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景德镇陶瓷商标司法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景德镇陶瓷商标司法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目前,景德镇陶瓷行业共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江西省著名商标23件、景德镇市知名商标16件、陶瓷注册商标200余件,另有中国名牌2件、江西名牌14件,陶瓷品牌发展正迈出坚实步伐。1999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景德镇”证明商标,并于同年获得批准。2002年,“景德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景德镇陶瓷商标司法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朝曦

一、问题的缘起:危机萌生与发展

新平冶陶,始于汉世。明清两代景德镇瓷器的发展达到一个历史高峰,明代王世懋曾说:“有明一代,至精至美之瓷,莫不出于景德镇。”陶瓷乃景德镇立市之本,称都之源,是景德镇的一张名片。“景德镇”三个字代表的是传承千年的制瓷历史,是一块闻名遐迩的金字招牌。作为全国名瓷之首,并非浪得虚名,主要是离不开景德镇地区得天独厚的环境与资源、独特的制瓷工艺以及深厚的文化底蕴。在景德镇比较集中的几个陶瓷交易场所,每天都有众多客商慕名而来选购陶瓷;在外地市场上,消费者对景德镇瓷器的认同度远高于全国其他陶瓷产区的产品。

景德镇在改革开放后的陶瓷发展中走了一段迂回曲折之路。20世纪80年代,陶瓷产业占据景德镇GDP的大半江山。90年代末,在陶瓷企业进行大规模改制之时,其占全市GDP的比重不足10%,整个陶瓷行业陷入困境,发展举步维艰。在2000年前后我国已形成景德镇(江西)、佛山(广东)、潮州(广东)、邯郸(河北)、唐山(河北)、淄博(山东)、醴陵(湖南)、宜兴(江苏)、德化(福建)、夹江(四川)、法库(辽宁)等多个产瓷区,陶瓷产业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而在这一轮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瓷都——景德镇的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其他产瓷区。[1]2004年,当景德镇市为“置镇千年”举行庆典之时,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将“中国瓷都”的称号授予广东潮州,其中感受让景德镇人心里打翻了五味杂瓶。

目前,景德镇陶瓷发展的瓶颈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其中的一块短板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典型如:市场上各种打着“景德镇”标识的日用瓷器鱼龙混杂,陶艺大师的陶瓷艺术作品屡屡被仿冒仿制,景德镇陶瓷颜色釉等发明专利被假冒或未经许可而实施,一些并不外传的特殊陶瓷工艺手法被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以至于当地媒体《景德镇日报》发出“金字招牌,我们该怎样保护你?”的叹息和感慨。

二、切入的角度:以商标权为对象

(一)陶瓷知识产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划的范围;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则包括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2]根据陶瓷产品的特性,陶瓷知识产权大致可以分为三大块: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在景德镇有众多名家大师从事陶瓷美术作品的创作,这些作品具有独特的美学艺术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中的美术作品。由于从事陈设艺术瓷、陶瓷名人名作的作者均为个体作业,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其局限性。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收案数如图1所示:

图1 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收案数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特定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垄断性的、任何第三人非经其许可都不允许实施的权利。侵犯景德镇陶瓷专利权体现为侵犯景德镇陶瓷烧制配方发明专利、陶瓷生产机械实用新型专利和工艺美术瓷、雕塑瓷等外观设计专利。我市陶瓷专利申请人主要是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景德镇陶瓷学院、江西省陶瓷研究所等单位,实际获得授权的专利数总量并不是很多。从目前统计的情况看,陶瓷企业的专利申请一般都运用在陶瓷产品的生产中,尤其是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会通过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体现出来,而高校、科研院所和个人的专利实际转化率很低。这意味着我市陶瓷专利侵权多集中在外观设计上,整体适用范围比较狭窄。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纠纷收案数如图2所示:

图2 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纠纷收案数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一般认为商标的价值在于: (1)便于消费者认牌购物,为创名牌打基础;(2)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信誉的载体;(3)商标有利于企业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强化市场竞争的优势。早期景德镇十大国有瓷厂曾有一批知名陶瓷商标品牌,伴随着改制后很多都黯然退市。现在市场上依然占据一席之地的如“景德镇”“龙珠阁”“玉风”“红叶”等,近年来后起之秀如“玉柏”“法蓝瓷”“古镇”“佳洋”等。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标权纠纷收案数如图3所示:

图3 2007年至2011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标权纠纷收案数

市场经济浪潮中,景德镇陶瓷产业要重振雄风,只靠工艺美术陶瓷远远不够,需要在整个陶瓷行业——特别是日用建筑卫生陶瓷、特种陶瓷、高科技陶瓷和陶瓷创意产业上争创名牌,确立市场地位。截至目前,景德镇陶瓷行业共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江西省著名商标23件、景德镇市知名商标16件、陶瓷注册商标200余件,另有中国名牌2件、江西名牌14件,陶瓷品牌发展正迈出坚实步伐。[3]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切实维护商标权,是陶瓷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点,有利于陶瓷行业整体良性快速的发展。

(二)“景德镇”商标使用现状

在景德镇陶瓷行业唯一一件中国驰名商标就是“景德镇”商标,它代表了景德镇陶瓷品牌形象。1999年,景德镇陶瓷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景德镇”证明商标,并于同年获得批准。2002年,“景德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景德镇”证明商标如图4所示。

从图得知,“景德镇”证明商标是一个组合注册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景德镇制”篆体印章、“JDZ”英文字符和“景德镇”三个简体汉字。

“景德镇”证明商标能使用于下列商品/服务列表,如图5所示:

图4 “景德镇”证明商标

图5 “景德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服务列表

“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持有人是景德镇陶瓷协会,负责“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授权、管理和监督工作,目前被授权可以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企业有100多家。[4]

(三)“景德镇”商标被侵权原因分析

对“景德镇”商标提供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景德镇陶瓷协会出台了《“景德镇”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和《“景德镇”瓷器纸箱(盒)包装管理办法》。

尽管保护规定众多,但是“景德镇”商标被侵权的情况依然突出,原因归结起来有以下四点:

1.从业人员商标意识淡薄,没有形成品牌保护观念。部分经营者受利益驱动,搭“景德镇”证明商标的便车,认为该商标是当地上千年来约定的习惯名称,是本地百姓的共同财富,大家都可以使用,“景德镇”这块金字招牌被当做公共资源被过度使用,造成的后果是品牌价值的流失。

2.知名度不够。由于相关部门在宣传“景德镇”商标上的力度不够,消费者对“景德镇”证明商标生疏。部分经营者通过变换商标形式,如将篆体“景德镇制”字样变换为隶书草书行书、宋体或正楷等样式,冒用“景德镇”证明商标,外地消费者甚至很多本地消费者对此容易发生误认或混淆。

3.由于“景德镇”既是组合商标又是地名商标,与现实中景德镇陶瓷生产、经营者以指示真实产地为借口而使用“景德镇”字样相比,外观特征的显著性尚不足,其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缺乏较强的个性特征,不利于消费者在市场上从众多产自景德镇的瓷器中分辨出其中真正具有地理标志证明意义的商品。[5]

4.从以往法院收结案的统计情况来看,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倾向于重民事制裁,轻行政、刑事制裁,直接后果是对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打击轻重失当,变相地纵容了一些违法行为。2007年至今,景德镇辖区内尚未审理过涉及陶瓷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另外,上述各种地方保护规定是各个部门根据实际执法的需要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在部门利益的考量下,一些规定有所冲突,还有一些规定模糊不清、可操作性不强。瓷局、工商、质监、公安、陶瓷协会等部门在“景德镇”商标使用和侵权查处上管辖范围不清晰、协调配合不够密切。

(四)司法保护的介入

司法应当是指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6]徐显明教授认为,当正义受到侵害,权利被剥夺时,最后的希望就是司法,通过司法裁判恢复正义,获得公正。因此,司法往往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7]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或行政机关在穷尽行政手段依然无法处理时,司法保护也就成了首选项。同时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司法的被动性特点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条原则表明法院不能主动地介入到查处商标权侵权纠纷中。

三、适用的疑难:侵权界定与“三难”

(一)侵权的界定(www.daowen.com)

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提出了一个“破窗效应”理论,认为:如果有人打坏了一幢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得不到及时的维修,别人就可能受到某些示范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造成一种无序的感觉,结果在这种公众麻木不仁的氛围中,犯罪就会滋生和蔓延。

陶瓷知识产权保护中“第一扇被打破的玻璃”就是对“景德镇”商标的侵权。“景德镇”既是证明商标也是地名商标,同时还是组合商标又是中国驰名商标,正因为它的多重商标属性,“景德镇”极易被侵权。如“景德镇”商标是指定由景德镇三蕾瓷用化工有限公司独家印刷,有些不法陶瓷经营者疯狂盗印该商标,导致正宗合法花纸的印量锐减80%左右。自2002年始,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多起商标侵权案,强制查封、扣押的盗印、盗用“景德镇”“龙珠阁”商标的侵权产品达20车之多。[8]虽然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的处理力度一直未松减,但目前商标侵权行为在某些时候依然突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们也认识到,侵权的行为越来越多样化、智能化,认定起来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加。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景德镇”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景德镇本地陶瓷经营者主张只要是在景德镇区域内生产的陶瓷就可以使用“景德镇”商标,我们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是前提条件是其生产的陶瓷产品符合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条件:(1)限定在景德镇区域内的陶瓷经营者;(2)生产的陶瓷产品至少是在景德镇地区完成了主要部分的工序;(3)生产采用的原料是来自于景德镇及周边区域的高岭瓷土矿;(4)使用的工艺应当是景德镇瓷器特有的工艺手法;(5)整个陶瓷产品的质量标准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达到以上要求的陶瓷产品才具有使用“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资格。

对于使用“中国景德镇”“景德镇精品”“景德镇名瓷”等标识,刻意回避“景德镇”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搭“景德镇”商标的便车,牟取不法利益,稀释或淡化“景德镇”品牌价值,损害其他合法使用“景德镇”商标的陶瓷经营者的利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我们认为不能将其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

一般而言,陶瓷经营者在景德镇地域范围内生产的陶瓷产品上使用“景德镇”标识用于证明其产品与产地的关系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但超过景德镇地域范围的生产者使用该地名,就很难认定属于正当、善意使用该地名的行为。[9]

另外,关于组合商标侵权认定,部分陶瓷经营者往往只择取“景德镇”商标的一部分来使用,有些使用其中“景德镇”三个字作为产品标识,有些在其产品的底款上打上“景德镇制”篆体字样,有些使用“JDZ”和“景德镇”或“景德镇制”和“JDZ”等这样两个标识组合。若有商家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授权且其产品并非在景德镇地区生产,其使用了完整的“景德镇”证明商标,那么毫无疑问地侵权;若单纯使用“JDZ”标识,因不具有“景德镇”商标的显著性且“JDZ”不一定是景德镇的涵义,不宜认定为侵权;若其使用了“景德镇制”篆文印章,由于该标识是“景德镇”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落入了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二)司法保护三难:诉讼难、取证难、执行难

在解决了如何认定商标侵权的问题之后,司法保护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完全化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诉讼难。一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如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据鉴定、申请回避等手段,就能让对方当事人身心俱疲,基于成本的考虑,作出让步甚至放弃。尽管我国法治水平不断进步,打官司难的问题依然沉重。想通过法律维权,却遇到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等问题,出现“想打官司的不敢打、敢打的打不起、打得起的打不赢、打赢了执行不了也没用”的怪现象,这些难题就像一道道“门槛”,将许多被侵权人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另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厌讼观念,“和为贵”、“让为贤”思想根深蒂固,民众“以讼为耻”,认为“对簿公堂”是极不光彩的事。在景德镇的陶瓷从业人员,很多都相知相熟,关系复杂,抹不开面子去积极维权。景德镇陶瓷协会从1997年成立至今,就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只有数十件,而真正侵权使用“景德镇”商标的陶瓷经营者远远不止此数,此外当地陶瓷企业因其商标被侵权而起诉的更是凤毛麟角。走司法程序耗时费力,是起诉率低的一个直接原因。

2.取证难。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诉讼的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商标侵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后,收集对方侵权证据始终是重头戏。而取证难的问题一直存在,特别是对异地商标侵权案,由于地方保护的干扰,取证更是难上加难。有些当事人取证能力薄弱,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就寄希望于法院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上,法院也会碰到不少障碍甚至阻力。自景德镇十大国有瓷厂改制后,民营陶瓷企业开始崭露头角并逐渐发展壮大,原国有瓷厂的厂房和设备大多被私营业主承包,同时还有遍布全市的私人陶瓷手工作坊,上述私营企业带有浓厚的家族性的特点,在管理和运营上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还有部分私营业主用假名、借名或挂名方式经营,规避年检和偷逃税款,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界无法查找到有用的线索和了解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这些因素或多或少影响了法院对侵权的行为认定与最终审判结果。

3.执行难。执行难历来是法院工作“老大难”问题,有些案件判决文书早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但是迟迟不能执行完毕,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法律意识淡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不良社会风气滋生蔓延,被执行人抱有侥幸心理逃避执行;(2)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对执行工作产生了阻力;(3)查处不力,对某些拒不执行或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法追究责任;(4)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不足,装备较差,强制执行手段不充分。[10]审判实践中,曾查实有着10多年经营历史的侵权人没有银行卡账号记录的情况,意味着其从未在银行办理过相关业务。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预见到要败诉,在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就提前将资产转移转让,在判决送达后,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事实上的无法执行。还有部分陶瓷私营企业资金规模不大,在面临支付高额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业主一走了之,成为“老赖”。正是由于就算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对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存在疑虑,使得当事人在明知商标被侵权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选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四、开出的药方:三管齐下促质效

强化景德镇陶瓷商标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在立法上完善《商标法》使得有法可依,还需要法院内外兼修:所谓“内”指的是法院内部的审判模式更新,提供更便捷、更贴心、更有力的司法保护;所谓“外”指的是在法院外部通过强化“三个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

(一)立法:明确侵权标准

依照《商标法》,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不足,对审判实践造成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其中对“商标近似”“类似商标”等认定,都是以是否产生混淆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美国商标法对是否构成侵权是以消费者可能发生混淆作为判断依据,这一判断标准也为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确认。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建议在第三次修订《商标法》时,将第52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了该标识与该商标联系的可能性……”将《商标法》第28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二)内线:审判模式更新

1.三审合一,高效便民。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在“三审分立”模式下,知识产权庭只负责知识产权民事的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分别由行政庭、刑事庭受理,从事行政、刑事审判的法官,主要精力用于普通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知识产权知识储备相对有限,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分属不同的审判业务庭,很难形成一个对外业务沟通的核心机构,公安、质监、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难以确定对应的沟通和信息交流的对口部门。以往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重民事制裁,轻行政、刑事制裁,在“三审合一”的模式下,由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优势,加大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行政、刑事部分的制裁力度。

2.增加审级,优化配置。基层法院受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一、二审案件,并可根据情况提审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前在景德镇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律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一审不服,当事人可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此诉讼程序走下来,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件劳心又劳力的苦差事。基层法院获得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的权限后,有利于贯彻落实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基层法院对辖区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更易于调查了解,便于调解,促进案结事了,并可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对当事人而言,也显著降低了诉讼成本。商标侵权案件原、被告大部分同城而居,抬头不见低头见,存在某种程度的互惠互利性,达成和解或撤诉的可能性很大。事实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均达90%以上,真正贯彻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方针,做到了“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能动司法,服务大局。陶瓷产业是景德镇最具特色,也是最具有影响力的支柱产业,需要正确把握保护品牌与鼓励正当竞争的尺度,在保护“景德镇”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防止对“景德镇”悠久瓷文化和历史的独占和垄断,实现和谐共赢发展。在围绕辖区发展大局,提供司法保障的同时,结合审判实践主动建言献策,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漏洞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做好经济发展的“护航者”。每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都会开展一系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走访座谈等活动,探讨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景德镇”商标司法保护等焦点问题,法院与企业沟通互动,为预防纠纷发生、诉外化解矛盾及加强诉中司法保护提供了便利平台。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模式,强化司法力量与社会资源整合,将司法关口适当前移,积极探索并完善诉前调解等相关制度。

(三)外线:强化“三配合”

1.当事人配合。法院在化解诉讼难、取证难、执行难的过程中,没有当事人的配合,司法保护也落不到实处。为了解景德镇市陶瓷企业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认知程度和需求强度,开展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法律服务,做好与当事人的沟通工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多家重点陶瓷企业和私营业主发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卷调查表,并附上司法便民服务联系卡,欢迎群众提供线索和法律意见。从日常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选取一些群众普遍关心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充分体现相关法律规定的典型案例,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用以案说法的形式,普及商标知识,提高维权意识。

2.主管部门配合。景德镇市于2008年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我院历来重视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横向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参与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和立法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各单位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为推动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献言献策。在处理一些影响比较大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景德镇博艺陶瓷擅自使用“景德镇”商标侵权案,一方面深入辨法析理,另一方面主动邀请工商局、瓷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与调解,最终双方不但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共识,还签订了相关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通过本案审理,使诉讼对手成为合作伙伴,实现了双赢的效果。

3.司法机关配合。“景德镇”商标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对于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要么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要么刑事制裁力度明显不够。《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受理涉及陶瓷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故意实施具有商业规模”严重侵害“景德镇”商标的行为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告知权利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公安部门依法移送的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结合景德镇地方和行业实际,适当降低刑事处罚的门槛,对“景德镇”商标予以全方位的立体司法保护。

五、结语

西谚云:“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能使这些(法律)标准绝对定型化或使其具有一成不变的内容。它们随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不同。适用时,应当参考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本文主要围绕如何给予商标权更好的司法保护为核心议题展开探讨。景德镇陶瓷协会起诉到法院的“景德镇”商标侵权案件只是众多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一个缩影,司法保护是为了给权利人最后的保障。面对愈演愈烈的侵权现象,更具刚性的法律制裁有助于扭转局势,规范市场秩序;当市场经营主体普遍处于守法状态,辅之以柔性的司法服务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注释】

[1]詹棠森、尹小富:《景德镇瓷土矿生产与陶瓷产值及GDP的相关分析》,载《佛山陶瓷》2011年第10期。

[2]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概念》,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1996年第1期。

[3]金晓虹、汪国华:《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载《景德镇高专学报》2012年3月第27卷第1期。

[4]周树娟:《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保护的探究》,载《景德镇高专学报》2012年3月第27卷第1期。

[5]杨志民,陈滨:《景德镇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载《商场现代化》2004年第12期。

[6]谭世贵:《中国司法权的界定、调整与优化》,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4期。

[7]崔丽:《守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3月12日第1版。

[8]金晓虹:《景德镇陶瓷商标法律保护及其反规避措施》,载《中国陶瓷》2004年10月第40卷第5期。

[9]牛迎春:《论对地名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载《景德镇高专学报》2005年12月第25卷第4期。

[10]柴银翔:《谈谈法院“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载《探索者学刊》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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