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与商标销售行为的认定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与商标销售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权人未出售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部件,他人也未直接转售所获得的商品。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商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商品的流通。上述两种行为之所以不能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即在于这种行为破坏了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有权,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售出商品的再次转售,正是建立在商标与商品相对应的基础之上。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与商标销售行为的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陆风玉 范静波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工程液压元件上。甲不仅将该商标使用在液压阀上,进行销售,还同时将该商标使用在液压阀的主体部件(即阀体)上,并进行单独销售。乙公司在购买了这些贴附了甲公司商标的阀体后,根据其主要用途,将该阀体与其他零部件组装成液压阀进行销售,并在新组装的液压阀上标示了乙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权人未出售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部件,他人也未直接转售所获得的商品。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乙公司能否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

二、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商标权权利用尽,亦称商标权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即无权禁止该商品再销售,其目的在于保障商品的流通,促进贸易的发展,以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原则源于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1]关于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由其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原有的商标;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3)项也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普遍认可这一原则的存在。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标商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商品的流通。若商标权人的商品经合法渠道进入流通领域后,其后每一次再流通都需经权利人同意,则必将对商品的流通造成障碍,从而妨害贸易的发展。

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经商标权人自己或其经其许可的他人投入流通领域的。如果商品首次投入流通领域时未经商标权人同意,那将严重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不能再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限制权利人的商标权保护范围。(2)他人再销售时并未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商标的功能在于其识别性,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特定的商标指代特定的商品及其质量,承载着特定经营者的信誉。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商品的名片,是经营者信誉的名片。贴附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出售,亦希望借由其商标使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中识别出该商品,并进而购买该商品。如果他人更换商标,则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反向假冒;如果他人未改变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而对商品状况进行实质性改变后再销售,这种实质性的改变利用了注册商标的商誉,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上述两种行为之所以不能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即在于这种行为破坏了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有权,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售出商品的再次转售,正是建立在商标与商品相对应的基础之上。

三、本文所举案例应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在本文开篇所举的案例中,乙公司能否运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即应考察甲、乙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权利用尽原则的构成要件。

1.涉案商品主体部件是由甲公司单独销售。商品是经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许可的他人投入流通领域,是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任何商标权利人许可的使用行为,都不会导致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从另一个角度讲,任何商标权利人享有使用商标和禁止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其禁用权的范围主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本案甲公司并未出售其注册商标的完整商品,而是单独销售了商品的主体部件。乙公司获得这些阀体是由甲公司自己将商品投入流通领域所致,符合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

2.乙公司的行为并未破坏商标与商品间的关系。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对生产的阀体的主要用途应是知晓的,其在生产的阀体上贴附了注册商标并予以出售,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些阀体后,与其他零部件组装成液压阀,则该液压阀的阀体上必然带有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乙公司只是直接使用了该阀体,并未对该商品的物理性能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也未对商标部分做任何改动,只是按照通常用途使用该阀体,并未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同时,乙公司在组装后的产品上标注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地址的行为也不应认为破坏了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因为此时已经产生了新产品,该新产品虽然利用了甲公司的产品作为组件,但在属性上已经完全不同,乙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其当然有权在产品上标明相关的信息。因此,甲公司的商标禁用权不能及于他人将该阀体组装成液压阀出售的行为,乙公司的行为不应构成商标侵权。(www.daowen.com)

3.乙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合理期待。所谓“合理期待”是指依所购商品的“本质使用功能”正常使用该产品。购买者通常是根据商品的主要功能来选购产品,如果不能实施产品的主要功能,那么购买行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合理期待的角度来讲,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已经为实施商品的本质功能支付了对价,这也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本案涉案产品阀体的主要功能是用来和其他商品进行组装成新商品,乙公司购买这些阀体的目的也在于此,而商标权人甲公司作为商品生产者,其当然也知晓他人购买其出售的阀体的主要用途。因此,乙公司将购买的阀体与其他部件进行组装是一种合理期待,商标权人无权再就此行为进行禁止。

四、本文研讨案例与他人擅自使用其出售的商品部件从事再生产的区别

本文所举案例的情况是标有商标的商品主要部件是商标权人单独出售,被控侵权人通过合法渠道购得上述部件后,通过与其他零件组装成新商品再进行销售。该行为有以下特点:(1)该些部件是由商标权人单独销售的;(2)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有注册商标的部件是其合法购得;(3)该些部件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主要部件,其主要用途就是用于生产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4)被控侵权人使用该些部件组装的商品上标注了自己的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由于该注册商标所标识商品的主体部件的主要用途亦在于通过与其他部件组装成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因此,其行为并没有擅自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自不构成商标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行为应当与他人擅自使用商标权人出售的商品的部分部件从事再生产行为相区别。如商标权人将其享有注册商标的啤酒正常销售后,他人将饮用完的啤酒瓶回收后,将其他啤酒装入该啤酒瓶内再行销售。因为后一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有注册商标的部件是其在购得注册商标商品时获得的,或者是通过向该商品的使用者回收的;(2)被控侵权人是通过商标权人出售注册商标项下的商品才获得该部件,商标权人并未单独出售该部件。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商标权人自己或经他人许可将商品的部件投入流通领域,不存在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3)被控侵权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阻断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商品之间对应关系。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消费者通过商标来辨别商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购买商品。如果他人将合法获得的贴有商标的商品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并在出售时没有去除原商标,那么可以认定该行为利用了原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以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时商标权权利并未穷竭,权利人可以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如美国McCarthy教授在定义商标权穷竭时即认为:只有对于在不改变商品状况的情况下再行销售该附牌商品,才适用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2]

五、余论

《商标法》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因此商标权人应当规范经营其商品,并依法维护其商标的显著性,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实施弱化商标显著性、影响商标信誉或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商标权人这种单独销售商品主体部件的行为并不利于其商标的维护,且其后果亦无法通过《商标法》进行救济。因此,避免单独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部件,而只进行商品整体销售也许是商标权人维护其商标权的有效方法。

【注释】

[1]王春燕:《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参见马强:《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研究》,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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