后将两者被确定的范围和具体的商品标识的构成要素进行对比,作出了“伍堡贡”标识对“五堡”商标侵权的认定结果。在这里我们判断的标准就是“伍堡贡”标识的经销商在地产大枣上使用“伍堡贡”标识行为系损害“五堡”大枣商标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2.销售侵权(www.daowen.com)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疑是在帮助商标侵权人实现其目的,有损商标注册人及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该条款将这种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类销售行为系侵权行为并不以经销商是否“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前提。
案例2:2003年10月15日,中大公司与一个叫焦廷栋的个人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约定:中大公司根据焦廷栋提供的“秦星”牌小磨香油样品和标识为其生产食用油玻璃瓶。而这些瓶子所使用的“秦星”牌小磨香油的标识是吴文智、常有利已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对此,中大公司并不知晓。所以,在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为焦廷栋生产加工了33000余个“秦星”牌小磨香油的瓶子,2003年12月,吴文智、常有利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举报中大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的产品。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向中大公司发出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中大公司接到通知后停止了涉案玻璃瓶的生产销售,并将产品及原料全部交由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处理。该局对侵权产品和原料处理完毕后,吴文智、常有利认为中大公司生产侵权商标的行为导致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其为了制止中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中大公司予以赔偿。在这个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中大公司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其不知“秦星”牌小磨香油为吴文智、常有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按照上面所讲的判断商标侵权的步骤进行审查,我们首先确定了“秦星”牌商标是以“秦星牌小磨香油”文字和瓶子的曲柄图形组合而构成,且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在食用油容器中,上述标识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了“秦星牌小磨香油”商标的组成要素,应认定为该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其次,将被控侵权物的标识构成与“秦星”文字和曲柄图形组合方式进行比较,认定两者具体的构成要素相同,且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商品种类也属于用于食用油容器类别,两者的权利保护范围也相同。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虽中大公司不知道接受焦廷栋委托生产的产品为侵权商标产品,即: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但其生产行为的后果在客观上影响和干扰了吴文智、常有利对其商标权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对吴文智、常有利商标权的损害,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工商管理机关已责令中大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对侵权后果也作出了处理,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中大公司赔偿吴文智、常有利的各项损失及其为防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
3.反向假冒侵权
反向假冒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到市场中销售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因为商标和它所标示的商品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随着商标声誉、商品声誉的扩展而不断加深。不法商人看到了其中的巨大商机,为了谋取私利,经常变换手法从事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活动。所以,目前此类商标侵权案件经常发生。在反向假冒侵权中,行为人并非商品的最终用户,它割裂了商标与商品之间应有的联系,影响了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的认知,损害了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案例3:我们知道新疆伊力特酒的“伊力”牌商标是新疆为数不多的全国驰名商标之一,其优异的品质享誉神州,流传于海内外。而新疆某酿酒厂家出产的某某大曲酒,一直销量一般,知名度也不大,对于新疆伊力特酒的声誉高于自己早已嫉妒不已,于是该酒厂购入大量的伊力特酒,然后将伊力特酒的“伊力”商标牌子揭去再贴上自己生产的某某大曲酒的标识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新疆伊力特酒发现市场出现的某某大曲酒的品质和口感与自己生产的伊力特酒相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该酒厂停止侵权。人民法院按照认定商标侵权的法定标准和步骤经过审理查明了该酒厂的上述不法活动,认定该酒厂的行为损害了伊力特酒对其注册商标通过市场流通来进一步扩展其声誉的机会,属于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判定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4.其他侵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判定商标侵权。
案例4:喜欢名牌服装的人们都知道“华仑天奴”是国际上的一个知名品牌,在我国服装市场上久负盛名。但几年前在乌鲁木齐市某大型商场内,就曾经出现过名为“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该公司生产的服装标明的商标为“化仑天奴”,而且该产品还以专柜的形式出现在商场的显要位置上。“华仑天奴”的代理商发现此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生产的“化仑天奴”服装无论从服装标识到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都与“华仑天奴”商标及其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和相同,且“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的名称明显借用了与“华仑天奴”商标中“华”字相似的“化”字的字型和谐音,与“华仑天奴”商标相似,其公司名称实际误导了公众,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关系的混同,经过上述分析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化仑天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对“华仑天奴”商标的侵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下面通过一起案件的审理来介绍判断此类侵权的情形。
案例5:“辰野”商标是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商场经国家工商局批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虽“辰野”二字系日文直书为汉文,外文一般不应授予商标权,但鉴于该企业出自于一个中日合资经营企业,为便于外方经营,国家工商总局审批此类商标较之审批国内企业申请外文商标略为宽松一些,才批准该企业注册该商标,该二字本身无实际意义。乌市辰野公司在“辰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局批准后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公司经过对该商标多年的经营后,使该商标在疆内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辰野”商标遂招致了不少人的垂涎。2005年,新疆巴州有个公司在申请注册一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时就冠于“辰野”商标名称申请,且该公司使用“辰野”名称注册经当地工商主管部门审查予以批准登记。随后该公司以库尔勒辰野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乌市辰野公司发现其“辰野”商标被他人擅自注册为公司名称并大做商业广告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第2条规定,外资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要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所以,工商机关批准该公司以“辰野”名称注册成立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该案中虽然库尔勒辰野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是从事商业策划、房产代理中介服务、商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而乌市辰野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代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饭店管理等,两者的服务范围不同,但两者都是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服务类别,构成了近似;且库尔勒辰野公司在公共场合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的招商行为以及发布宣传册、发布广告等对外宣传的行为清晰地证明:其行为就是招商,目的是替他人推销服务,与乌市辰野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一致,容易导致普通公众对库尔勒辰野公司与乌市辰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误认。另外,库尔勒辰野公司未经乌市辰野公司的许可,以该公司已经合法享有商标权的“辰野”注册商标作为其公司的名称注册,也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的重大混淆,最后判定库尔勒辰野公司侵犯了乌市辰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其公司名称属于对“辰野”注册商标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又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曾经发生过的阿凡提有限公司的户外广告装潢画对阿凡提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等。
该解释第3条还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上述种种都是商标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定商标侵权的法定标准,根据这些标准再结合审判实践,我们总结和归纳了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步骤和方法。这些方法在上述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都进行了具体的应用。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侵权行为千差万别,所以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区别对待,有的判断步骤可以省略,有的步骤则可能要细化和扩展,但终究万变不离其综,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判断,或多或少都要运用上面介绍的判定方法和步骤。这些方法是建立在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并经过长期实践的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所以对于我们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发挥着很大的积极作用。可以期待,随着新疆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审判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判定商标侵权的步骤和方法将更趋具体和明确,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将加大,对侵权的责任将加重,商标案件的审判工作必将开展得更加富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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