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玉
【裁判要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内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鲁锦公司诉称:山东鲁锦公司认为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于2008年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 (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责令鄄城鲁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 (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山东鲁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答辩称:(1)山东鲁锦公司是在2001年2月9日注册成立,在2001年山东鲁锦公司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2)“鲁锦”已经成为一种工艺技术、文化的代表,这一通用名称各行各业应该都有使用的权利。(3)山东鲁锦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鲁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山东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 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2006年3月,山东鲁锦公司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山东鲁锦公司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3月,山东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由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均带有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鲁锦”字样。
另查明:鄄城鲁锦公司是2003年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山东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向山东鲁锦公司出售商品的销售商的门面为“礼之邦鲁锦专卖”,“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
【审判情况】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 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山东鲁锦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受理通知书只说明商标争议、程序上已经受理,不能否认山东鲁锦公司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虽然于庭审中也提供了大量多家媒体、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不足以说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的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鄄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山东鲁锦公司无权禁止鄄城鲁锦公司在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山东鲁锦公司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使用;特别是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将“鲁锦”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的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由于山东鲁锦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是“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属于知名商品。因此,鄄城鲁锦公司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山东鲁锦公司的商品产生误认、对商品误购。可以认定鄄城鲁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礼之邦家纺公司对其售出的商品出具发票,应当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依照《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山东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应当停止。山东鲁锦公司请求礼之邦家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鲁锦公司生产的“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属知名商品。本案“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2月山东鲁锦公司经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山东鲁锦公司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山东鲁锦公司商品上的“鲁锦”应当认定为山东鲁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而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得到核准的时间为2003年3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鲁锦”。从商标注册同企业名称核准的时间来看,山东鲁锦公司注册商标在先,鄄城鲁锦公司核准企业名称在后。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山东鲁锦公司的知名商品“鲁锦”系列服装和注册商标“鲁锦”完全相同。鄄城鲁锦公司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鲁锦公司请求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礼之邦家纺公司停止在其店面的门面上使用“鲁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家纺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山东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山东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项、第(7)项,《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第(5)项、第56条第1、2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1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鲁锦”字样;礼之邦家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山东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山东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礼之邦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面门面上的“鲁锦”消除。
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鲁锦”在1999年被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变成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鄄城鲁锦公司的使用行为仅是表明鄄城鲁锦公司的商品是用鲁锦面料制成的,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面料是鲁锦的而不是其他种类的,鄄城鲁锦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山东鲁锦公司诉讼请求。
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山东鲁锦公司诉讼请求。
山东鲁锦公司答辩称:(1)“鲁锦”商标是其于1985年独自创造使用的,不是通用名称,当地人称他们所织造的织物为“土布”“粗布”,不用“鲁锦”一词。(2)“鲁锦”是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是通用名称。(3)商品的通用名称除了要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外,还必须具备名称的规范性和公众知晓的广泛性,将棉布定义为“锦”反科学,而且很多地方并不将“土布”称为鲁锦,不具有广泛性。(4)“鲁锦”商标自1999年申请注册至今,其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商标权的侵犯,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5)即使能够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两上诉人的使用行为突出了“鲁锦”两字,也不属于正当使用,仍然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daowen.com)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是历史悠久的齐鲁文化的一部分。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鲁西南织锦开始被开发利用,引进现代生活。1986年1月8日在济南举行了“鲁西南织锦与现代生活展览汇报会”。1986年8月20日,由省经委、省妇联、省艺术学院、省二轻厅等有关单位参加筹备工作,在北京民族文化宫又举办了“鲁锦与现代生活展”,在首都北京引起强烈反响。1986年前后,《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等报刊发表关于“鲁锦”的专题新闻,山东电视台1986年拍摄了《美在民间·鲁锦》的专题片,中央电视台也拍摄了《鲁锦与现代生活》《鲁锦开发的探索》等专题片。自此,“鲁锦”作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通称,在各大媒体、图书上广泛使用。此后鲁锦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逐渐普及,并不断发展壮大。1987年11月15日,为促进鲁锦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进一步结合,发展农村妇女的生产,加拿大国际发展署(CIDA)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双边合作项目——鄄城杨屯妇女鲁锦纺织联社培训班在鄄城县扬屯村举行。
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料中,在谈及历史、地方特产或传统工艺时,对“鲁锦”也多有记载。1998年3月,齐鲁书社出版的《菏泽地区志》,介绍:“鲁锦,是民间棉花染织品,花色品种逾千,销往国内外。”在介绍棉纺织品时,写到“菏泽地区棉纺织业历史悠久……最有代表性的产品当属家织土花布,人称“鲁锦”。中华书局出版《济宁市志》中写到:“境内早期手工业土纺土织颇为兴盛,产品多为土布和色织布等。明清时期,嘉祥、金乡一代农村妇女手工织制的土花布(今称鲁锦)尤为著名。”1990年6月,由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著的《山东风物大全》中写到:“土布织锦是流行在鲁西南地区广大农村的一种以棉纱为主要原料的传统纺织产品,也是山东近几年来经济开发的主要民间美术品种之一,它的新名叫‘鲁锦’。”
在有关的工具书及出版物中,也对“鲁锦”多有介绍。1998年6月,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齐鲁民间艺术通览》中介绍:“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2004年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齐鲁特色文化丛书——服饰》一书中记载:“山东民间织锦,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俗称‘土布’或‘手织布’。此布色彩斑斓,似锦似绣,因而把这项手织工艺称为‘鲁锦’。”《齐鲁特色文化丛书——工艺》一书中记载:“山东手工织花棉布又称‘鲁锦’,因其纹彩绚丽,灿烂似锦而得名。当地叫‘提花斗纹布’,在鲁西南极为兴盛。”
1995年12月25日,山东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建设“中国鲁锦博物馆”的批复》,同意菏泽地区文化局在鄄城县成立“中国鲁锦博物馆”。
2006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中省文化厅、鄄城县、嘉祥县作为申报单位申报的“鲁锦民间手工技艺”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国发(2008)19号中,由山东省鄄城县、嘉祥县申报的“鲁锦织造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东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 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商标权也有其权利限制。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后,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开始走入现代生活,以在北京民族文化宫举办“鲁锦与现代生活方式展”为始点,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一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成为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鲁锦”指代这种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不仅被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山东省的新闻媒体所公认,而且在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中也均将“鲁锦”作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在有关美术、艺术的工具书中,也认为“鲁锦”就是一种产自山东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于1999年获“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等。2001年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物、棉织品等。鉴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并非民事侵权案件可解决的问题,所以法院尊重其仍是有效商标的客观事实。因山东鲁锦公司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消费者所知晓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一致,故其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鲁锦”虽不是鲁锦服装的通用名称,但其却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商标使用在用鲁锦面料制成的服装上,其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区别特征降低。在山东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特点,有权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是鲁锦的。本案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礼之邦家纺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其也有权使用“鲁锦”两字,同样不构成对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鲁锦”毕竟是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准则,鄄城鲁锦公司在今后的市场经营中有权在标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同时,应合理避让他人对“鲁锦”商标的专用权利。故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中应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精一坊”,以标明其鲁锦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不同鲁锦产品的生产厂家。
基于同样的理由,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使用也是正当的,此使用行为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鲁锦公司无权要求鄄城鲁锦公司去掉其企业名称中的“鲁锦”两字。
综上,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14830元,由山东鲁锦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鲁锦公司承担。
【评析】
一、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该商品在特定行业内经营者、消费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与规范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认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该商品名称是否由某一地区或某领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所普遍使用并广泛接受;(2)该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由某一地区或某领域内人们长期劳动实践而成; (3)该商品的生产原料是否由某地区不特定广泛种植;(4)该商品的消费者是特定群体还是普通社会公众。
本案中,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鲁锦”指代这种具有山东特色的手工纺织品,不仅被国家级主流媒体、各类专业报纸、山东省的新闻媒体所公认,而且在山东省及济宁、菏泽、嘉祥、鄄城的省市县三级史志资料中也均将“鲁锦”作为传统鲁西南民间织锦的“新名”。在有关美术、艺术的工具书中,也认为“鲁锦”就是一种产自山东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由此可见,“鲁锦”这一名称不是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单独占有使用,而是适用于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在提到“鲁锦”两字时,人们想到的是一种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传统悠久的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织造工艺,用这种工艺织造出的纺织品,具有手工织造,纯棉质地,色彩绚丽,图案古雅,绿色环保,舒适耐用等特点。经山东省嘉祥县、鄄城县共同申报,“鲁锦织造技艺”于2006年被公布为第一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鲁锦织造技艺”被公布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工艺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明而成,而是由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人们长期劳动实践而成。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特定种植,而是山东地区不特定的广泛种植的棉花。该名称下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消费者并非特定群体,而是普通社会公众。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其规范性的判断与是否科学没有必然关系,对于相关公众已接受的、指代明确的、约定俗成的名称,是不必考虑其是否科学的。只要相关公众了解了这一名称,明确了这一名称所指代的具体对象,那么名称的区别作用、符号作用、指代作用即体现出来。所以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科学性,对棉织品应称为“棉”而不应称为“锦”的主张也没被二审法院所采纳。
二、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商标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对应到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对商标权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还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有利于防止滥用商标权,通过划定适当的界限使权利人采取更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商标。这一制度在立法中也有体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鲁锦”已被认定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国务院还曾认定“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说明山东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鲁锦”本身其显著性是较低的。《商标法》虽然允许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商标注册,但此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限制,其商标注册人不得剥夺他人在“第一含义”上善意地使用相关标志来对商品进行描述。在山东鲁西南地区,有不少以鲁锦为面料生产床上用品、工艺品、服饰的厂家,这些厂家为了突出“手工、绿色、环保、舒适”的特点,有权在其产品上叙述性标明其面料是鲁锦的。本案鄄城鲁锦公司在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鲁锦”两字,仅是为了表明其产品是鲁锦面料的,其生产技艺是符合鲁锦的生产特点的,不具有侵犯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属于对“鲁锦”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礼之邦家纺公司作为鲁锦制品的专卖店,其也有权使用“鲁锦”两字,同样不构成对山东鲁锦公司“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于同样的理由,二审法院也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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