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以舟山带鱼案为例

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以舟山带鱼案为例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舟山水产协会据此指控北方渔夫公司商标侵权。申马人公司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带鱼来自舟山海域,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例如,“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前述两案被告仅使用“舟山带鱼段”和“舟山精选带鱼段”文字。

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以舟山带鱼案为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叶 晓

2001年,我国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过程中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存在大量“善意注册”的地名商标,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地理标志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地名商标的个体权利人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经过以“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为代表的一系列相关类型案件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实践中形成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等相关权利人享有规范使用地理名称的合法权利,在先善意注册的地名商标权利人对此应予以尊重的基本共识。随着《商标法》引入地理标志的概念,大量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1]地理标志商标成为实现农村农业农民现代化的重要载体[2]在这种大背景下,如何平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使用者,地域内生产者和地域外生产者基于地理标志商标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成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不得不谨慎对待的问题。[3]本文以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两件“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为切入点,对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困境与出路作粗略探讨,以期能够抛砖引玉,促进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进一步完善。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4]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舟山水产协会)是“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从上至下由圆形鱼纹图、“舟山带鱼”文字及“ZHOUSHANDAIYU”汉语拼音三部分组成,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

案例1:舟山水产协会诉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渔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

北方渔夫公司生产的带鱼包装袋上有“舟山带鱼段”文字,字体显著大于其他文字。舟山水产协会据此指控北方渔夫公司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舟山带鱼”之称历史悠久,用“舟山带鱼”表示来自舟山特定海域的带鱼,具有合理性。但当舟山水产协会将“舟山带鱼”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取得独占权利后,如果想继续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就应当征得舟山水产协会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的可能。当然考虑到“舟山带鱼”之称在先使用的历史,对源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商品,对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使用人,虽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但赔偿责任部分应当考虑历史因素及合理性部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系组合商标,但其中起地理标志作用的是“舟山带鱼”四个字。对比北方渔夫公司在涉案包装袋突出使用的“舟山带鱼段”文字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中的文字“舟山带鱼”,两者文字、含义均近似,属于近似标识。在结合北方渔夫公司突出使用行为、目的以及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混淆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北方渔夫公司侵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北方渔夫公司销售的涉案带鱼源自舟山地区。一审法院考虑舟山水产协会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独占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平衡因素,不宜作为赔偿的考虑因素。

案例2:舟山水产协会诉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马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

申马人公司生产的带鱼外包装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舟山水产协会据此主张申马人公司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舟山带鱼”商标系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证明商标的核准注册不意味着赋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管理所有具有该特定品质商品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他商品经营者在商品名称中表明该特定品质的权利。申马人公司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带鱼来自舟山海域,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舟山水产协会应对涉案带鱼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舟山水产协会只公证封存涉案商品包装袋,并未公证封存涉案商品,舟山水产协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

舟山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文截稿前,二审法院仍在审理中。

二、泥沼中的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

上述两案突出反映了当前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困境。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本质、特点及权利范围等方面,权利人、被诉侵权人以及审判机关均存在深刻的认识差异,这极大地影响了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及地理标志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注册人的角色定位

注册人申请前须得到公权力部门的批准,并且注册人具有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的职责。注册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权利对象是内向性的仅针对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还是发散性的还包括生产同一产品的其他地域内或者地域外生产者,其权利基础来自于何方。上述认识将直接影响注册人的角色定位以及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控制地理标志的使用。

(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认定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是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核心问题。何种行为侵权、何种行为不侵权,直接决定了注册人的权利边界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行为边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涉嫌侵权标识与地理标志商标的近似判断

传统上,地理标志商标主要由地理名称或者地理名称加商品名称构成。当前,出于增加商标显著性的考虑,地理标志商标具体形态表现方式更加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地理标志商标采用图文组合商标形式。[7]而从涉嫌侵权的具体行为来看,多在商品上标识与地理标志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内容,或者仅醒目地标识地理名称。例如,“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前述两案被告仅使用“舟山带鱼段”和“舟山精选带鱼段”文字。从商标近似整体比较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区别,如果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为其识别的主要部分进行观察,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判断问题。

2.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判断

两案被告均以正当使用进行抗辩,其中包括对地理名称和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而根据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和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人能否独占性地使用地理名称,对此,两案的审理法院均得出了否定的结论。与此同时,《商标法》禁止在商标中使用虚假地理名称。两案的审理法院均对涉案商品的带鱼原料是否真实来源于舟山地区进行了审查,并以此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正当使用情形的重要基础。当前,以舟山带鱼为代表的一批地理标志产品已经脱离出传统的陆地种植业范围拓展到海洋渔业,生产者的流动性给确定商品的原产地域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在诉讼过程中,真实来源地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也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案例1的一审法院在肯定被告有正当使用地理名称权利的同时,对被告采用显著方式标识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而案例2的一审法院则对类似的行为认为是正当使用。那么,非地理标志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正当使用地理名称的界限在何处,是否仅局限在商品产地信息栏上非显著性标注。

3.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

案例2的一审法院尖锐地指出,“舟山带鱼”商标系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但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8]有的学者更直接指出不具有来源识别意义的商标不能称其为商标。[9]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不应不具有来源识别的功能。地理标志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不应仅理解为来源于一个特定的主体,而应理解为来源于同一类主体,这一类主体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固定的区域,具有同一品质。此外,对相关公众主要是消费者混淆的判断,更为突出的问题并不是消费者能否区分地理标志产品的提供者,而是消费者是否能够准确地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进行区分,消费者购买特定地理标志产品时是否考虑到其商标因素,进而决定是否购买。

(三)影响赔偿数额的具体因素

1.知名度因素

案例1的被告认为舟山带鱼历史悠久,“舟山带鱼”的知名并非舟山水产协会宣传和推广形成,一审法院也将“‘舟山带鱼’之称在先使用的历史”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负向因素,二审法院虽未认同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但并未具体阐述。考虑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性,其历史知名度是否能够直接由现有的地理标志商标继承,[10]尤其是在地理标志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形式,并不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表现形式等同的情况下,知名度因素是确定赔偿数额的正向因素还是负向因素应引起审判机关的重视。

2.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保护指向

《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两种计算方式数额差距不大。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的原告是注册人,并非地理标志商标的直接使用者,因此,如果赔偿数额以侵权人所得利益为考虑基础的话,其所得利益与商标被使用许可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基本上是等值的;如果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考虑基础的话,鉴于案件的原告即被侵权人仅为注册人,而其损失也仅为商标使用许可费。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甚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判决尺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困境的根源

当前,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所出现的困境是全方面的,几乎涵盖了审判机关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所要考察的所有领域,而导致出现这种困境的根本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一)地理标志的属性状态之争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1]在商标法的语境下,地理标志首先具有法律属性,这也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先决条件。同时,也要注意到,地理标志商标与一般商标在产生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一般商标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商标申请人的臆造或选择,而地理标志商标不同,其所蕴含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一个个体或者团体,一部分人或者一代人显然完成不了这一历史性任务。因此,在地理标志完成法律程序成为法律状态上的地理标志商标之前,其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实质要件,即使相关公众确信,来源于该地区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这种品质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事实状态。更为确切地说,在我国,地理标志具有法律属性的前提是其具有自然属性。因此,地理标志的产生是一个历史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地理标志商标是法律规定尊重历史传承的产物。片面地对地理标志商标作历史理解或者法律理解,都有可能导致认识的偏差。

(二)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之争

TRIPS协议明确要求各成员国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地理标志作为其中应受保护的七种知识产权之一,其私权属性仿佛是一个无需证明的命题。但地理标志的权利性质,目前仍然是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地理标志的申请与得到确认的过程,渗透了公权力部门的参与,有些国家甚至规定政府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赔偿。[12]而政府部门在保护地理标志的过程中,履行的是政府职能,因此,地理标志被有些学者认为是公权力。[13]同时,地理标志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凝聚了地域内全体生产者几代人的努力,所有地域内生产者都有权从地理标志中获得利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对其进行垄断。从这个角度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地理标志属于集体财产。[14]更有甚者,认为地理标志不具有财产价值或者财产属性,不认为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不可能被私有拥有。[15]我国《商标法》虽然给予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以民事保护,但是针对地理标志商标,国家机关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考虑到地理标志权利性质的复杂性,在《商标法》确定地理标志商标私权属性下如何平衡地理标志商标私权名义上的所有者、使用者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最终确定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尚不明确。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之争

各国根据自身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通常认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专门立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国家选择了主要依靠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兴国家选择主要依靠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通过禁止仿冒行为对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提供消极保护,因此,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在对地理标志进行立法时,仅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对地理标志采取多种保护模式并用的国家,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立法不协调、多部门监管、权利主体相互冲突,均有所侧重而无法提供全面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对地理标志认识存在的多方面差异,客观上导致目前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上的无力。对地理标志实施强保护还是弱保护,笔者认为,还需进一步进行合理性分析。

四、地理标志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一)经济学分析

1.公共产品理论

公共产品的特征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16]并且它的使用价值并不因某特定使用者的使用而减低或者完全消失。[17]地理标志即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地理标志经过地域内生产者长期、共同的使用,品质特征在获得消费者认同的情况下,消费者在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较时,更倾向选择地理标志产品并愿意为此支付更高的价格。在地理标志实现其自然属性的过程中,地域内生产者对此均付出了不可分割的劳动,因此,各国商标法律都明确拒绝地理标志的个人私有化。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区域内和区域外生产者对地理标志均有使用需求,如果不赋予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禁止权,地理标志有沦为公共产品的风险,地域外生产者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就能搭便车,享受地理标志带来的利益。对地域外合法经营者而言,由于其他经营者的仿冒行为使其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劣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不利地位,将迫使其也采取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这样地理标志能够代表特定质量、信誉等特征的功能将受到弱化,甚至消亡。

2.不完全信息理论

在市场上有多种产品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消费者选择何种产品主要基于其掌握的相关产品信息,尤其是相关产品的质量和价格。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在受到自身能为此支出的成本和手段的限制同时,也受到生产者选择性透露相关信息的影响。因此,消费者在市场上决定购买某种产品的信息往往是不完全的。[18]对地理标志产品也是如此,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愿意为此支付更高的价格,是因为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策之前,已经了解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和其所代表的品质信息,对初次购买者更是如此。如果让市场上虚假地理标志产品充斥,消费者将无法通过地理标志来确定产品的实际产地及质量,那么地理标志传递的信息功能就消失了,这意味着消费者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来确定真实的地理标志产品,或者选择放弃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市场上出现了人们常说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二)实证政策分析

国家最终作出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决策时,在考虑直接利益方的利益取舍之外,更多是从实现公共利益和相关政策目标的实证角度进行考察。(www.daowen.com)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市场环境中,与生产者等经营者进行比较,消费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任何一部涉及市场的法律,都不会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这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普适价值和法律价值。地理标志具有质量保证和产地识别的功能,一个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充分保障了消费者选择权的实现。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个社会的最大群体,其利益的集合也不再是若干个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上升到影响社会稳定、社会道德等公共事务的重要因素,因而也就是所谓公共利益。[19]

2.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限制竞争为例外,竞争总体上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天然比其他生产者具有相对竞争优势,如何消泯这种竞争优势,是地域外生产者殚精竭虑的问题。一个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利于地域内生产者内部确立地理标志使用的行为规则,规范他们彼此之间的竞争关系,将地域外生产者引导到提高产品质量、信誉等良性竞争轨道上来的同时,也有助于地域内生产者就地理标志产品形成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

3.有利于保存传统文化

在日益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今天,地理标志背后所蕴含的文化价值也逐渐凸显。一个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利于地理标志产品所承载的传统手工技艺、民间传说的传承与保护。地理标志的消亡,消失的不单单是一种名优特产,而是民族文化的鲜明符号。

4.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发展和国际竞争

地理标志从诞生伊始,就与农业有着脱不开的鱼水关系。农业是立国之本,各国在同一类产品中往往存在多个地理标志产品,当他国给予保护而本国不予保护时,某种程度上是自断臂膀,放任他国的优势农产品挤占本国市场,危及农业安全,最终危害到国家安全。一个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利于在国内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20]

五、商标法语境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路径选择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与其说是内生性的国内需求的产物,还不如说是为了更迅速地融入国际经济政治秩序,在外在压力下所作出的被动选择。经过改革开放30余年的发展,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大为提高,内外政治经济环境较为稳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启动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也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定第一次主要基于国内需要采取的修法。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地理标志产品寥若繁星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在各国激烈争夺地理标志保护国际谈判主导权的情况下,我国作为一个地理标志大国,应以《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成果与问题进行全面的审视,发出自己独立的声音。审判机关是法律的适用者,当前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的困境很大程度是立法缺失导致的。对此,笔者建议:

1.立法导向上体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利益平衡观

要实现从地理标志大国向地理标志强国的转变,我国应旗帜鲜明地给予地理标志以强保护,但这种保护仍应是恰当的。在商标法语境下,应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利益平衡观渗透到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制度设计中,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相关权利人利益同时,不妨碍地域内其他生产者和地域外生产者享有的合法权利。

2.立法形式上对地理标志商标采取特别规定

现行《商标法》并未充分考虑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仍适用一般商标的保护规定,造成执法部门无法准确地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进行认定。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商标法》相比较,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规定的增加部分只是重申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商标法(修改稿)》(2007年8月)专门设立专章共13条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使用和保护进行了规定。考虑到地理标志的复杂性,该修改稿对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名为修订,更像是一次重新立法。其中虽然难免有不成熟之处,但代表立法者注意到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需要采用区别于一般商标的单独立法方式进行解决。这是一个好的符合实际的修法方向,应坚持下去。

3.内容设计上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1)赋予注册人以集体管理组织地位。地域内生产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志的创造者、利益的享有者和责任的承担者。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目前来看,较多的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行业协会,其权利应来源于地域内生产者的集体授权,为全体地域内生产者的利益行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从法律上规定相关行业组织是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集体组织,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集体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包括注册、管理和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从根本上确立地理标志商标是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集体私权,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21]的信托授权。

(2)限制地理标志商标的组成形式。《商标法》未对地理标志商标的具体组成形式有所限制,消费者只知地理标志产品,不识地理标志商标的情形比比皆是。考虑到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是地理标志产品的核心要素,应立法规定地理标志只能采取地理名称或者地理名称加商品名称的组合方式,以更好地实现地理标志商标对该地理标志产品历史遗产的继承和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认知。

(3)强制性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允许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合法使用人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的。实践中,大量地理标志商标合法使用人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仅使用自己的商标,仅标注地理标志商标的文字部分,不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造成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属性。地理标志商标合法使用人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是展示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窗口,应强制性地要求在地理标志产品上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应承担其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地理标志商标,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形象的义务和社会责任。

(4)建立地理标志商标的二元权利结构。正当使用问题是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必须跨越的拦路虎。笔者认为,构建地理标志商标的二元权利结构能够在尊重相关利益方正当使用地理名称的情况下,有效防止地理标志商标显著性的弱化,切实保障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利。(1)明确地域外生产者不得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是地理名称,突出使用地理名称或与地理名称相近似的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即属于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权的行为;(2)明确地域内未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生产者有权正当使用地名,但负有与地理标志商标适当区别的义务,如在其产品上醒目标注“本产品未经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认证”等。这样能够比较清晰地界定地域内和地域外生产者有无权利正当使用地理名称及其方式,又能有效地促使地域内游离于体系外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加入到行业协会中,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地理标志的发展。

4.举证责任分配上要求涉嫌侵权人承担真实产地的初步证明责任

注册人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应达到何种品质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产品形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变化,要注册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客观障碍。但涉嫌侵权者有义务对其产品进行全流程监控,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的真实产地应不存在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涉嫌侵权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产品原产地在注册人确定的原产地域内时,注册人才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反驳。

六、结语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充分运用地理标志促进特色农业发展。《商标法》作为我国目前唯一能够为地理标志提供民事和刑事保护依据的法律规范,在其中应发挥义不容辞的责任。要通过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的合理设计,确立相关利益方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利益分享、责任共担,从而让地理标志商标成为农民手中的聚宝盆,而不是看上去很美,却没有实际价值的水中花,最终实现在地理标志产业化基础上的农村经济和农村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

【注释】

[1]截至2011年12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及初步审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已达1381个。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http://sbj.saic.gtov.cn/sbyw/201202/t20120227-124207.html,于2012年5月7日访问。

[2]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10日)中指出:“地理标志可以满足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更是新时期促进农业生产、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手段。”

[3]学界对此也未给予更多的关注,仍局限于讨论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冲突;国际组织与其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介绍与比较;如何在经济活动中实际运用地理标志提升产业附加值等问题,对地理标志商标不同于传统商品商标的在使用和保护方面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研究。

[4]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法院或多或少均受理了部分涉及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案件,但相关法院大多把其当作一般商标看待,并未针对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进行着重阐释,主观上回避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本文所选取的两件案件,属于少有的在侵权认定中考虑到地理标志商标特殊性的案件。

[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724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59号民事判决。

[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

[7]以北京地区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经核准或初步审定的8个地理标志商标为例,仅“怀柔板栗”和“长辛店白枣”两个地理标志商标为文字商标。

[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88页。

[9]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10]根据一项针对北京、上海、郑州消费者对新疆地理标志农产品认知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三地消费者中,96.78%的消费者听说过新疆哈密瓜,71.93%的消费者听说过吐鲁番葡萄,69.01%的消费者听说过库尔勒香梨,49.71%的消费者听说过阿克苏苹果,但是不知道上述农产品属于地理标志的消费者也高达68.13%。参见刘瑞峰、陈彤、于冷、邓峰:《消费者地理标志农产品购买行为实证分析——基于上海、北京和郑州市消费者的调查》,载《农业系统科学与综合研究》第27卷第4期(2011年11月)。

[11]《商标法》第16条第2款。

[12]例如,法国的《消费者法典》规定,在发生违反地理标志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可以代表政府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13]参见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14]See Alberto Franciso Ribeiro de Almeida,Key Difference Between Trade Marks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E.I.P.R.2008.30(10),P.410.

[15]See Louis Lorvellec,You've Got to Fight for Your right to Party:A Response to Professor Jim Chen,5 Minn.J.Global Trade 65,Winter,1996.p.69.Louis Lorvellec教授在该文中主要评价法国受控原产地名称(AOC)制度,由于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具有一定的继承性,故笔者将Louis Lorvellec教授文中的原产地名称直接理解为地理标志。

[16][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卡尔·E·沃尔什:《经济学》(第四版)(上册),黄险峰、张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页。

[17][德]汉斯·贝恩德·费舍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第四版),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

[18]消费者被认为可以在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况下获得产品的所有信息,主要基于两个重要的假定:一是消费者被假定掌握了与生产者等量的有关产品的信息;二是信息的获得是不需要成本的。(参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农业委员会农业政策与市场工作组和农业委员会与贸易委员会联合工作组的报告“OECD成员国中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经济及法律含义”,第31页)。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尼尔森证明了消费者并不拥有关于产品价格的完全性信息。

[19]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20]在知识产权领域,欧美国家大多采取统一立场对发展中国家施压,但是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旧世界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却分歧严重,使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成为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以来最具争议的谈判议题之一,这其中在有经济因素考量的同时,笔者认为不无安全考量的因素。

[21]这里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仅指注册人成立时加入其的地理标志生产者,也包括历史上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和后来加入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正是由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范围的不确定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资格才需要得到相关公权力部门的批准和认可,这是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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