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回顾与展望商标审判:《商标法》三十周年纪念征文集

回顾与展望商标审判:《商标法》三十周年纪念征文集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宝松利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标注“锦竹及图”商标持有人,与被告绵窖酒厂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绵窖酒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证实由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锦竹大曲”,系由宝松利公司提供瓶贴、支付加工费用。

回顾与展望商标审判:《商标法》三十周年纪念征文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元清

【裁判要旨】

“绵竹大曲”标识因使用而产生显著性。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厂商识别码和商标,可认定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案情介绍】

原告剑南春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2495号、第3195068号“绵竹牌及图”,以及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和第5030641号“绵竹大曲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绵窖酒厂在生产销售白酒商品上突出使用“锦竹大曲”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绵竹牌及图”“绵竹大曲及图”极为近似,与原告“绵竹大曲”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极为近似;其“锦竹大曲”白酒的圆形和方形酒瓶容器包装和商品包装上的装潢与原告的极为近似,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宝松利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标注“锦竹及图”商标持有人,与被告绵窖酒厂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在长沙市举办的“2008年秋季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展览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白酒商品上使用“锦竹大曲”商品名称的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白酒商品上使用“锦竹大曲”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绵窑酒厂辩称: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没有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绵窖酒厂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没有生产和经营锦竹大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松利公司辩称:(1)宝松利公司合法持有锦竹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锦竹大曲白酒上,以标注商品来源,系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2)宝松利公司使用锦竹大曲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两者读音含义等各要素均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锦竹大曲自1984年开始使用锦竹商标,市场上也出现了不少锦竹大曲的侵权产品。(3)原告的绵竹大曲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锦竹大曲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锦竹及图”商标有原创性,而绵竹只是地名,大曲是中国传统酒类通用的商品名称,并非特定权利主体专有的商品名称,绵竹大曲从字面上理解为绵竹市生产的大曲,原告在商标上使用绵竹地名,本身就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宝松利公司没有仿冒“绵竹大曲”的主观动机,客观上“锦竹”与“绵竹”二者字形并不类似,含义读音均不同,宝松利公司使用锦竹大曲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84年5月,原告申请变更第112495号商标注册人并获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2003年6月,原告取得第3195068号“绵竹牌及图”商标注册。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112495号、第3195068号两枚商标。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公司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8月,原告取得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注册商标。2008年9月,原告申请的第5030641号“绵竹大曲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2月至7月,被告绵窖酒厂委托佛山市南海建铧玻璃有限公司加工“锦竹大曲”白酒的圆形酒瓶。

2008年9月,被告宝松利公司委托深圳市阔步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印制“锦竹大曲”圆形酒瓶的瓶贴。

2008年10月,被告绵窖酒厂在湖南省长沙市举办的“2008年秋季(长沙)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有“锦竹大曲”白酒展示并销售。

中山市方圆香食品贸易行于2008年9月要求从宝松利公司购进“锦竹大曲”1万箱,并要求获得促销支持;宝松利公司复函同意其申请。

2009年1月,四川省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绵窖酒厂进行查处,提取到由该厂生产的“锦竹大曲”方形瓶白酒。被告绵窖酒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向工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陈述其厂于2008年10月期间还生产了方形瓶“锦竹大曲”白酒220箱。

绵窖酒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证实由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锦竹大曲”,系由宝松利公司提供瓶贴、支付加工费用。(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立之初,即使用“绵竹大曲”作为商品名称,其间曾获得多项荣誉,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绵竹大曲”已构成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生产销售的“绵竹大曲”白酒商品酒瓶的圆形和方形容器包装,形状独特并配有特殊纹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原告“绵竹大曲”瓶贴和包装盒使用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保护的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拥有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两枚商标的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商标权,法院应该予以保护。四川省工商行政机关曾对被告绵窖酒厂进行查处,提取到由该厂生产的“锦竹大曲”方形瓶白酒,且被告绵窖酒厂在湖南省长沙市举办的“2008年秋季(长沙)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有“锦竹大曲”白酒展示并销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绵窖酒厂辩称没有生产和经营锦竹大曲的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和经营的侵权行为,被告绵窖酒厂还单独实施了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商标的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两被告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和被告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锦竹大曲”标识的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因其上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松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使用锦竹大曲商品名称系合法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商标的持有人,上诉人并未生产和销售任何锦竹大曲,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绵竹大曲”作为商品名称,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即被广泛使用,但又同时认定为被上诉人商品的特有名称,显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概念不清,因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剑南春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称锦竹大曲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竹大曲是白酒中的通用名称,锦竹大曲不等于对锦竹商标享有合理使用的权限。(2)上诉人称其未生产和销售锦竹大曲,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参与、策划、生产锦竹大曲,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绵竹大曲为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正确的,在绵竹大曲获得注册商标之前,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在其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第5030641号“绵竹大曲及图”商标取得注册之前,绵竹牌“绵竹大曲”所获得的一系列奖项、销量证明、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及有关的历史文献记载和“绵竹大曲”的维权记录等方面证据,已证明其“绵竹大曲”使用时间长,其产品销量大、知名度高且一直被仿冒,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尽管“绵竹大曲”系“地名+通用名称”,但基于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对“绵竹大曲”商品名称的持续使用,“绵竹大曲”文字已具有了实际的识别作用,能成为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绵竹大曲”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上诉人宝松利公司自2008年10月28日之后系第212759号“锦竹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在商标受让完成之前,宝松利公司就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厂商识别码,直接委托设计、制作包含“锦竹大曲”文字的瓶贴并支付了设计费用和“锦竹大曲”白酒的加工费用,还直接处理和决定了“锦竹大曲”相关的销售政策,其法定代表人还帮助本案原审被告绵竹绵窖酒厂寻找加工生产厂商,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宝松利公司系“锦竹大曲”的生产者、经营者之一。比较“锦竹大曲”与“绵竹大曲”二者字形、整体结构、颜色等,以及“绵竹大曲”商标的显著性,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水平,容易忽视此二种商品的差别而造成误认,可以认定“锦竹大曲”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两枚商标构成近似。宝松利公司作为“锦竹及图”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宝松利公司却将“锦竹牌及图”注册商标拆分后与商品的通用名称合成“锦竹大曲”,该种使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锦竹大曲”是其“锦竹牌及图”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宝松利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绵竹大曲”近似的“锦竹大曲”文字的行为,在2008年8月7日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构成对剑南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绵竹大曲”的不正当竞争;在2008年8月7日之后构成对剑南春公司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商标的侵权;在2008年9月28日之后构成对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两注册商标的侵权。

【评析】

一、本案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为原告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本案系商业经营活动中,因商业标识的使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大曲”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原告就“绵竹大曲”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告持有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两枚“绵竹大曲”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绵竹大曲”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均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但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区别点在于,除商标权的保护外,原告还主张对其商标获得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绵竹大曲”采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进行保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历史文献记载,绵竹大曲酒始酿于清朝康熙初年,因该酒酿制在绵竹县内而得名并在解放前已畅销全国,多次获得荣誉。从本案证据来看,解放后至今,绵竹大曲也已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绵竹大曲的这种市场声誉,是否能够由原告独自享有并排除他人使用。从原告的证据来看,确实存在两被告所称之不同主体因“绵竹大曲”获奖或由不同主体对“绵竹大曲”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但法院同时注意到,这些获奖或广告宣传,均是与“绵竹牌绵竹大曲”有关,原告的第11249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为繁体的“绵竹牌”。根据现有证据和商标查询,没有发现其他人同样在该类别上可以被称之为“绵竹牌”,因此这些与绵竹牌相关的荣誉和因广告宣传而产生的知名度,均会构成原告第112495号商标价值的一部分,由商标注册人享有相关的利益。因此,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绵竹牌“绵竹大曲”所获得的一系列奖项、销量证明、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及有关的历史文献记载和“绵竹大曲”的维权记录等方面证据,用以证明其“绵竹大曲”使用时间长、销量大、知名度高且一直被仿冒,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符合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条件,法院依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在这一部分,法院分析了“绵竹大曲”标识显著性产生的过程,有针对性地回答了被告关于绵竹大曲显著性的疑问。

二、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本案突出的特点

解决了显著性问题后,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事实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解决各被告的行为问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样,有的比较隐蔽,有的单独实施或与他人共同实施,因此,本案对两被告的各种行为进行了分析认定,通过企业识别码、商标注册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确定了被告宝松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虽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均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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