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犯的认定与量刑探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犯的认定与量刑探究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该学者也同时认为,对于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以本罪(未遂)定罪量刑,而货值金额不大的,不必作为犯罪处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犯的认定与量刑探究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李小坚 陈慧军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11〕3号文件”),针对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刑法和原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规范体系。《意见》的发布实施对于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提高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水平,推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重要积极作用。但《意见》第8条在肯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下文称本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并明确了其中两种犯罪未遂情形的同时,对于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未遂情形以及未遂犯的行为标准仍未予明晰,对于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且仅有其一构罪的情形如何量刑漏作规定,如参照适用该条第2款与第3款相冲突的规定所得到的量刑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从而给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带来了诸多障碍。可以说,《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弥补了原有缺陷的同时又增开了新的漏洞。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粗浅的意见,敬请指正。

一、本罪未遂犯的行为标准

(一)问题的由来

《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即“销售金额较大”,这与TRIPS协议第61条关于成员国对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的要求相一致。[1]为增强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2004解释》),其中第2条将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分别界定为5万元以上和25万元以上,第9条则将“销售金额”界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上,通说认为,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数额犯,而“数额犯中的‘数额’的价值和作用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旦完成了罪与非罪的判断,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价值即已穷尽”[2],因此,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3]但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和做法。如有学者认为,《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是犯罪的既遂要件而非构成要件。本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和具有销售的意图,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得到了非法所得。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包括未遂)。但该学者也同时认为,对于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以本罪(未遂)定罪量刑,而货值金额不大的,不必作为犯罪处理。[4]又如在美国于2007年4月启动的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中,我国在第二次书面陈述中表示:“关于犯罪的预备和未遂规定于中国《刑法》总论部分,而《刑法》总论对刑法中所有犯罪均普遍适用。2004年和2007年的两个司法解释没有提及有关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未遂,并不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5]WTO专家组的裁决则认为,“从行文上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第22条和第23条不适用于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和第218条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但中国并没有主张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使得未达到第213~220条门槛的行为能够被进行刑事追诉。”为顺应形势发展要求和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首次对本罪的未遂形态予以了明确肯定,其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但该款在前述两种犯罪未遂情形之外,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售假者将不满15万元的假冒商品送至购假者仓库但尚未验收即被查获的情形是否也可以犯罪未遂认定似乎仍未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余”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前述两种犯罪未遂情形即意味着否定了其他犯罪未遂情形的存在,因此,上举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如我国在WTO争端案中陈述的意见,上举情形仍可以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和未遂认定标准具体分析从而判断是否可以定罪。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未得逞、销售、已销售、尚未销售、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法律用语及其关系的不同解释。

(二)本罪犯罪形态及其条件

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但一般而言,文义解释规则更加具有捍卫法律确定性、稳定性原则,保证法律维持其可预测性品格的优势,如果没有十分强有力的理由,文义解释方法是优于其他解释方法的。[6]文义解释严格局限于法律文本及其用语的意义框架内,将其适用于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更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本文将主要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前述相关概念及其关系进行分析,并坚持普通文义与特殊文义两分法、特殊文义优先于普通文义以及刑法的严格解释(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规则。

无论是法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于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中“销售”概念的一般理解并无大不同,“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包括零售、批发、直销、代销等。[7]只要有出卖货物的意思及其表示行为,即可构成销售行为,并不以销售对象的确定、销售合同的订立、销售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为条件。有观点称销售行为是一个对向性的行为,它的实行必须有一个行为对象,也就是购买者的存在,在购买者出现之前为了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行的任何活动,都不能算是销售行为的开始。[8]该种理解系对“销售”概念的不当限缩解释,与社会公众对其一般认知的普通含义不符,也将可能导致放纵部分犯罪。

相对于“销售”,《刑法》第214条规定中的“销售金额”概念更具法律规范意义,其含义也有一个从普通含义到专门含义的变迁和不断明晰的过程。《2004解释》出台前,“销售金额”作为普通含义,其既可解释为已销售商品的价值金额,也可解释为拟销售商品的价值金额,如按后一解释,则不论已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大小,只要拟销售(包括已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即可以认定为犯罪(如将该罪解释为行为犯的,一律构成既遂,解释为结果犯的,已销售金额不大的也可构成未遂)。《2004解释》显然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解释,从而将“销售金额”这一普通用语转化成了法律用语。根据特殊文义优先于普通文义的解释规则,此后的主流观点即从该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出发,认为根据刑法关于数额犯理论本罪不应存在未遂形态,因为只要已销售金额未达到法定入罪数额标准,无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大小,均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既未成立,当然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但另一种观点仍固守“销售金额”的普通含义,并基于对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的考量,认为除既遂犯罪外,应当有条件地处罚本罪的未遂犯,如果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与既遂相当的程度,具有刑事处罚的合理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9]如将《2004解释》相关规定看成对《刑法》第214条的唯一正解,该种观点实际上违反了特殊文义优先于普通文义的解释规则,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法发〔2011〕3号文件却肯定了该种观点,只是将未遂犯的入罪数额门槛提高为既遂犯的3倍。笔者认为,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的规定虽然突破了《2004解释》,但两者并无矛盾之处,因为后者规定的是本罪既遂犯的入罪数额条件,而前者规定的是本罪未遂犯的入罪数额条件。毋宁说法发〔2011〕3号文件是根据社会发展要求修正和完善了《2004解释》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从文义解释方法理解,法发〔2011〕3号文件将《2004解释》出台前对“销售金额”所理解的第二种普通含义也部分纳入了专门含义。法发〔2011〕3号文件对“销售金额”的重新解释因仍然符合文义解释的规则而具有合法性,其正当性则因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而自不待言。根据该重新解释,本罪可分为两种类型或形态,其中既遂形态的入罪条件有两项,一是行为标准,即已销售,二是数额较大标准,即已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未遂形态的入罪条件也为两项,行为标准为尚未销售,数额较大标准为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也应以未遂定罪。但因该重新解释仍属对《刑法》第214条“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适用情形的限缩解释,经该解释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所有其他情形,如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不满15万元(不包括两者合计15万元以上情形)等,均不能再作扩大解释并根据我国刑法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理论推导定罪。

(三)本罪未遂犯的行为标准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何将法发〔2011〕3号文件所肯定的本罪未遂犯情形纳入我国刑法犯罪未遂理论框架,以便确定未遂犯的行为界限或标准。将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与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进行对照,本罪未遂犯所对应的“尚未销售”时间应起于“已着手销售”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终于“已销售”前即“未得逞”,前者将决定其与销售预备的界限,而后者则将决定其与犯罪既遂的界限。以下分别就“已销售”和“已着手销售”进行分析。

对于“已销售”的标准,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签订合同说”,主张只要签订了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就必然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表示一致时即为成立,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就销售侵权产品与买方形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就应当将可能根据该合同得到的货款作为卖方的销售金额。[10]第二种为“交付货物说”,主张非法销售行为实施完毕的标准,应以行为人将侵权产品交付、脱离自己的控制为准,而不能以买卖双方的钱货两清为尺寸。[11]第三种为“支付货款说”,主张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得的销售金额已达到或终将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12]该种观点甚至还认为,不论是否已交付货物,只要已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也应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13]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妥当。(1)交易性犯罪与交易性合同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成立要件也完全不同,后者只是前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2)该观点忽视了侵权产品的存在与交付对本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未存在或未交付侵权产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并未达到既遂形态对销售行为质的要求。(3)该观点过分夸大了销售金额在本罪认定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只有在销售行为已完成的情况下才有讨论销售金额的必要,而不能通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金额已存在反推销售行为已完成。

第三种观点也不妥当。(1)该观点混淆了犯罪行为完成与犯罪目的达成的关系,售假者通过收取定金最终收取货款仅是其犯罪目的,犯罪行为是否已完成不能通过其犯罪目的是否已达成进行认定。(2)该观点实际上是将售假者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刑法机能的核心,而在经济犯罪中,法益的保护才是刑法机能的核心,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侵权产品流入社会为标志,而不应以售假者是否非法获利作为评判。我国现行《刑法》在确立本罪时,即已将先前的违法所得标准改成了销售金额标准。(3)该观点也过分夸大了销售金额在本罪认定中所起的作用。

交付货物应当成为判断“已销售”的根本标准,即销售行为的完成形态应指货物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反之,只要货物尚未交付、所有权还未转移的,均应认定为尚未销售。首先,这是语义分析后的当然结论。在汉语中,“销售”指卖出(货物),“已”指已经,已然,表过去。因此,“已销售”应指货物已经卖出去,即货物已经交付出去。如果尚未交付,就不存在《2004解释》所称的“应得的违法收入”。其次,该标准相对于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标准更为适中,既不会因过于提前而不当扩大打击范围也不会因过于滞后而放纵犯罪。最后,该标准易于判断掌握,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能对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指引。

前已述及,只要有出卖货物的意思及其表示行为,即可构成销售行为,但要构成“已着手销售”还需有销售客体即侵权产品的存在和控制,其标准为售假者对侵权产品的占有。因为侵权产品的来源一为自己生产,二为从他人处购得,三为赠与、拾得等其他途径,但如系自行生产后销售的,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存在未遂问题。如系向他人购买而他人尚未生产或交付的,其售假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显然无以产生,也与“已着手销售”的字面含义不合,不应纳入刑法评价和处罚范畴。赠与、拾得后售假者即已占有控制物品,在有出卖的意思及其表示行为后,即可认定为“已着手销售”。因此,售假者实际占有侵权货物前的寻找货源、支付货款、安排运输工具和仓储场所等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已着手销售”从而以犯罪论处。

综上,本文认为,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所称的“尚未销售”是指售假者以销售为目的占有侵权货物后至其将该货物销售并交付给购假者前的一个行为阶段或状态。据此,前举售假者将不满15万元的假冒商品送至购假者仓库但尚未验收即被查获的情形当然不能以犯罪未遂认定。

二、本罪未遂犯的量刑标准

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2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第3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当案件所涉商品全部未销售的,即可按上述第2款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司法实践对此并无分歧,本文也不再讨论。本文将重点探讨当涉案商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尚未销售情形下的主刑量刑规则问题。

(一)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两款规定之冲突

从表面上看,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2款和第3款是针对不同层次情形分别规定的量刑规则,第2款规定的是涉案商品均尚未销售而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而第3款规定的是涉案商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尚未销售且分别达到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标准的情形,不仔细分析也难以发现其间的冲突所在。实际上,该条遗漏了实践中常见的第三种情形,即涉案商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尚未销售但仅有其一达到定罪标准,如销售金额为24万元,货值金额为14万元,又如销售金额为4万元,货值金额为21万元。如分别以第2款和第3款规定对该第三种情形案件进行量刑,即可发现存在的问题。根据第2款规定,涉案商品全部尚未销售而货值金额达到25万元的,将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前举销售金额4万元、货值金额21万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全部尚未销售而货值金额25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该情形也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笔者称该种量刑标准为“相加规则”。但根据第3款规定,如涉案销售金额为24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也为24万元,该种情形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笔者称之为“吸收从重规则”,意味着不能以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而前举销售金额24万元、货值金额14万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销售金额24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24万元的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该情形也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由于适用采用不同量刑规则的不同条款,就形成了销售金额24万元、货值金额24万元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销售金额4万元、货值金额21万元的社会危害性,但前者的量刑却可明显小于后者的量刑的不合理状况。对于同一案件的被告人适用不同条款的量刑结果也将完全不同。虽然根据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当实践中出现可以同时适用规定了不同后果的不同条款时,应该选择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条款,但出现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这样的规范漏洞确属一大缺陷。

上述冲突源于在同类犯罪案件中适用了不同的量刑规则。实际上,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的相关规定体现的也是“相加规则”,唯独第8条第3款采用了“吸收从重规则”。

(二)本罪未遂犯量刑规则的统一

所谓本罪未遂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在涉案商品全部尚未销售或者既有已销售又有尚未销售情形的案件中如何选择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其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方法与标准。对前节提到的在一次或多次实施销售行为且涉案商品全部尚未销售的案件以及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案件中适用“相加规则”,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无分歧。分歧较大的是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分别或者单项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中如何量刑。

对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学术界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数罪并罚说”,主张对两种情形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刑罚;二是“既遂吸收未遂说”,主张以销售金额作为量刑基础,以货值金额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三是“折算还原说”,主张将货值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销售金额,再与实际销售金额相加作为量刑基础;四是“吸收从重说”,又分为“大额吸收小额说”(货值金额小于或等于销售金额的,以既遂吸收未遂处罚,货值金额大于销售金额的,以未遂吸收既遂处罚[14]和“重刑吸收轻刑说”即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3款规定的量刑规则;五是“相加说”,即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1款第(2)项、第2款和第14条所体现或暗含的量刑规则,主张以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货值金额作为依法或酌情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对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单项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案件,则主要有“吸收说”(主张以构罪的金额作为量刑基础,未构罪金额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和“相加说”。(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数罪并罚说”因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均属同罪下的概念而与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理论相悖。“既遂吸收未遂说”在销售金额部分量刑重于货值金额部分量刑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销售金额部分量刑轻于货值金额部分量刑时则不再具合理性。“折算还原说”的假设前提并不存在。虽然以货值金额定罪时的入罪数额标准刚好为以销售金额定罪时的入罪数额标准的3倍,但第一,以货值金额定罪后尚需考虑未遂犯的从轻减轻处罚问题;第二,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仅是入罪标准,在适用《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个量刑档次时,并不要求货值金额达到各个量刑档次规定数额的3倍以上,数额巨大的未遂标准采用和既遂相同的标准,体现了从严惩处此类犯罪的精神。[15]因此,在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间并不能机械折算。“大额吸收小额说”的合理性不值一驳。“重刑吸收轻刑说”虽然具有理论上的一定合理性,也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如2010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该量刑规则与“数罪并罚说”的精神实质一致,又因与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1款第(2)项、第2款和第14条所体现或暗含的“相加规则”不相协调而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困难。

笔者认为,讨论本罪未遂犯的量刑规则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两个前提,一是不论涉案销售行为次数,也不论每次或多次销售的最终结果,均只能以一个罪名定罪,未遂犯并非一独立罪名;二是不论涉案销售行为次数,也不论每次或多次销售的最终结果,所有已销售和尚未销售行为均应被视为售假者实施的整体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所有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均应纳入刑法评价和刑罚考量因素范围。离开上述前提即有可能导致不当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和量刑畸重或畸轻的后果。在此前提下,当法发〔2011〕3号文件第8条第1款肯定本罪未遂形态以及该款第(2)项和第14条均采行“相加规则”后,对于涉案商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尚未销售且分别或单独可构罪的情形均应采行“相加规则”,即以一罪并整体未遂认定,首先考虑以合计金额作为量刑基础,再考虑将货值金额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即“先合后减”,而不能“先分后加”。(1)非此不能实现同罪案件量刑规则的统一,容易导致前述冲突和不合理现象。(2)实行“相加规则”因有一定的量刑步骤与量刑技术完全可以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现“重刑吸收轻刑说”的合理目的。(3)“相加规则”简明易懂,便于实践操作,可以实现复杂问题简单化。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本罪未遂犯“相加规则”的量刑步骤如下。首先,根据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及其合计金额情况确定量刑起点,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下,但合计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或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合计金额在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货值金额也达到15万元以上,但合计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均应以拘役一个月作为量刑起点。如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单项或合计达到25万元以上的,则应以有期徒刑3年作为量刑起点。因为量刑起点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考虑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和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量刑起刑点的高低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数额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16]其次,根据合计金额超出起点的数额确定需要增加的刑罚量进而确定基准刑,具体可按每增加犯罪数额多少增加多少刑期的方法算定。因为数额型犯罪一般根据犯罪数额大小确定适用法定刑,只要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法定刑的起点,便可构成该罪,犯罪数额超出起点的部分应当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7]最后,根据货值金额大小、占比、其他相关情节确定减刑幅度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需注意的是:(1)“可以型”量刑情节并非在量刑时或然性适用,既可适用,也可不适用,而是一般情况下都应适用。(2)从轻、减轻应以基准刑为基点进行下调。(3)确定减刑幅度应当考虑货值金额大小及其在合计金额中的占比、销售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危害的大小、销售未成的原因等情况。(4)当案件存在其他量刑情节时,应按照“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方法最终综合决定从轻或减轻。[18]总的原则仍然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减刑幅度并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然,在司法解释作进一步修正完善之前,笔者仍建议在实践中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条款进行裁判。

【注释】

[1]李洪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载张军、熊选国主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2辑,第70页。

[2]于志刚:《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反思》,载《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

[3]周道鸾、张军主编,高憬宏、熊选国副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13页。

[4]王志广:《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实务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8页。

[5]⑤陈福利:《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第193页。

[6]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7页。

[7]周道鸾、张军主编,高憬宏、熊选国副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13页。

[8]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9]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10]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11]黄祥青:《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12]刘志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

[13]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14]王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销售金额”问题研究》,载《嘉兴学院学报》2008年3月版。

[15]逄锦温、刘福谦、王志广、丛媛:《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载张军、熊选国主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2辑,第46页。

[16]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66页、第73页。

[17]同上书,第80页。

[18]同上书,第88、107、109、114、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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