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名商标侵权纠纷审判解析

地名商标侵权纠纷审判解析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请求法院判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8.34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30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湘鄂情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地名商标侵权纠纷审判解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宏军

【案情介绍】

北京湘鄂情公司诉称: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其经营门店、店内用品、户外广告、官方网站均突出、醒目地使用“湘鄂情怀”文字侵犯了北京湘鄂情公司的“湘鄂情”商标及“湘鄂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请求法院判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8.346万元。

济南湘鄂情怀公司辩称:(1)被告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企业名称和“湘鄂情怀”字号,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湘鄂情”三字不具备显著性特征,不应当给予其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3)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合理、正当和善意的,既无混淆的故意,也无实际造成混淆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7日,深圳市湘鄂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3300638号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上的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所)、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3月6日。2009年7月30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湘鄂情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认定深圳市湘鄂情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湘鄂情X.E.FLAVOUR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发文(证监许可[2009]1093号)批复核准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票简称湘鄂情。

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获得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济南湘鄂情怀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6月29日公司正式核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培训(不含技能和办学);主食、热菜、凉菜的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经营酒店餐饮中,除使用全称外,还在店面、餐卡上使用“湘鄂情怀”四字,该四字字体大小一致,或一横排,或分二排,每排两字,样式似图章。被告的经营场所中书有“自然纯朴多情客自八方来,酸辣鲜香浓郁味出湘鄂情”内容的对联。目前,被告已在山东境内的济南、青岛烟台淄博等地开分店,济南亦有多家分店。

【审判情况】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现对上述两个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在相关经营行为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用在自身商品及服务上以与他人商品及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由此,商标在特点上具有显著性,在功能上具有区分作用。同时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除一般侵权判定原则外,要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2)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3)是否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故意。

1.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餐厅、饭馆等,与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属同一类别。这一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2.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是一个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服务商标,从商标的构成来看,大致可以分成三部分,即圆圈及变形的香字、湘鄂情、拼音及英文单词;从比例上来看,圆圈及变形的香字占大部分比例,湘鄂情及字母占小部分比例;从对视觉的冲击来看,圆圈及变形的香字给普通消费者以强烈的视觉冲击,印象深刻,相比较而言,组合中的文字及字母对视觉的冲击力要弱。因此,文字及字母与圆圈及变形的香字相比较,圆圈及变形的香字是视觉冲击主要因素,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和区别性,文字及字母是视觉冲击次要因素,显著性和区别性较弱。由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商标来看,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是对其整体体现的商标标识的专用权,而不应过窄地解释为对商标标识中一部分的汉字“湘鄂情”三字的专用权。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商标中的组成部分“湘鄂情”三字中,“湘鄂”两字为湖南、湖北地域及行政区划的简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湘鄂”连写借指湖南、湖北的情况。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法律立法的出发点就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属公共利益,不属私人利益,不应为私人占有专用,同时,地名的公共性及广大地域的覆盖性,也与商标的区别性相冲突。因此,法律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进行了从严限制的规定,而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即使一些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其以商标专用权为由行使禁止权的时候,也应考虑社会公众对相应地名、行政区划及其简称(特别是省级行政区划的简称)的合理使用。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亦没有对“湘鄂”两字连写的专用权。

3.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造成混淆的可能。

(1)从时间角度来看。原告的商标注册于2004年,被告成立于2005年,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2006年,公司股票上市是在2009年,由于商标的知名度需要时间进行积累,原告商标注册一年后被告注册了现有名称,加之原告未能证明在被告2005年工商注册前其商标知名的程度,本院认为,从时间角度来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傍名牌”的故意。

(2)从经营地域角度来看。原告在山东境内并无经营店面。而被告仅在山东境内经营,且主要店面在济南,两者的经营地域范围并不重合。

(3)从被告的使用企业名称和标识的具体形式来看。被告是以“湘鄂情怀”纯文字的形式使用,或者四个字经书法变体以类似于图章的形式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均是四字一起使用,字体大小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独使用“湘鄂情怀”是其对现有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特别是图章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不管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或是标记性使用,均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湘鄂情”三字的情形,不会造成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混淆。

(4)从是否造成混淆来看。关于原告所举造成混淆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网络上关于造成混淆的证据为网络论坛上的不明主体发表的言论,其主体不明,且多为只言片语,真实性无法核实,数量上也不能足以认定为相关大多数消费者的意见,也缺乏应有的证据证明其权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5)从是否突出使用“湘鄂情”三字来看。被告的经营场所中有“自然纯朴多情客自八方来,酸辣鲜香浓郁味出湘鄂情”的对联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湘鄂情”三字是在对联这一特殊的文学形式环境下进行的使用,而并非纯标识性的使用,更多地是通过文学渲染的形式提升经营门面的文化氛围。其次,“湘鄂情”三字作为纯文字或文学表述,具有一般含义和通用含义,作为文学表达和表述方式,公众可以合理使用。再次,如前所述,原告的商标是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而非单纯的“湘鄂情”三字,加之相应的“湘鄂”两字具有的地理含义,本院认为,原告在现有权利状态下,无权禁止被告在对联中使用“湘鄂情”三字。

综合以上分析,在考虑原告商标的具体组合形式、“湘鄂”两字连写的特殊地理含义、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原则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除在对联中使用了“湘鄂情”三字外,在经营中都是使用全称或“湘鄂情怀”字样及标识,并未使用“湘鄂情”这一名称。其次,原告所举荣誉及称号的主体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未能证明众多荣誉的主体与原告的一一对应性。再次,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侵犯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商标法》第10条、第51条、第52条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湘鄂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立即停止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审开庭审理时北京湘鄂情公司放弃了请求对方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改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承担。

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58号,于2006年9月成立其体育中心餐饮店,于2007年5月成立其“明湖店”,在北京湘鄂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至少已经在济南市区经营着“英雄山路店”“体育中心店”“明湖路店”等多家门店。而且,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2006年度被评为“济南人喜爱的酒店”及“济南女性消费者钟爱的餐厅”,2007年被评为“山东(特色)餐饮名店”“山东十佳餐饮连锁名店”,被中国饭店业协会评为“中华餐饮名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有关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北京湘鄂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有关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北京湘鄂情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有关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北京湘鄂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考虑相关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实际应用情况和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北京湘鄂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服务商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圆圈及其包围的图形;(2)特定字体的“湘鄂情”文字;(3)字母及英文单词;(1)、(2)、(3)部分自上而下排列,形成该商标的基本构图形式;其中图形部分占据整个商标标识的大部分面积,湘鄂情文字及字母、英文单词所占面积依次递减。被控侵权标识为“湘鄂情怀”文字,没有图形和英文字母,不存在图形、文字、英文字母的构图排列形式,无论被控侵权的“湘鄂情怀”四字分一排还是两排排列,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比对,二者视觉差别明显,按照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二者整体结构不构成近似。

但是,相关公众在呼叫或者识别某个商标时,习惯上往往依据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或者根据商标图形而联想到的某个可以文字呼叫的经营主体或者商品名称的简称等来予以认知。因此,涉案注册商标本身所包含的“湘鄂情”文字对于相关公众具有重要识别意义。由于我国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呼叫和识别习惯均立足于文字,而被控侵权的“湘鄂情怀”四字与注册商标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湘鄂情”三字,仅一字之差,且字面含义也无明显不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字面近似。但是,这种近似仅仅是标识文字部分在视觉意义上的近似,并非只要存在此类形式近似就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还要求该近似达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程度。

2.根据本案案情,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应用情况和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尚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没有侵犯北京湘鄂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北京湘鄂情公司注册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湘鄂情”文字中“湘”“鄂”分别为湖南、湖北两个省级行政区划简称,在全国范围内被普遍知悉。湖南、湖北地域相邻,湘、鄂两字一起使用也为常态,并无显著性。在“湘鄂”两字之后附加“情”字,此类文字使用方式也较为多见,显著性较低,导致整个注册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不强。(www.daowen.com)

(2)北京湘鄂情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表彰的餐饮服务始自深圳,与山东、济南相距较远,后扩张至北京等地,至今仍然没有在山东特别是在济南开展餐饮服务。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济南或者山东其他地区。由于餐饮服务主要是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一般具有与经营者及其经营场所不可分离的一体性特点,固定店面经营的餐饮服务尤其如此。因此,餐饮服务商标在标识商品(餐饮服务)来源时与其他商品商标具有不同的特点,其对商标使用人经营服务的场所具有较强的依附性,这将对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商品来源混淆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经营地域不同,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即使考虑相关公众的流动性因素,济南、山东的相关公众的大多数仍然是对当地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餐饮服务产生感受和认知,一般不会知悉没有在当地开展过经营业务、没有提供过服务的北京湘鄂情公司的餐饮服务。即本案中,由于经营地域的局限,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餐饮服务产生混淆。北京湘鄂情公司用来证明已经发生实际混淆后果的网络论坛上网络用户的发言,其发言主体没有证据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实际混淆后果。

特别是,济南湘鄂情怀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已经在济南开设了多家门店经营湘、鄂菜系特色的餐饮服务,形成了较大的经营规模,并且在济南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还被中国饭店业协会评为“中华餐饮名店”,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公司还进一步把餐饮服务扩张到了山东其他地区,其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在山东其他有关地域正在进一步扩大,已经使“湘鄂情怀”在其经营所在地特别是在济南形成了识别其餐饮服务的显著含义,其通过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北京湘鄂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于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自此开始经营湘菜、鄂菜特色的餐饮服务。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2005年6月北京湘鄂情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表彰的餐饮服务在济南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济南湘鄂情怀公司自始没有“傍‘湘鄂情’品牌”的故意。北京湘鄂情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其成立至今的后续经营活动中存在不正当意图,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经营以湘菜、鄂菜为主要特色的餐饮服务,其使用“湘鄂”文字来表达服务特色具有合理性。因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使用“湘鄂情怀”,主观上没有不正当意图。

至于北京湘鄂情公司主张对方在其网站和店内对联中使用“湘鄂情”三字的行为也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自然纯朴多情客自八方来,酸辣鲜香浓郁味出湘鄂情”的对联中使用“湘鄂情”三字并非标识性使用,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也未在对联中突出使用“湘鄂情”三字,该三字在此处使用不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出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北京湘鄂情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没有侵犯北京湘鄂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有关被控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北京湘鄂情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混淆是构成该类型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北京湘鄂情公司证明其餐饮服务商品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分别为《关于核准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2008~2010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摘录、部分平面及网络媒体的报道、(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387号公证书公证的“湘鄂情”搜索结果、荣誉称号证书及二审提供的“有关媒体在2004年前对湘鄂情的报道”,由于北京湘鄂情公司至今未在济南乃至山东开展餐饮服务业务,济南、山东不属其销售区域,济南、山东的相关公众大多不是其销售对象。因此,上述证据均不会涉及北京湘鄂情公司在济南、山东餐饮服务的销售内容;而且上述前五份原审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均发生于2005年6月济南湘鄂情怀公司成立之后,“有关媒体在2004年前对湘鄂情的报道”的证据如前所述,也不能证明北京湘鄂情公司的餐饮服务在2005年6月前已经在全国特别是济南、山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湘鄂情公司餐饮服务为济南、山东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其餐饮服务在济南、山东不构成知名商品。北京湘鄂情公司与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分别在不同地域提供餐饮服务,基于二者均为提供客人进店就餐的餐饮服务形式,二者之间的餐饮服务不会发生混淆后果。

由于北京湘鄂情公司的餐饮服务在2005年6月前的济南、山东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无法认定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在成立之初即有“搭‘湘鄂情’便车”的故意,加之如前所述济南湘鄂情怀公司凭借自身独立经营所积累商业利益的正当性,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主观上没有不正当意图。因此,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有关被控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北京湘鄂情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南湘鄂情怀公司与北京湘鄂情公司同时在不同地域经营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至2010年12月21日北京湘鄂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并存长达5年多的时间,此时北京湘鄂情公司认为对方的经营对其在山东开展商业业务形成阻碍而诉求对方停止有关经营行为,无疑是为了实现令对方退出相关市场、抛弃靠独立经营而历史形成的正当商业利益、为北京湘鄂情公司进入相关市场提供便利的目的,显然违背平等、公平竞争等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湘鄂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纠纷在近年来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具有典型性。对于相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含有地理名称或其简称的组合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商标构成要素上近似,并不必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将地理名称或其简称的公共权益排除在商标权保护范围之外,重点审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科学界定其权利边界,同时审查被控标识的使用主观意图及客观效果,衡量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对于含有地理名称或其简称的组合商标,司法审判中应谨慎确定其权利边界,对于经营主体合理、善意使用地理名称,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

由于本案的一、二审文书中对相关问题已经阐述得非常详细,笔者不再过多地叙述,仅就其中两个问题再阐述一下意见。一是在含有地理名称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的边界在哪里?二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致判定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一、在含有地理名称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的边界在哪里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重点要考虑三个原则:

1.核准性及整体性原则

商标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用在自身商品及服务上以与他人商品及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湘鄂情三字享有商标专用权,要求重点保护其商标中的“湘鄂情”三字。但可以看到,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是一个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服务商标,即圆圈及变形的香字、湘鄂情、拼音及英文单词;圆圈及变形的香字占大部分比例,湘鄂情及字母占小部分比例;圆圈及变形的香字给普通消费者以强烈的视觉冲击,印象深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商标来看,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是对其整体体现的商标标识的专用权,而不应过窄地解释为对商标标识中一部分的汉字“湘鄂情”三字的专用权。原告主张将其所享的商标专用权过度简化为对“湘鄂情”三字的专用权,并不适当。

2.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系地理名称情形时,其专用权应适当予以限制

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在呼叫或者识别某个商标时,习惯上往往依据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或者根据商标图形而联想到的某个可以文字呼叫的经营主体或者商品名称的简称等来予以认知。因此,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而社会公众也有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商标代指的习惯时,其中的文字部分可以作为构成权利边界的重要参考因素或主要参考因素,但当文字部分是地理名称时,这一原则应从严掌握。原告商标中的组成部分“湘鄂情”三字中,“湘鄂”两字为湖南、湖北地域及行政区划的简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湘鄂”连写借指湖南、湖北的情况,而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法律立法的出发点就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属公共利益,不属私人利益,不应为私人占有专用,即使一些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在界定其商标专用权时,也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允许社会公众对相应地名、行政区划及其简称(特别是省级行政区划的简称)的合理使用。

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致判定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10条第(3)项中也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笔者认为,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权利,其立法拟制的原意是源于商标的区分及指引作用,法律对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认定为侵权,就是考虑这种行为当然地构成混淆,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故意,而法律对在不同类产品上使用相似商标认定为侵权的立法本意,就是认为,这种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足以导致混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法律拟制本意,所以对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致判定侵权的标准最终是要求原、被告双方标识的近似达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程度,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形似的判断不再具有前提意义,也不再具有决定意义。

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以致混淆,除前面文书里所作的形式比较外,关于是否导致混淆,法院重点考察了以下因素:

1.经营地理范围是否存在重合

北京湘鄂情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表彰的餐饮服务始自深圳,与山东、济南相距较远,后扩张至北京等地,至今仍然没有在山东特别是在济南开展餐饮服务。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济南或者山东其他地区。

2.餐饮服务标识的地域依附性对混淆认定的影响

由于餐饮服务主要是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一般具有与经营者及其经营场所不可分离的一体性特点,这将对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商品来源混淆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济南、山东的相关公众的大多数是对当地济南湘鄂情怀公司的餐饮服务产生感受和认知,一般不会知悉没有在当地开展过经营业务、没有提供过服务的北京湘鄂情公司的餐饮服务,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餐饮服务产生混淆。

3.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的审查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公司成立先后约一年时间,按照餐饮服务的美誉度的积累来看,这一时间并不算长,其次,被告在成立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当时以涉案注册商标表彰的餐饮服务在济南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原告也并未证明被告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有攀附的故意和混淆的故意。被告使用“湘鄂”文字来表达服务特色具有合理性。

4.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法律将依法予以保护

原、被告同时在不同地域经营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到本案诉讼时,已经并存长达5年多的时间,此时北京湘鄂情公司认为对方的经营对其在山东开展商业业务形成阻碍而诉求对方停止有关经营行为,无疑是为了实现令对方退出相关市场、抛弃靠独立经营而历史形成的正当商业利益、为北京湘鄂情公司进入相关市场提供便利的目的,显然违背平等、公平竞争等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也希望通过此案的裁判明示给社会大众,在市场经济中,品牌的建立及推广,创新与独创是基石,这对于日后的品牌推进与拓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法律对含有公共利益因素的商标专用权的确定将持谨慎原则,合理确定其权利边界,对于经营主体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将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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