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纪念《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纪念《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在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是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起源于法国,准确地说是起源于法国的葡萄酒产地保护制度。[5]至此,地理标志的概念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了国际及各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因此,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已经非常有名气的某一特定的产品,并且其内在特有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与该特定地域密切相关,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的进一步确认。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纪念《商标法》三十周年征文集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杨 洋

一、地理标志概述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历史演变

1.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在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是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的。地理标志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地理标志是一种标志,用来指示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某一国家的特定区域,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将来自该特定区域的商品与其他地区的同类商品相区别。(2)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标志,表明或指示该商品的质量、声誉、特征或特殊品质与商品的地理来源即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理位置有着质的联系。一般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地理名称和商品通用名称组成,如泸州老窖、浏阳花炮、普洱茶等;二是由纯地理名称组成,如香槟,既是法国一个省名,又是一种产于该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标志。

2.地理标志的历史演变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版权专利、商标等概念并不相同,是在“货源标志”(indication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这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

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起源于法国,准确地说是起源于法国的葡萄酒产地保护制度。后来法国为了本国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的需要,积极倡导推动其他国家在1883年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of 1883,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一次明确将“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作为工业保护的对象,并确立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确立开辟了良好的开端,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且根据《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似乎是两个同义的概念[1]:指示一个商品或服务产自或来源于一国或国家集团、地区或地方的表达形式或标记。[2]1891年签署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The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of1891,简称《马德里协定》)进一步确定了货源标志的范围:“直接或间接地指示某一国家或该国的某个地方的标志。”[3]1958年签订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The 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简称《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原产地名称中的地理名称必须与产品质量和特征具有某种质的联系。[4]随着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地理标志”这个概念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讨论建立有关产品地理来源名称或标记的国际保护条约时首次被提及,当时WIPO提及此概念的目的就是要把“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其他有关商品地理来源的指示标志都纳入其中。[5]至此,地理标志的概念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了国际及各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3.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地理标志与商标的辨析

TRIPS协议第15条对于商标的定义是:“商标是指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的组合。”[6]《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都是一种财产权利,二者也都是用于商事活动中起到辨别、区分作用的标记,此外,目前许多国家也将地理标志作为特殊商标的方式来进行保护,但是,二者虽同属工业产权,有如此之多的相同、相通之处,二者却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主要区别在于:①地理标志与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不同。一般而言,商标要获得保护以注册为前提,注册商标权源于注册。任何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即可获得商标注册。商标的价值是以商标的使用为前提的,先有商标的使用,才有商标的商誉和价值。反之,受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并非是因为先使用了该地理标志,而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已经在广大的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良好的声誉。因此,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已经非常有名气的某一特定的产品,并且其内在特有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与该特定地域密切相关,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的进一步确认。[7]②基本构成不同。商标通常是指用于产品或服务上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及其组合,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最根本属性是显著性,只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才能够将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区别开。因此,商标所有者在创造商标的时候,会尽可能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和想象力,使自己的商标既与众不同又能突出显示自己的商品的特征或品质。而地理标志却大相径庭,上文已经说明,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是地理名称和叙述性文字:以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的形式和直接以地理名称构成的形式。它着重强调使用此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以及产生于该地理来源的商品所具有的特殊品质与该地区的人文因素、自然因素的质的联系。[8]权利归属的主体不同。普通商标归属于自然人、生产经营者或者法人所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商标。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是一种有限的私权。在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理范围内,产品生产者只要在其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和相应的传统标准,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并不属于任何人私有,而是由具有相应检测或认证能力的组织机构所控制。

(2)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的辨析

上文中提到,货源标记这个概念在《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都有提到过,但都没有对货源标记这个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不过,《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具有标示该协定使用的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地方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识的商品,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必须在进口时予以扣押。[9]由此可以把货源标记归纳为指示商品某个国家或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加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符号。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二者都由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经营者集体享有使用。二者的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货源标记只客观地指示、说明商品的来源,并不要求使用某货源标志的产品需具备任何特定质量或品质并且这些特定质量或品质与该地理区域有着质的联系。此外,货源标志的使用范围要广于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只限于产品,而货源标记可用于产品和服务。[10]

(3)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志的辨析

《里斯本协定》对于原产地标志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根据此定义,可知在概念定义上,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志极为相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志的一种特殊类型,适用于某些产品,其所具有的特殊质量,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原产地地理环境。地理标志的概念包括了原产地名称。[11]具体来说,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原产地标志必须是一个地名,且原产地名称要求该地域决定的是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域的关联比地理标志更紧密。实践中,原产地标志只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一种特殊问题,原产地标志也是一种标记,但是其目的仅仅只是表明在国际贸易中应当将进口产品认定的出口国。而地理标志则是表明该产品的生产来源地。地理标志具有某种质量标准的作用,而原产地标志就不具有。地理标志的目的是在于能够使得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生产者获得因为地理标志所具有的良好声誉带来的高附加值收益,也即获得更好的边际收益。而原产地标志则是意在利用国际贸易中“不同产地、不同对待”的规则,获得进口准入或者税收方面的收益。可以说,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比较显著的。[12]

(二)地理标志的性质

1.地理标志的私权性质

TRIPS协议在其序言部分就宣称知识产权是私权。TRIPS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七节中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而在该协议第二部分的第三节,便是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位列著作权、商标权之后,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之前。显然,TRIPS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类。[13]由于TRIPS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地理标志保护最全面的国际多边条约,也是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参加的成员国众多,其成员国都承认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换言之,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虽然在地理标志的使用过程中,会碰到公权力的介入,并且地理标志与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利不同,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不能由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独占,但是这种使用主体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14]个人生产者只有使用和维护该地理标志的权利,并无权像处分商标权一样处分地理标志权,如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更改等。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不可以转让,地理标志的形式不可以更改。因此,地理标志是一种有限的私权。

2.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性质

如上文所述,TRIPS第1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把地理标志明确为知识产权。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性质。具体而言,地理标志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等几大特征:

(1)无形性。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根本属性。地理标志和传统知识产权一样,不具备物质形态,可以脱离其物质所有者存在。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表明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等,这与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分不开,所以跟专利、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客体的无形性代表产品背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15]

(2)地域性。地理标志也受到空间上的限制。在地理标志多边条约签署之前,地理标志在本国受到保护;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多边条约签署之后,地理标志权的保护范围也仅限所有成员国,超出成员国外的地域则不再受保护。

(3)专有性。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区域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乡村,区域里达到特定质量标准的生产者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他们共享地理标志,特殊区域以外的人却不能使用地理标志,这便是所谓的地理标志的集体专有性。地理标志的专有性是一种特殊的专有性。

(4)期限性。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其时间性。例如著作权是50年,发明专利权是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10年,商标权被保护的期限也是10年,如果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没有继续申请保护则依法丧失专有权。而地理标志在期限性上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纵观各国立法,基本上没有国家对于地理标志的期限性作出限制。原因是因为地理标志自身特性决定的。一个地理标志是经过某个特定区域长时间自然和人为共同作用而成,是历史沉淀的精华,对于这样的历史沉淀产物,对于各国和各地区发展经济文化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各国基本上都予以无限期保护,不过如果地理标志被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又或是该地理标志指示的特定地理区域发生变故,使其不再具有特殊的工艺、自然条件,则地理标志也可能面临丧失法律的保护。

(三)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

1.重大经济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是因为其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是指,地理标志所提供的产地信息、质量保证、产品特征以及产品声誉等经济指标所具备的比较优势对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所起的作用,从而为区域内的生产者带来经济上的利益。[16]我国是一个有着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理资源非常丰富,形成了一大批具有地方特色的知名品牌,但由于我国的地理标志使用和保护不尽人意,使得大量的本土特色的知名品牌没有发挥其内在经济价值。我国是茶叶大国,名茶资源丰富,品质优良,但是由于保护历史较短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茶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搭便车行为,利益主体间的非合作竞争。由于质量监督体系不完善,茶业协会没能严格实施监督,使有的茶叶地理标志产品的溯源机制形同虚设。同为发展中国家的邻国印度,对于茶叶地理标志的保护值得我国借鉴。印度出产的茶叶中,最有名的是大吉岭茶。相比中国茶业,虽然印度茶业几乎完全私营,但是自1933年起,印度政府就颁布了各项法令对大吉岭茶进行保护,1953年通过了《茶叶法案》,印度茶叶委员会就是根据该议会法案成立的。茶叶委员会受权通过多项指令管理这一行业中的茶叶种植、加工和销售等各阶段工作,而且茶叶委员会一直与大吉岭茶种植商协会保持密切合作,该协会是唯一的大吉岭茶生产商组织。[17]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现在大吉岭茶叶已经誉满全球,并且其地理标志已经形成一整套很全面到位的保护体系,有效地促进了大吉岭茶叶的品牌推广,极大地拉动了印度的经济发展。

2.现实法律意义

(1)有利于突破经济强国制定的贸易壁垒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众多国际条约的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18]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国际谈判进程中,发达国家们利用自身的强大经济势力和技术优势,建立了由技术标准、专利技术和反倾销措施等所构成的贸易壁垒,使其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我国必须增强地理标志保护意识,运用国际、国内各方途径,构建和实施全方位有效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机制,发挥我国的传统资源优势,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2)确保消费者购得质优的商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的产品可谓琳琅满目,一应俱全,往往令很多消费者头疼,不知如何挑选产品。地理标志与商品形象和商品质量密切相关,地理标志产品通常历史悠久,其品质也久经考验,在消费者心目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和地位,因此有助于消费者从众多的同类商品中挑选出满意的商品。

(3)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繁荣稳定的贸易秩序,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商品常常与其产地的技术优势、地区信誉、自然条件等相联系,地理标志是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志。在目前的实践中,许多不法商家利用产品价格因产地而有差距这一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以及原产地商家的利益和信誉,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正当竞争和贸易秩序混乱。保护地理标志,有助于打击假冒地理标志现象,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地理标志的比较法保护模式

(一)专门法保护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的一种方式。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独立的商业标志单列出来进行保护,从而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予以规范。法国是典型的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的国家。法国由于其历史悠久,造就了其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而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地理环境又造就了民族的传统品牌,因此形成了其国内得天独厚的地理标志资源。1919年法国通过《原产地名称法》并于1990年和1996年进行两次修改,法国将专门立法的特点及优势发展到相当的高度。在目前世界范围内,法国是最早对商品产地进行保护的国家,也是当今对地理标志保护最全面、最完善的国家。这种保护方式的特点是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制度来对原产地名称和已注册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具体的保护工作中,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程序、申请主体以及获得注册之后保护的区域、保护的标准等都是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加以确定;同时为了保证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达到特定的标准,相关部门会建立起一套监控体制,定期监视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以确保其达到规定的标准。整体来看,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从而使地理标志保护自成体系,该模式操作简便,同时排除了大量的不确定因素,这也是许多国家采取这种模式的原因所在。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下列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法国、加蓬、海地、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等。[19]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指将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的模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选择通过商标法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据统计,目前有100多个国家采用该种模式,但具体采用哪种商标法模式进行保护,则根据其国内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

美国是采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典型。美国调整地理标志的法律是《兰哈姆法》,它通过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范围进行保护。美国对国内和国外的地理标志都给予了保护,例如:佛罗里达的橙子、瑞士巧克力、洛科夫的奶酪(法国)、托斯卡尼的橄榄油(意大利)、大吉岭的茶叶(印度)等等。[20]美国的商标法规定,证明商标所有人并不在其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其他人经证明商标所有人授权,在他们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上,一般规定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在注册与追究侵权责任上,该法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美国专利商标局作为审批证明商标的主管机构一般不参与该侵权诉讼;在证明商标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标准的执行上,其完全由证明商标所有人来承担,美国专利商标局仅仅是在纠纷发生后起着对纠纷裁决的作用。[21]

此外,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实行商标法保护模式与专门法保护模式并存的双重保护模式。德国在1994年《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明确规定,受保护的内容有商标、商业设计和地理标志三类。这种立法模式既充分考虑了所有商业标志法律保护的共性,也规定了包括原产地标志在内不同商业标志的特殊保护规则。但是其内容复杂,要做到各得其所、井然有序,对立法技术要求很高。另外,商标法体系和专门法体系虽彼此独立,却相互确认为在先权,即无论是将相关标志注册为地理标志或是集体商标,在同一对象上就产生了一个在先母权利。因而,德国虽然有两套体系,但就具体案件而言,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样就防止了两套体系的冲突。[22]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是通过将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商品原产地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从而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该种立法模式以瑞典、日本为代表。日本于1934年3月27日颁布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在营业上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实施人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地理标志侵权的不正当竞争性质,侧重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而且法律规定简单明了,总括性强,可以有效节约资源。但是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关于整个市场竞争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行为的正当性,它给地理标志权利人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并且忽视了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性质。从实践上看,这种模式大多规定得过于宽泛、笼统,弹性很大,只是在权利已经受到侵犯时才出面干预,其规制的滞后性、补偿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和严格执法。[23]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地理标志资源极其匮乏的国家,才仅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大多数国家只是将这种模式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辅助方式,而不将其视为严格意义上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

(四)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最新发展

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的制定不过短短的100年时间,国际社会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和力度不断加强,各国的保护模式也从单独或者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到专门法保护。然而,由于TRIPS协议只是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强制各个具体国家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如此的原则性规定不免产生了许多国际争端和矛盾;此外,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众多国际条约的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24]目前,发达国家利用其各方面优势主导知识产权谈判,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承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承担的义务不对等,知识产权谈判结果有利于发达国家,使得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分歧重重。在地理标志领域,多哈谈判的主要分歧体现在欧盟和美国这两个为代表的主要发达成员之间。事实上,尽管欧盟和美国在知识产权的很多问题上观点基本一致,但是双方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和方法上素有分歧。这还是与双方的经济利益相关。欧盟一向将其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为农业政策的一部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欧盟拥有相当数量的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地理标志。与此同时,美国拥有相对较少有价值的地理标志,美国制造商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靠商标法(如证明商标)或者其他法律制度来识别其货物来源。[25]多哈回合中对地理标志的谈判主要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建立葡萄酒和烈酒的多边注册制度;另一个是改变目前TRIPS协议第23条所规定的仅仅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采取更高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现况,而是要延伸这种特殊保护的范围,使其可适用于所有产品。

关于国际社会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争论可以反映出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和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强,虽然各国争论的出发点和立场可能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新一轮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地理标志保护的谈判进行和地理标志保护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以专门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趋势会日渐明显。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1.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保护方式均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此外,《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地理名称商标的注册条件及使用规范:《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为配合《商标法》的实施,2002年8月3日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刑法的保护

《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地理标志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商标,纳入商标法体系中进行保护,因此《刑法》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保护地理标志的部门规章(www.daowen.com)

在通过商标保护体系以及刑法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同时,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又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和规范。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制度的部门规章。2001年3月,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主要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海关审查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标记。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吸纳、总结上述规章的基础上以第78号局长令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于同年7月15日开始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从内容上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后者沿袭了前者的基本框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体制实际上基本被沿承下来。[26]目前,我国形成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商标法》并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现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主要是针对产品产地、标准、质量、工艺等方面进行管理和保护;工商总局主要是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志进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保护。[27]

4.其他法律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上述《商标法》《刑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市场交易中采用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的各种手段”,其中“伪造产地”就属于应当被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第9条第1款则规定禁止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都规定了“禁止伪造产品产地”和“提供产品原产地真实信息”,但这三部法律中所指的都是产品的真实生产地,而不管该地是否与产品的品质或者其他特定因素有关。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对策建议

1.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于现行保护体系所造成的,即由于现行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体系不完善而造成的矛盾和冲突;二是由于我国目前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淡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对于地理标志的重视程度、政府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监管、公众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不够强烈。这样,由于这两大方面的原因,造成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

(1)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体系的不完善

①与TRIPS协议的规定存在差距。不论是现行的《商标法》,抑或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都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修订或者颁布的,主要是为了兑现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但是与TRIPS协议的规定及其他成员国的保护体系相比,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还是显得粗糙许多。在对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的理解上,“拿来主义”趋势明显,直接将一些规定拿来当做法条,并没有真正领会TRIPS协议的内容。此外,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私权性质的要求。例如,我国《商标法》第1条的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第一要务,而不是保护商标权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1条彰显了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的目的,对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却只字不提。

②立法层次较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但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及管理等具体要求却规定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中。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这一系列关于地理标志的专门法律制度也只是以部门规章的面貌出现。这样的立法层次较低,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样的法律保护水平也与我国作为地理标志的资源大国的地位是不相称的。

③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完善。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采用的是“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双轨制模式,即由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两种模式并行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一项客体,却由两个部门、两套法规来进行调整管理,而两套法规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权属、注册管理的机构和程序,以及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这便是造成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矛盾根源的所在。持续20多年的“金华火腿”纠纷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据调查,在我国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的标识有25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22个,同时注册为商标、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的标识有5个。[28]正是由于这样的保护体系,造成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权利人却不一的情况,从而形成权利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样的例子,如“东阿阿胶”是东阿阿胶集团于1978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药品商标,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东阿阿胶”又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原产地标记并予以公告,这就造成了其他只要是东阿地区制造阿胶的企业也都可以使用“东阿阿胶”这个原产地标记。如果限制其他企业不得使用“东阿阿胶”这个原产地标记,则对于东阿阿胶生产的企业不公平,但若允许使用,则一来造成对东阿阿胶集团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二来使消费者误认为凡产自东阿的阿胶,都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品质,而这种品质是由于东阿当地的自然、历史或是人文因素造成的。究其本质,正是由于目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导致了商标权与原产地标志权的冲突。其次,两个部门分别管理申请程序、审批、注册登记的制度不仅在内容上多有重复,而且带来了诸多矛盾,两个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行使和扩大行政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和秩序的混乱,不仅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造成了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

(2)社会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

目前,社会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委托知识产权报社进行的“社会公众知识产权认识程度调查”中,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是:专利占96.6%,商标占95%,作品占85.5%,集成电路占43.7%,而地理标志只占29.9%,是全部8项调查中最低的一项。[29]一些久负盛名的地理标志,如果长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很快就会沦为通用名称,最典型的莫过于大理石和宣纸。此外,也很容易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恶意抢注。

政府部门对于地理标志的理解与认识也仍不够全面,保护措施也不到位。TRIPS协议很明白地确定了地理标志为私权,我国政府应尽量避免过多的公权力介入这一私权,政府要完善的,更多是监督机制和体系,用来保证公众和权利人的利益。许多地理标志地域外的企业竞相假冒、仿冒地理标志产品,砸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扰乱了市场,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的信誉。政府应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意识,完善机制体系,加强监督,企业也应当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注重质量,提高品牌意识,妥善利用好地理标志这一有利资源。

2.对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对策建议

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的大国。一方面,由于我国历史悠久,拥有五千年的灿烂文明,流传下来许多具有独特工艺、传统的地方性特色产品;另一方面,我国地大物博,各地不同的地域环境、气候条件,也为各种独具特色的产品提供了环境保障,因而,我国具有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是我们的宝贵资源和财富。不仅如此,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改革开放30年来,农业虽然取得很大发展,但还是没有达到一个真正的农业大国应有的水平,中共中央每年的一号文件都是有关三农问题的。而农产品又是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客体。以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为例,截至2008年7月28日,已注册地理标志产品共393件,其中农产品377件,农产品比例高达96%,[30]成为与三农联系最密切的知识产权。[31]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构建,也关系到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我国农业长远的发展。如果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能够更加完善,为中国农产品提高自身国际竞争力提供一条有效途径和法律支持,使东北大米像加州橙一样誉满全球,那将为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综合国力的提升提供重要的保障和动力。针对我国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主要的对策建议有以下几条:

(1)重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我国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如同前文所阐述的,一是弊端重重,矛盾和冲突不少;二是现行的保护机制,不仅造成地理标志保护管理的混乱,行政资源的浪费,更无法充分利用和保障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优势,如农产品、茶叶、中药材等等产品特色优势,在新一轮的经济建设改革中,地理标志无疑是我国的一个重要利器。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纵览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及趋势,笔者认为,在前文所说的几种模式中,专门法保护模式不仅是一种世界趋势,同时也是最为符合当前我国国情和利益的一种模式。长远来看,通过制定《地理标志法》,以专门法为核心,整合其他法律法规,如《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同时以专门法为根据,整合行政资源,可以学习和借鉴法国的模式,组建相应的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配合工作,充分发挥我国的地理标志资源作用。

(2)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宣传。各级地理标志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地理标志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大众及相关行业企业普及地理标志的基本知识、法律法规,提高人们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

(3)培育专门的行业协会。在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及知识产权强国,如欧盟、美国、印度等,在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中,行业协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行业协会不仅代表其成员企业申请并获得地理标志的所有权,而且肩负着保证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责任,引导地理标志产品走“名牌”发展战略。[32]

四、结语

我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通过商标保护体系以及刑法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同时,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又制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和规范。实际上,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采用的是“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双轨制模式,即由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保护两种模式并行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这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虽然也卓有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不少的矛盾与冲突,与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地理标志的良好保护与运用,是我国应对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发展经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利器。因此,本文在进行上述分析后,提出以上对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对策与建议。

【注释】

[1]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2]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3]1891年《马德里协定》第1条。

[4]1958年《里斯本协定》第2条。

[5]SeeWIPO,International Property Reading Material,1998,P.116.

[6]《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第15条。

[7]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

[8]What is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t http://www.wipo.int/geo_indications/en/about.html,Feb.14th、2008.What is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t http: / /www. wipo. int /geo_ indications /en /about. html,Feb. 14th、2008.

[9]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10]朱丽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

[11]What is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t http://www.wipo.int/geo_indications/en/about.html,Feb.14th、2008.What is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at http: / /www. wipo. int /geo_ indications /en /about. html,Feb. 14th、2008.

[12]李晓民:《地理标志法律机制保护研究——以景德镇地理标志为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3月。

[13]张仁辉:《论国际法中的地理标志权》,发布日期2006年4月25日,http://www.cqyzfy.gov.cn/view.php? id=1033250520103825052010502505201050250520.

[14]李明德:《新一轮世界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报》2001年1月。

[15]王晓娟:《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16]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7]赵荣:《中国茶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安徽农业大学学位论文,2007年6月。

[18]张伟华:《地理标志多哈回合谈判进程及对我国农业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第6期第17卷。

[19]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

[20]关滨莉、James M.Slattery:《美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及其当前的发展(二)》,田文志译,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8期。

[21]袁国良:《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贵州大学2008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2]王莲峰:《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3年7月。

[23]腾卫兴:《地理标志保护新探——兼论浙江省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新探》,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12月。

[24]张伟华:《地理标志多哈回合谈判进程及对我国农业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年第6期。

[25]Simon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Bilateral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Commentary and Analysi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26]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27]蒋家玲、武守群:《中国地理标志保护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载《北方经济》2010年第7期。

[28]中郡:《全国地理标志概况》,载《农产品加工》2005年第1期。

[29]蔡宝刚:《WTO的TRIPS协议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载http://www.enki.net.

[30]《中国已注册地理商标名录》,载《中华商标》2008年第9期。

[31]中郡:《全国地理标志概况》,载《农产品加工》2005年第10期。

[32]朱以林:《论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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