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赵 纯
【裁判要旨】
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同等保护。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正当使用。确定证明商标侵权赔偿时,应当考虑商标注册人自身对商标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不具有赢利性。
【案情介绍】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古丈毛尖”茶叶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名牌产品”“国际名茶”“湖南十大名茶”等称号,并荣获第三届中国国际茶业博览会银奖、第一届世界绿茶评比金奖等。2001年7月,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下称古丈茶业中心)注册“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7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古丈茶业中心同时公布了《“古丈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予以明确,并规定被许可使用者“不得向他人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古丈毛尖证明商标”。2007年12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对古丈毛尖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08年“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茗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加工、销售茶叶,其茶叶生产能力为分装。华茗公司通过在各大商场设立茶业专柜的方式进行经营,其在第30类商品上持有“壶珍+图形”注册商标。2007年2月13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平和堂公司)下属平和堂商场华茗茶业专柜购买250克罐装毛尖茶,花费28.8元。该包装罐上有“壶珍+图形古丈毛尖”的浅绿色标贴,其中“壶珍+图形”为与标贴底色相同的浅绿色,字体及图形较小,“古丈毛尖”字体较大,为黑色。罐底标贴内容有“品名:古丈毛尖原产地:湖南厂名: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同年4月3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平和堂商场华茗专柜购买散装毛尖茶叶100克,支付120元。此次购买行为由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庭审经拆封查证,该茶叶内包装袋印有“华茗”“华茗茶业”字样及“壶珍+图形”注册商标,外包装罐上竖排粘贴有“古丈毛尖”四字。2007年6月13日,古丈茶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向华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华茗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古丈毛尖”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丈茶业中心的商标所有权,要求华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华茗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作答复。2008年5月,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平和堂商场华茗专柜购买罐装毛尖茶,该包装罐同样贴有“壶珍+图形古丈毛尖”的浅绿色标贴,字体大小、颜色与2007年2月13日的相同,仅标贴、文字由横排改为竖排。2009年1月4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通程广场、阿波罗商业广场的华茗专柜购买250克罐装毛尖茶,罐底标贴内容为“品名:古丈毛尖原产地:湖南古丈厂名: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等。古丈茶业中心在三次购买中支出121元,另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120元。
另查明:华茗公司的毛尖茶叶主要从古丈沁心有机茶场购入,其中2007年6月17日华茗公司从该茶场购进一级毛尖10斤、三级毛尖80斤,支付茶叶款3600元。再查明:平和堂公司与华茗公司签订合同,出租场地给华茗公司经营茶叶、茶具及茶食品,经营商品限于华茗公司系列商品,平和堂公司向华茗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华茗公司、平和堂公司各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原告古丈茶业中心诉称:原告是“古丈毛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607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07年2月开始,原告即发现二被告生产和销售标注有“古丈毛尖”字样的茶叶,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华茗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其无答复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华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古丈毛尖”商标,被告平和堂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华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华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平和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1508.8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使用的“古丈毛尖”是茶叶品名,是根据湖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签许可证书》依法使用的,且使用了答辩人持有的“图形+壶珍”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管理的“图形+古丈毛尖”组合商标。“图形+古丈毛尖”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在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不等于“古丈毛尖”文字商标,原告只是该证明商标的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无权向他人主张证明商标专用权及“古丈毛尖”文字专用权。答辩人分装、销售的“古丈毛尖”系直接从古丈沁心有机茶场购入,该茶场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无权限制答辩人对“古丈毛尖”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平和堂公司答辩称:“古丈毛尖”是包含地名的茶叶通用名称,答辩人从未使用涉案商标“古丈毛尖”,也未销售标有“古丈毛尖”商标的任何商品。华茗公司租赁答辩人专柜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也未使用“古丈毛尖”商标。原告是“图形+古丈毛尖”证明商标管理人,不是“古丈毛尖”文字商标所有人,无权就“古丈毛尖”文字向他人主张商标法上的禁止使用权。且原告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权利谋利,其证明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和不正当使用,依法可以要求撤销或应当失效,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审判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古丈茶业中心作为第1607997号“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证明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第1607997号证明商标中,虽有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主要是通过“古丈毛尖”文字以表述商品的产地、原料及特定品质,实现该商标的证明功能,因此,无论从识别习惯还是商标注册目的来判断,“古丈毛尖”文字都是该证明商标中最为显著和最应当受到保护的信息,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华茗公司将构成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质量及其他特定品质,或者误认华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故被告华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华茗公司将茶叶分装并作为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属于生产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和堂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平和堂公司并非专业的茶叶经营者,并不具备识别涉案证明商标功能及其授权问题的一般能力,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和堂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中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平和堂公司能证明商品的来源及提供者,符合《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免责条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华茗公司侵权所得及原告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华茗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以下因素对确定本案赔偿额具有影响: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原告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故其本身对商标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不具有赢利性;原告作为注册人对证明商标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作为对商标的维护,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华茗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经营行为。据此,本案赔偿额酌定为人民币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赔偿款应由原告用于对第1607997号证明商标的维护、管理等事项,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依照《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第17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享有的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三、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证明商标的司法保护,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
证明商标注册人与其他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有无区别,是本案双方的争议之一。我国《商标法》所称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商标功能性而言,证明商标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普通商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特征,而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证明,因此证明商标中可以包含地名、商品名等要素;就主体而言,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使用人是该组织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管理与普通商标略有不同,证明商标对生产来源的识别亦不如普通商标具有特定性,而可能指向符合条件的某一商品提供者群体;就商标的使用而言,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不得拒绝其他符合条件的人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基于此,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通过使用管理规则公开相关的使用条件、手续等,以使他人可以申请并获得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权。但除此之外,证明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并无本质区别,《商标法》同样赋予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商标专用权,并给予同等法律保护,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并无例外规定,故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仅享有管理权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公共资源保护
商标专用权意味着权利人对标识的专属性权利,本案中的被告主张“古丈毛尖”具有悠久的历史,属于一种公共资源,不能给予商标专用权保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冲突?首先,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古丈毛尖”属于公共资源(商品通用名称),司法对此不主动进行审查认定。其次,即使“古丈毛尖”带有一定的传统资源特性,原告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也并不意味着对“古丈毛尖”资源的垄断,相反,这正是通过证明商标的特殊功能对“古丈毛尖”资源的有效保护。如前述,证明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不强,而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等证明。同时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自己使用证明商标,只能许可他人使用,在使用主体上也具有开放性,只要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使用,注册人不得拒绝,这些都与传统资源的特性非常契合,因此将传统资源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是对传统资源进行法律保护的有效途径之一,如“铜梁火龙”“青田玉雕”等都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可见,证明商标与传统公共资源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
基于证明商标使用的开放性,本案被告可否主张正当使用?在本案当中,综合以下因素:(1)被告并非仅使用原告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是对其中文字部分的完整使用;(2)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古丈毛尖”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3)《商标法》中的正当使用为善意使用,被告刻意隐藏其“壶珍+图形”注册商标,而突出“古丈毛尖”文字,该使用行为易造成混淆误认,其主观非属善意;(4)被告即使符合使用原告证明商标的条件,也应当提出申请并获得准许,而不能自行使用;(5)《“古丈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被许可使用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即使被告茶叶提供者获得了证明商标的使用授权,亦无权许可被告使用;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告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
三、关于证明商标侵权赔偿的特殊性
根据《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由注册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使用,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由此可见,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通过对商标的经营来获利,其本身对商标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不具有赢利性。这是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之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于证明商标侵权的赔偿,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这一标准适用有一定的法律障碍。对于侵权人所获利益可否直接作为赔偿依据,也有不同观点,有人主张对侵权人所获利益明显高出权利人的维护、管理费用及诉讼合理开支的部分,应予以收缴。在对证明商标侵权适用定额赔偿时,则主要考虑权利人对证明商标管理、维护所需的资金以及在诉讼中的合理开支。所获得的赔偿,也应由注册人用于对证明商标本身的维护、管理等事项,而不能作为纯粹的商业收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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