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标法》第30条、第33条对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复审和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在通常情况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并不成为一个问题。但是,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主体的形成与消亡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法律允许注册商标[1]和申请中的商标权益[2]在不同主体间转让、承继;所以,在实际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中,就会出现被异议商标或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或申请人变动等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就成为实践中必须首先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还没有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本文试图在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提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确定的基本原则,以方便当事人更好地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通常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之后,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为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即为被异议人。而根据《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异议人和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裁定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此时,提出复审申请的一方为复审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的被告始终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论是复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只要是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一方即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的原告,与其相对的商标复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即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相应地,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则应当根据是否服从一审裁判结果、是否提起上诉而加以确定。
二、特殊情况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由于商标注册人或申请人的变动以及其他情形的出现,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在变化了的不同主体之间甄别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从目前出现的案例看,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被异议商标发生变动的情形
就被异议商标而言,存在商标注册申请人变动和主体资格丧失两种情况:
1.因被异议商标转让[3]而发生主体变动
根据被异议商标转让的不同阶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评审期间被异议商标转让的情形和诉讼阶段被异议商标转让的情形。
在评审期间被异议商标转让的,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应当由被异议商标的受让人提起诉讼。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会将被异议商标的受让人列为被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已不再是行政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原注册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不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如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上海食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由于上海食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期间已将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被诉裁定列明的当事人也是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被诉裁定注明上海食品公司为原被申请人,但此内容只是对上海食品公司曾经系被异议商标的被申请人的既往事实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将上海食品公司列为被诉裁定的当事人。上海食品公司虽然与上海贸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存在转让法律关系,但这并不表明其与被诉裁定之间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上海食品公司无权针对被诉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上海食品公司起诉的裁定。[4]
在诉讼阶段被异议商标转让的,则应当由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被异议商标受让人继续参加诉讼。至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的诉讼地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是直接将被异议商标受让人列为当事人,原注册申请人不再列为诉讼当事人。如在林东梁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思薇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为福建晋江华富胸罩针织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华富公司),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中列明的当事人也均为晋江华富公司,但在晋江华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异议商标由晋江华富公司转让给了林东梁。针对这种情况,一、二审法院均直接将林东梁列为原告或上诉人,而晋江华富公司则不再作为案件当事人出现在裁判文书中。[5]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丧失主体资格
(1)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注销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使消费者将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分。《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故在注册申请人因死亡而无人继承或者因企业注销而未办理转让手续,从而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按需注册的原则,故在此种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已准予其注册的,法院则会判决撤销该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在雅芳产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案中,2002年6月13日,慈溪市达波电器厂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雅芳产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08年6月25日,慈溪市达波电器厂办理了注销手续,而商标局于2009年3月27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于2011年3月28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慈溪市达波电器厂注销至今已三年有余,其自身已经丧失了经营资格,不具备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客观条件;同时,其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不具备使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处于注册审查阶段的被异议商标尚未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曾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据此形成某种合法利益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故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据此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6]
在康恩泰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意大利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尼亚公司,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已于2007年4月4日解散,而商标局2008年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注册,2008年5月7日康恩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在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已经解散,其在解散之前亦未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权利应随着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毫无实益,徒然耗费商标资源,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虽然笔者不确定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制是否与内地的公司法制相一致,香港地区的公司是否因解散而当然丧失主体资格[8],但从法院裁判文书的表述看,法院是将这种情况作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丧失主体资格予以对待的。
由上述案例可知,已丧失主体资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再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
除了上述企业注销的情形外,如果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是否也当然地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呢?通常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9]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并未丧失主体资格,仍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仍然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是其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受到了限制,故不能仅仅因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当然地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被异议商标直接不予核准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种情形下已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则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如在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珠海迪尔佩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迪尔佩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迪尔佩斯公司2003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04年10月14日初审公告;2007年8月9日,迪尔佩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同时在本案中,迪尔佩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长达4年之久,其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审核阶段、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据此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10]
虽然上述做法仅是一审法院的做法,从该案中无法推知二审法院的意见,但在车王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11]中,由于一审法院仍然采用了与上述案件相同的做法,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将如何处理值得期待。
无论在实体处理上法院最终采纳何种见解,但至少从程序上看,在此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被吊销的情况下,被吊销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还是被作为诉讼参与人加以对待而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列明的。
(二)引证商标发生变动的情形
虽然对获得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限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如当事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提出异议和复审申请,但一方面由于不引用在先权利的情形不涉及权利的转让和权利主体的变动问题,另一方面引用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形可以参照引用在先商标权的情形处理,所以,本文仅以涉及在先商标权即存在引证商标的情形为例,讨论相关在先权利变动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就引证商标而言,存在引证商标丧失专用权和引证商标转让两种情况:
1.引证商标丧失专用权
虽然引证商标专用权的存在通常是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依据,但引证商标自身也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丧失专用权,如专用权到期未续展、经争议程序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等等。在此种情形下,由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已经消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12]的精神,在已经没有权利障碍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将获准注册。但就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一程序性问题而言,能够出现在诉讼程序中的,仍然是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原有的当事人,因为此时已不存在相关权利的转让问题,相关实体争议也已不复存在,行政诉讼审查的也只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当时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了。
2.引证商标转让
(1)引证商标已核准转让
①引证商标受让人已参加异议复审行政程序
通常情况下,引证商标转让的,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在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在姚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姚蕻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时代华纳娱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后华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姚蕻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一个理由即为华纳公司不具备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持有引证商标的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而针对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且华纳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亦仍涉及相关引证商标,因此,华纳公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该观点最终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13]
②引证商标受让人未参加异议复审行政程序
上面提到的姚蕻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纳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被诉裁定中将当事人列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华纳公司,故华纳公司参加行政诉讼比较容易理解,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中没有将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能否参加后续的行政诉讼呢?永备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永备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给出了示例。该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简称坚利公司)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后,华纳兰伯特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坚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列明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为坚利公司,被申请人(原异议人)为华纳兰伯特公司。2007年5月8日,永备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经商标局核准,华纳兰伯特公司已将引证商标转让给永备公司;另,华纳兰伯特公司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备公司虽然在受让引证商标后并未申请参加商标评审程序,但是鉴于华纳兰伯特公司已将引证商标及与引证商标有关的一切权利转让于永备公司,因此,应当认为华纳兰伯特公司已将与引证商标有关的、不服异议商标复审裁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于永备公司,故永备公司与被诉裁定具有密切利害关系,在华纳兰伯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永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4]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引证商标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并没有声明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没有作为参加异议复审行政程序的引证商标受让人能否继受引证商标原注册人的相关程序性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或参加行政诉讼呢?在广州真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真巧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王燕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广州欧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欧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2008年7月18日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查,早在2005年1月14日即欧宝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由欧宝公司转让给真巧公司,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将复审申请人确定为欧宝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真巧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已经对其所受让的商标权益以及其与欧宝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实质影响,因此真巧公司可以被诉裁定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由于真巧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通知其参加异议复审程序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15]虽然在异议复审阶段,欧宝公司提起异议复审的资格值得商榷,但法院从保障具有利害关系的引证商标受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允许引证商标受让人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的。通过上述判决可见,法院并未严格要求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因其与被诉裁定有利害关系,就当然地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国网球协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国风网球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在该案中,罗兰·加洛斯公司不服商标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而提出复审申请,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前,罗兰·加洛斯公司因已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而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对他人申请注册且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而不论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是否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申请人地位的改变。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资格和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资格均不因权利移转而受到影响。本案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但引证商标权利的转让不产生诉讼权利随之转让的法律后果,在罗兰·加洛斯公司仍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只有被诉裁定的相对人即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法国网球协会的起诉。[16]但二审法院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罗兰·加洛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由法国网球协会承继,基于此,法国网球协会与被诉裁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有资格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罗兰·加洛斯公司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仍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定,行政程序违法,亦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17]
(2)引证商标已转让但尚未被核准
《商标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引证商标已申请转让,但尚未获得核准,此时,应当如何确定案件当事人呢?
在山东淄川福临门酿酒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蒙阴蒙山啤酒有限公司、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在2005年11月25日银麦公司以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人名义补充理由和请求时,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尚未被商标局核准。但在此之前的2005年8月4日,银麦公司与蒙阴厂已经达成引证商标的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并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7日作出被诉裁定时,银麦公司已经于2006年5月12日成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被诉裁定中对银麦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请求予以考虑和评述的行为并无不妥。[18]即法院认为,即使引证商标的转让行为尚未获得核准,只要该转让行为最终获得核准,引证商标受让人就具备参加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主体资格。
但是,对于那些直至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仍未核准转让的主张享有引证商标权利的当事人,法院则认为由于其不享有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格隆迪希多媒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格隆迪希多媒体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受让了格隆迪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尚未转让给格隆迪希多媒体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格隆迪希多媒体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依据上述引证商标而产生的制止他人侵犯该商标的权利以及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进行的与该商标权有关的申请、起诉、答辩的权利。故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格隆迪希多媒体有限公司的起诉。[19]
3.引证商标注册人被注销
企业被注销的后果通常被认为是主体资格消亡,不能再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存在。如在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简称麦克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球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原告麦克公司系引证商标注册人,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麦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好球公司认为根据2011年4月23日的《中国工商报》刊载的注销公告,麦克公司已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此,麦克公司提交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2月10日出具《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内容为:“1.撤销我局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2.待你公司相关商标异议权利义务行使完毕或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终结后,及时书面报请我局核准注销登记;3.你公司只能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你公司承担”,麦克公司据此主张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麦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并公告,但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麦克公司尚可以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使相关商标异议的权利义务。由于麦克公司系商标异议的提起人,其持《撤销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在本案中以商标异议提起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中国工商报》的注销公告内容并不矛盾,因此,麦克公司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0]当然,这种特例其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注销,因为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通过后续的行为撤销了在先的企业核准注册行为,该企业并未真正注销。所以,企业注销导致主体资格消亡仍是通行的原则。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有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存在,在中止诉讼后决定是恢复诉讼还是终结诉讼:有人承受与引证商标有关的权利义务的,恢复诉讼;无人承受与引证商标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终结诉讼。(www.daowen.com)
4.引证商标原注册人
根据上述分析,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基于其与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作为引证商标的转让人,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是否还保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呢?笔者没有检索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与此情况完全相符的案例,但捷成洋行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潍坊蓝仔啤酒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的做法可资借鉴。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捷成洋行有限公司在其享有引证商标权期间,作为权利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但在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后,捷成洋行有限公司已丧失了对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法院裁定驳回了捷成洋行有限公司的起诉。[21]同理可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引证商标受让人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再具备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其他情形
除相关商标的注册人或申请人变动外,实践中还遇到了其他一些特殊情况。
1.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主体不存在
在四川省小诸葛酒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顺德市波利格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佛山市顺德区波利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区波利格公司)的申请作出的,但是商标异议申请系由顺德市波利格公司提出,顺德区波利格公司并非商标异议裁定中的当事人,现既无证据证明顺德市波利格公司更名为顺德区波利格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顺德区波利格公司确实存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顺德区波利格公司的申请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22]
2.非行政程序当事人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引证商标的受让人虽然未参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但基于其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法院认可了引证商标受让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也有资格参与行政诉讼呢?对此,法院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可能。未参与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当事人,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与被诉裁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权利来源于其与商标许可人之间的许可合同,即便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应当与商标许可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非行政程序当事人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3]
3.既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又非行政程序当事人
在威瑟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张丽芬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诉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复审申请人凯伦米莲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原告威瑟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伦米莲有限公司已经终止且其系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亦非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威瑟斯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4]
三、结论
法谚曰:“权利非受侵害,则不予以诉权。”(Actio non datur non damnificato.)[25]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总结分析可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确定始终坚持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26]的规定;对于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27]的规定。即无论是代表被异议商标而出现的一方当事人,还是代表引证商标而出现的一方当事人,要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行政诉讼,都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时间点,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如果相关权利主体发生变动的,则应以诉讼形成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即在诉讼形成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曾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诉讼形成时已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简言之,只有利益攸关者,方为诉讼之适格当事人。
【注释】
[1]《商标法》第39条。
[2]《商标评审规则》第8条。
[3]严格地讲,由于被异议商标还不是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而称之为“转让”,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8条的规定,此处所称的“被异议商标转让”,实际是指“当事人将其与被异议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加以转让”。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66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0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27号行政判决书。
[8]《香港公司条例》第227条规定:“公司解散后,所有在解散前授予该公司或公司信托他人代管之财产及一切权益(包括批租物业在内但公司受他人信托代管之财产不在内)除须遵照法庭依本例上二条规定随时所颁命令办理及对于此种命令不生妨害外,应视为由政府管收而归政府所有,与他种事物应予管收之同样方法处置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
[1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83号行政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8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8号行政裁定书。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5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持相同的观点。
[1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06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01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943号行政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53号行政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裁定书。
[2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89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09号,二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2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0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0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书。
[2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04号行政裁定书。
[2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裁定书。
[25]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26]《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