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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责任研究与展望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虽然对于市场中存在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试图保持中立,仍常被商标权人以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起诉。本文试用实证分析法探讨英美法系间接侵权理论与我国现行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商标权利人与商品市场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为视角,浅析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商标侵权责任研究与展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 瑜

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有控制的行为,构成对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并不孤立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借助第三人的帮助才能完成。而与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相比,向上述引诱、教唆、提供帮助的第三人主张责任有时可能更为有效。因此,各种帮助、教唆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交织的社会现状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虽然对于市场中存在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试图保持中立,仍常被商标权人以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起诉。而我国商标立法中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较原则宽泛,缺乏对于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进一步细化,导致司法中出现适法不统一的情况。本文试用实证分析法探讨英美法系间接侵权理论与我国现行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商标权利人与商品市场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为视角,浅析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一、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被诉侵权案的审理难点分析

近年来,由国际知名商标权利人发动的案例屡见不鲜。从路易威登诉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案、路易威登诉北京朝外购物商场案到科奇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案、拉科斯特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原告通常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上述案例的共同点在于:(1)涉案商标多为国际知名商标,发起诉讼的商标权人多为跨国企业,故此类案件的判决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2)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均未直接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诉后的抗辩多集中于与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下简称为“售假商户”)仅为一般租赁商铺的合同关系,对场内商铺的售假行为没有处罚和监管的执法能力;(3)个案中对于市场经营管理者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对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导致适法不统一的情况;(4)在“秀水街”系列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同时起诉售假商户和市场经营管理者,而近年来发生的案例表明,商标权人开始倾向于仅起诉市场经营管理者而放弃起诉售假商户,因而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售假商户的责任形态也是此类案件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将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可能也是考虑到《商标法》与我国现行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相一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对于行为人的“故意”难以举证,从保护商标权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往往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采用推定,导致不同案件的审理中,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只规定了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该行为与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售假商户间能否认定为共同侵权,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还是各自责任,在立法中都未予以进一步明确,理论界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目前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1)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2)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形态。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类似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商标侵权存在不确定性,而责任形态则决定了其与售假商户之间的责任分配以及商标权人诉权的正当行使。

二、我国引入商标间接侵权理论的法理基础——拟制共同侵权理论

(一)英美法系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立法与判例

商标法理论中,一致存在着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直接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但是即使行为人并未进行直接侵权,如果其教唆、引诱他人直接侵权,或者对他人的直接侵权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一些国家的商标法或司法判例也将其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英美法系国家多在立法中确立间接侵权制度。“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2]

美国1979年《侵权法重述(2)》有以下条款涉及商标间接侵权:第876条(b)款规定:“如果一个人明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却对该行为给予鼓励或实质性帮助,则他应为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当“知道”是帮助、教唆侵权责任的前提时,主观上“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环境推导出来。在确定被告是否因帮助、鼓励行为而承担责任时,以下因素应给予考虑:被告鼓励行为的属性、被告提供帮助的具体内容、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是否在场、被告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的主观心理态度。第877(c)款规定:“一个人在以下情况下应为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他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或将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利用其设备实施侵权行为。”[3]通过1992年Hard rock Cafév.Concession Services案、1996年Fonovisa v.Cheery Auction案等判例逐步确立了商标间接侵权的规则。其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在Hardrock案中分析跳蚤市场管理人的商标帮助侵权责任时[4]提到了“理性人的标准”。

(二)我国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中的拟制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虽未明确建立商标间接侵权制度,但是在《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帮助侵权也认为构成侵权的规定来看,似未完全否定间接侵权理论。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英美法系的间接侵权理论可以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广义共同侵权现行法律框架中找到依据,即明知某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教唆、引诱他人实施该种行为,或者对他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5]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客观的共同侵权、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拟制的共同侵权(帮助、教唆行为)。其中,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又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以与“准共同侵权”和“拟制的共同侵权”相区别。[6]

《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7]“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8]从法理上分析,因教唆、帮助行为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但是如果不令这些人承担侵权责任将大大违背社会正义观念,且也不易于遏制此教唆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侵权行为法中将这两类人视为共同侵权人,与台湾地区“民法”上“拟制共同侵权”含义相同。[9]值得注意的是,教唆、帮助行为构成拟制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均须为故意。

综上所述,我国商标立法中引入间接侵权理论不致与现行的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但是,商标间接侵权并不简单等同于共同侵权。

三、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探讨

(一)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过错

在英美法系间接侵权的成立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认定亦应采用过错原则为妥,理由如下:(1)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主要是以消极方式表述商标权的,所界定的商标权是排他权,而非使用权。[10]因此,商标权的消极权能体现在其商标禁止权。而商标间接侵权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对其认定应以停止侵权为第一要务。(2)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且从TRIPS协议对无过错不负责任的列举式规定进行逻辑推理来看,实施了商标权人禁用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3)由于商标间接侵权最低限度是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换言之,直接侵权行为不可能离开商标间接侵权行为而独立存在。为及时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状态由故意扩大至过失更有利于商标权人商标禁用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类型之一,其特殊性在于商标专用权及禁用权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后者往往大于前者。[11]“识别产品来源”是商标所负最重要的职能,虽然主观过错并非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但追究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出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适当地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扩大,因此为了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平衡商标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其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我国《知识产权法典》专家建议稿也提出“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协助侵权人,只负过错责任。[12]

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故意提供便利”的规定已经能够解决此类案件,“故意”应作为我国判断帮助侵权成立的主观标准。笔者认为,故意的概念在各国民法体系中,均未作具体规定。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的解释应同于刑法,即故意者,指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或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13]可见,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是指积极作为或者消极放任一法律后果的发生,两者在主观上均是希望该后果发生的。然而在许多类似案例中,商标权人很难对此予以证明。严格来说,如果需要证明故意的存在,则很多类似案件不应向市场经营者追责。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并未直接实施被商标权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其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要件,即以主观过错作为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帮助侵权以故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定标准,加重了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不利于对商标权的保护。笔者主张,将过错作为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有利于平衡商标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既适当扩大了对商标权人的司法保护亦未加重一般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

(二)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主观过错的认定——一般注意义务之违反

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是判决中的难点问题。以下以两起典型案例,即美国科奇公司(以下简称科奇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案[14]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案[15]为例,分析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问题。从上述两案比较分析可见,两案均是商标权人向商品市场经营者提出的间接侵权诉讼,涉案商标知名度基本相同;且商标权人均未起诉直接侵权人。但是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原因在于案件关键事实有所不同:在拉科斯特案例中,商标权人在发送警告函后,两次在同一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且被告为交易代开了发票,而科奇案并无此情节。因此,法院认为在拉科斯特案例中,该市场中同一商铺反复出现的售假行为,已导致直接侵权行为体现出“公然”和“反复”的特点,且离开被告代开发票的行为该直接侵权的交易无法完成。而科奇案中则并非如此。科奇公司在该案的上诉中提出,《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公然”和“反复”性的构成要件,故法院的判决加重了对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正是因为只有当商品市场内的直接侵权行为已达到上述极其明显的程度时,才可以认定市场经营者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明知或起码是应知的,而其“视而不见”继续提供经营场地、代开发票等行为则构成了主观上的过错。

在拉科斯特案中,市场经营者是因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而被判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由于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此有基于法律,亦有基于约定,或基于社会安全义务。[16]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场所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就涉及市场经营者作为场所提供者,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义务,该义务的性质和标准是什么?不同的判决书中对于这一义务的表述均不同,有称为“审查义务”,有称为“谨慎义务”,也有称为“注意义务”。从传统侵权法的角度,笔者认为这里应当采用“合理注意义务”而非“审查义务”,并且其不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先前因提供的经营场地存在侵权而导致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的“先行为义务”。

广义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定的注意义务”“约定的注意义务”以及“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狭义注意义务即为“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亦称“合理注意义务”,指理性人以一般注意力、一般知识水平技能、一般道德水平来判断形成的认识。而审查义务一般为法定的注意义务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标准是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在上述两案中,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均主张市场经营者应对其场内商铺的具体经营行为承担审查义务,而法院判决则认为,市场经营者对于其场内经营者的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审查义务,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这也解释了仅在场内经营者的售假行为达到公然的程度时,市场经营者作为一个理性人,能够注意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才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而在科奇案中,虽然商标权人在第一次购买后市场经营者发出了警告函,但其第二次购买侵权商品并非在同一商铺,法院认为,由于市场经营者对其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没有审查义务,很难以一个市场内某些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就认定市场经营者对所有商铺的经营行为均系明知或应知。

(三)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与注册商标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客观要件方面,可以参照拟制共同侵权即帮助、教唆行为的规定,通说认为包含以下客观要件:(1)商标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2)行为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行为人故意引诱他人实施商标直接侵权行为;(3)间接侵权行为与商标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争议较大。

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7]在此所指为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场所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示方式往往体现为不作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理论,不作为之成立侵权行为,须与损害他人权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倘若有所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至他人权利受侵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18]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商标专用权所禁止的行为,故其行为与商标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比较复杂。尤其是在“过失构成的协助侵权”情形下,市场经营者等场所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往往系基于过失,故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可能并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以拉科斯特案为例,市场经营者在明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其直接后果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商标权,而仅仅是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具有继续发生的可能性。通说认为,协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的,应当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在实务中把握认定“实质性帮助”,可参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条件因果关系说”。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及“相当性”。其中条件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与他人的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条件关系。条件因果关系采用“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19]在上案中,如果没有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代开发票,则商铺售假的交易行为无法完成,为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实质性帮助”认定的标准。而对于故意引诱、教唆所构成的间接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有主观意思联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采用共同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四)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形态及商标权人的诉权行使

商标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商标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分歧较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帮助侵权构成直接侵权,但对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其责任形态并未明确,鉴于上述帮助侵权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故有观点认为,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目前此类案件中出现了商标权人放弃起诉直接侵权人而向间接侵权人直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趋势,因此研究商标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关系到商标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以及间接侵权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20]其中共同责任是指侵权人为多数时其责任分配,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形式。笔者认为,市场经营管理方的责任形态一般应为补充责任,只有当其行为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上的“教唆、帮助之拟制共同侵权”时,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www.daowen.com)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其特征在于:(1)补充责任相对于直接责任而言,其承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只有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其不足部分。[21]换言之,商标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具有先后顺序,应在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成或证明其难以向直接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间接侵权人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商标间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则在所不论。

不成立共同侵权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在于:(1)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系基于共同行为。[22]而市场经营管理者没有直接实施商标禁止行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也不必然是同一行为;(2)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共同过错,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对被害人应负连带责任。[23]而市场经营管理者如无主观故意,则其与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并无共同过错,以场所提供者为例,其主观状态可能为过失,而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则为故意,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属于相关法律关系发生重合,使责任发生竞合。(3)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人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

我国目前适用补充责任的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为补充责任,其中较典型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经营者与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场所提供者相类比可以发现:(1)两者均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2)两者的行为表现方式均为不作为;(3)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均系基于法定义务的违反。不同之处仅在于:经营者人承担的义务为因其所属行业或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对一般社会成员承担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而商标间接侵权人则对于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不会对商标直接侵权构成帮助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商标间接侵权制度中确立行为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必然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合理适度地平衡商标权利保护与一般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

因此,笔者建议,商品市场售假案件中,商标权人的赔偿之诉应以直接侵权赔偿请求之诉为前提,除非权利人可以证明直接侵权人难以应诉。如果权利人直接向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方提出赔偿请求,直接侵权人因其与判决上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责任转嫁型利害关系而为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向权利人释明,由权利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在英美法中确立的初衷在于更好地保护商标权,其实质是一种对商标权的扩张性保护,使商标权人得以向并未直接实施商标权禁止行为的市场主体主张侵权责任。该制度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中可以找到理论基础,故在涉及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责任中引入间接侵权理论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需注意对权利保护的适度。以过错原则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补充责任为其一般责任形态,则能够防止商标权人与一般市场主体直接的利益严重失衡,更好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释】

[1]王迁:《论场所提供者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规则》,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2期。

[2]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3]李国庆:《美国商标间接侵权的法律渊源》,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5期。

[4]在此案中,原告公司拥有“hardrock”商标,原告发现第三人在被告开设的跳蚤市场上销售假冒的“hardrock”汗衫。地区法院以“两被告故意对其市场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视而不见”而作出一审判决,而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如果明知或应知商标行为则需要承担责任。地方法院认为的“视而不见”相当于《兰哈姆法》中的“实际知道”,这除非在能证明“明显的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然而地区法院没有提到的主观状态而是完全依赖于被告没有采取预防假冒措施的事实来认定,而不是基于一个理性人的标准。

[5]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876、877,416~429,Fowler Harper,Fleming James&Oscar Gray,The Law of Torts(2ndEdition),§10.1,§26.1~26.3,Little Brown and Co.(1986)转引自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6]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7]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8]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9]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10]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1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1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9号案。原告科奇公司(COACH,INC.)因在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发现有侵权商品将该市场的管理服务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原告代理人第一次是在市场内三个商铺买到侵犯COACH商标的商品后,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向相关商铺送达了整改通知书。此后,原告代理人在该市场另三家商铺买到了侵权商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相关商铺的售假行为提供了便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和六家商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已尽到市场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15](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原告为LACOSE鳄鱼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在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一家商铺买到侵权商品后发函告知市场管理公司,该公司回函并附相关商铺的保证书,但此后原告又两次在相同商铺买到了侵权商品,且市场管理公司为相关商铺的出售行为代开发票。原告主张该公司为直接销售商,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系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为场内商铺代开发票,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在知晓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后,虽然一再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保证书,但其实际上没有加强监管,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1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17]此为德国法通说,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页。

[1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19]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20]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16~521页、第643~646页、第617页。

[21]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16~521页、第643~646页、第617页。

[22]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516~521页、第643~646页、第617页。

[2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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