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企业名称简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平衡及保护

企业名称简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平衡及保护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何判断和平衡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保护之间的冲突,如何有效辨别究竟是需要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需要防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到既保护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科仪成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上海精科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简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平衡及保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锐

商标法》第3条规定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1]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按常理讲,二者本不应存在冲突;然而,现实中,因多种客观因素,二者却又经常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往往涉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冲突平衡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判断和平衡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保护之间的冲突,如何有效辨别究竟是需要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需要防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到既保护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下面作者先列举几个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来展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

(一)上海市典型案例[2]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科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5295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科学仪器仪表光学仪器、分析仪器等。该公司多次位列上海销售收入500强工业企业名单内,并多次被信息产业部评为电子信息百强企业。公司本身及其生产的产品均获得过相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或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从1996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上海精科公司共创办并制作了171期《精科报》,用于介绍公司本身及旗下各分厂的经营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介绍。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学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精密科学仪器加工、生产、销售等。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成套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等,其于2002年11月28日取得“精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光度计、恒温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和实验室试验用烘箱等。上海精科公司认为上海精学公司设立登记时使用了与其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在公司网页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上海精科”及“精科”标识。科仪成套公司与上海精科公司有10多年的经销关系,在明知“精科”与上海精科公司的关系及影响力的情况下,抢注“精科”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又长期潜伏不用,直到2010年5月才许可上海精学公司使用,二者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精学公司停止使用“上海精科”和“精科”标识,赔偿上海精科公司5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科仪成套公司注册“精科”文字商标前,上海精科公司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在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已使相关公众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与上海精科公司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和指向作用,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科仪成套公司在明知上海精科公司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事实后,抢注“精科”商标,并长期不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精科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对上海精科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上海精学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海精科”及“精科”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海精科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亦是不正当竞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没有字号的企业名称实是一些具有一定经营历史的国有企业比较多见的起用名称方式,对于企业的称谓通常会为方便起见而使用简称,上海精科公司就是这种情况,其历来使用“上海精科”和“精科”的简称具有客观历史原因。其次,本案的审理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市场混淆的原则。上海精科公司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简称与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科仪成套公司虽依法取得了“精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取得禁用权,但其使用“精科”商标仍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科仪成套公司使用“精科”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解和混淆,使上海精科公司的知名商誉被不恰当地利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科仪成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上海精科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上海精学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海精科”及“精科”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上海精科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亦是不正当竞争。

(二)四川省商标权纠纷典型案例

原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成套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等。2002年11月28日,科仪成套公司取得了“精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光度计、恒温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和实验室试验用烘箱等。被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科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科学仪器仪表、光学仪器、分析仪器等。从1996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上海精科公司共创办并制作了171期《精科报》;公司本身及其生产的产品均获得过相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或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公司多次位列上海销售收入500强工业企业名单内,并多次被信息产业部评为电子信息百强企业。上海精科公司承认科仪成套公司公证购买的722N型的“可见分光光度计”系其制造,被告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科仪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仪公司)也承认共同实施了科仪成套公司公证的销售行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精科公司是在光学仪器、分析仪器等科学仪器仪表行业内的国内知名企业,具有20余年的历史和较大的规模。公司本身及其生产的产品均获得过相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或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行业内已形成“精科”“上海精科”与上海精科公司之间固定的指向关系。“精科”“上海精科”均系上海精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而非在该企业名称外另行杜撰的标识或名称,从一般人的记忆习惯出发,“精科”“上海精科”这种简称不仅相对于上海精科公司的企业名称更容易被识记,并且因简称源于其企业名称,两者具有相同的文字要素,相关公众在提及该简称时也比其他标识或名称更容易联想到上海精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精科”“上海精科”与上海精科公司之间的指向关系。上海精科公司使用、宣传“精科”“上海精科”的时间早于原告“精科”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上海精科公司在科仪成套公司商标注册后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上海精科”的标识,该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产品来源与科仪成套公司相联系,或产生上海精科公司系科仪成套公司关联公司这种误认,不会产生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混淆。因此,科仪成套公司关于上海精科公司、新世纪科仪公司和时代科仪公司侵犯其“精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精科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其本身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上分”或“棱光”等,不是“上海精科”或“精科”,与科仪成套公司的“精科”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无论是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还是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都不相似或不相同;上海精科公司长期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与其“上分”或“棱光”等配套对外使用,“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在其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也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上海精科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而不是注册商标,与上海精科公司建立了直接、稳定的联系和指向,“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而不是注册商标,已完全具有使相关公众识别不同商品来源和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科仪成套公司关于上海精科公司、新世纪科仪公司和时代科仪公司侵犯其“精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相关理论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注册商标具有唯一性,起着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而企业名称简化是企业名称的一种使用方法,不具有唯一性。实践中,有些企业有意攀附他人知名注册商标或将知名企业名称恶意抢注为自己的注册商标,试图混淆相关公众对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认知。如何杜绝上述现象,理性辨别二者之间的冲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需要我们进一步剖析相关理论,用理论指导实践。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着重体现于我国《商标法》第七章,它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象、侵权行为方式和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其中,《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9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击力度是较大的,然而由于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分离及行政审查不可否认所具有的片面性等原因,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主要起着将特定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和代表企业商誉的两种作用,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3]现阶段,我国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行政规定、《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9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分别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总的来说,现阶段我国对于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且规定较为粗略,救济效力不足,直接导致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不利,甚至为居心叵测的个体抢注知名企业名称及其简称为其注册商标提供了温床。

三、理论指导实践

在认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的基础上,现笔者对开篇几个典型案例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回答。笔者认为,要平衡好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保护之间的冲突,真正有效地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认真思考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鉴别工作。(www.daowen.com)

(一)存在时间的先后顺序

从典型案例1和2,我们不难看出,到底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得到保护,还是被不正当竞争攀附的知名企业名称及其简称需要得到保护,时间是一个关键要素。在上海市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1和四川省涉及注册商标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2中,上海精科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6日,科仪成套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7日,而上海精学公司则2009年10月30日才成立。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在两个案件中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的上海精科公司成立最早,远早于科仪成套公司和上海精学公司。虽然时间早晚并不是唯一要素,但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的真正权利人往往成立时间早于侵权者,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和合法的在先权利。

(二)规模和知名度

在典型案例1和2中,从规模上看,上海精科公司是1988年3月由上海光学仪器厂、上海分析仪器厂、上海雷磁仪器厂、上海天平仪器厂等15个单位签订协议书,组建改制登记而成立,注册资本152959000元,拥有多家经销商,其规模可见一斑。而科仪成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上海精学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从知名度上看,上海精科公司自己创办了多期《精科报》,多次位列上海销售收入500强工业企业名单内,并多次被信息产业部评为电子信息百强企业。公司本身及其生产的产品均获得过相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或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已具有行业内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上海精科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与上海精科公司建立了直接、稳定的联系和指向。相对而言,科仪成套公司和上海精学公司,无论从规模还是知名度而言,都远不如上海精科公司。科仪成套公司属于地方企业,在全国的知名度不如上海精科公司,而上海精学公司成立时间最晚,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规模不大。科仪成套公司和上海精学公司使用“精科”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上海精科公司,产生混淆。

(三)其他因素

当然,我们前面提到的几个因素并不具有绝对性,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要审查其他因素以及整个案件的整体情况,有时会有特殊情况的存在。但相对来说,特殊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比较小。除了上述提到的几个因素,还有以下几个因素可供审理案件时一并参考。

1.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业竞争

在典型案例1、2中,科仪成套公司、上海精学公司和上海精科公司明显属于同业竞争的范畴。同业竞争往往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困惑或混淆,让恶意注册商标或攀附企业名称者有机可乘,而侵权者也往往选择同行业进行不正当竞争。

2.企业名称简化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虽然在典型案例1、2中,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仍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但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一般还是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某些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但仅限于牌匾。

当然,以上因素只是作者在分析研究相关方面案件时,进行的总结,并未囊括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所有因素,具体案件是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的,看待具体案件时,应在平衡冲突、充分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认真分析和采信真实有效合法合理的证据,作出相对合理和公平的裁判。

【注释】

[1]http://news.9ask.cn/bdjz/jzxw/201204/1656913.shtml.

[2]详见(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和(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

[3]http://news.9ask.cn/bdjz/jzxw/201204/16569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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